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问题
【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最高院民商诉指导案例及裁判要点

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指导案例170号: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定。
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19年考过】
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购买经济适用房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购买经济适用房指导性案例最高院在指导案例17-19 (刘昌林诉王利辉等诉深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新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案例1:申请人王利辉(以下简称“原被告”)与被告王利辉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约定被告王利辉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一套。
原告王利辉以其已与原被告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经济适用住房认购书》并退还所购房屋。
在庭审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代持、附条件过户等民事行为达成了一致意见:原、某系夫妻关系,在法院主持下签署协议一式两份。
双方就上述事项均有书面约定。
原告现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所购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业主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经济适用房认购书》且归还所购房屋的要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已审理终结。
一、案情简介原告王利辉与被告王利辉系夫妻关系。
2004年7月6日,被告王利辉在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约定被告王利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房屋面积为88.2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8.25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利辉以个人名义为原告王利辉垫付了37万元购房款。
2004年8月25日,被告王利辉与被告王 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王利辉用其合法个人资本投入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某小区开发项目建设中,由被告王利辉在该小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以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其全部购房款。
合同签订后,房屋产权证在业主名下已办理。
2005年1月5日被告王利辉到福田区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剩余购房款17万元后持原房产证到开发商处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9年4月28日业主王利辉将房产证到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5月12日被告王利辉委托被告王XX代为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被告人王 XX。
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分析——兼议《合同法》对分期付款合同规制不足

现代经济信息310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分析——兼议《合同法》对分期付款合同规制不足张 婷 安徽大学法学院摘要: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分期买卖合同的指导性案例为切入点,总结并归纳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对适用有争议的《合同法》第167条现状加以分析,并就其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分期买卖合同;解除权;催告制度中图分类号:DF2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8)025-0310-01一、基本案情介绍2013年4月3日原告汤某与被告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主要内容为周某将其持有的青岛某公司6.35%股权以710万元的总价转让给汤某,分四期付清,并约定永不反悔。
之后,汤某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但因其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周某即以汤某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于2013年10月11日向汤某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提出解除《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汤某在次日就立即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继续按照协议约定依次支付了剩余的两期款项。
但周某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将汤某支付的四笔款项全部退回。
汤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周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另查明,诉讼前涉案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某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某名下。
一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二审法院则撤销了一审判决,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合同应当履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①二、案例争议焦点分析本案的争议核心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能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
②在一审中,法院认为是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结合案情将汤某的行为认定为根本违约,由此判定周某可以行使解除权,从而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和最高院尽管都排除了《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支持了汤某的诉讼请求,但理由却有所不同。
二审法院是基于分期付款违约规范的适用前提是“标的物先行”这一理由,排除《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催告程序规定判定周某不享有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指导性案例一、案件信息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XX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xxxxx有限公司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XXXXX裁判日期:2017.12.27合议庭法官:审判长:王XXX;审判员:周XX;审判员:汪X二、最高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公司是否负有返还刘XX600万元不当得利的义务。
该争议焦点项下,涉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市政公司与刘XX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其二,市政公司是否因此负有返还刘XX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分析如下:(一)市政公司与刘XX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基本沿袭了该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以下要件: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
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基于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给付之外的事由而生的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
对于前者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就给付行为发生当时进行判断。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市政公司系基于与辛XX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自路桥公司处按照辛XX的指示转入的600万元投标保证金。
其系出于对和辛XX形成合伙关系的信赖和基于合伙事务的执行而取得利益,但因该合伙关系为辛XX所虚构,系辛XX犯合同诈骗罪的一个环节,实际并不存在,故市政公司取得该600万元利益不具有合法原因。
就刘XX 而言,其于2014年5月5日、6日向路桥公司共计转入2000万元,以及与辛XX作为合伙体,要求路桥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市政公司转入600万元,均系受辛XX虚构市政公司为发包单位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所欺诈而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上述2000万元,嗣后仅被返还1120万元,其财产总额减少了880万元,其中的600万元损失,即系因路桥公司按照辛XX的指示转入市政公司而发生。
最高法院民申7497案例

最高法院民申7497案例最高院案例:最高法民申7497号“殷晓川、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关键词】《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物权归属【裁判要旨】2002年施行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该规定是在当时《企业破产法(试行)》框架下对债务人的财产归属作出的实体认定。
因该《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所以不能再当然以该法对应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来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归属,而应当按照现行物权、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来处理案涉房屋的归属。
【案件事实】殷晓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狮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向殷晓川交付忠县复兴镇新城一路1号楼8层2号、1-28-4、2-21-4、3-18-3、3-24-3、3-25-3、3-6-2、4-18-3、4-28-3、4-29-3、4-30-3、1-31-4、4-31-3、3-30-3、3-31-3共计15套房产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本案诉讼费用、交通费等均由宝狮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丛杰与殷晓川系夫妻关系。
2014年8月20日,丛杰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北京百朋民和投资管理中心汇款360万元。
2015年8月13日,案外人彼特程与丛杰签订《房屋网签协议》,协议载明:彼得程实际控制的宝狮置业公司和天津宝利多基金管理公司因欠济南投资人丛杰款项本金360万元,利息23.4万元。
现经双方合意以宝狮置业公司房屋抵偿其债权,房屋价格是每平方米2980元。
网签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丛杰自愿承担房屋销售风险,与彼特程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无任何关系。
协议后批注: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所抵债务本息共计人民币3908200元。
2015年8月18日,殷晓川与宝狮置业公司签订了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
最高院 不可抗力认定 违约 指导案例

最高院不可抗力认定违约指导案例一、案情梳理近年来,在国内外经济交流合作中,不可抗力事件频发,给合同履行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对于当事人来说,如果由于不可抗力事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很容易陷入违约的困境。
不可抗力认定问题已成为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时关注的焦点。
随着最高院对不可抗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指导意见的持续推进,一系列典型案例也为法官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
本文将结合最高院相关裁判,就最高院对于不可抗力认定与违约问题的指导性案例进行分析和总结。
二、不可抗力认定原则最高院在一系列案例中对不可抗力的认定提出了一些明确的原则:1.客观性原则: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例如自然灾害、战争等;而不能仅因当事人主观上希望逃避合同责任就宣称存在不可抗力。
2.继发性原则:不可抗力事件要具有直接影响合同履行的特征,不能是因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的违约行为的后果。
3.不可抗力出现后尽快通知原则:当事人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以证明其履行了最大努力的义务。
三、相关案例分析1.台风致使农民工工程中断案最高院裁定:台风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本身是一种阻止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原因,但若当事人未能证明合理的防范措施或未依法提前通知他方,仍属违约行为。
2.疫情导致供应链中断案最高院裁定:疫情的突发性和影响范围较广,符合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但当事人应通过积极的协商和合理的应对措施,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
3.金融市场波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案最高院裁定:金融市场的盲目波动并不能单独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是否具备不可抗力的特征。
四、指导性作用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最高院在裁判中对不可抗力认定及违约问题提出了明确的原则和要求,具有较强的指导性作用。
对于未来类似纠纷的审理,法官应当充分考虑不可抗力的客观性和继发性特征,要求当事人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及时采取行动,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违约损失。
【典型案例】投诉补缴社保,高院:不归人社局管,驳回!

【典型案例】投诉补缴社保,⾼院:不归⼈社局管,驳回!【典型案例】投诉补缴社保,⾼院:不归⼈社局管,驳回!基本案情2011年8⽉⾄2019年10⽉期间,王某系某公司的合同⼯,2015年6⽉⾄2019年10⽉期间,某公司为王某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
2019年10⽉31⽇,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解除终⽌劳动关系协议书,按照该协议,某公司⽀付15300元作为经济补偿⾦、待通知⾦以及其他⼀切补偿,王某放弃针对某公司的全部权利,王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9年12⽉18⽇,王某向开州⼈社局投诉,要求补缴2011年8⽉⾄2015年5⽉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开州⼈社局接到王某的投诉后,对王某的投诉材料进⾏了审查并调查了王某的社会保险参保信息。
2019年12⽉20⽇,开州⼈社局对王某作出3号告知,对王某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王某不服,起诉⾄法院,请求撤销开州⼈社局作出的3号告知并判令开州⼈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某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审法院⼀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开州⼈社局作出的3号告知是否应撤销?社会保险法第五⼗⼋条第⼀款规定:“⽤⼈单位应当⾃⽤⼯之⽇起三⼗⽇内为其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五⼗九条第⼀款规定:“社会保险费实⾏统⼀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三条第⼀款规定:“⽤⼈单位未按时⾜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第⼆条规定:“基本养⽼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本条例”。
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九条规定:“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于本⾏政区域内⼯伤保险费和⽣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201-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201-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张帅岭律师,专做刑事业务,因为专业,所以卓越。
-183********[第1201号]李智豪抢劫案【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在现场或者刚⼀离开现场就被⼈及时发觉⽽⽴即追捕的过程中,也可视为现场的延伸。
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及实践掌握,准确理解这⾥的“当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时空的接续性、先后⾏为的关联性、追捕事态的继续性。
因此,只要被告⼈始终在视线范围之内,追捕⾏为⼀直处于持续状态,那么就视为案发现场⼀直在延长,截获被告⼈的地⽅就可以视为“当场”。
[第1202号]赵宏铃等盗窃案【裁判要旨】:⾏为⼈⾮法侵⼊景点检售系统修改门票的⾏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为⼈窃取数额巨⼤的景点门票收益的⾏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为⼈⼀⾏为触犯两罪名,应当择⼀重罪处罚。
[第1203号]林在清等⼈诈骗案【裁判要旨】:事先⽆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为诈骗犯罪分⼦提取赃款并获利,根据其所处的⽣活环境以及被告⼈的个⼈认知⽔平,其是知道也应当知道诈骗上线所实施犯罪⾏为过程中,⾏为⼈的⾏为属于诈骗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诈骗犯罪中分⼯不同⽽已,应当以诈骗共犯论处。
[第1204号]龙某某拒不执⾏判决案【裁判要旨】:认定“有能⼒执⾏”的时间从判决、裁定⽣效时起算,不限于执⾏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
“有能⼒执⾏”是客观事实,不以⾏为⼈的主观认识为要件,且不受执⾏情况的制约。
“有能⼒执⾏”既包括有可供全部执⾏的财产,也包括部分执⾏能⼒。
【第1205号】⽥井伟、谭亚琼⽣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品案【裁判要旨】:违反国家⾷品安全管理法律规定,违反⾷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品添加剂亚硝酸钠的⾏为构成⽣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品罪。
【第1206号】林垦、⾦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法持有枪⽀、弹药案【裁判要旨】: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实施的隐匿,才可能构成会计法意义上的“隐匿”。
最高院关于遗嘱继承案例20例

最高院关于遗嘱继承案例20例案例1: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4月1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继承人工授精婚生子女裁判要点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基本案情原告李某诉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
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
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
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
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
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
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
最高院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院十大典型案例最高院十大典型案例是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司法案例,这些案例在法律理论、实践应用、社会影响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以下是对这些案例的简要介绍:1. 王某诉某市公安局案:该案涉及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执法时必须依法行事,不能滥用职权。
2. 李某诉某电视台案:该案涉及新闻媒体是否应该承担报道真实性的问题,最高院认为新闻媒体应该尽到核实信息的义务,对虚假报道要承担法律责任。
3. 张某诉某公司案:该案涉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问题,最高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不公平待遇时,应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4. 陈某诉某银行案:该案涉及银行服务中的消费者权益问题,最高院认为银行在服务过程中必须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不能滥用优势地位。
5. 某公民诉某市政府案:该案涉及政府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院认为政府行政行为必须依法进行,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6. 某公司诉某法院案:该案涉及法院审判的公正性问题,最高院认为法院在审判时必须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7. 某公民诉某大学案:该案涉及大学管理中的学生权益问题,最高院认为大学在管理学生时应该尊重学生权益,不能滥用管理权。
8. 某公民诉某公安机关案:该案涉及公安机关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最高院认为公安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合法、合理,不能滥用职权。
9. 某公司诉某仲裁委员会案:该案涉及仲裁机构的公正性问题,最高院认为仲裁机构在仲裁时必须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
10. 某公民诉某市政府案:该案涉及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最高院认为政府行政行为必须依法进行,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这些案例涉及到司法实践中的各种问题,包括法律适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程序等。
这些案例的评选旨在强调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司法公正、公平、公开。
通过这些案例的宣传和推广,可以帮助公众了解法律知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汇总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汇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是指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正确指导,对司法实践有重大影响的案例。
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有利于统一司法解释、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对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对最高院指导性案例进行汇总,以便广大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公众更好地了解和应用。
1. 民事案例。
最高院指导性民事案例包括婚姻家庭、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等多个领域。
其中,对于婚姻家庭案件,最高院多次发布指导性案例,对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为民众解决了很多实际困惑。
在物权领域,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对不动产登记、房屋买卖、土地承包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为相关法律适用提供了明确指导。
此外,最高院还就合同履行、侵权责任等问题发布了一系列指导性案例,为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
2. 刑事案例。
最高院指导性刑事案例涉及盗窃、抢劫、故意伤害、贪污受贿等多个罪名。
这些案例对于罪行认定、量刑标准、证据采信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
特别是在处理职务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敏感案件时,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3. 行政案例。
最高院指导性行政案例涉及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执法等多个领域。
这些案例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行政裁量是否适当、行政赔偿的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为行政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指导。
尤其是在处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等案件时,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于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4. 知识产权案例。
最高院指导性知识产权案例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侵权责任等多个领域。
这些案例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侵权行为的认定、赔偿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为知识产权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
特别是在处理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网络侵权盗版等新型侵权行为时,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于维护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法院:注意了!与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原则上无效(附:12个判例)

最高法院:注意了!与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原则上无效(附:12个判例)欢迎进入法学公众交流平台提前祝大家端午节快乐免费领取课程讲义1.收购·反收购实务·公司法实务问题的讲座讲师: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2.专利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综述讲座讲师:法院法官3.违法建设查处案件疑难问题实务讲座讲师:省高院行政庭庭长长按二维码领取录像【最高人民法院】与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是否有效|(附11个真实判例)阅读提示随着各种类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开发区的设立,出现了开发区管委会充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并以该主体身份出让土地的现象。
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其与受让方订立的出让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最高法院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一、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则上应被认定无效(案例一~案例十);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案例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则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裁判要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则上应当被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一、某开发区管委会与化纤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管委会将厂区(含土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转让给化纤公司,化纤公司分三年平均支付转让金。
二、化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管委会将案涉土地及厂房等过户给化纤公司。
三、福建高院判决驳回化纤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化纤公司不服福建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根据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签订的出让合同原则上为无效合同。
最高院国际私法指导案例

案例一:比尔与安娜的离婚案案例背景比尔和安娜是美国籍夫妻,他们在2010年结婚并育有一子。
他们的婚姻关系在接下来的几年里变得日益紧张,最终导致他们于2018年决定离婚。
比尔和安娜在同一年共同向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案件过程1.提起离婚诉讼:比尔和安娜分别聘请律师,在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美国法律,离婚诉讼的相关事项包括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配偶赡养等。
2.财产分割:在离婚诉讼中,比尔和安娜需要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
他们拥有一栋房产、一辆汽车和一笔存款作为主要财产。
根据美国法律,财产分割通常是公平和平等的,但法院也会考虑夫妻各自的贡献和经济状况。
3.子女抚养:比尔和安娜的子女属于未成年人,因此法院需要判定子女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归属。
根据美国法律,法院通常会考虑子女的最佳利益,包括父母的经济能力、子女与父母的亲属关系等。
4.配偶赡养:如果一方经济上依赖另一方,法院有权判定是否给予配偶赡养金。
在这种情况下,比尔可能需要向安娜支付一定数额的配偶赡养金,以满足她的生活需求。
案件结果1.财产分割:法院判决将房产划归比尔所有,但需要他向安娜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汽车由安娜所有,并且存款按照一定比例分割给了比尔和安娜。
2.子女抚养:法院判定比尔和安娜共同分享子女的监护权,每周轮流照顾子女。
同时,比尔需要向安娜支付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
3.配偶赡养:法院裁定比尔需要向安娜支付每月一定数额的配偶赡养金,以保证她的基本生活需求。
启示和代表性这个案例涉及到离婚诉讼中的基本问题,包括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配偶赡养。
在国际私法中,当涉及到跨国夫妻的离婚问题时,选择适用的法律和法院管辖权是非常重要的。
根据国际私法原则,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可以适用以下原则: - 财产分割问题:选择适用与夫妻共同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相关的法律。
- 子女抚养问题:选择适用与子女居住地或国籍相关的法律。
- 配偶赡养问题:选择适用与配偶居住国法律相关的法律。
最高院6起征收拆迁典型案例(附权威解读)

最高院6起征收拆迁典型案例(附权威解读)案例1补偿价低于市场价政府败诉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的决定》中指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按照安置房的优惠价格补偿。
被拆迁人孔庆丰认为补偿的价格不合理,提起行政诉讼。
此案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优惠价格显然低于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也明显低于被征收人的出资购买价格。
该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被征收人显失公平,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判决撤销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的决定》。
[1]解读被征收房屋补偿标准怎么定?应参考就近新建商品房价对此案例,最高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王振宇解释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王振宇指出,根据立法精神,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原则,应贯穿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全过程。
法院一旦发现补偿方案明显低于法定的“市场价格”,即便对于影响面大、涉及人数众多的征收决定,该确认违法的要坚决确认违法,该撤销的要坚决撤销。
[1]案例2政府侵害补偿选择权输官司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的一个拆迁项目中,被拆迁人何刚在征收补偿商谈过程中,选择了产权调换,但双方就产权调换的地点、面积未能达成协议。
政府最终采取了货币方式补偿何刚。
何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何刚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但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是货币补偿方式,侵害了何刚的补偿选择权。
据此,法院作出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判决。
[1]解读补偿方式是否可以选择?要房还是要钱业主说了算王振宇告诉记者,在房屋补偿决定诉讼中,旗帜鲜明地维护了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
最高院再审案例分析

最高院再审案例分析案情:这是一个最高院的再审案件。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罗列本案主体如下: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德市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德市B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谢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祖某。
再审申请人宁德市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宁德市B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谢某因与被申请人谢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2014)闽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A公司、B公司、谢某共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谢祖某并没有将诉争款项1300万元支付给A公司。
谢祖某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A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2012年5月24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已经履行,即没有证据证明谢祖某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
一、二审法院仅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的案外人翁孝松给黄赛枝和谢某的汇款,作为认定谢祖某已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依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2、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谢祖某一直强调2012年7月28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1月7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3月15日还款200万元系A公司偿还的借款,并不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偿还的款项,而一、二审法院无视当事人的陈述,认定B公司还款事实,实属错误。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谢祖某并没有提供借款,故A公司与谢祖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补充协议书》并没有生效。
一、二审法院判决A公司对谢祖某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院案例

最高院案例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级别的司法机构,它是负责解释和统一适用法律的机构,也是最高审判机关。
在其审理的案件中,有不少案例对于中国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对其中的一些典型案例进行介绍和分析。
案例一:李某故意杀人案李某故意杀人案是一起在中国引起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
李某因为一些家庭纠纷,持刀将自己的邻居残忍地杀害。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对于如何认定杀人罪的主观方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最高法认为,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包括两个要素,即故意和明知。
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杀人的目的和意图,而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
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既具有故意,也具有明知,因此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该案的判决结果对于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完善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它明确了杀人罪的主观方面的要素,进一步保障了人民的生命权和安全权。
案例二:王某与张某劳动争议案王某与张某劳动争议案是一起涉及劳动法的案件。
王某在一家公司工作,因为与公司发生了一些争议,被公司解雇。
王某认为公司的解雇行为不合法,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的解雇行为合法,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对于劳动法中的一些争议点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最高法认为,公司的解雇行为必须符合劳动法中规定的条件,否则就是不合法的。
其中,劳动法规定了四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职工被刑事拘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渎职,以及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并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无法从事其他工作。
如果公司的解雇行为不符合这些条件,就应该被认为是不合法的。
该案的判决结果对于中国劳动法的适用和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进一步明确了公司解雇行为的合法性条件,为保障职工的权益提供了更加严格的保障。
案例三:张某与李某商业合同纠纷案张某与李某商业合同纠纷案是一起涉及商法的案件。
张某和李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张某向李某提供某种商品,李某支付一定的费用。
最高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是保障国家行政法规合宪性、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之一。
下面是最高院行政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通过解决具体的行政争议,制定出具有指导性和示范性的法律解释,为行政审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1.案例标题:关于行政裁量权的界定在这个案例中,最高院对行政裁量权进行了界定,明确了行政裁量权的权利和限制。
最高院认为,行政裁量权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决策和选择的权力,但也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监督。
2.案例标题:关于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这一案例中,最高院对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强调了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性的重要性。
最高院认为,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确保公正和公平,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案例标题:关于行政契约的效力问题最高院在这个案例中解决了行政契约的效力问题。
最高院认为,行政契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在行政契约中的承诺,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案例标题:关于行政赔偿的标准和程序问题这一案例中,最高院解决了行政赔偿标准和程序问题。
最高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行政赔偿标准,并依法进行赔偿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案例标题:关于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和程序问题最高院在这个案例中明确了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和程序问题。
最高院认为,行政诉讼应当适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争议,当事人应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6.案例标题:关于对行政行为的复议和裁决问题最高院解决了这个案例中的行政复议和裁决问题。
最高院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复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7.案例标题:关于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审查这一案例中,最高院对行政许可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最高院认为,行政许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确保公正和公平,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8.案例标题:关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审查最高院在这个案例中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最高院典型案例

最高院典型案例
最高院典型案例是指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这些案件往往涉及到重大的法律问题,对于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下面将介绍两个典型案例。
首先是《商标法》适用问题的案例。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不得与他人的既有商标相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商标权纠纷案。
该案中,被申请商标与他人的商标存在部分相似之处,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判决商标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撤销了前述商标的注册。
其次是《劳动合同法》适用问题的案例。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雇主在解雇员工时,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时支付合法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雇主解雇了员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赔偿金。
但是,员工认为赔偿金过低,要求提高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中明确规定,雇主应当根据员工的工作年限和本人工资水平合理确定赔偿金额,以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这些典型案例对于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它们通过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应用,进一步明确了法律的含义和法律适用的标准。
同时,这些案例也起到了警示和借鉴作用,促使公民遵守法律规定,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然而,最高院典型案例数量有限,对于全国各级法院的指导作用也有限。
因此,司法实践中应该积极探索,不断总结和发掘
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以推动中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最高院种子鉴定案例

种子鉴定是农业领域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对于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收入有着重要的意义。
最高院种子鉴定案例涉及到具体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首先,从案件背景来看,某地区发生了种子纠纷,当事人双方对于同一批种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产生了争议。
经过当地农业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的鉴定,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因此,当事人向最高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对种子进行进一步的司法鉴定。
其次,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种子鉴定标准、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结果的法律效力等。
根据我国种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种子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进行。
同时,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和能力提出了质疑,因此法院需要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方法进行审查和确认。
再次,从鉴定过程来看,本案采用了多种鉴定方法和技术,包括实验室检测、田间试验等。
法院委托了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并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最终,法院根据鉴定结果和相关证据,认定该批种子符合国家标准,并判决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后,从案件意义来看,本案的判决对于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收入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法院对种子进行了更为权威和准确的鉴定,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本案也提醒了广大农民和农业生产者要重视种子的质量和安全问题,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避免因种子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
综上所述,最高院种子鉴定案例是一起涉及种子鉴定的重要案件。
通过本案的判决,法院对种子鉴定标准、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结果的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和确认,为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收入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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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问题
下面职场范文网的就给大家分享下关于最高院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问题,欢迎阅读!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功能性特征除外情形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包含有特定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在再审申请人临海市利农机械厂与被申请人陆杰,二审被上诉人吴茂法、李成任、张天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蔬菜水果分选装置”专利侵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80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技术特征
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结构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普通技术特征等同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区别在前述“蔬菜水果分选装置”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认定在适用对象、对比基础以及认定标准方面存在重要区别,不可混淆。
共同侵权的判断标准
在再审申请人SMC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倪天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电磁阀”专利侵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19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
专利法意义上帮助侵权的认定
在前述“电磁阀”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帮助行为,而是特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侵权专用品提供给他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纳入标准的药品专利的许可使用是否适用“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在再审申请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1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及药品管理和注册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要求药品专利权人在配合制定国家强制性药品标准时对药品专利的许可使用作出“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
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药品专利权人在与涉案专利有关的国家药品标准的制订过程中,针对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作出过“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因此,涉案药品专利的许可使用不适用“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举证责任分担
在再审申请人浙江福瑞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联力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8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增加了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人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应举证证明权利人“限缩性修改”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因此导致放弃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而权利人主张其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不适用禁止反悔原
则的,则应由权利人就“限缩性修改被明确否定”承担举证责任。
专利权人应承担方法专利中“新产品”的举证责任
在再审申请人义乌市贝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海龙与被申请人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1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主张适用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举证责任倒置时,应当对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承担举证责任。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在再审申请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与被申请人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选择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对于多部件或者多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则上不宜简单采用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的方式计算侵权获利,而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以“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利润率×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的方法进行计算。
对于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可以结合涉案专利对产品的重要性等因素酌定。
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如果既存在可以较为精确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又存在难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
权人获益的部分,可以对前者适用以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计算赔偿,对后者适用法定赔偿,以两者之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10.同一产品侵害不同专利客体,赔偿数额应当分别计算
在再审申请人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1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以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侵权诉讼,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分别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不属于重复计算。
1简要说明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影响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鼎盛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电动收缩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2018)最高法民再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解释作用。
在不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会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发生明显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
1依据部分视图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