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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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7

【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张厚磊

【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张厚磊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公司】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违法受案范围关联性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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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述法规中“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将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考察,与其所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行政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而非仅与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有关联性。本案中,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非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某某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该处罚决定是对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清万达店作出,虽上诉人与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部分具有关联性,但上诉人主张的利益受损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考虑的范围,不应认定与案涉行政处罚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7-23 07:15:18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不是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某某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而“与

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将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考察,与其所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行政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而非仅与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有关联性。与行政处罚决定有关系,即应与处罚决定所设立的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而非仅与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有关联性。本案中,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对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清万达店作出,原告只与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部分具有关联性,并非与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身所确立的处罚法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因原告与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其并不因提起了本案行政复议而获得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作为永辉超市服务有限公司福清万达店的供货商,需对公司问题产品对永辉超市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额赔偿,上诉人实际上就是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直接承受人,与行政处罚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认为,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七条、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第(九)条款的规定,长糯米、黑米、有机荞麦米、圆糯米是可以豁免标示营养标签的,因此是符合GB28050-2011规定的,系涉案食品的供应商,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上诉人供应的涉案食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该处罚决定的内容会损失上诉人公司的相关权益。但被上诉人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进行产品检查抽样时未通知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时并未通知上诉人,亦未听取及回复上诉人的相应意见,损害了上诉人的听证及申辩权,系程序违法。上诉人及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福清万达店接到被上诉人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查要求后,主动下架涉案产品,该产品未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

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闽01行终5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敏,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关丹,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

法定代表人林家昌,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

法定代表人陈宗胜,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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