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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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海员出境证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员出境证明》的申请、签发、使用、查验和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海员出境证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职责范围共同管理。
第四条《海员出境证明》由本办法确定的海事机构以及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共同批准的单位签发。
第五条《海员出境证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同时使用。
第二章海员出境证明
第六条《海员出境证明》系中国海员前往免办入境签证、在境外办签证和只办理过境签证国家(地区)以及前往或经由香港、澳门登轮时,向中国边防检查机关申请验放的必备证明文书。第七条《海员出境证明》由海员出境证明的主页、存根和名单等三部分组成,其主要内容包括:海员人数及姓名、派出单位和所在单位的名称、海员证号码、《海员出境证明》编码、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名称、签证性质(免签、在境外或过境签证)、所登服务船舶的船名、签发单位和签发日期、有效期等。
第八条《海员出境证明》的具体格式和内容由海事局会同出入境管理局确定,并由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签发机关
第九条海事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办理海员证的海事机构,为本办法确定的《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机关。
第十条具备以下条件的航运企、事业单位,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可以授予其《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
(一)与本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不少于1000人;
(二)年平均出境海员不少于500人次;
(三)单位内部设有专门负责海上安全管理和海员管理的部门;
(四)配备足够的具有管理级和操作级海员适任资格的专业人员从事相关的管理业务;
(五)有适当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并实施海事局认可的质量体系;
(六)内部海员管理业绩良好,在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均无违法或违章记录。
本条第(一)项所述的海员,是指与航运企业依法签有劳动合同的海员包括与该航运企业的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以及人事关系在航运事业单位或其直属单位的海员。上述海员所在的航运企、事业单位将其海员名册向海事局指定的海事机构备案后方为有效。
经批准有权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单位应将单位名称、单位公章的印模、涉及海员出境业务的直属单位或者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全称报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备案,并由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发文公布。
第十一条航运企、事业单位申请《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应当向海事局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要求填具《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申请表》(见附录1),附相应的证明文件。
申请单位应当在书面申请中简要介绍本单位的相关业务情况,并逐项说明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
内容。
第十二条海事局会同出入境管理局对提交申请的航运企、事业单位的资格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要求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者共同签发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有权签发《海员证》的海事机构可以受理所有航运企、事业单位《海员出境证明》申请,为持有有效海员证的海员出具《海员出境证明》。
前往或经由香港、澳门登船的海员,其《海员出境证明》由签发《海员证》的海事机构出具。第十四条下列人员的《海员出境证明》由有权签发《海员证》的海事机构出具:
(一)航运企、事业单位因公临时随船人员;
(二)由航运企、事业单位对外签约派出的另一单位的海员;
(三)由航运企、事业单位聘用在自有船舶上工作的另一单位的海员。
第十五条除非经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的特许,有权出具《海员出境证明》航运企、事业单位仅可以为本办法第十条所指的本单位海员出具《海员出境证明》。
第四章办理和签发
第十六条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单位,应持有本单位的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有关机构的邀请函(或入境担保函)以及相应海员的有效海员证,向有权签发海员证的海事机构申请签发《海员出境证明》。
申请单位应当向海事机构保证境外邀请函(或入境担保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七条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海事机构应当审核海员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及海员证是否有足够的有效期(离有效期届满之日不少于6个月,下同)。经审核合格,海事机构出具《海员出境证明》并收存境外邀请函(或入境担保函)的副本。
第十八条非工作日期间,航运企、事业单位确因紧急派遣海员的任务需要海事机构出具《海员出境证明》的,经预约,海事机构应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有权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航运企、事业单位,在出具《海员出境证明》之前,应当检查:
(一)海员证是否有足够的有效期限,必要时,向有关海事机构核实海员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二)海员是否属于本单位向海事机构备案的海员名册内在册的人员。
第二十条出具《海员出境证明》的任何单位,除应在《海员出境证明》主页的签发机关栏盖签发单位的公章外,还应在主页与存根、主页与海员名单之间骑缝加盖签发单位的公章;如海员名单超过一页,签发单位还需在各页海员名单之间骑缝加盖签发单位的公章。
第二十一条签发单位应当将每份《海员出境证明》的存根与相应的海员名单复印件装订一起备查。
第五章出境查验
第二十二条中国海员的海员证乘坐服务船舶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出境,应在出境前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或过境签证。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除查验海员的《海员证》外,还应查验《海员出境证明》:
一、海员乘坐服务船舶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出境,其前往的国家(地区)对中国海员免办入境签证,只办过境签证或需在境外办签证的;
二、海员前往香港、澳门或途经香港、澳门到第三国(地区)登船的;
三、海员从国内港口登外国籍船舶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海员出境证明》由中国边防检查机关在海员出境时收存。
第二十四条《海员出境证明》中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中国边防检查机关可视情况阻止当事海员或整批海员出境:
(一)《海员出境证明》所载明海员的内容与《海员证》上内容不一致的;
(二)签发单位名称与公章不符或者与其向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备案的名称和公章印模不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