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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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船舶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交通航运管理部门批准,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具有从事水路客运经营资格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客运船舶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的故意行为;

(七)旅客患病、分娩、自杀、自残、自虐、殴斗或犯罪;

(八)客运船舶超载;

(九)客运船舶为报废船舶、擅自改装船舶或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

(十)客运船舶未按核定并经保险人确认的航线行驶;

(十一)客运船舶不具备适航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未经依法检验和登记、船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

(十二)船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驾驶客运船舶。

第七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非本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四)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船舶时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五)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运船舶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六)旅客在客运船舶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七)旅客享受被保险人提供的船舶运输之外的其他服务时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八)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

(九)精神损害赔偿;

(十)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十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二)本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累计责任限额的5%。

保险期间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订立本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投保人必须按船舶核定旅客人数全部投保。

第十九条若本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缴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事故发生日投保人累计已缴保费与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加强对客运船舶和驾驶人员的管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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