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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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上海海关学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实施办法
为做好我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公平、公正、合理地分配资助资源,切实保证各项资助政策和措施真正落实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身上,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通知》(教财厅〔2016〕6号)和上海市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是指学生本人及其家庭所能筹集到的资金,难以支付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习和生活费用的本科生。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校全日制在校在籍本科学生。
第三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确定合理标准,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实行民主评议和学校评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要严格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本校家
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工作。学生资助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全校的认定工作。
第六条各系成立以分管学生工作的系领导为组长、系专职学生辅导员等担任成员的认定工作组,负责本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的具体组织和审核工作。
第七条各班成立以班级辅导员任组长,班长、团支书和两名经民主选举产生的学生代表担任成员的认定评议小组,负责本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的民主评议工作。
第三章认定标准
第八条学校根据学生家庭困难程度和学生日常生活情况进行一般困难学生和特别困难学生认定。
(一)一般困难学生的基本条件
家庭人均月收入在上海市政府规定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
(二)特别困难学生的基本条件
家庭人均月收入在上海市政府规定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且已申请办理当年的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或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
若为家庭特困的军烈属子女、孤儿等,即可根据情况认定为特别困难等第。若家庭遭遇突发事件致使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可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特别困难等第。
第九条除家庭收入外,如有其他影响家庭经济、需要
纳入认定考量的情况,学生需要同时提交如医疗、残疾、离异、亡故、军烈属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认定程序
第十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校学生资助中心、系部认定工作组、班级认定评议小组,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认真、负责地共同完成认定工作。
(一)学校在向新生寄送录取通知书时,同时寄送《上海海关学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以下简称《认定申请表》);在每学年结束之前,向在校学生发送《认定申请表》。
每学年开学前,需要申请认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如实填写《认定申请表》,并由家庭所在地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在《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以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状况。
(二)每学年开学初,学生资助中心布置启动全校认定工作。各班认定评议小组负责收齐本班学生提交的《认定申请表》。
(三)认定评议小组根据学生提交的《认定申请表》,以学生家庭人均收入对照认定标准,并结合学生日常消费行为,以及影响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情况,认真进行评议,确定本班各档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格,报系部认定工作组进行审核。
认定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时应着重考虑孤残学生、烈士子女,以及家庭成员长期患重病、家庭遭遇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学生。
(四)系部认定工作组要认真审核各班认定评议小组申报的初步评议结果。如有异议,应在征得认定评议小组意见后予以更正。
(五)系部认定工作组审核通过后,要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及档次,在各班级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如师生有异议,可通过有效方式向本系认定工作组提出质疑。认定工作组应在接到异议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对系部认定工作组的答复仍有异议,可通过有效方式向校学生资助中心提请复议。学生资助中心在接到复议提请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情况属实,将做出调整。
(六)学生资助中心负责汇总各系审核通过的《认定申请表》,报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并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档案。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每年的家庭经济困难认定材料建立档案,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认定材料保管期限为学生在校期间和毕业后2年,超过期限后将以适当形式销毁。
第十二条学校和系部每学年定期对全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行一次资格复查,并不定期地随机抽选一定比例的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通过信件、电话、实地走访、约谈等方式进行核实。如发现弄虚作假现象,一经核实,取消资助资格,收回资助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据学校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学校树立诚信励志典型,扩大诚信宣传;学校广泛开展主题教育活动,营造诚信氛围;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时告知家庭经济状况显著变化情况。如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发生显著变化,学校应及时做出调整。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海关学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实施办法》(沪关院学〔2007〕212号)废止,由学生处负责解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