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王崇敏)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王崇敏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王崇敏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8-6-12关键词: 善意取得/占有/无权处分/质权/留置权/不动产抵押权内容提要: 介绍了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阐述了我国善意取得的沿革,指出目前这一制度规定仍相对零散,且仅局限于所有权领域,有必要在即将出台的物权法中对担保物权这一领域的适用进行扩充和完善。
一、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近现代法律制度当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有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即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它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就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1]。
例如,某甲与某乙是好友,某甲因公派遣出国,在临走之前,将自己的房屋及屋内各种物品托付给某乙代管,他指示某乙,房屋内所有东西,包括电冰箱、电视机、家俱及其他日用品某乙均可使用。
某乙在某甲出国之后,在对某甲之物品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如经济上拮据,将某甲托付其保管的电冰箱、电视机出卖给了某丙,如果某丙在受让某乙出卖而由某甲享有所有权的电冰箱、电视机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某乙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那么,某丙就可以依法取得电冰箱、电视机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由此可见,在世界各国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当中,具有这样一些特点: 第一,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一般为动产,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处分动产的人必须是实际占有了动产的人。
倘若他实际上未占有该动产,他不可能对该物进行处分;若处分,其结果也不可能导致善意取得。
这是由动产的公示方法所决定的。
动产只有在被实际占有的情况下,法律上才推定占有人为该物的所有者。
这是占有与权利合二为一的占有制度所决定的,也是占有这样一种公示方法所产生的公示效力所决定的。
就第三人而言,谁占有动产,他就推定谁为所有权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或者第三人知情。
第三,处分动产的人对该动产必须欠缺所有权或处分权。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实践和理念,旨在促进人类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它是指通过善意的态度和行为来取得制度的支持和认同,从而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制度体系。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实践和完善等方面展开论述,旨在探索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途径和效果。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社会交往和制度实践中,个体或组织以善意的态度和行为争取制度的支持和认同。
这种制度取得的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政策制定、法律法规执行、决策实施等。
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人们可以在制度的框架下享受权益、维护利益,并参与制度的建设和运行,实现个人和社会的共同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可以体现在多个领域。
例如,在政治层面,人们可以通过积极参与选举、提出建议等方式,表达对制度的支持和信任,进而影响政策制定和决策实施。
在经济层面,个体或组织可以通过诚信经营、守法经营等方式,争取政府的支持和优惠政策,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在社会层面,人们可以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社区建设等活动,推动社会制度的完善和进步。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等多个层面,需要广泛的参与和协同努力。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并非一蹴而就,需要通过不断的探索和完善来实现。
首先,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确保人们的善意行为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和支持。
其次,需要加强公共参与机制,扩大民众的参与空间和权利,真正实现民主决策和治理。
此外,还需要加强制度的监督和问责,确保制度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最后,需要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和道德素质,培养公民的善意意识和责任感,从根本上推动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现和完善。
从历史和现实的视角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和完善离不开各方的共同努力和积极参与。
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等各方应当共同肩负起责任,建立交流、协商和合作的机制,形成大家庭的共识和合力。
只有通过共同的努力和奉献,才能够推动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现和完善。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实践和理念,旨在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发展完善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发展完善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断完善各项制度,为全体人民谋福祉。
这些制度在保障人民权益、提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以党的领导制度、人民民主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以及法治建设等方面的发展来叙述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发展完善的点点滴滴。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我国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开放以来,我国发展了一系列国有企业和市场化经营制度,建立了健全的市场体系和市场监管制度,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全面发展和繁荣。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在国际上也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不断提升了我国的综合国力和人民生活水平。
法治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制度的重要内容。
我国坚持依法治国,推行法治国家的治理理念,加强了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的,完善了法律保障体系。
我国的法治建设涵盖了宪法领域、行政法领域、刑事法领域、民商法领域等多个方面,实现了一系列现代化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法治建设的完善,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保障了人民的权益,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虽然我国在制度发展方面取得了一系列重要的成就,但仍然面临着不少挑战。
在党的领导制度方面,需要加强党的思想建设、纪律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确保党的领导始终紧密团结在党中央周围。
在人民民主制度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选举制度,提高人民代表选举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方面,需要解决公有制和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关系问题,加强监管和市场调节的能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在法治建设方面,需要加强公正司法的建设,落实好各项法律制度,保障司法平等和公正。
总的来说,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发展完善,通过党的领导制度、人民民主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以及法治建设等方面的不断推进,我们正迎来一个全面小康社会。
尽管仍然面临许多挑战,但有理论指导、制度保障和人民支持,我国的制度建设将继续取得新的突破和发展。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作者:杨鲲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7期杨鲲(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 050061)摘要:善意取得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将该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如果该物的第三人在受让所有权或取得他物权时为善意,则其将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是物权的公信力规则,主要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便捷。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但适用范围却不明确,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判断标准也较模糊,对原始所有人的权利保护不周,对在交易中所产生的标的物质量瑕疵、迟延交付等问题责任承担规定也不明确。
这些问题,都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缺陷;完善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1)07-0056-02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二是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的标准不明确;三是对原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全;四是对在交易中出现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和迟延交付等问题的处理不当。
下面,我将对于这些问题和缺陷一一论证。
首先,对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问题,我国法律已有规定,但是并不明确。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可见我国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那么他物权是否也应包括在内呢?其次,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最大缺陷是:如何判断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规定不明确。
管理制度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管理制度)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壹项重要制度,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商品交换,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现已得到各国民法的承认。
善意取得制度存于的理论依据和价值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受让人必须通过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取得财产;善意取得的财产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转让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
对于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的性质属于原始取得,所涉及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动产,占有公信力,公开市场原则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和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仍的壹种制度。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有三个要点:其壹,让和人对其占有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无善意取得可言;其二,让和人和受让人之间存于着交易行为,也就是说受让人通过买卖行为取得对该财产的占有,如果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继承,则不产生善意取得;其三,受让人不知让和人无权处分该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壹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壹、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壹)善意取得制度探源善意取得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壹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
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罗马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及“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564页)的原则,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仍请求权。
论善意取得制度
论善意取得制度
缪素娟
【期刊名称】《科技信息》
【年(卷),期】2008(000)009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所确定的一项重要物权变更制度.<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完善明确而具有一般性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善意第三人能够优先于原所有权人而取得物之所有权的制度规则.本文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沿革,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动产善意取得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方面所作的突破进行了介绍.
【总页数】2页(P233-234)
【作者】缪素娟
【作者单位】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山东,济南,25010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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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试析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满引言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当人们以诚信为基础并在正当手段下取得资产权益时得到法律保护的制度。
我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为了完满该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善意取得行为的监管,本规章制度将从定义、条件、程序、责任等方面进行详实论述。
一、定义善意取得是指取得资产权益的当事人,确信其所取得的资产权益是合法的,并以真实的意思表示取得该资产权益的意愿。
二、条件1.无过错:善意取得的当事人在取得资产权益时不能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包含但不限于欺诈、胁迫、贿赂、窃盗等行为。
2.依法取得:善意取得的资产权益必需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的,包含通过买卖、赠与、继承、遗赠、合同、法律规定的方法等途径。
3.诚信意愿:善意取得的当事人需要以真实的意思表示取得资产权益的意愿,不能存在任何虚假、误导或隐匿的情况。
三、程序1.诚实行为:当事人在取得资产权益时应当诚实守信,履行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
2.保存证据:善意取得的当事人应当保存与取得资产权益有关的证据,包含但不限于购买合同、赠与证明、继承遗赠证明等。
3.征称心见:在取得他人资产权益时,当事人应当尽量征得对方的明确看法,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四、责任1.善意取得权益的保护:依据《民法典》第1018条,善意取得的资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即使显现他人的合法权益时,也仍然享有相应的优先权。
2.重修资产权益:假如善意取得的当事人在取得资产权益时无法供应合法证明,或者对方主张合法权益并能供应证据证明,善意取得的当事人应当帮助对方重新建立本身的资产权益。
3.追溯权益:假如善意取得的当事人取得资产权益后发现对方的权益受到侵害,善意取得的当事人有权追溯至取得资产权益的时点,并追究侵权方的责任。
五、监管机制1.政府监管:政府应建立完满的善意取得制度管理机构,负责监管善意取得行为,并供应相关法律咨询和帮忙。
2.完满法律法规:针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政府应依据实践和时代发展的需要,在合适的时候及时修订和完满相关的法律法规。
善意取得制度在中国的发展——试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1)
善意取得制度在中国的发展——试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1)[论文摘要]善意取得,最初是罗马法中为了保护非法律行为条件下第三人的正当利益而设的理论和制度,后来演变成一切物权变动条件下对第三人保护的理论和制度。
在我国法制史上善意取得经历了一个从不被承认到逐渐最终确立为物权法中一项重要制度的过程。
但是善意取得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相比有其自身的缺陷,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行为理论;缺陷;有限作用善意取得,最初是罗马法中为了保护非法律行为条件下第三人的正当利益而设的理论和制度,后来演变成一切物权变动条件下对第三人保护的理论和制度。
在我国法制史上善意取得经历了一个从不被承认到逐渐认可最终确立为物权法中一项重要制度的过程。
一、我国法制史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古代法制史中将动产所有权称为“物主权”,物的所有人称为物主、财主,物主权的标的物,除犯禁物外,没有其他限制,物在被人窃取、抢夺时,不论物归何处,物主都有追及权。
《唐律》规定,盗窃物故买,纵令买者不知情,物主也得追还,且不必赔偿买者所付价金。
《清律附例》规定,“遗矢之物,必有其主”;又《唐律名例》规定,盗脏虽经多方转让,不知情的买受人,虽可取得其蓍息,但仍需向原主返还原物。
可见我国古代是不承认善意取得的。
在《大清民律草案》及《民国民律草案》中,首次出现了善意取得的条文。
国民政府通过的民法则正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该法第801条规定: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所有权。
其中所谓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是指该法第948条所规定的保护,依该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
二、善意取得制度在新中国立法与实践中的发展新中国民法中是否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学者意见不一,多数还是持肯定态度的。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及其评价-最新年文档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及其评价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与历史沿革1、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在心理活动状况。
作为法律概念,善意(拉丁语Bona fides)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善意占有之诉(actio publicaca)。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善意解释为"善良的心意、好意"。
我认为此处应理解为"不知道"的意思。
取得(acquisition),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得到",即拿到身边来的意思。
我认为应理解为占有、拥有的意思。
关于善意取得的概念,我国学者有的解释为即时取得,即以设定所有权和他物权为目的,由无让与权人善意受让占有者,自取得占有时起,依法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物权取得方法;也有的解释为: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动产,但其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中相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我更赞成即时取得说,即指无财产处分权的占有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不知情的受让人,如果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依据物权取得原则进行了公示,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能再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2、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沿革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并吸纳罗马法中取得时效的善意要件而发展起来的。
我国最早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是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民事立法在善意取得制度上经历了一个逐渐认识和完善的过程。
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将善意取得制度明确规定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以及完善建议
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以及完善建议【摘要】在近现代民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善意取得制度;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可以有效的保障商品流通和保护交易安全,促使市场正常的运行。
我国在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加入了善意取得制度,同时还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本文简要谈了一下笔者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并且提出了不成熟的完善意见,希望可以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善意取得;完善建议;物权法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目前,世界上很多的国家都在民事立法中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内容,但是在善意取得制度概念方面,还没有达成一个共识。
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将善意取得理解为即时取得,指的是动产占有人无权对其占有的动产进行处分,如果第三人接手了该动产,并且受让人取得该项财产是善意的,那么该动产的所有权就归受让人所有。
从这个方面来讲,只有动产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笔者认为,在其他的不动产领域以及其他物权方面,也可以应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在2007年的时候,正式将善意取得制度纳入了物权法之中,不仅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正式确立,还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不动产方面。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再结合国外的其他规定,笔者认为要想实现善意取得,需要达成这些条件:一是转让人的转让行为是无权处分:通过对法律条文进行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构成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就是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人指的是非所有权人,也就是说在法律角度上,他对于所转让的物品没有转让权。
第三人必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财产或者其他物权,方可构成善意取得。
如果转让人可以处分其转让的标的物,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是非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依据物权法的其他制度来进行处理。
二是第三人是善意的:善意指的是第三人对此情况并不了解,转让人没有处分所转让的财产的权利,这种情况第三人并不知道;否则,就不能够构成善意取得。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不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情况下,依法使善意取得人取得该不动产的利益的一种制度。
在实际操作中,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善意购买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一定的损害。
因此,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规定上存在不明确的问题。
虽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人的权益保护,但是对于具体的执行细则并没有明确规定。
这导致了在具体实施中,各地之间执行的标准和政策不一致,给予善意取得人的权益保护程度存在差异。
其次,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困难的问题。
由于涉及多个法律、法规的解释和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之间存在重叠和冲突的情况,给法院判案增加了难度。
同时,我国也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和判例指导,导致不同法院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一致。
这给善意取得人和不动产权利人带来了不确定性。
再次,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权益保护上存在偏向善意取得人的现象。
在实际操作中,不动产善意取得人往往能够获得更多的保护和利益,而不动产权利人的权益则被忽视。
这导致了一些不动产权利人因为善意取得人的错误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而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
最后,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制度完善上存在一定的欠缺。
当前,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集中在行政管理层面,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制度。
因此,在具体的操作中,善意取得人的权益保护依赖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裁量权,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公正性。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加强立法工作,明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执行细则,确保各地之间的执行标准和政策一致性。
其次,建立统一的司法解释和判例指导,加强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再次,加强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法律意识。
浅议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现状
浅议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现状作者:李展羽来源:《中国经贸》2011年第12期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物权制度规定,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对于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散见于各门类法律规定之中,更好地完善善意取得制度体系对于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民法;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也称即时取得制度,一般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完善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民事法律制度体系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学基础及构成要件1,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学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在国外具有悠久的历史,近年来,国内许多法学专家也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详细认真的研究。
总结起来,法学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主要基于如下法理学的基础。
首先是个体权利均等及权利保护理论。
法理学理论认为,个体或自然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具有均等的权利,无论个体处于买卖双方的任意极,都需要遵守价值规律及市场经济规则,法律要对个体的合法权利进行保护。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通过合理的渠道获得了物权,就应视为其要享受法律的保护。
其次,是物的所有权理论,法理学理论认为,只要自然人通过合法渠道获取了商品,那么即视为在法律意义上拥有了商品的所有权。
2,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构成善意取得行为必须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受让人在接受物权的过程中,其出发点是善意的,这里的物权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在这个构成要件中,如何衡量受让人的出发点是否善意是最为困难的,因为受让属于民事行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对于物权原所有人来说,需要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受让人受让目的不善意的证据,这无疑是十分困难的。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
善》2023-10-29•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目录•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措施01善意取得制度概述概念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
特点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无权处分;二是受让人善意;三是交易合法;四是公示公信。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和特点起源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即占有人应推定其对于无权处分的他人财产为有权占有,除非相对人对此明知。
发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复杂化,善意取得制度逐渐得到各国立法的确认和完善,从最初的动产领域扩展到不动产领域,成为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善意取得制度能够有效地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避免因无权处分而引发的财产纠纷。
保护交易安全维护诚信原则提高交易效率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诚信原则在交易中的具体应用,鼓励人们在进行交易时保持诚信态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有利于提高交易的效率,减少因无权处分而引发的交易成本和时间浪费。
03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020102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物权具有排他性,即物权人可以排除他人对物权的干涉。
善意取得制度通过保护交易安全,保障了物权的排他性。
物权的排他性物权法强调公示公信原则,即物权的设立、变动应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开,并经过公示产生公信力。
善意取得制度在此原则下,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理论债权法理论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
善意取得制度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使得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物权。
无因管理理论无因管理理论认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可得到法律认可。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信息而受让物权,其利益应得到保护。
法律经济学理论效益最大化原则法律经济学理论强调效益最大化原则,即法律制度的设计应有利于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和社会财富的最大化。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
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的改进建议
完善善意第三人认定标准
应该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明确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客观方面可以通过完善 公示制度、加强产权登记等方式来降低第三人获取财产信息时的难度;主观方面 可以引入推定制度,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主张自己为善意的人。
完善举证规则
应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举证责任的承担方以及如何进行举证。例如,可以 规定由主张自己为善意的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明确其举证的内容和标准。
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流转。在动产领域,该 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避免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财产; 在不动产领域,该制度则有利于维护产权的稳定和交易便捷 。
适用于一般民事主体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不仅在 民事主体之间,该制度还可以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
在美国,大多数州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通常仅适用 于动产,且对占有人获得该财产的方式没有特别要求。
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发展
01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在当时,如果一个人长 期合法地占有某项财产,那么即使该财产原本不属于他,他也可以获得该财产 的所有权。
02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大陆法系国家 开始逐渐将善意取得制度纳入法律体系中。例如,法国于1804年颁布的《拿破 仑民法典》就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 善
xx年xx月xx日
contents
目录
•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 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内容 •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问题 • 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评价 • 总结
01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
在房地产交易中,核实房屋权属往往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善意取得制度免除了买受 人对房屋权属的审查义务,提高了交易效率。
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应用
保护知识产权交易安 全
在知识产权交易中,由于知识产权的 特殊性质,核实权利的真实性和完整 性往往存在困难。善意取得制度能够 保护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购买了侵权产 品的买受人,进而维护知识产权市场 的交易秩序和安全。
会公众公开。
公示的方式
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登记、动产 交付等。
公示的法律后果
公示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即受让人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 权。
03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权效果
01
善意取得人取得所有 权
善意取得人可以取得被转让的标的物 的所有权,成为所有权人。
02
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05
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与展望
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建议
01
明确制度适用范围
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适用条件、客体限
制等,以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
02
完善公示制度
加强公示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建立高效的公示渠道,确保交易双
方的知情权和交易安全。
03
强化法律责任
对恶意取得人加强法律责任追究,提高法律的威慑力,以维护公平正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转让人的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含义
指转让方没有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行 为。
无权处分的情形
包括但不限于盗用、借用、胁迫、诈骗等非法手段,或者因重大 误解、显失公平等合法原因导致的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
受让人可能无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但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违 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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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王崇敏)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王崇敏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8-6-12关键词:善意取得/占有/无权处分/质权/留置权/不动产抵押权内容提要:介绍了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阐述了我国善意取得的沿革,指出目前这壹制度规定仍相对零散,且仅局限于所有权领域,有必要于即将出台的物权法中对担保物权这壹领域的适用进行扩充和完善。
壹、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于近现代法律制度当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仍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有壹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即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它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的,于此情况下,受让人就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1]。
例如,某甲和某乙是好友,某甲因公派遣出国,于临走之前,将自己的房屋及屋内各种物品托付给某乙代管,他指示某乙,房屋内所有东西,包括电冰箱、电视机、家俱及其他日用品某乙均可使用。
某乙于某甲出国之后,于对某甲之物品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如经济上拮据,将某甲托付其保管的电冰箱、电视机出卖给了某丙,如果某丙于受让某乙出卖而由某甲享有所有权的电冰箱、电视机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某乙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那么,某丙就能够依法取得电冰箱、电视机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由此可见,于世界各国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当中,具有这样壹些特点:第壹,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壹般为动产,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处分动产的人必须是实际占有了动产的人。
倘若他实际上未占有该动产,他不可能对该物进行处分;若处分,其结果也不可能导致善意取得。
这是由动产的公示方法所决定的。
动产只有于被实际占有的情况下,法律上才推定占有人为该物的所有者。
这是占有和权利合二为壹的占有制度所决定的,也是占有这样壹种公示方法所产生的公示效力所决定的。
就第三人而言,谁占有动产,他就推定谁为所有权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或者第三人知情。
第三,处分动产的人对该动产必须欠缺所有权或处分权。
若处分动产的人本身就是所有权人,或者处分人不是所有权人,但他基于各种原因对该物享有处分权,那么这种情况下其处分就是有权处分。
只有于处分人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善意取得。
所以,善意取得的前提壹定是进行了无权处分。
第四,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必须基于壹定的民事行为,必须以民事行为为基础,否则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而违法行为也不构成善意取得。
从各国的法律来见,受让人必须是公然地、和平地取得,有的国家甚至规定必须有偿地取得才构成此处所讲的善意取得。
第五,受让人对动产壹定要有实际的占有、控制、管理这样的形式。
若受让人虽受让了该动产,但尚未实际占有,尚未对该物享有实际控制、管理能力,则受让人的行为且未构成对动产的占有,尚未取得法律赋予其取得动产的公信力。
于这种情况下,也不构成善意取得。
第六,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于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
此外所讲的善意,是指受让人对处分人有无处分权不知情,包括客观上不知道或客观上也不应知道,但不包括对出让人有无行为能力等情况的了解。
学者们普遍认为,近现代各国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尔曼法中“以手护手”之制度。
所谓“以手护手”,是指如果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那么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仍。
如果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予给第三人,则只能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无论如何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返仍。
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涉及到民法所有权保护及交易安全的衡量和价值问题。
肯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便意味着剥夺了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仍原物的权利,所有人因此将蒙受损失。
但另壹方面,第三人出于公然、善意甚至有偿获得标的物,法律对其利益若不予以保护,则将危及交易安全。
解决这个矛盾的惟壹方式是于二者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
于交易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尤其是18世纪以来,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性逐渐地被人们所接受。
善意取得制度逐渐地于法律上得到了确认。
尤其到19世纪的初期(1804年)《,法国民法典》作为壹个标志,原原本本地接受了日尔曼法的占有制度及观念,以此来构造自己的善意取得制度。
于《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和第2280条所规定的“即时取得”制度就是善意取得制度。
《德国民法典》壹直延续日尔曼法的壹些观念和原则,因此于德国民事法律当中于很早的时候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
现行的《日本民法典》第192条也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占有动产者,如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据此可见到日本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立场。
于《瑞士民法典》中,也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于第20章动产所有权取得方法当中,其基本规定是第714条第2项,即以善意将动产转移为自己所有且受占有规定保护的,即使该动产的让予人无此转让权,善意占有人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确认,表明法律总体上采取了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立场。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我国最早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是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于该草案中,第壹次起用了善意取得的概念,且同时效法、参酌欧陆民事立法,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历史上第1部成文的民法典公布于1929—1931年间,这壹民法典开创了我国近现代意义上善意取得制度的先河。
于该民法典中,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根据德国、瑞士、日本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成功立法经验,同时以《民律第二次草案》作为蓝本进行设计的[2]。
新中国建立之后,我国民事立法于善意取得制度上经历了壹个逐渐认识和完善的过程。
最早涉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第二部分“房屋纠纷问题”第3条。
该条规定了凡是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壹方不能反悔废除契约。
其中隐含了善意买受人对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出让的共有房屋应予认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内容,且为后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出台埋下了伏笔。
于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中规定,于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
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被确认为赃物的,应该由罪犯按原价将原物赎回或赔偿损失。
能够根据买主和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于这个《规定》当中,根据买方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形,分为俩种情况进行处理。
这是我国于司法实践中第壹次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规定善意取得的制度。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则第壹次较含糊地规定了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该《意见》第55条规定,非所有人出卖他人房屋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若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情处理。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该《意见》第89条规定,于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壹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地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其他共有人损失的,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进行赔偿。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质押物的善意取得。
该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__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司法解释的第108条进壹步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能够按照《担保法》第82条规定行使留置权。
由此可见,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于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承认且逐步地建立起来,但其规定仍很零乱,适用范围也很狭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人们对交易活动的安全和效率有着更高的追求,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保障交易活动安全和效率的重要制度,其传统的内容及狭窄的适用范围已无法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
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必然于现实生活中不断扩张,从传统的动产善意取得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乃至到质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这种扩张和完善的过程有必要于未来的物权法中予以系统的规范。
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目前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仍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壹部法律完整地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确立中国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远,于将来的物权法中必须明确地确立该项制度,规定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适用范围。
以下着重就善意取得制度于担保物权领域的完善和发展进行分析阐述。
(壹)质权的善意取得1.质权善意取得的基本内容所谓质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出质人将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质而设定质权,如果质权人善意地取得质物的占有,则构成质权的善意取得。
它的构成要件如下:(1)以设定质权为目的。
(2)出质人对质物无处分权,但对出质物为合法占有。
(3)质权人已实际占有质物,即质权人因占有质物而使质权有权设立,或出质人已将质物交付占有了。
(4)质权人出于善意而受让质物的占有,即第壹,质权人不知出质人对质物无处分权;第二,质权人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质物的占有。
符合质权善意取得的要件即发生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质权有效成立;质物之所有权人如有损失,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产生损害赔偿之债。
质权善意取得应包括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是不争之理。
但权利质权有无善意取得呢?瑞士民法、德国民法有权利质权准用动产质权之规定,能适用善意取得之质权仅限于以于性质上可和动产相同见待的有价证券为标的的权利质权,比如“汇票、车票、支票、债券、提单、包单、存款单等。
”2.我国是否存于质权善意取得及其理由出质人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动产设质,质权人能否取得质权,其观点有二:(1)认为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动产设定质权,质权无效。
其法律根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33条。
该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运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依学术界对民法通则规定的认识,质权应含于抵押中,依此解释,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运营权的财产设质,其质权无效。
(2)出质人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动产设定质权,质权人也能够取得质权,其理由为:质权和抵押且不相同,动产质权以转移物的占有为要件,且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予以公示之公信力,推定占有物者为有处分权人,而无须去调查占有者享有所有权之有无,从而确定交易的便捷和交易的效率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