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法与工商行政管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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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与工商行政管理的关系

如果说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行政法律规范是从控制和规范行政权力的角度出发的, 而新出台的《物权法》则是以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为重要原则。《物权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 进一步完善了保护公有、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如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单位”当然包括工商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可以约束、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因此如果工商机关要对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涉及财产内容的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就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并严格遵守相应的法律程序。典型的如, 工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确需进入非经营场所私人房屋时, 如果没有依法提请有权机关并办理相关手续而自行强行进入私人房屋, 便是侵犯了公民对房屋住宅的财产权。因此可以说, 《物权法》从保障和维护行政相对人民事权利的角度进一步强化了工商机关行使公共权利的法治化要求。

一、物权法与企业注册登记的关系(一) 关于公司设立时以非货币首次出资问题。要作出正确的审查意见, 登记人员就必须掌握《物权法》关于物权变更的相关原则规定。具体如何判断,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出资财产的性质进行区分。

1.如果股东( 或发起人) 是以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出资的,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有必要注意的一点是, 在实践操作中股东(或发起人)要以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作为首次出资实际上是行不通的。因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办理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前用于出资的不动产就必

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登记到拟设立公司的名下, 但此时拟设的公司因尚未经过核准登记而不具有主体资格, 按照不

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和实践做法, 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登记

为物权的所有者, 即不动产不能登记到其名下。即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前根本无法获得将作为出资的不动产登记到拟设立公司名下的相关权属证书。

2.如果股东( 或发起人) 是以动产作为出资的,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登记机关审查出资财产权是否转移关键就在于审查出资人是否将动产交付拟设立公司。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由全体股东 (或发起人) 出具的说明动产已交付拟设立公司作为出资的书面材料。关于以动产出资还需注意一个问题, 即股东(发起人)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出资的问题。由于之前规定不甚明确, 在实践中通常以登记作为物权取得和变动的要件。《物权法》第24 条对船

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设立、变动的标准作了明确规定, 即《物权法》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因此, 在《物权法》施行后, 在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就不能再延续过去的操作习惯, 对公司股东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出资的, 不能再要求其提交已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登记到公司名下的相关证书。

(二)关于小区住宅改变用途问题。《物权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 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企业注册登记过程中, 如果注册申请涉及到将住宅改为经

营性用房的, 登记机关应当对此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即对是否违背法律、法规问题, 可由登记机关自主根据法律、法规作出判断。关于是否违背管理规约及是否取得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问题。笔者认为, 作为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6 条和 47 条的相关规定将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告知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并告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取各方意见。

至于如何确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则应根据所经营项目

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有时是相邻和同一单元的业主, 有时

包括整栋楼的业主, 有时还包括相邻楼的业主, 有时甚至包

括附近楼的业主。

二、物权法与工商机关行政确认的关系(一)关于动产抵押

物登记。动产抵押物登记, 是工商部门以前就行使的一项职权, 《物权法》进一步进行了明确, 并且丰富了部分内容。

1.扩大了抵押物登记的主体。目前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

记的主体仅限于企业。而根据《物权法》第 181 条规定: “经

当事人书面协议,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债

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因此, 今

后工商部门在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过程中涉及的抵押物登记

主体必然扩张到企业以外的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农

业生产经营者包括农村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农业生产经

营单位, 即包括单位和个人。

2.增加了抵押的种类———浮动抵押。《物权法》第 181 条和第 189 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 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就是对浮动抵押及浮动抵

押物登记的规定。浮动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资产包括现在所有

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资产为标的设定抵押的一项新型担保制度, 它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抵押物的不特定性。根据浮动抵押中抵押物不特定的特点, 如果相对人到工商部门办理动产浮动抵押物登记, 那么工商部门就不应再依据《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4 条规定, 要求相对人提交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及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了。因为, 设定抵押的标的物具体是哪些都还未特定, 甚至包括尚未取得的财产。尚未取得的财产是不可能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及存放状况资料的。

(二)关于权利质押登记。所谓质押, 就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财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 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物权法规定了十多种权利可以质押, 其中涉及工商职能的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股权。并且明确规定质权自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时设立。因此物权法实质上是赋予工商部门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和股权质押登记的职能。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 以前工商部门就已承担了该项职能, 国家工商局也在 1997 年出台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 在此笔者不再作进一步说明。

关于股权质押登记, 这是工商部门的一项新职能。依据《担保法》的规定, 以股权出质的, 是以将出质记载于股东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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