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合同中目的港费用的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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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合同中目的港费用的承担问题

原告:货物运输代理公司A

被告:有限公司B

2008年8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将五个集装箱的服装从上海港代理出运至法国利哈弗港,原告依约履行了该项货运代理。2008年8-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11,832.86美元,人民币费用8,260元。货物运至目的港后,被告发送原告由涉案货物实际托运人东方国际出具的情况说明,东方国际承诺支付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在目的港对涉案货物进行相应处理。尔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初步结算汇率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物的部分目的港费用6,681.28美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就剩余的目的港费用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901.26美元的发票,被告收到该发票后对此项金额未予支付。就该目的港费用2,901.26美元的构成情况,其中1,670.31美元费用系因原、被告约定结算汇率(欧元:美元为1:1.25)与船公司、原告实际结算汇率(欧元:美元为0.64:1)的差价所造成,其余费用为目的港后续发生的超期费、文件费等。

原告诉称,原告已履行了委托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一部分目的港费用,故请求被告B支付剩余费用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仅仅是货运代理人而非收货人或托运人,原告诉请的是目的港的费用,被告并无支付义务;就汇率价差问题,原被告结算当时即对发生费用的汇率作了约定,原告超出约定汇率所作的支付不具合理性。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首先,在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目的港超期费、文件费等费用的问题上,尽管原、被告双方履约之初并未涉及货物在目的港的处理事宜,但并不影响事后对该事务的委托。双方就货到目的港后的事宜开展了磋商,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目的港费用等一系列行为之集合,可视为被告对原告处理相关目的港事宜的委托及该代理合同的部分履行,乃原货运代理合同的延续,故对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此项业务,被告应依

约全面予以履行。该货运代理合同存在于原、被告之间,货到目的港后对货物的处理事宜亦均由原、被告直接联络,目的港费用也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项货运代理合同下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原、被告。因此,被告应清偿原告所垫付的目的港费用。

其次,对于涉案目的港费用1,670.31美元的汇率结算差价,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费用尚未与船公司结清,被告亦应知晓尚有费用在陆续发生,故当时原被告对费用的结算汇率仅仅是初步的约定,最终费用负担应以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为准。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目的港费用2,901.26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

【评析】

一、目的港代理事项的性质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货运代理合同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的一种,其受托方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委托方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事先就涉案货物从上海港出运至法国利哈弗港达成货运代理合同,原告按约将货物出运至目的港,被告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海运费,双方就目的港费用问题事先未达成约定。故从此项货运代理合同的角度,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货运代理关系也就此终结。

但事实上,由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产生了超期费、文件费等一系列费用,并继续有相应的后续事务需要处理,故对此合同状态的判断就不应过于机械。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后续费用,处理了相关后续事宜,被告虽称双方货运代理合同事务并不包含目的港相关事宜的处理,但货到目的港后对货物的处理依然由原、被告双方直接联络,且被告已向原告

支付了一部分由原告垫付的目的港费用,货运委托书、发票、付款凭证和情况说明等证据形成一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就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滞期费、文件费等已达成合议,这些内容成为货运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构成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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