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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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归属问题

法律上所称的物,必须是可为权利客体者,学者称为非人格性,认定身体为人格之所附,不属物。随着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扩展,人的自己决定权受到普遍重视。人的自己决定权(以下称自决权)是指出于对人性尊严的要求,对所有有关个人的事物,应由个人自主且自由决定,以获自我实现的机会。

对是否分离自己的人体器官,国外学说一般认为是自然人自决权的内容,如日本通说认为:对生存中的人身不涉及他人的支配,自己有完全的自决权,不仅可以排除加诸自己身体的违法侵害,而且还可积极地自由决定对自己身体的一定处置,如做出接受手术的承诺等。但由于人具有社会性,我们在保护人的自决权的同时,也应对其加以限制,如对不可或缺的公共利益的追求,对无上价值的生命的保护等都应作为对自决权行使的限制。自决权的行使不得危及生命死亡,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从性质上讲,自决权是一种与权利主体人格不可分离的一般人格权,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在民法法理下还应受到禁止让渡或代理行使的限制。

人的身体,虽不是物,但人体的一部如已分离,不问其分离原因如何,均成为物(动产),由其人当然取得所有权,而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得抛弃或让与)。对于尸体是否为物,虽有异议(如施启扬认为尸体非物,不得为继承人所继承,应依法律或习惯以定其处置),但通说认为尸体是物,然是否为所有权标的,以及认为得为所有者之标的时,其所有权究应孰属则颇有争议。有谓为无主及不得先占之动产(Enn-Nipperdey, Lebrbuch§121,s.762)。有谓依习惯法,尸体之所有权属于丧主一人。有谓丧主无所有权,惟有依习惯法为管理及葬仪之权利及义务。有谓依日民法第89条规定,应由应为死者祭祀者继承死者之所有权。依日本判例“遗骨为物,为所有权之目的,归继承人所有,然其所有权限于埋葬及祭祀之权能,不许放弃”(日本昭和二年五月二十七年大判),亦有主张尸体之所有权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于不反于公序良俗之限度,得自由处分。笔者认为尸体是物,不是所有权标的,不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惟有依法律和习惯为管理及葬仪之权利义务。将尸体视为物,赋予亲属以排他的管理权,只是为了维护死者及其亲属的利益,而不是使其成为一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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