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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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山西省中药材标准和饮片炮制规范标准物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山西省中药材标准和饮片炮制规范标准物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山西省中药材标准和饮片炮制规范标准物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1.25•【字号】•【施行日期】2020.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山西省中药材标准和饮片炮制规范标准物质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相关单位:为贯彻省委省政府中医药强省战略,推动我省《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实施意见》(厅字﹝2018﹞66号)落实,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修订的技术工作方案的通告》(2018年第16号)、《国家药监局关于省级中药材标准和饮片炮制规范中标准物质有关事宜的通知》(国药监药注〔2020〕6号)和《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管理办法》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中药材标准和饮片炮制规范标准物质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山西省中药材标准和饮片炮制规范标准物质是指我省中药材标准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中收载使用的除国家药品标准物质以外的标准物质,供我省中药材标准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药品标准中物理和化学测试及生物方法试验用。

二、省药监局负责组织对山西省中药材标准和饮片炮制规范标准物质的申报、受理、审核、批准颁布、监督管理等工作。

三、根据我省中药材标准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制定和修订工作需要,省药监局委托我省省级药品检验机构负责山西省中药材标准和饮片炮制规范标准物质制备、标定、保管和分发工作。

四、对于我省中药材标准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中规定使用的药品标准物质,有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应使用国家药品标准物质。

使用山西省中药材标准和饮片炮制规范标准物质,应遵循其使用说明书规定。

五、我省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参照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管理要求,建立完善药品标准物质管理体系,对山西省中药材标准和饮片炮制规范标准物质统一标定规范、统一保存发放。

中医行业中的中医药法律法规和政策

中医行业中的中医药法律法规和政策

中医行业中的中医药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医作为中国传统医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拥有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

对于中医行业来说,中医药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至关重要。

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旨在保护中医药的传承和发展,促进中医行业的健康发展,并提供了行业监管的依据。

一、中医药法律法规的重要性中医药法律法规是中医行业的重要保障,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中医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性。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为了规范中医行业的发展,保护患者的权益,同时也对中医从业者进行管理和监督。

只有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才能够推动中医药的发展,提高中医医疗水平,保障患者的用药安全。

二、中医药法律法规的现状目前,我国中医药法律法规体系已经相对健全,并且不断完善。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是中医药行业的基本法律法规,明确了中医药的地位和作用,规定了中医药的保护、传承和发展等方面的内容。

此外,还有一系列与中医药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医药法实施条例》、《中医临床实习管理办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有力地推动了中医药的研究与发展,并对中医药的治疗、保健和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和规定。

三、中医药法律法规的内容中医药法律法规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中医药的定义和地位:明确中医药在医疗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强调中医药的传统性和独特性。

2. 中医药的保护和传承:规定中医药的保护和传承措施,包括中医药方剂的保护、中医药文化的传承等。

3. 中医药的研究和发展:支持中医药的研究和发展,推动中医药的临床应用,加强中医药的科学性。

4. 中医药的监管和管理:对中医医疗机构、中药企业、中医从业者等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中医药行业的规范运行。

四、中医药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中医药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是确保中医药行业健康发展的关键环节。

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中医药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使中医从业者和相关机构能够深入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和要求。

同时,加强对中医药行业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惩处,保障患者的权益,维护中医药行业的良好形象。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11.19•【字号】•【施行日期】2022.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委机关各处(室、局):为进一步规范我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文件质量,确保文件效力,推进依法行政,现将《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11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起草第三章合法性审核第四章决定与印发第五章备案与公布第六章清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文件质量,确保文件效力,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委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一)直接转发各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将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简单整理、汇编形成的文件,但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除外;(二)本委内部执行的人事、公文流转、财务、保密、安全、宣传、调研、外事、档案等方面的工作流程、办事指南、管理制度和任务分工的文件;(三)会议纪要;(四)以本委名义或牵头印发的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工作方案、实施意见等;(五)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出的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工作部署、工作通知、监督检查、指导意见等;(六)各类请示、报告、意见和建议以及不涉及法律适用的具体事项的通知、通报、答复、批复、决定等;(七)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中医药行业的法律法规与政策解读

中医药行业的法律法规与政策解读

中医药行业的法律法规与政策解读近年来,随着人们对传统医学的认可度增加,中医药行业得到了持续发展与推广。

作为一个涉及健康事业的领域,中医药行业需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政策。

本文将对中医药行业的法律法规与政策进行解读,旨在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参考与指导。

一、中医药行业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是中医药行业中的基础法律,旨在规范药品的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

根据该法律,中医药行业需要注册批准,并遵守药品生产质量标准及药品信息公开等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保障人民健康、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该法明确了对中医药技术的保护与支持,以及中医药的临床应用、科研与教育等方面的规范。

3.《中医药管理条例》是中医药行业的重要法规,确立了中医药的特殊地位和临床应用的规范。

条例规定了中医药诊疗、药材标准、著名中医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对保护和发展中医药事业起到重要作用。

4.《中医药法》是我国中医药事业全面发展的法律依据。

该法规定了中医药的基本原则、质量要求、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标准等,为中医药的繁荣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二、中医药行业的政策解读1.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

国家在不同时期出台了一系列中医药发展规划,旨在保护和振兴中医药事业。

政府支持中医药教育、科研、临床应用等方面,推动中医药事业向纵深发展。

2.中医药科技创新政策。

为推动中医药科技创新,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鼓励中医药学术研究、新药研发和草药资源开发。

这些政策为中医药行业的科技发展提供了支持。

3.中医药国际合作政策。

随着中医药国际传播的趋势与需求,中国政府积极推动中医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政府支持中医药出国交流、培训与合作研究,促进中医药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与认可度。

4.中医药保健政策。

针对中医药的保健作用,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包括中医药健康传统文化的宣传推广、中药饮片的标准化生产与使用、中医药文化旅游资源的开发等。

这些政策旨在保护和运用中医药的保健功能。

2017版中医法

2017版中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浏览字号:大中小来源:中国人大网 2016年12月25日 18:37:42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第四章中医药人才培养第五章中医药科学研究第六章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01•【字号】晋政发[2011]4号•【施行日期】201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1〕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为进一步落实“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原则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全省实施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

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实施范围(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家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立足省情,借鉴兄弟省市经验,着眼于人人享受基本医疗服务,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形成四位一体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

全面推进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加快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公平性和可及性,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强化政府责任,牢牢把握公益性方向。

--坚持立足省情,积极稳妥,分步实施,有序推进。

--坚持综合改革,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并举,维护公益性与调动积极性相统一。

--坚持以人为本,正确处理政府、卫生机构、医药企业、医务人员和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实现改革成果共享。

--坚持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举办医疗机构,促进有序竞争,满足群众多样化的医疗卫生需求。

(三)总体目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益性管理体制和高效规范的运行机制初步建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能力明显增强,公平性和可及性显著提高,有效减轻城乡居民医药费用的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7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
【年(卷),期】2003(1)2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总页数】3页(P5-7)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总则;中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中医药教育;
法律责任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6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29号公布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
条例>的决定》修订) [J], ;
2.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J], 曹静;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9号) [J],
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9号 [J],
5.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 [J], 李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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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中药行业发展现状

山西中药行业发展现状

山西中药行业发展现状山西中药行业发展现状随着人们对中药的认可度不断提高,山西中药行业也在不断发展壮大。

目前,山西中药行业已经成为了该省的一个重要支柱产业,为当地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一、山西中药行业的发展历程山西中药行业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古代。

早在唐代,山西就已经成为了中药材的主要产地之一。

随着时间的推移,山西中药行业逐渐发展壮大。

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山西中药行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目前,山西中药行业已经形成了以中药材种植、加工为主导的产业链。

二、山西中药行业的现状1. 产业规模不断扩大目前,山西中药行业的产业规模不断扩大。

该省中药材种植面积已经达到了1000万亩以上,其中有许多种植基地已经通过了有机认证。

同时,山西中药加工企业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产值逐年提高。

2. 中药材品种丰富山西中药材品种丰富,其中有许多具有独特功效的中草药。

比如,山西有“三七”、“黄芪”、“当归”等著名的中草药。

这些中草药在中医临床上有着广泛的应用。

3. 中药企业技术水平提高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应用,山西中药企业的技术水平也在不断提高。

目前,许多企业已经采用了先进的加工技术和设备,使得产品的质量得到了有效保障。

4. 中医药市场需求增加随着人们对健康意识的提高,中医药市场需求也在不断增加。

目前,山西中医药市场已经成为了全国最为活跃的市场之一。

许多中医院、中医诊所、保健品店等都在销售山西的中草药和中成药。

三、山西中药行业面临的挑战1. 中草药资源短缺尽管山西中草药资源丰富,但是由于人口增长、环境污染等因素的影响,中草药资源短缺问题也逐渐凸显。

因此,如何保护好中草药资源,成为了该省中药行业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

2. 产品质量和安全问题随着人们对健康意识的提高,对产品质量和安全问题的关注度也在不断提高。

因此,如何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成为了该省中药行业面临的另一个重要挑战。

3. 行业标准化建设滞后目前,山西中药行业标准化建设还比较滞后。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中药产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中药产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中药产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1.02•【字号】晋政办发〔2015〕104号•【施行日期】2015.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中药产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晋政办发〔2015〕10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我省是中药资源大省,基础条件优越,开发潜力巨大,市场前景良好。

为将我省中药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打造独具特色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措施:一、加大产业投资基金和专项资金的引导力度。

充分发挥现有产业投资基金和专项资金的引导扶持作用,按照“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的原则,重点围绕我省的道地和优势中药材品种,支持中药农业企业(含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要求扩大种植规模,加强科学管理,提升中药材的产量和质量,开展中药材精加工、深加工。

支持中药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产学研联合进行新技术和新产品研发。

(责任部门:省财政厅、省农业厅)二、扶持中药材良种选育和种子种苗基地建设。

对目前已建的苦参、黄芪、党参等9个中药材种子种苗基地,从技术培训、科研经费等方面给予资金倾斜扶持;并按照道地性、稀缺性、优势性的原则,通过争取国家专项资金支持、省财政扶持和企业投入相结合的方式,加快推进中药材种子(种苗)繁育基地建设,将繁育品种和基地数量扩展至20个左右,繁育面积达到1万亩左右。

(责任部门: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卫生计生委、省科技厅)三、编制道地或优势中药材品种种植适宜性区域发展规划。

在科学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确定我省重点发展的中药材品种,充分发挥和挖掘中药材资源固有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按照“资源利用与保护同步、经济价值利用与生态价值利用同步”的原则,编制我省道地或优势中药材品种种植适宜性区域发展规划。

2024.7《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

2024.7《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

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药标准管理,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中药标准管理体系,推动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药提取物、中成药等的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和省级中药标准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坚持传承与创新并重,遵循中医药理论,尊重传统经验,体现中药特点,鼓励新技术和新方法在中药标准中应用,支持采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持续提高中药质量可控性。

第四条坚持科学、严谨、实用、规范的原则,在继承传统经验和技术的基础上,加强基础研究,采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制定中药标准,兼倾标准的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五条坚持以临床为导向,加强中药监管科学研究,科学设置与安全性和有效性相关联的项目和指标。

第六条坚持对中药质量的整体评价,根据关键质量属性及产品特点,建立反映中药整体质量的控制项目、方法和指标,保障中药安全、有效和质量稳定可控。

第七条关注中药质量安全风险,结合农药残留、重金属及有害元素、真菌毒素、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外源性有害成份及内源性有毒成份等的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合理设置必要的控制项目和限量要求。

第八条倡导绿色低碳的标准发展理念,提倡使用低成本、低能耗、低排放、高效便捷的检测方法。

减少使用有毒试剂,鼓励开展有毒试剂的替换研究,降低对环境和人员的影响和危害。

第九条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药提取物、中成药等的药品标准在质量控制理念、技术要求、生产质量管理等方面应当保持协调,注重彼此之间内在质量的关联性。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第三方积极参与中药标准的研究和提高,加大信息、技术、人才和经费的投入,并对中药标准提出合理的制定或者修订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十一条中药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合理评估制定标准所需样品的批次及数量,确保样品的代表性符合要求;应当对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和中药提取物标准研究用样品所用中药材基原进行鉴定或者追溯,保证基原准确。

中国中医药法

中国中医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12-25 19:46:01 出处:全国人大网作者:(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第四章中医药人才培养第五章中医药科学研究第六章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中药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药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第一条根据《中药药事管理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从事中药药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中药药事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中药质量和用药安全;(二)促进中药事业健康发展;(三)尊重中医药传统,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四)坚持科学管理,规范中药药事活动。

二、中药药事机构与人员第四条从事中药药事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条中药药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从事的中药药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二)具有与所从事的中药药事活动相适应的中药技术人员;(三)具有健全的中药药事管理制度;(四)符合国家有关中药药事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中药药事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学历和专业资格;(二)熟悉中药药事管理法规和标准;(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四)符合国家有关中药药事人员的其他规定。

三、中药药品的生产与经营第七条中药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中药药事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中药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生产的中药药品相适应的生产设施、设备和技术人员;(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中药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体系;(三)具有健全的中药药品生产管理制度;(四)符合国家有关中药药品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中药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经营的中药药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二)具有与所经营的中药药品相适应的中药技术人员;(三)具有健全的中药药品经营管理制度;(四)符合国家有关中药药品经营的其他规定。

四、中药药品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药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药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中药药品的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注重实效,提高效率;(三)加强指导,注重服务;(四)强化责任,严格执法。

中医药法律法规制度范本

中医药法律法规制度范本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事业,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二)坚持中医药与现代医学相结合,促进中医药与现代科技相融合;(三)坚持继承与创新并重,传承中医药优秀传统文化;(四)坚持依法行政,加强中医药行业监管。

二、中医药法律法规体系第四条中医药法律法规体系包括以下内容:(一)中医药基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二)中医药行政法规: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等;(三)中医药部门规章及政策、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的通知》等;(四)地方性中医药法规: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的中医药法规。

第五条中医药法律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二)符合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三)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四)规范中医药服务行为。

三、中医药行业监管第六条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行业监管工作。

第七条中医药行业监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二)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三)强化服务,优化环境;(四)强化监督,确保安全。

第八条中医药行业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中医药医疗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审核;(二)中医药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流通和使用监管;(三)中医药医疗服务质量监管;(四)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五)中医药健康旅游、养生保健服务监管。

四、中医药传承与创新第九条鼓励和支持中医药传承与创新,加强中医药学术交流和人才培养。

第十条中医药传承与创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防治中的作用;(二)加强中医药与现代科技相融合,提高中医药诊疗水平;(三)加强中医药人才培养,提高中医药队伍素质;(四)加强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提升中医药国际影响力。

《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施行

《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施行
实为主, 或 以虚 为 主 , 本 病 的病 程 一 般 较 长 , 而且容易官功能的恢复 , 并 能促 进 慢 性 炎 症 的 消
散和吸收, 抑制异位 内膜 的增生 、 分泌和出血, 促进病变区组织
的修复和 再生, 减轻组织 增生和组织粘连 , 两 者 结 合 确 能提 高
疗效 。同时还可 以改善患者盆腔局 部的血液循环, 增加卵巢 血流量, 诱发卵泡成 熟并排卵, 提 高排 卵率, 从而改善黄体功能
不 健 。如 此 标 本 兼 治 , 不 仅 能 镇痛 散 结 , 还 能调 节 内分 泌 , 改 善
E M 性 不 孕 的发 病 机 理 尚 未 完 全 清 楚 , 目前 认 为 不 孕 与 盆
腔解 剖结构改变 、输卵管 阻塞等机械性 因素, 以及盆 腔 内环境 改变 、免疫细胞的变化、腹 腔细胞因子的作用、子宫内膜 容受
出版 社, 2 0 0 2 :2 3 9 .
瘀血阻于下焦少腹 , 阻碍冲任气血 , 扰动 肾气, 日久使肾虚冲任
不 固, 瘀 血 损 伤 冲 任 、胞 络 , 导 致 胞 宫 、冲 任 气 血 不 畅 , 瘀 血 阻
滞则不 能摄精成 孕, 进 而发 生不孕 。邪 实与正虚 多相 互为病 , 互为 因果 。在病程 发展的不 同阶段和不 同的症状表现 中, 或 以
发育 、生殖 , 就女子而 言, 肾中精气还 是月经和 孕育 的物 质基
础 。肾 为 冲 任 之 本 ,“ 胞络者系 于。 肾” 。。 肾气 虚 往 往 导 致 冲 任 虚
损 。。 肾内寓 肾阴、肾阳。。 肾阴是人 体阴液的根本, 对 脏腑起着 濡润、滋养 的作用 ;肾阳为人体阳气的根本, 对脏腑起着温煦 、 生化、推动 的作用 。禀赋 不足 , 肾气亏虚, 或房劳多产, 损伤肾 气, 肾中阳气虚 衰, 血失温运, 凝滞 成瘀 , 瘀血 阻滞胞 宫、冲任 ;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2024年度山西省中药材、中药饮片炮规调研的通知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2024年度山西省中药材、中药饮片炮规调研的通知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2024年度山西省中药
材、中药饮片炮规调研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4.03.25
•【字号】
•【施行日期】2024.03.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药政管理
正文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2024年度山西省中药材、中药
饮片炮规调研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中药饮片炮制,健全我省中药饮片标准,促进中药饮片质量提升,助力中医药强省建设,参照国家药监局《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现拟对我省以及国家药品标准中未收载的中药材、中药饮片的生产、经营、使用品种或炮制方法(包括民间传统的、有特色的炮制方法的整理和挖掘)进行收集整理,请认真填报调研表,并于2024年4月7日前报送至省药监局药品注册处邮箱:****************。

附件:山西省中药材、中药饮片炮规调研表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5日。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实用word文档 (7页)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实用word文档 (7页)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实用word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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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晋政办发〔2021〕101号•【施行日期】2021.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的通知晋政办发〔2021〕10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全面加强我省药品监管能力建设,坚决守住药品安全底线,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健康,为全方位推动全省高质量发展提供安全保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1〕16号),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省委、省政府安排,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强基础、补短板、破瓶颈、促提升,对标一流,健全监管体系,完善监管机制,推进监管创新,加强监管队伍建设,不断提升药品监管工作科学化、法治化、国际化、现代化水平,推动我省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药品安全的需求。

二、重点工作任务(一)完善法规制度体系。

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加快推动配套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技术指南制定,推动形成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全生命周期监管法规制度体系,为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良好法治环境。

(二)加强地方标准建设。

健全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参与、协同推进的标准化工作机制。

充分发挥省药品质量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积极推进中药材、中药配方、中药饮片相关地方标准制修订。

加强与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标准化委员会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对接,积极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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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发挥中医药在医疗保健中的独特作用,提高公众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发挥本省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丰富、发展中医药理论和实践,促进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全面协调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中医药服务体系,建立完善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发展中医药事业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药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助、技术合作等多种方式参与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中药企业。

第二章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合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并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完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一)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二)在综合医院设置中医科、中药房,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中医病床;(三)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中医科、中药房,配备具有资质的中医药从业人员;(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所)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面积、业务用房和医疗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等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八条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资本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特色,吸收和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提高中医诊疗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具有中等以上中医专业学历的中医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一条中医药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职称晋升、工资待遇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中医执业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服务活动。

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十二条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药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注册在村卫生室(所)的中医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掌握中医药知识技能和中药材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并保证用药安全。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医院、中医重点专科和名中医评审制度。

第三章中药与中药产业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药产业作为新兴产业,按照有关规定在资金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服务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延伸中药产业链,培育和发展中药特有品种和晋药品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支持开展药用野生、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的繁育、人工种植养殖以及替代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地药材原产地保护和良种繁育,支持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示范推广,建立中药材交易信息平台,促进规模化生产经营,发展壮大中药材产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建立中药信息库和特有、道地药材种质资源库。

第十八条支持运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生产传统剂型中成药。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方法研发安全、有效、简便的中药新药或者中药新剂型。

鼓励运用中医经典处方、中医经验方研制中药制剂。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制剂批准文号。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制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以及中药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中药进货渠道,严格验收中药质量,建立药品档案。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四章教育与科研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高等教育和重点学科建设,提高中医药教育和科研水平,培养中医药高级人才。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加强对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

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从业人员参加学历教育。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医执业医师作为师承教育的指导老师带徒授业。

鼓励医疗机构培养、引进名中医药专家、中西医结合专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基地,并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的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医疗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推广和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提供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西医药从业人员学习中医、中医药从业人员学习西医,加强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并设立中医药专项,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临床研究,支持中医药产学研相结合,鼓励跨行业、跨学科中医药科学研究。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医药科学技术研发体系和评价体系,完善中医药科技服务体系和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推广、应用中医药科技成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保障其业务用房、仪器装备、技术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疾病的中医药防治技术和方法研究,开发和应用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十九条鼓励申请中医药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权和中医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对不适宜公开的工艺和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中医药秘方、经验方、专利技术和其他科研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也可以作价入股。

第三十条开展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和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评奖等活动时,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并吸收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章保障与促进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中医药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中医医疗机构的优惠政策,制定有利于促进其发挥中医药特色服务的补偿办法,提高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工资经费补贴标准。

第三十三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类医疗服务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医疗服务价格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应急体系建设,加强中药储备,发挥中医药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和重大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提出治疗方案。

治疗方案确定的治疗用处方,由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配制成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文化遗产的保护,对中药老字号、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中医药和确有疗效的民间诊疗技术,给予重点保护和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总结和传承名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实践经验,保障和改善其工作条件。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显著的;(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三)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五)资助、捐助中医药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六)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规定的针灸、推拿等中医诊疗项目、中成药、中药饮片和定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支付范围,并按照国家规定适当提高报销比例。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规范中医药服务行为,依法查处非法中医药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中医药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

第三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弘扬中医药文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中医药名义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宣传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中医药名义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宣传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注: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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