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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征地补偿法律规定(3篇)

国家征地补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征地补偿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的原则、程序、标准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对国家征地补偿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征地补偿的原则1. 公平补偿原则:征地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障被征收土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2. 合法补偿原则:征地补偿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补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公开、公正原则:征地补偿过程应当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4. 实际补偿原则:征地补偿应当充分考虑被征收土地的实际价值,确保补偿数额合理。

5. 综合补偿原则:征地补偿应当综合考虑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就业等方面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三、征地补偿的范围1. 土地补偿费:对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补偿,包括土地本身的价值和土地附着物、设施等价值。

2. 安置补助费:对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因征地造成的搬迁、安置等损失给予的补偿。

3. 社会保障费:对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给予的补偿。

4. 失业保险费:对被征地农民因失业造成的损失给予的补偿。

5. 其他补偿: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实际损失,给予的其他补偿。

四、征地补偿的标准1. 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被征收土地的用途、等级、地价等因素确定。

2. 安置补助费标准:根据被征地农民的年龄、家庭人口、劳动力状况等因素确定。

3. 社会保障费标准:根据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需要确定。

4. 失业保险费标准:根据被征地农民的失业风险和保障水平确定。

五、征地补偿的程序1. 征地调查:征收土地前,征收单位应当对被征收土地进行调查,了解土地的用途、等级、地价等因素。

2. 征地公告:征收土地前,征收单位应当将征地公告送达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3. 征地听证:征收土地前,征收单位应当组织听证,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征地补偿的意见。

4. 补偿协议:征收土地后,征收单位与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签订补偿协议。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以下简称93号令)实施以来,各地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在提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成效,但也存在进展不均衡、新老政策衔接不充分等问题。

为加快推进93号令政策落地,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出台了系列文件,明确要求加强征地管理,规范征地程序,确保资金落实,依法维护好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93号令是省委、省政府在新形势下强化依法征地、进一步提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重要性,正确处理好保障发展与维护权益的关系,严格执行93号令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履行征地程序,严格规范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管理,严格落实即征即保、应保尽保要求,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各项工作。

二、切实抓好93号令的政策落实各地要严格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地协调管理制度范本

征地协调管理制度范本

征地协调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地协调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征地协调,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之间进行的沟通、协商、调解和协调等工作。

第三条征地协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设立征地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征地协调工作。

征地协调机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主任,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条征地协调机构的职责:(一)宣传解释征地政策法规,解答被征地农民的疑问;(二)组织征地协调会议,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三)协调解决征地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四)监督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和使用;(五)指导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六)定期报告征地协调工作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征地协调程序第六条征地协调工作应当在征地报批前完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报批前不少于30日,启动征地协调工作。

第七条征地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征地协调会议,邀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参加。

征地协调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第八条征地协调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调整完善。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7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征地协调机构应当监督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和使用,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第四章征地协调保障第十条征地协调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征地补偿法律规定(3篇)

征地补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征地补偿概述征地补偿是指因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依法对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进行补偿的一种制度。

征地补偿法律规定了征地补偿的范围、标准、程序和争议解决机制等内容,旨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征地补偿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1. 征地补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地补偿的范围包括:(1)土地补偿费:包括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区位、面积等因素确定的补偿费用;(2)安置补助费:包括因征收土地给被征收人造成的安置、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包括被征收土地上房屋、构筑物、林木、果树、庄稼等附着物的补偿费用;(4)其他补偿费用:包括因征收土地给被征收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等。

2. 征地补偿标准(1)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区位、面积等因素,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或者政府定价确定。

(2)安置补助费标准:根据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被征收人的收入水平、被征收人的家庭人口等因素,按照被征收人的实际需要确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根据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价值等因素,按照市场价格或者政府定价确定。

3. 征地补偿程序(1)公告:征收土地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征收土地的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信息。

(2)调查登记:征收土地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被征收土地进行调查登记,了解被征收土地的面积、用途、附着物等情况。

(3)补偿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登记情况,制定补偿方案,并向被征收人公布。

(4)补偿协议:被征收人与市、县级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明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内容。

(5)补偿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补偿协议,支付补偿费用,将被征收人安置到新的居住地。

4. 征地补偿争议解决机制(1)协商:被征收人与市、县级人民政府就征地补偿事项进行协商。

(2)调解:被征收人与市、县级人民政府就征地补偿事项申请调解。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1.24•【文号】农经发〔2005〕1号•【施行日期】2005.0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0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员会、办公室):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管理是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长远生计的大事,事关农村发展稳定大局。

近年来,各级农业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精神,加强对征地补偿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在征地补偿工作中仍存在着补偿低、费用不到位、安置不落实、补偿费账务处理不规范、使用不公开甚至存在贪污、挪用、挥霍等问题,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成为当前的一个热点问题,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管理工作高度重视,2004年多次部署了征地补偿费专项检查,明确要求农业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监管。

加强征地补偿费规范管理,是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有效防止圈占土地、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失地失业农民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是确保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分享工业化、城市化成果关键措施,也是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总体部署的重要行动,必须采取得力措施抓紧落实。

为此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健全征地补偿费专户管理制度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失地的补偿。

管好用好这项资金,就是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经济权益,也是保证农民收益和促进农民增收的一项重要措施。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要求,“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

征地补偿协调细则

征地补偿协调细则

征地补偿协调细则为及时解决征地问题,弥补规范性纠纷,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为确保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判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在市区行政区域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征地行为引起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xx市成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调办,设在市国土资源局),专门负责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市级组织实施征地,市协调办负责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如柯城区、曲江区组织实施征地,两区xx负责辖区内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协调。

被征地所在乡镇xx(街道办事处)、相关职能部门和相关村级组织应当配合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三、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应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4.市、区xx在组织实施征地方案时,应当告知已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附着物(房屋除外)和青苗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有权申请协调裁决。

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五、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其附着物(房屋除外)和青苗的所有权人。

对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协调;地上附着物(房屋除外)或青苗补偿费发生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申请协调。

6.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的日内向相应协调xx申请协调。

七、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协调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征收土地的权属证明或者其他权属证明;(四)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人申请协调的,不得超过一人,并提交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八、协调申请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具体协调要求和事实、理由及依据。

九.协调xx收到协调申请后,在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受理。

征地补偿法律规定书(3篇)

征地补偿法律规定书(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因国家、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需要,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给予被征地农民补偿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征地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征地制度,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工作,并负责征地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征地补偿范围第五条征地补偿范围包括:(一)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二)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四)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五)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六)因征地给被征地农民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章征地补偿标准第六条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区位、用途、地类、面积等因素,以及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生产生活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

第七条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和地类确定。

具体标准如下:(一)耕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确定;(二)林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确定;(三)草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确定;(四)水域及滩涂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确定;(五)建设用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确定。

第八条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附着物补偿费:按照附着物的重置成本确定;(二)青苗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确定。

第九条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按照重置成本减去残值确定;(二)装饰装修补偿费:按照房屋装修的实际价值确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2004年8月14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2004年8月14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2004年8月14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我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征用土地行为,保证了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用地需求。

但在征地工作中,一些地方存在补偿标准低、经费不到位、安置不落实等问题,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

为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重要性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事关国家经济建设,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长远生计,关系到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

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是党在农村的一项重要政策,也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原则。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高度重视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全面贯彻《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认真协调解决征地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处理好保障各类建设用地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二、进一步规范征用土地行为,加快推进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征地范围。

除能源、交通、水利、环保等重点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国防建设项目等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用外,一般建设用地应通过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购买、租赁等方式取得。

对各类经营性项目用地,主要实行购买、土地入股和租赁使用办法,不得强行征地。

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集体土地登记发证进度,理顺集体土地产权关系。

扩大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试点范围,增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土地收益。

在明晰产权、强化用途管制和严格控制总量的前提下,允许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土地市场进行交易,实行有偿、有限期流转,做到“两种产权、一个市场”,统一管理。

土地管理与法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

土地管理与法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

土地管理与法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第十部分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一、充分认识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紧迫性和重要性二、全面把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基本内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一项具有自身特点、专门针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设立的纠纷解决制度,必须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重在协调的原则。

各地在制定地方性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过程中,要注意全面把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基本内容:(一)必须准确定位。

协调裁决的范围是针对被征地农民与实施征地的市、县政府在补偿安置方面的争议。

协调裁决不对经依法批准的征地合法性进行审查,不代替行政复议和诉讼。

协调裁决的范围主要有: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对适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对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认定有异议的;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

(二)必须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

协调要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级人民政府有关政策为依据,主要是对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实施过程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兼顾合理性审查。

合理性审查的标准是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各地要在对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调查、统计的基础上,逐步引入中立的中介组织对被征地土地进行评估,进一步量化合理性审查的标准。

(三)必须规范协调和裁决的程序。

在程序设定上,首先必须贯彻协调前置、重在协调的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未经协调的案件,不能进行裁决。

裁决机关受理裁决案件后,也要先行组织协调。

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协调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要体现便民、高效和公开的原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15•【字号】黑政办发[2004]14号•【施行日期】2004.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4]14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通知如下:一、要明确任务,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清查工作。

各地要对1999年以来各类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所涉及的土地补偿和安置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对各类拖欠补偿安置费问题逐个分析原因,根据不同情况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落实解决办法。

二、要采取有效措施,集中解决拖欠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费问题。

属于用地单位拖欠的,当地政府要采取得力措施,督促限期偿还;用地单位暂无力偿还的,要通过多种渠道融资或由政府协调金融机构贷款的方式,兑现补偿安置费;逾期仍未落实的,当地政府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先行垫付。

属于政府相关部门拖欠费用的,由当地政府筹集资金或从土地出让金中优先安排资金偿还。

属于截留、挪用的,要责令及时返还被征地单位和农户,并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拖欠的补偿安置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

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要与被征地单位和农户签订协议,做出偿款承诺,限期兑现。

对拖欠数额较大且不积极采取措施落实的地方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受理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申报手续。

三、要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建立征地补偿资金专户。

在征用土地过程中,除国家或省政府有明确规定的项目,原则上应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计算补偿费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国土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土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为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现就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征地补偿标准(一)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订。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耕地的最低统一年产值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制订统一年产值标准可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因素。

(二)统一年产值倍数的确定。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

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国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接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

有条件的地区,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实行征地补偿。

征收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征收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征收补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二)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三)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

第二章征收范围和程序第四条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情形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建设;(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建设;(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第五条征收程序:(一)制定征收方案。

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范围、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情况,制定征收方案,并征求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的意见。

(二)发布征收公告。

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征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征收依据、征收期限、征收补偿方案等。

(三)召开征收协调会议。

征收部门组织召开征收协调会议,协调解决征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五)组织实施征收。

征收部门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组织实施征收。

第三章征收补偿标准第六条征收补偿标准:(一)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按照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二)搬迁、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人实际发生费用确定;(三)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搬迁、临时安置费等补偿项目的总和计算;(四)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搬迁、临时安置费等补偿项目的总和计算。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5]6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5]6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5〕6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和国家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调整我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并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就我市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通知如下: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一)主城区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征地补偿实行统一年产值标准。

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附表1执行。

今后,主城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每两年由市统计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2.地上建(构)筑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地上建(构)筑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按附表2、3、4、5执行。

人均住房安置面积标准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规定执行。

凡拟征地告知后抢栽抢种青苗、抢搭抢建建(构)筑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鼓励推行住房货币安置,其标准由主城各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自行制定。

3.继续推进储蓄式养老保险工作继续推进储蓄式养老保险工作,着力解决征地农转非人员老化劳动力的生活保障问题,主城各区可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保险公司从事此项工作。

(1)征地公告发布之日,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属老化劳动力人员,可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

经本人申请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的23500元交由保险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余额支付给本人。

2001-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

2001-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 3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城乡规划土地局、规划和国土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征地工作有关国家经济建设,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

近年来,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加强征地管理。

保证了国家经济建设用地,安置了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但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征地不依法补偿,征地费用管理混乱、安置不落实等问题,侵犯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导致群体信访大幅度增加,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10月22日,《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正式发布。

为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落实征地公告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征地管理,做好补偿安置工作,是保障经济建设用地,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是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重要方面;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务必按“三个代表”,的要求,严格执行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探索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安置途径,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加快协调解决征地中出现的问题,有效地化解各种矛盾,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征地偿安置工作必须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农民三者利益关系,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政府领导汇报有关征地工作,以取得理解和支持;要加强与政府各有关部门联系和合作,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已被部确定为征地制度改革试点的城市,应根据统一部署,大胆尝试,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式。

二、依法拟定和严格审查征用土地有关方案,确保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合法合理依法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搞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前提。

征地补偿法律规定条文(3篇)

征地补偿法律规定条文(3篇)

第1篇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合理补偿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依法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

第三条征地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征地补偿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二、补偿范围和标准第六条征地补偿包括以下内容:(一)土地补偿费;(二)安置补助费;(三)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四)其他补偿费用。

第七条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和地类确定。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确定。

第八条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地单位的人数和安置方式确定。

(一)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确定;(二)征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确定。

第九条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和价值确定。

第十条其他补偿费用包括以下内容:(一)因征收土地造成的房屋、构筑物、设施等损失的补偿;(二)因征收土地造成的搬迁、安置等费用;(三)因征收土地造成的生态环境、水资源、土地资源等损失的补偿;(四)因征收土地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补偿。

三、补偿程序第十一条征收土地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进行调查,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进行测算,并向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公告。

第十三条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公告的补偿费用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第十四条征收土地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征地补偿分配法律规定(3篇)

征地补偿分配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征地补偿分配法律制度是我国土地管理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征地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征地补偿分配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读,以期为广大读者提供参考。

二、征地补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征地补偿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具体事项作出了详细规定。

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包括:(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助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4)其他相关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土地承包权的补偿问题。

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承包人相应的补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作出了规定,明确了流转过程中土地补偿分配的问题。

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流转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承包人相应的补偿。

三、征地补偿分配的法律规定1.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指征收土地时,对被征收土地的农业用途、土地等级、土地质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按照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的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应当根据土地的市场价值、被征收土地的用途和土地等级等因素确定。

2.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是指征收土地时,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农民进行安置而给予的补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应当根据被征收土地上的农民人数、安置方式等因素确定。

征地补偿工作实施细则

征地补偿工作实施细则

征地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大力加强征地补偿工作管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土地管理条例》、《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省政府关于修正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政发〔〕40号)和《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助动迁标准的通知》(政发〔〕43号)等法律法规和明确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征地补偿,是所指国家将农民租种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破坏者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这些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此后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从该集体经济群众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中均的人员。

第三条本市辖域征迁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家或省以上重点工程的征地补偿,条例单独执行本市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如国家或省高于规定标准高于我市,执行国家或省明文规定标准。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之内,征地补偿组织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行政区划属有城区的,执行三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和行政区划属豫区的,执行四类技术规范沿海地区征地补偿标准。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开销,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全市统一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仍未利用地三类分别和土地补偿费确定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六条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征收农用地的,三类地区按照18000元/亩、四类地区按照16000元/亩计算。

(二)征收建设用地的,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

(三)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征收田地农用地土地工程款的0.5倍计算。

第七条保障金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征用的被征地平均年龄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征用的被征地平均年龄农民人数,按照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使用量计算。

每一名需要安置佃农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三类地区17000元、四类地区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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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好征地补偿协调细则
关于抓好征地补偿协调细则
为及时化解征地弥补规范争议,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保证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省征地弥补规范争议协调判决方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在市区行政区域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市人民政府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具体办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

市级组织实施征地的,由市协调办公室具体负责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柯城区、衢江区组织实施征地的,分别由两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事宜。

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有关村级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三、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四、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方案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有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

征地补偿标准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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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

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申请。

六、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日内,向相应协调机关申请协调。

七、申请人申请协调,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协调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八、协调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九、协调机关收到协调申请书后,在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申请人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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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经书面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四)同一事项经过协调后又以该事项再次申请协调的;
(五)申请协调的事项已经过行政机关裁决的;
(六)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十一、协调机关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向协调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十二、协调机关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

十三、协调机关在召开协调会前个工作日内,将协调会的时间和地点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视作撤回申请。

十四、协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协调纪律和协调工作要求;
(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
(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五)核实证据资料;
(六)主持人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
(七)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协调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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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终止协调。

十五、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

协调笔录应当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十六、经协调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签字盖章;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协调结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申请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办公室。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并作出终止协调决定书: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四)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

十八、因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协调处理意见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十九、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协调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二十、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二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日后施行。

二十二、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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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您的阅览
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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