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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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协议书

民间借贷协议书

款时间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五、还款日期和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违约责任:

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____%计算加收逾期利息。

七、争议解决方式: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

八、其他:

1、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在__日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借款方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2、合同的附件:

借据,收据。

3、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借款方、出借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借款人):

_________乙方(出借人):

_________ (签字、盖章):

_________(签字、盖章):

___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___年___月___日简单的民间借贷合同范本二甲方(借款人):

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贷款人):

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于 ____年 ____月 ____日前交付甲方。借款利息:

_________________ 借款期限:

还款日期:

____年 ____月 ____日。还款方式:

现金__________支付。违约责任:

1、借款方的违约责任

(1)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

(2)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 .

(3)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贷款方的违约责任

(1)贷款方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加收借款方的罚息计算相同。

附送:

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原审查明,201X年5月,被告潘静宇、王清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淮滨县吉庙乡

开办大米厂,因资金不足,让被告潘加银帮助借钱。经潘加银介绍,原告王德勋第一次借给王清梅10万元,王出具了借条,第二次在潘静宇的米厂借给潘静宇、王清梅5万元,第三次在潘加银开的网吧又借给潘静宇、王清梅5万元,原告崔永刚借给潘静宇、王清梅3万元,共计23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分,由潘静宇分别向王德勋、崔永刚出具了借条,潘加银在借条上署了“介绍人”,王清梅将其原写给王德勋的借条抽回后撕毁。

原审另查明,原告王德勋、崔永刚于201X年11月4日起诉被告潘静宇、王清梅、潘加银时,潘加银曾向王德勋、崔永刚出具一份承诺,内容是:

关于王清梅、潘静宇的财产提供如下,

①城关西城信用社尚忠部有王清梅的1套房产,备战路门面店3间二层1套;

②1部大货车、1部小车;

③另有单位工资;

④在郑州市开的“信阳风情”饭店。以上财产法院判决后,(如)潘静宇、王清梅的财产(执行)不到位,潘加银负责追究,提

供地址,保证执行到位。

原审认为,被告潘静宇、王清梅分别3次向原告王德勋、崔永刚借款2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清梅虽然未在借条上署名,但该借款发生在潘、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家庭债务,潘、王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加银是该借贷关系的介绍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㈠被告潘静宇、王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德勋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崔永刚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X 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至付清时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㈡驳回原告王德勋、崔永刚对被告潘加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静宇、王清梅承担。

王德勋、崔永刚上诉称,

①原审判决驳回他们对潘加银的担保责任诉请缺乏依据。他

们原本不认识被上诉人潘静宇和王清梅夫妇,是被上诉人潘加银找到他们说,钱存在信用社能有几个利息,不如借给其哥潘静宇做生意利息高,而且由其担保还款。由于他不认字,缺乏借贷、介绍、担保等法律知识,以致潘加银为逃避担保法律责任将“担保人”写成“介绍人”也未能及时纠正。

②借出的23万元现金,他们都是交由潘加银转交给潘静宇、王清梅的。

③在第一次诉讼中,潘加银写的承诺具有保证的性质,符合《担保法》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潘加银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他们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加银答辩称,

①他与上诉人王德勋、崔永刚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德勋、崔永刚诉请的23万元债权是潘静宇所借,王、崔诉说将借款交给他不是事实。

②他也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仅是双方的借贷介绍人,他在字据上签字,是指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负责协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静宇答辩称,王德勋、崔永刚的钱是他借的,应待他刑满出狱后偿还。被上诉人王清梅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王清梅没有用过王德勋、崔永刚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王德勋、崔永刚借给潘静宇、王清梅23万元钱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潘加银对上诉人王德勋、崔永刚的借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潘加银在借贷中,虽起联系介绍作用,但在诉讼中,提供了债务人潘静宇、王清梅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保证执行到位,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潘加银对王德勋、崔永刚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王德勋、崔永刚诉请潘加银对该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㈠、㈡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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