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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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林业局2000年度种子(苗)免税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林业局2000年度种子(苗)免税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林业局2000年度种子(苗)
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财税字[2000]42号
【失效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0.03.21
【实施日期】2000.03.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E030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林业局
2000年度种子(苗)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2000年3月21日财税字〔2000〕42号)
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进口种子(苗)和种畜(禽)鱼种(苗)和非
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8〕66号)
的规定,各有关单位已报送2000年度进口计划。

经核准,现将国家林业局2000
年度免税进口计划(见附件)通知你们,请据此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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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8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8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834号2001年11月9日)黑龙江、内蒙古、海南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近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合并交纳所得税的请示》(大林集财[2001]12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等有关规定和该企业申请,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是国务院批准的第一批大型企业试点集团,为支持该集团发展,同意该集团全资控股的30家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在2001年度由其母公司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该集团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所规定的就地预交所得税的办法;其他成员企业应按照国税发[2001]13号文规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三、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5.04.10•【文号】财税字[1995]3号•【施行日期】1995.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森林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9日)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1995年4月10日财税字[199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西藏):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林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在1995年内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二、本通知所指“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本通知所指“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ZBB68009-8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B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三、国有森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单位。

在1994年和1995年规定如下:1、森工企业原则上以原承包单位为纳税人,但对已按独立核算原则征收所得税的按原办法执行;2、林业部直属森工企业以总公司为纳税人,就地缴纳所得税。

会计经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可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范围有哪些

会计经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可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范围有哪些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可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范围
有哪些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八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会计经验:农林牧渔减免企业所得税规定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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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牧渔减免企业所得税规定汇总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二、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八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哪些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本文提到的税收优惠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12.16•【文号】国税发[1994]264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农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1994年12月16日国税发[1994]2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7号文件精神,考虑到林业部门的经营情况和经营特点,为支持林业发展,现对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苗圃在1995年底以前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国有森工企业、林场、苗圃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森工企业、林场、苗圃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执行:(一)森工企业原则上以原承包单位为纳税人,但对已按独立核算原则征收所得税的按原办法执行。

(二)林业部直属企业按总公司为纳税人(名单见附件),在纳税人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

(三)国有林场、苗圃按统一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所得税。

三、国有林场、苗圃的主业收入、综合利用项目收入,在1995年底前暂免征所得税。

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项目的划分另行规定。

纳税人兼营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的,其费用与损失要合理分摊。

分摊办法按对事业单位征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森工、林场、苗圃可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农村的为林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按财税字[94]001号文件执行。

五、考虑到“八五”后两年财政对国有森工企业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资金运转,对森工企业可实行一年汇缴一次的办法。

六、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林业部直属企业名单附件林业部直属企业名单单位名称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黑龙江省加格达奇二、中国林业机构总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1.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天津市天津林业工具厂2.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镇江市镇江林业机械厂3.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常州市常州林业机械厂4.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苏州市苏州林业机械厂5.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泰州市泰州林业机械厂6.中国林业机械北京公司北京市7.中国林业机械上海公司上海市8.中国林业机械广州公司广州市9.中国林业机械哈尔滨猎枪弹具公司哈尔滨市三、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总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1.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北京公司北京市2.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哈尔滨公司哈尔滨市3.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沈阳公司沈阳市4.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天津公司天津市5.中国林业物资供销上海公司上海市四、中国林产工业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1.中国林产工业珠海公司珠海市五、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六、中国林产品经销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七、中国林业国际合作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八、中国林木种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1.中国林木种子公司昆明云南省昆明市园艺分公司2.中国林木种子公司广州广东省广州市园艺分公司九、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1.中国国营林场开发公司江苏省无锡市江苏分公司2.中国国营林场开发公司东城区和平里杠区工贸公司25号楼3.中国国营林场开发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公司4.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广东省湛江市湛江有加利科技发展公司5.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北京市北京林源木业公司6.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海口市海南林海公司十、北京中林森林食品药材开发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十一、森林国际旅行社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待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林业种植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林木销售收入前所发生费用税务处理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林业种植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林木销售收入前所发生费用税务处理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林业种植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林木销售收入前所发生费用税务处理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6.08.23
•【文号】国税函[2006]806号
•【施行日期】2006.08.2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林业种植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林木销售收入前所发生费用税务处理的批复
(国税函[2006]80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税政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5〕383号)收悉。

关于从事林木种植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企业)在林木商业性采伐取得销售收入前所发生费用的税务处理问题,批复如下:
一、仅从事林木种植的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筹办费用支出,以及在开始生产、经营(种植林木)至开始商业性林木采伐首次取得林木销售收入的期间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支出,除应计入相关资产原值的以外,均可以累计归集,
自首次取得林木销售收入之日所属月份的次月起,在不少于五年的期限内分期摊销。

二、企业在开始商业性采伐取得销售收入前,发生零星销售所购入或租入土地原生林木所取得的收入,除应依照有关税务规定缴纳流转税等税收外,在所得税处理上可以冲减当期费用支出,不作为销售收入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1.16•【字号】京财税[2003]69号•【施行日期】2003.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3]69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一、农业特产税对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及更新采伐过程中生产的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以下简称次小薪材),凡符合下列内容及标准之一,可依法免征农业特产税。

1.采伐小径材(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经区县地方税务局批准依法免征农业特产税;2.果树更新采伐,经区县地方税务局批准依法免征农业特产税;3.具体减免税程序(1)对农户的减免税事宜由乡镇农业税代征机关汇总纳税人减免情况,提交书面报告,报区县地方税务局批准。

(2)对农户以外的纳税人的减免税事宜,提出减免税申请,报乡镇农业税代征机关后,由区县地方税务局批准。

(3)区县地方税务局要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程序性规定》京地税法[2002]171号的通知有关精神办理减免税事宜。

二、企业所得税1.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纳税人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所列减免税项目如实填写《企事业单位免税项目审批表》(附后),报所在区县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市地方税务局进行审批,并作为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纳税人免税的依据。

2.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纳税人自接到经市地税局审批同意的免税项目审批表后,于15日内到所在区县地税局办理减免税有关手续。

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春晖投行在线/规范性文件一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2016.5.29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6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
2.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月29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工企业、林场、苗圃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工企业、林场、苗圃所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林工企业
【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发﹝1995﹞18号
【发文日期】1995-01-19
【实施时间】1995-01-1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市、县地方税各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64号《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于《通知》中规定的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有关减免税优惠政策,其审批权限应按我局苏地税[1994]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略)。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24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一、政策概述: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中药材种植,林木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饲养,林产品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主要政策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三、条件或资格(一)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1.种植业类(1)粮食初加工①小麦初加工。

通过对小麦进行清理、配麦、磨粉、筛理、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小麦面粉及各种专。

财政部、林业部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87〕财农字第2号

财政部、林业部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87〕财农字第2号

财政部、林业部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九八七年二月四日财政部、林业部发布)根据一九八六年十月六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研究解决国有林区森林工业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现就国有林区森林工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各级林业部门和所属的森工采运企业,要认真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采育结合,综合开发,全面发展。

要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森林工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要符合林业特点,转向以营林为主的管理体制。

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包括抚育间伐)进行木材生产,年度计划木材生产总产量,需经林业部批准,各地和企业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木材产量。

如有未经林业部批准的计划外采伐,要追究地方林业部门和企业的责任,所得经济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三、企业的销售部门要统一管理木材销售,全部销售收入(包括抚育间伐材销售收入)要列入企业财务计划和编入决算。

如发现有不进帐或帐外设帐,转入集体经济收入等违反国家财政纪律的,其收入要全部上交财政。

四、国务院决定,一九八六年木材提价增加的收入,除交纳产品税外,中央与地方财政都不拿,全部用于林业。

主要用途是:1、提高林价(育林基金)提取标准。

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采运企业提取林价(育林基金)的标准,按木材销售收入21%提取。

其它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按此比例提取有困难的,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5%;现行提取标准高于21%的,可保留,由省、自治区政府具体确定。

提取的林价(育林基金)原则上60%留给企业;40%上交省级森工主管部门(包括与省财政直接发生财务关系的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用于企业之间调剂和按原规定交给地方营林的部分。

苗木免所得税情况说明

苗木免所得税情况说明

1.种植苗木销售可以免交所得税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农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所得,已缴纳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凡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和不是销售‘自农产品’的,应按‘农民销售自农产品’执行政策。

”因此,在确定你的农民身份情况下,若你销售的是自农产品或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你销售的苗木是非自产的,则不能对你征收销售苗木的个人所得税款;假如你销售的苗木是非自产的且税务人员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这一点,你就应按照有关税收政策缴纳税款。

望采纳。

2.免税的苗木怎么写免税申请书免税的苗木申请书要这样写:申请书的格式是:申请书尊敬的XXXX(什么地方的?就是你申请的地税务局的地此)税务局:我们是XXXX种养殖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写明种养殖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此等基本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的规定,我们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国家免税的标准,因此特申请免交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希望能获得贵局的批准。

此致敬礼!XXX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上面加盖合作社的公章)日期:XXXX年X月X日3.花卉苗木基地申请减免增值税和所得税对于你描述的情况确实有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是: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花卉种植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按法定税率25%减半征收,执行12.5%的实际征收税率。

上述两个税种的优惠政策都强调的是公司直接从事花卉的种植、培育才可以享受优惠。

具体执行起来各地税务机关可能有不同规定,可以咨询主管国税部门具体措施。

又种植又销售是怎么回事?种植+销售,应缴纳增值税,在国税部门办理;如果租给别人摊位,我们只管理这个基地又是怎么回事啊?如上所说,享受优惠的必须是直接从事该类工作。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3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3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3月10日财税字[1998]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支持国有森工企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继续保留对国有森工企业的农业特产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1996年至1997年享受农业特产税优惠政策的国有林区138个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二、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原木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

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报经省、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机关核准后,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请依照执行。

抄送:林业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
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
事处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龙江森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龙江森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龙江森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标 签】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2﹞887号【发文日期】2002-09-29【实施时间】2002-09-2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龙江森工(集团)总公司《关于继续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办法的请示》(龙森财[2002]33号),请求继续执行汇总纳税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该集团2002年度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同意中国龙江森工集团所属全资控股的95家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在2002年度由其母公司中国龙江森工(集团)总公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2]226号),该集团所属三级企业合并纳税范围问题,由你局研究决定。

二、中国龙江森工集团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按应纳税额60%就地预交所得税。

三、中国龙江森工集团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中国龙江森工集团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

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龙江森工集团2002年合并纳税企业名单序 号 企业名称 企业所在地 1 双丰林业局 铁力市双丰镇 2 铁力林业局 铁力市铁力镇  3 桃山林业局 铁力市桃山镇  4 朗乡林业局 铁力市朗乡镇 5 南岔林业局 伊春市南岔区  6 金山屯林业局 伊春市金山屯区 7 美溪林业局 伊春市美溪区  8 翠峦林业局 伊春市翠峦区  9 乌马河林业局 伊春市乌马河区 10 友好林业局 伊春市友好区  11 上甘岭林业局 伊春市上甘岭区 12 五营林业局 伊春市五营区  13 红星林业局 伊春市红星区  14 新青林业局 伊春市新青区  15 汤旺河林业局 伊春市汤旺河区 16 乌伊岭林业局 伊春市乌伊岭区 17 伊春木材厂 伊春市伊春区 18 友好木材厂 伊春市友好区 19 伊春林机厂 伊春市 20 伊春林业电厂 伊春市翠峦区 21 伊春物资局 伊春市 22 西林商业局 伊春市 23 伊春工程公司 伊春市 24 大海林林业局 海林市长汀镇 25 柴河林业局 海林市柴河镇 26 东京城林业局 宁安市东京城镇 27 穆棱林业局 穆棱市穆棱镇 28 绥阳林业局 东宁县绥阳镇 29 海林林业局 海林市海林镇 30 林口林业局 林门县古城镇 31 八面通林业局 穆棱市八面通镇 32 迎春林业局 虎林市迎春镇  33 东方红林业局 虎林市东方红镇 34 香坊木材厂 哈尔滨市 35 牡丹江木材厂 牡丹江市 36 柴河纸板厂 海林市柴河镇 37 万成木业公司 虎林市东方红镇 38 柴河林机厂 海林市柴河镇 39 东京城林机厂 宁安市东京城镇 40 牡丹江林业物资处 牡丹江市 41 牡丹江林业经销公司 牡丹江市 42 牡丹江林业商业局 牡丹江市 43 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 牡丹江市 44 山河屯林业局 五常市山河屯镇 45 苇河林业局 尚志市苇河镇 46 亚布力林业局 尚志市亚布力镇 47 方正林业局 方正县高楞镇 48 兴隆林业局 巴彦县兴隆镇 49 清河林业局 通河县清河镇 50 绥棱林业局 绥棱县绥棱镇  51 通北林业局 北安市通北镇 52 沾河林业局 德都县龙镇 53 松江胶合板厂 哈尔滨市 54 齐新工木材厂 齐齐哈尔市  55 绥化木材厂 绥化市 56 绥化林机厂 绥化市  57 松花江木材经销公司 哈尔滨市  58 松花江林商公司 哈尔滨市  59 哈尔滨木材转运站 哈尔滨市 60 桦南林业局 桦南县 61 双鸭山林业局 双鸭山市 62 鹤立林业局 汤原县鹤立镇 63 鹤北林业局 萝北县尚志村 64 佳木斯木材厂 佳木斯市 65 佳本斯林机厂 佳木斯市 66 万力木业有限公司 佳木斯市 67 合江林管局物资处 佳木斯市 68 合江林贸公司 佳木斯市 69 带岭林业局 伊春市带岭区 70 带岭纸厂 伊春市带岭区 71 正阳河木材厂 哈尔滨市 72 哈尔滨木器厂 哈尔滨市 73 省林业科学院 哈尔滨市  74 森工总局物资局 哈尔滨市  75 森工总局经销公司 哈尔滨市 76 森工总局林化公司 哈尔滨市 77 黑龙江省金兴木片公司 哈尔滨市 78 黑龙江省林业供销合作社 哈尔滨市 79 中国林业机电安装公司 哈尔滨市 80 森工总局经贸公司 哈尔滨市 81 合江林业经销公司 佳木斯市 82 南岔水解厂 伊春市南岔区 83 伊春经销公司 伊春市 84 伊春商业局 伊春市 85 伊春供销社 伊春市 86 伊春医药局 伊春市 87 伊春电业局 伊春市 88 牡丹江峦林业印刷厂 牡丹江市 89 牡丹江市林业液化气站 牡丹江市 90 牡丹江市林业石油公司 牡丹江市 91 松花江物资处 哈尔滨市 92 森工总局石油公司 哈尔滨市 93 森工总局烟草公司 哈尔滨市 94 森工总局经贸公司 哈尔滨市 95 林苑宾馆 哈尔滨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废)
【发文字号】财税[2004]37号
【失效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4.05.19
【实施日期】2004.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
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家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后,对部分地区的重点国有林区实行了木材禁伐、限伐政策。

为支持国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实施,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国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苗圃苗木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优惠政策解析

苗圃苗木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优惠政策解析

苗圃苗木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优惠政策解析
苗圃苗木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优惠政策解析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苗圃苗木种植及销售业务免征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林产品采集及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因此,苗圃苗木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享受免征或减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特别提示:以上所得税减免政策,只是针对企业特定项目(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不是企业全部所得。

苗圃苗木企业经营其他项目(业务)的所得,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增值优惠政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2001)113号文件规定,批发和零售的种苗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销售免税销售免税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2011.9.1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税屋下载)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税屋下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减免
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农业税(废)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财税[2001]200号
【失效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1.12.14
【实施日期】2001.12.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采伐国有林区
原木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24日财税〔2001〕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并支持林业企业的发展,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财税〔2001〕60号和财税〔2001〕171号规定的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包括小径材、薪材、次加工材)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改为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包括小径材、薪材、次加工材)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
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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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征免问题,苗圃,森工企业,林场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4﹞264号
【发文日期】1994-12-16
【实施时间】1994-12-16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注释:自2016年5月29日起,全文废止。

参见《)
201634
根据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7号文件精神,考虑到林业部门的经营情况和经营特点,为支持林业发展,现对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苗圃在1995年底以前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森工企业、林场苗圃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森工企业、林场苗圃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执行:
(一)森工企业原则上以原承包单位为纳税人,但对已按独立核算原则征收所得税的按原办法执行。

(二)林业部直属企业以总公司为纳税人(名单见附件),在纳税人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

(三)国有林场、苗圃按统一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所得税。

三、国有林场、苗圃的主业收入、综合利用项目收入,在1995年底前暂免征所得税。

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项目的划分另行规定。

纳税人兼营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的,其费用与损失要合理分摊。

分摊办法按对事业单位征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森工、林场、苗圃可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农村的为林业
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按(94)财税字1号文件执行。

五、考虑到“八五”后两年财政对国有森工企业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资金运转,对森工企业可实行一年汇缴一次的办法。

六、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林业部直属企业名单.docx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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