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9号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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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宪生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
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同时负
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
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

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
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种、抢建。

抢种、抡建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
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征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十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章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一条征用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lO倍补偿;
(二)征用园地、林地以及其它农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三)征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第十二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其产值进行补偿。

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一季产值进行补偿。

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以及其它附着物,能迁移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用地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用地单位依据重置价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自
行迁移,并按有关规定向坟主支付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补偿费应当支付给所有人,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征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补偿费:
(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结合使用年限计算补偿费。

使用不足1年的按两年计算,1年以上(合的按3年计算;
(二)临时使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乘以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临时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对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四章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五条征用土地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十七条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因征地已经享受安置政策的农业人口,在下次征地时不再纳入需安置农业人口范围。

第十八条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
人员的保险费用。

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

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来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等方式,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
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单位土地面积、耕地面积、农业人口数量、年产值等,按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确定。

第二十四条使用国有农用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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