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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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宪法(节录)
1936年12月5日,全苏维埃第八次非常代表大会批准了苏联新宪法。新宪法从法律上肯定了苏联社会主义建设的成就,对苏联社会制度、经济制度以及国体政体等重要原则作了规定。
第一章社会机构
第1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为工农社会主义国家。
第2条苏联之政治基础为劳动者代表苏维埃,此苏维埃因推翻地主政权及争得无产阶级专政而业经发扬巩固。
第3条苏联全部政权属于城乡劳动者,由劳动者代表苏维埃实现之。
第4条苏联之经济基础为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及社会主义生产工具与生产资料所有制,此体系及所有制因铲除资本主义经济体系,废除生产工
具与生产资料私有制以及消灭人对人的剥削而业经奠定。
第5条苏联社会主义所有制表现为两种形式:国家财产(全民财产);合作社集体农庄财产(各集体农庄财产,各合作社财产)。
第6条土地及其蕴藏,水流,森林,工厂,矿井,矿山,铁路运输,水上及空中运输,银行,交通工具,国营大规模农村企业(国营农场、
机器拖拉机站等等),城市与工业地点公用企业及主要住房,概为国
家财产,即全民财产。
第7条集体农庄与合作社之公共企业及其耕畜与工具,集体农庄与合作社所出产之产品,以及集体农庄与合作社所有之公共建筑物,概为集
体农庄与合作社之社会主义财产。
集体农庄内每一农户,按照农业劳动组合章程规定,除从公共集体
农庄领得主要收入外,尚能拥有小块园地以供个人使用,并拥有此
园地上所有副业以及住宅、食用牲畜、家禽及细小农具为个人财产。
第8条凡集体农庄所使用之土地,归该集体农庄无代价与无限期使用,即永远使用之。
第9条社会主义经济体系为苏联经济中之统治形式,同时法律容许个体农
民及手工业者小规模私有经济,但以自力经营,绝不剥削他人劳动
者为限。
第10条公民对其劳动收入及储蓄、住宅及家庭副业、家常及日用器具、自己消费及享乐品之个人所有权,以及公民个人财产之继承权,均受
法律之保护。
第11条苏联之经济生活,受国家所定国民经济计划之决定及指导,以期增进社会财富,一贯提高劳动民众之物质及文化水准,巩固苏联之独
立并加强其国防能力。
第12条按“不劳动者不得食”之原则,劳动为苏联每一有劳动能力公民之应尽义务与光荣事业。
在苏联实现“各尽所能,按劳取酬”之社会主义原则。
…………
第三章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国家政权机关第30条苏联最高国家政权机关为苏联最高苏维埃。
第31条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据本宪法第十四条所有一切职权,其按本宪法规定不归入应对苏联最高苏维埃负责之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苏联部长会议及其各部权限以内者,均由苏联最高苏维埃行使之。
第32条苏联立法权,专由苏联最高苏维埃行使之。
第33条苏联最高苏维埃,由联盟院与民族院两院构成。
第34条联盟院由苏联公民按选区选举之,每30万人口选举代表1名。
第35条民族院由苏联公民按加盟共和国、自治共和国、自治省及民族州选举之:每一加盟共和国选举代表25名,每一自治共和国选举代表11名,每一自治省选举代表5名,每一民族州选举代表1名。
第36条苏联最高苏维埃任期4年。
第37条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即联盟院与民族院,权利平等。
第38条联盟院与民族院同等创制法律。
…………
(录自《斯大林论苏联宪法草案的报告苏联宪法(根本法)》,苏联外国文书籍
出版局1950年版,第47—57页。译文略有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