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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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矿产资源储量

评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国土资发〔2007〕161号)

各地(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储量评审机构:为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维护国家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研究制定了《贵州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贵州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贵州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维护国家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地质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地质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经济意义,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地质勘查报告和核实报告。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州、地)、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权限负责辖区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储量评审备案权限、受理与范围

第四条《储量报告》的评审备案按审批登记颁证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凡省级颁证及省级以上地勘基金出资勘查形成的《储量报告》,由省级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由市级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按颁证权限分别由市(州、地)和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市(州、地)和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储量报告》,应按附件4的要求,于每季度将储量备案情况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县(市、区、特区)负责颁证的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可不进行储量审查备案。对确需审查备案的,可由市(州、地)和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审查备案。

第五条下列《储量报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予受理评审备案。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应予受理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下列《储量报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予组织评审备案。

(一)国家出资进行的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预查、普查、详查、勘探);

(二)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内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普查、详查、勘探、生产性勘探);

(三)申请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普终、详终、勘探);

(四)矿业权人转让应向国家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或转让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矿山资源储量;

(五)矿山开采过程中矿产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或发现新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扩大矿区范围时的矿产资源储量;

(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八)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九)建设项目需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

(十)矿山闭坑或阶段性闭坑的;

(十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应予评审备案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第七条对开采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且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用的砂、石、粘土、页岩的《储量报告》,可由具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地质简测报告替代。地质简测报告中应附有编制单位对报告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不要求对其进行审查和备案。

凡小型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矿山应按《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23号部长令)规定履行资源储量登记手续。进行了登记的,在延续、变更、转让时不再进行储量核实,其消耗变化以每年开采登记的台账为准。第三章《储量报告》的提交与评审

第八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依照下列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一)《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1999);

(二)《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

(三)《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DZ/T0215—2002);

(四)《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规定》(国土资发〔2007〕26号);

(五)《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国土资发〔2000〕1 33号文);

(六)《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

(七)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与矿产地质勘查、矿山生产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

第九条国家出资的地质勘查项目承担人,在项目完成时,应提交符合勘查设计,达到国家、部、省技术规程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报告。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应提交达到国家、部、省技术规程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报告。

采矿权人申请延续、转让、闭坑,或需进行生产性勘探,或发现可供开采的属采矿许可证允许开采范围以外的矿产时,应提交矿区储量核实报告或矿区生产性地质勘探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

第十条《储量报告》必须真实客观地反映矿区的地质情况,采用的数据应为地质工程实测资料;对核实类《储量报告》应与原地质报告或储量核实报告进行比对分析,资源/储量有较大变化的应提供相关的依据和原始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请;

(二)《储量报告》(内附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

(四)国家出资的或非国家出资但需向国家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还应提交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勘查设计”和“项目野外工程验收”的意见。

(五)对储量核实类报告,应提交经国土资源产管部门审查备案的原地质报告或储量核实报告;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评审机构认为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评审机构应对送审的《储量报告》及其有关资料进行预审,在1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交资料和发现提交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出具受理回执,并于20天内完成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评审机构应根据《储量报告》查明的地质条件、矿种、储量规模,确定专业配套的储量评估师组成评审组,并指定评审组组长。评审组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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