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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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9.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适用,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土地资源紧缺与建设和生活需要的矛盾愈加凸显,土地行政纠纷不断增多。

土地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

为了妥善处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纠纷,依法审理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开始就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问题进行调研,在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的草稿。

之后,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并征求各高院、全国人da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2011年5月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22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包括土地的征收征用、土地出让、土地登记、土地许可、土地处罚、土地确权和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

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对上述行为不服,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鉴此,《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种情形,即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土地权属登记的可诉性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1.07.09
•【文号】法研[2001]51号
•【施行日期】2001.07.09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第一审普通程序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
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1]5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25号《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00一年七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研究意见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研究意见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研究意见的解读有关部门就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我室经研究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有合理怀疑却未提出异议,而待仲裁结果对其不利时再提出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不接受该质疑。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已经对仲裁员的合法性和独立性提出过异议,但仲裁庭没有采纳的,法院可以受理。

【解读】一、问题由来1978年,李、程二人将户口迁至某村,后孩子李某出生,亦落户该村,当地俗称“挂靠户”。

李家在某村分得宅基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耕种至今。

其间,一家三口还在该村享受了农村医疗、种粮补贴等,并行使了选民权利。

2005年,市政府进行城中村改造,该村集体土地被征收,相关部门向其发放土地补偿费,该村在2005年、2006年和2007年数次向部分村民分发土地补偿费。

2007年5月,李某某一家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村委会给付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数额土地补偿费。

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对因分配给自己土地补偿费多少的问题属于村民自治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某村委会提交2009年1月村民会议记录一份,同意按照20%给付李某某土地补偿费。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认为,李某某作为某村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平筹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村民大会决议当属无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全省各级法院: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思路和方法,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结合审判经验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并经2018年12月13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法院审判监督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思路和方法,提高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结合审判经验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范围1、本指引所指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是指与农村土地承包有关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继承纠纷等民事纠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04年12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因此,对村民因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村民因涉及征地行为及补偿标准引起的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为了规范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涉及土地承包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应以合同为基础,没有合同的暂不受理。

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承包地四至纠纷,要求确认村民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承包方案无效纠纷以及要求落实家庭承包政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

在处理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

同时兼顾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或者离开后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

1、几了类特殊主体成员资格的确认“外嫁女”的成员资格。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的精神,应切实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近年来,我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越来越多,诉诸到法院的此类争议案件明显增加。

由于法律法规对如何处理此类争议的规定不尽明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亦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受理、裁判和执行此类案件时,都程度不同地遇到了一些困难。

为了统一全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法律适用,省法院研究室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2005年5月20日至21日,省法院会同省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西安联合召开了“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涉诉纠纷”研讨会,邀请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等有关部门和西北政法学院的专家、教授以及新闻媒体的同志参加,征求对省法院《意见》草案的修改意见。

2005年12月12日,省法院第26 次审判委员会对修改后的《意见》草案进行了讨论,原则予以通过。

根据审判委员会的意见,省法院于2006年元月6日召开了由省法院相关审判庭、各中级法院和部分基层法院主管院长参加的研讨会,对意见再次进行讨论,统一了对有关争议问题的认识。

现将会议达成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纪要如下,供全省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关于案件受理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一)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二)因安置补助费分配发生的纠纷;(三)因集体资产经营等收益和其他收入分配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本意见所指的诉讼当事人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当事人发生变更的以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为诉讼当事人。

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本意见第一条规定起诉的,依据下列不同情形,法院分别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一)1999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实施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近年来,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为了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经全市各级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共同研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供我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判断标准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

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

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

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际取得了承包地;二、“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二、取得与丧失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村委会与村集体经济分账管理指导意见

村委会与村集体经济分账管理指导意见

根据《中共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功能作用的意见》(皖农工办函〔2021〕9号)要求,切实抓好中央巡视反馈问题整改,加强“小微权利”监管,现就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的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村合作社)分账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思路进一步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坚持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逐步理顺和明确村民委员会和村合作社的具体事权,实现村民委员会与村合作社账务分开,构建村民委员会自治管理、公共服务与村合作社自主经营、服务成员的新格局。

二、分账管理分账管理是指村民委员会的公共管理服务功能与村合作社的经济功能分离后,收入与支出实行分账管理和使用。

(一)村民委员会:继续保留村民委员会财务账套,在没有明确其执行的会计制度之前,继续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

财务收支科目分为二类:收入类一级科目,主要包括补助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类一级科目,主要包括管理费用、公共福利支出和其他支出。

(二)村合作社:新建村合作社财务账套,纳入现有村经营财务管理软件统一管理,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

村合作社财务收支科目分为二类:收入类一级科目,主要包括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类一级科目,主要包括管理费用、经营支出和其他支出。

(三)对于历史形成的村级债权债务,要分类按照程序核销,不能核销的,村级债权转移到村合作社,历史债务暂时纳入村委会负债,通过村合作社经济发展按照相关程序逐年消化。

三、规范核算村民委员会与村合作社账务分设后,要加强收支行为管理,会计核算都由镇(街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理,严格执行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村民委员会收入主要是:一是补助收入。

由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补助的资金(包括专项资金等)、财政拨付的运行经费、有关部门给予的工作经费等;二是其他收入。

主要指利息收入、集体经济壮大后划转给村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收入以及捐赠收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9.18•【字号】苏高法发〔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9.1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发〔2018〕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省法院经研究,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

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领会,抓好贯彻落实。

2018年9月18日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实施意见》《中共江苏省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发挥政法机关职能作用依法加强产权保护的若干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结合江苏法院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深刻认识产权司法保护重要意义,明确产权司法保护总体要求1.充分认识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

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对于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增强各类经济主体创新创业动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司法手段加强产权保护,是人民法院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方面。

全省各级法院要切实增强产权保护的主动性和责任感,进一步更新理念、把握政策、理清思路、完善机制,以优质高效的司法行为提升产权保护水平,为推动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营造更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论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

论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
(二)从法律规定上论证 以本案为例,一审法院只是引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应由村民委员会进 行管理,但是该规定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没有逻辑联系,不知不予受理的结论是如何得出 的,而且本案的被起诉人就是村委会,梁某是在无法与村委会就该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选择起 诉的,根本不可能通过协商来解决问题,反过来看,人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如果梁某能够 和村委会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的话,他有必要选择成本高昂的司法途径吗?因此,如果法院不受理本 案就会使其失去救济途径。就二审法院来说,它以《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认为应当 由政府处理,从而维持原裁定。但是就算该法规定了由政府处理,它也并没有排除司法救济,因为 这两种救济途径并不矛盾,况且《土地管理法》并没有规定政府处理结果为司法前置程序或终局裁 决。因此,两级法院并没有为自己的裁定找到合法的、令人信服的理由。 笔者查阅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没有发现有一个条文禁止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最高人民 法院对此屡有答复:①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他字第285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黄 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②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 《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分配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⑨最高人民法院 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④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 家市龙渊镇第八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2003年2 月召开的全国法院立案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因征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 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行政部门协调解决。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 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其主旨是不予受理。 2005年7月29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涉农司法解释》(法释[2005]6号),该《司法解释》第1条 明确规定,对于承包地体 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第27条规定:本锯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 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 准。最高院的该司法解释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都再次确认了此类案件的可诉性。 既然法律没有否定此类案件的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对此予以确认,笔者认为, 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所引发的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是敞开的,此类案件的可诉性是毋庸质疑的。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管理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管理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2.31•【字号】青政办发〔2015〕35号•【施行日期】2015.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管理的通知青政办发〔2015〕35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加快城乡发展一体化步伐,完善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管理的重要性近年来,各区(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市的决策部署,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收益(以下简称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管理和监督,取得了积极成效。

但在征地补偿工作中仍存在着补偿低、费用不到位、安置不落实,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使用不公开等问题,个别地方甚至存在贪污、挪用、挥霍土地征收收益现象,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成为当前的一个热点问题,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加强土地征收收益规范管理,是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有效防止圈占土地、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失地失业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是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分享工业化、城市化成果的关键措施,是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总体部署的重要行动,也是深入推进“三严三实”专题教育活动,切实解决发生在农民群众身边突出问题的有效手段,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落实。

二、严格落实土地征收补偿政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

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1.12.07•【文号】财农〔2021〕121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财农〔2021〕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村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农业农村局: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财政部农业农村部2021年12月7日附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

合理筹集资金,管好用好集体资产,建立健全收益分配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财务信息管理,完善财务监督,控制财务风险,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推动集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民主管理。

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财务活动和财务成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公开透明。

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重大经济事项等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开。

(三)成员受益。

保障全体成员享受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成果。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本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本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本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4.09•【字号】沪农委[2012]105号•【施行日期】2012.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本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农委[2012]105号)各区县农委:现将《关于完善本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2012年4月9日关于完善本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按照《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委发[2012]7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有关“合理收益分配”的要求,结合本市近年来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实际情况,现就完善本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制度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工作要求按照十七大提出的“探索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要求,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若干意见》,建立适应农村改革发展要求的公开、公正、公平的收益分配制度。

既要实现发展好集体成员的权益,又要坚持集体经济性质,巩固农村政权基础;既要努力增加集体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又要处理好分配与积累的关系,确保分配水平的可持续;既要强化监管措施,又要发挥内部体制机制作用,推进民主管理和制度管理;既要做到规范有序,又要坚持分类指导,一切从实际出发。

二、完善分配制度探索农村集体经济多种有效组织形式,完善分配制度,是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民财产性收入可持续增长的有效手段。

(一)明确合理的收益分配方式社区经济合作社是本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主要形式之一,要着重规范建立按成员拥有股份进行收益分配的长效机制,强调合作社股权是成员享受集体收益分配的凭证和份额比例,并对收益分配情况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地方司法规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地方司法规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一、关于案件受理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一)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二)因安置补助费分配发生的纠纷;(三)因集体资产经营等收益和其他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本意见所指的诉讼当事人是乡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当事人发生变更的依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为诉讼当事人。

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本意见第一条规定起诉的,依据下列不同情形,法院分别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一)1999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实施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涉及计划生育奖罚而发生的收益分配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处理决定不服,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是否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

决定对全体成员不分配或者决定分配总额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分配或者请求增减分配总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或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取得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法释[2011]20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1(000)011
【摘要】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总页数】2页(P3-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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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3号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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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J], 无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0]8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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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经济农户分红问题及对策

村集体经济农户分红问题及对策

村集体经济农户分红问题及对策村集体经济是指以村民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村庄经济活动,是中国农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村集体经济中,农户的分红问题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农户的利益,也是影响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探讨村集体经济农户分红问题及对策。

一、村集体经济农户分红问题村集体经济农户分红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分配不公:在一些村庄,由于村集体经济管理不善或者存在腐败现象,导致分红不公,一些农户得到的分红较少,而一些劳动力贡献较少的人却得到了较多的分红,这使得村民对集体经济失去信心。

2.分红方式单一:一些村集体经济仍然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进行分红,即每户村民都分得相同数额的分红,这导致了劳动力贡献大的村民得到的分红明显低于其付出的劳动。

3.缺乏透明度:一些村集体经济的分红机制缺乏透明度,村民不清楚村集体经济的收支情况以及分红的依据,这容易引发村民之间的矛盾和不满。

以上种种问题严重影响了村民对村集体经济的信任和投入,也影响了村庄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对策和建议1.建立合理的分红机制:村集体经济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分红机制,将农户的劳动贡献作为主要依据,并结合收入、增加就业和减少贫困的工作。

可以采用村民大会决定分红政策、确定分红比例,并根据不同村民的实际情况进行差别化分红,以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待每一位村民。

2.提高分配公平性:村集体经济应该建立劳动贡献与分红挂钩的制度,强化集体意识,让每一个村民都感受到集体经济的收入增长与自己的工作贡献是相关的。

建立以工资为基础,以绩效为导向的分红机制,提高分红的公平性和激励性。

3.增加透明度:村集体经济应当建立完善的收支核算和公开制度,向村民公开村集体经济的收支情况以及分红的依据,让每一位村民都能够清楚地知道集体经济的运转情况,增加村民对集体经济的信任。

4.强化法制建设:在农村集体经济管理中,应当加强法制建设,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的各项活动,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和管理村集体经济,有效遏制腐败和不正当行为,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关于认真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认真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认真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行为,建立与农村集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相适应,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收益分配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正确把握收益分配原则坚持效益决定分配的原则。

年度收益分配要依据当年的经营收益情况,确定合理的分配比例。

农民收入增长幅度要依据经营成果确定,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防止跨空分配,严禁举债分配。

坚持发展优先的原则。

妥善处理好分配与积累、扩大再生产与发展公益事业、保护村民权益的关系,提取的公积金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经济发展,确保分配的可持续。

坚持民主决策的原则。

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必须经成员(或股东)会议或代表会议集体讨论通过,报镇街审批备案后方可实施。

二、建立健全集体积累制度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积累制度。

要从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收益中提取一定的公共积累,提取比例不得低于30%,其中公积金不低于20%。

零星征地土地征用补偿费应全部转作公积金,不允许私自分配。

村组建制撤销,确需分配的,分配方案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各镇街审核同意后执行。

三、做好收益分配前的核实工作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年终收益分配工作以前,要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核实可供分配收益总额和参加分配人员;要进行全面的资产清查,清理债权、债务,对应收款项加大清收力度;搞好合同的结算和兑现,对合同、租赁协议等所规定的承包上缴款等收益,要按时、足额收缴。

四、关于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指土地收益以外的集体经营收入、发包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一)分配时间:原则上是一个会计年度,即从元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二)分配人员1、上年末就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承包权、分配权的在册农业人口;2、本年内正常迁入和出生并已入户的人口;3、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劳改劳教等其他享有分配权的人口。

朱志合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朱志合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朱志合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8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建军刘爽左昆【审理法官】李建军刘爽左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志合;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当事人】朱志合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朱志合【当事人-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程军凯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宋克坤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军凯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宋克坤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军凯宋克坤【代理律所】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朱志合【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上诉人朱志合因认为被上诉人沣东管委会未对其进行补偿安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类型上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基本原则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沣东管委会发布《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委会关于沣东街道渔王村搬迁安置工作的通告》(西咸沣东告字〔2017〕22号),决定启动渔王村搬迁安置工作。

2018年,朱志合、朱某某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将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沣东街道办事处渔王村村民委员会、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沣东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诉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陕0402民初383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为朱志合、朱某某系XX村XX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XX村XX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XX村XX组支付朱志合、朱某某征地补偿款各4000元,共计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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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意见》为了正确及时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适用本意见。

前款所称村民一般是指依法取得住所村、组户籍登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人员。

二、
1999年1月1日新颁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
1999年1月1日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
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答复下发之前,已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又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答复之后,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村民因涉及计划生育奖罚而发生的收益分配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时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定属于此类纠纷的,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六、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或者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9号《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精神予以处理。

当事人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所作出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人民法院审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所涉的分配方案符合下列要求的,确认有效:
(一)分配方案的形成符合民主议定程序;
(二)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权利、义务相一致。

八、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女性村民,户籍仍在村、组,要求享有本村村民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其所生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户口登记在该村、组,至少应享有本村村民同等收益分配额的一半。

九、已婚(或再婚)的女性村民,户口尚未迁入男方所在地且未享受男方所在地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村、组给予同等收益分配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离婚、丧偶的女性村民及其所生子女仍在原户籍所在地生活的或者虽未在原户籍所在地生活但其新居住地未给予收益分配权,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给予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一、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入赘婿及其入赘后所生子女,要求享有本村村民分配收益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二、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以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抚养人要求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三、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要求享受本村村民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四、服现役的义务兵,或者不满十年的志愿兵户籍迁回原籍落户的,要求享有原村、组村民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五、在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中,承包土地的村民,在承包期内死亡且其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继承人享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益分配权及分配份额由其所在村、组依法决定。

十六、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案件中,凡当事人双方对此类收益分配另有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确认有效。

十七、本意见自
2004年1月1日期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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