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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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偷税案件行政处罚的实施,维护纳税秩序和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标准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调查终结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确定为偷税的案件。

关联法规:

第三条对偷税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标准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纳税人采取擅自销毁或者隐匿账簿、会计凭证的手段进行偷税的,处以偷税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账簿、会计凭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取得、开具发票的;

(三)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

第六条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一)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

(二)骗取减免税款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的。

第七条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一)实现应税收入、项目不按照规定正确入账且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

(二)销售收入或者视同销售的收入不按照规定计提销项税金的;

(三)将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或者不按照规定从进项税额中转出的;

(四)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

(五)境内外投资收益不按照规定申报补税的;

(六)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的;

(七)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第八条纳税人偷税有本标准未列举的其他情形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纳税人实施二种以上偷税行为的,应当根据各偷税数额依照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分别确定处罚数额。

纳税人同一偷税行为涉及本标准规定二种以上情形的,依照较高档次确定处罚。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依照本标准有关规定处罚。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经承诺代行支付的税款的,依照本标准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初次实施偷税行为,但能够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并及时补缴所偷税款及滞纳金的,应当根据其偷税手段依照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最低限处罚。

第十二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以内从重处罚:

(一)因偷税被处罚又采取同样的手段进行偷税的;

(二)妨碍追查,干扰检查,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挠他人提供情况的;

(三)为逃避追缴税款、滞纳金而转移、隐匿资金、货物及其他财产的。

偷税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在损失的,经省以上税务局稽查局批准,可以在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以上加重处罚,但不得超过《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高处罚限度。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标准印发之前尚未处理的偷税案件,适用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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