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代理词-双方同意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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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反诉原告)XX的委托,指派费敏律师担任其与原告(反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情况结合本案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
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直由被告一人努力工作直至孩子上幼儿园后,原告总共上过班的时间仅有半年。被告并未因原告在家没有创造经济利益就否认原告对家庭的贡献,而原告否认被告一直以来为家庭的付出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告也并未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反而原告在婚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
二、被告认为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更有利,具体有以下五点理由:
1、被告生活在杭州,孩子由被告抚养,可以在父亲身边生活,成长过程有父亲陪伴,且杭州的教育资源生活环境对孩子有利。孩子之前被原告擅自从其熟悉的环境杭州带到另一个她较为陌生的城市——黄山,之后原告仍然在杭州工作生活,一直将孩子留在黄山由老人单独照顾,如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则孩子会变成留守儿童,被告也多次在考虑到孩子的情况下,曾努力维系婚姻,但现感情确以破裂,离婚几乎难以避免,本来父母亲离婚已是对孩子的一重打击,成为留守儿童没有父母陪伴显然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2、如这段婚姻以失败告终,被告几年内都没有再婚的打算,以后的重心将放在孩子身上,悉心照顾教导孩子。被告的母亲即孩子的奶奶也一直住在杭州,也能帮着被告一起照顾孩子。而原告在婚内就与他人同居,可以推断离婚后也即将组建新的家庭,时间精力不可避免会放在新的家庭中,难免忽视女儿的身心健康。
3、原告婚内出轨并导致家庭破裂,对孩子有负面影响。且原告多次利用孩子逼被告妥协,包括签订《分居协议》等,原告不顾对孩子的影响,多次擅自改变其生活环境,影响其正常上学,不让孩子接触父亲。原告的这些行为完全可以看出其是以自我为中心,并未从孩子角度出发考虑,显然对孩子不利,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并不利于抚养孩子。
4、孩子现已7岁,早已过了哺乳期,对母亲的依赖已逐渐减小,如今及以后,正是依赖父亲、崇拜父亲的年纪,父亲的陪伴和教导不容缺失,因此,从孩子成长的阶段性来说,现阶段及以后由父亲抚养比母亲更有利于孩子健康快乐地成长。
5、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保障原告的探望权。首先,原被告均生活在杭州,如孩子由被告抚养,孩子也能够在杭州生活,也方便原告行使探望权,而不是任由原告带回黄山让老人带。其次,按之前原告擅自将孩子带回黄山并不允许被告与孩子见面可以预见,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的探望权将难以实现。最后,被告非常爱自己的孩子,愿意为了孩子努力维系婚姻;愿意为了能让孩子回到杭州好好上学,向原告妥协签订《分居协议》;在原告阻拦被告见孩子的情况下,愿意多次在工作日从杭州跑到黄山,去孩子的学校,只为在其课余休息时间看一眼孩子。
三、但是,如贵院认为由原告抚养更合适的,被告有以下两点意见恳请贵院采纳:
1、请求依法保障被告的探望权,保证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频次清晰明确,能得以实现。
2、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明显过高,远超过孩子现居住地黄山的生活水平,也明显超出被告承受范围。被告目前自身经济条件也较为困难,结合黄山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原被告双方《分居协议》对抚养费的约定中所体现出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经济状况,被告认为抚养费按照《分居协议》中约定的500/月较为合适。
四、原告于2018年7月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XXX的房产,转让价44万元扣除剩余房贷为34万元,被告认为该房产系为共同生活购置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转让款应当依法分割。
1、该房屋首付款6.2万元为被告现金支付。从被告的取现记录的金额、时间结合购房时间、首付款金额,以及以前结婚主要由男方购房的风俗习惯,足以证明房屋首付款为被告支付。
2、被告购房的目的是为了共同生活。尽管婚后生活在杭州,但杭州房价高负担不起。被告是基于杭州生活成本高,也为了照顾女方和以后的孩子,婚后可能会回到黄山共同生活,生活成本和压力也能小一点的角度考虑,就在黄山购置了房产,也作为两人婚后的一个家。其购置房产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转让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虽然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式方式为登记,但是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该区分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外部效力是指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
被告婚前是基于为未来共同生活而购房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因此即使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
3、房产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是因为被告在黄山难以申请贷款,并无赠与的意思。申请贷款如房产写两人的名字,则需要审核双方的条件。被告在黄山难以申请贷款,以原告单方名义可以通过。基于该情况,只能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如因此将房产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有违公平原则。
4、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一直持续将还贷款转给原告用于还贷,直至原告擅自将房屋转卖。因此,从出资的角度考虑,被告至少也有权就房屋转让款中相当于婚后还贷对应的增值部分进行
分割。
五、原告在婚内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也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害。
原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情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此致
杭州市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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