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师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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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师队伍建设,提高药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药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合理用药,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药师执业资格或助理药师执业资格,经注册在医疗机构(含预防、保健机构,下同)或者社会药店中执业,向患者提供药学技术服务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药师,包括药师和助理药师。
第三条药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术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技术规范,与其他医务人员合作共同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民众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药师。药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师执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师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师执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条件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通过委托或购买服务的形式,将各自负责的与药师执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交由相关机构或组织实施。
第五条药师执业活动属医疗行为,提供的药学专业技术服务应当收取相应的药事服务费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制定药事服务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第六条国家对在促进合理用药、保护人民健康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药师,给予奖励。
第七条药师专业技术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药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药师行业性协会或者学会。
第九条国家设立“药师节”。每年X月X日为“药师节”。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十条国家实行药师资格考试制度。药师资格考试分为药师资格考试和助理药师资格考试。
药师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药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药师资格考试:
或者社会药店中从事药学专业技术服务工作,服务实践期满一年合格的;
药学专业或者中药学专业本科毕业学历,在医疗机构或者社会药店中从事药学专业技术服务工作的。
第十二条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中药学专业专科毕业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药学专业、中药学专业毕业学历,在药师(不含助理药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或者社会药店中从事药品物流管理、药品调配等药学专业操作型技术服务工作,服务实践期满一年合格的,可以参加助理药师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含藏、蒙等)药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药学技术服务确有专长的,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认、由传统药学专业组织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药师资格考试或者助理药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与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药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药师资格或者助理药师资格,并获得相应药师资格证书。
药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药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药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
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药师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或者社会药店可以为本单位的药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药师执业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药师经执业注册后,可以在医疗机构药学部门、临床科室或者社会药店中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
应的药学专业技术服务工作。
未经药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药师执业活动。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
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药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
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药学专业技术服
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曰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申
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药师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机构或者社会药店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告准予执业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药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发现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六)中止药师执业活动未满二年的;
(七)有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在医疗机构或者社会药店执业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药师变更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中止药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二十一条药师申请开办个体药店的,应经执业注册后在医疗机构或者社会药店中执业满五年、并考核合格。助理药师不得开办
个体药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开办个体药店的药师,应当
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其执业活动中的医疗行为
进行监督。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准予执业注册的卫生
计生行政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药师管理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通过
信息系统加强药师管理,并将辖区内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药师名
单予以汇总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业务范围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药师经执业注册,依法履行药学专业技术服务职责,药学专业技术服务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履行审核评价处方(含用药医嘱,下同)、调剂核发药品、医院制剂配制、药品物流管理、药品全程质量管理、实施处方
点评与超常预警等职责。
(二)负责药事管理与质量控制,实施药品安全性监测,报告
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严重用药错误;
(三)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实施药学查房和药学监护、开展临
床药物多态性监测与解析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