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县(市)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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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最新)

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最新)

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全爱卫发…201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统筹城乡发展的力度,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各项任务加快推进,现行的国家卫生镇(县城)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工作的需要。

为此,全国爱卫办在广泛征求各省(区、市)爱卫会和有关部门意见基础上,重新修订了《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和《国家卫生乡镇(县城)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新的标准和管理办法将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2. 国家卫生乡镇(县城)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二○一○年十二月二日附件1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一、爱国卫生组织管理(一)乡镇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爱国卫生工作的法规政策,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议事日程,实行目标管理,主要领导担任爱卫会主任,重视爱国卫生工作和卫生创建活动。

爱卫会组织健全,在爱国卫生工作和创建活动中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各委员单位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二)爱国卫生工作有计划,有经费,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档案管理规范。

卫生创建工作纳入乡镇(县城)发展规划,有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以乡镇带村,整体发展。

(三)充分发动群众参与爱国卫生运动,经常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卫生创建活动。

(四)创建国家卫生县城的县爱卫会办公室具备与所承担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所辖居委会、行政村等基层单位有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五)设立卫生问题建议与投诉平台,健全群众监督机制,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认真核查和整改,群众对卫生状况满意率≥90%。

二、健康教育(一)健康教育机构、网络健全,相关人员和经费足额及时落实。

乡镇卫生院及防保机构有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能承担起健康教育业务技术指导的职责;社区、学校、卫生室等健康教育网络能够积极发挥作用。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2X-11-26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完善管理环节、加大管理力度,保证供水用水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下文是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

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八条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

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已有自备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户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限期关闭:(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采区域的;(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2.07【实施日期】1999.12.2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5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7日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11月5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管辖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对策和措施,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计划、经贸、水利、城建、技术监督、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经贸、城建、水利等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编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源地建设审批标准

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源地建设审批标准

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源地建设审批标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防治水环境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市区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为市区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在用、备用和规划中的地表水水源地,包括二龙山水库、山门水库和下三台水库等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保障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保障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水源地保护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五条水源地实行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管理,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设置排污口;(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三)禁止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四)禁止擅自进入一级保护区。

第七条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设置排污口;(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从事网箱养殖的,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制定养殖和捕捞计划,确定养殖品种和密度,合理投饵;(四)从事旅游的,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二)禁止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在已经实行退耕还林的土地上进行复耕、林粮间作;(二)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地保护相关的林地;(三)禁止损毁、涂改、占用、移动隔离防护设施和标志;(四)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废弃物;(五)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七)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

第十条禁止在水库淹没区土地上耕种。

沈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终稿)

沈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终稿)

沈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技术报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目录1总论11.1项目背景11.2目的和意义21.3指导思想与原则31.3.1实事求是的原则31.3.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31.3.3科学性、前瞻性、可操作性相结合的原则31.3.4水质达标原则31.3.5环境、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原则41.3.6公众参与的原则41.4划分范围42划分依据62.1相关法律法规62.2主要技术标准、规范62.3已经批准实施的相关规划63 饮用水保护区区域、流域背景情况73.1自然概况73.1.1地理位置73.1.2地形地貌73.1.3 气候特征83.1.4水文特征83.2社会经济概况103.2.1行政区划103.2.2人口及发展趋势103.2.3经济现状和发展趋势113.3水资源概况133.3.1地表水系概况133.3.2水资源及分布概况193.3.3供水及用水概况20 4饮用水水源地概况224.1饮用水源地基本情况224.1.1大伙房水源地224.1.2李官水源地224.1.3于洪水源地234.1.4工人村水源地234.1.5丁香水源地234.1.6翟家水源地244.1.7北陵水源地244.1.8河南水源地244.1.9百鸟水源地244.1.10淞江水源地254.1.11中医水源地254.1.12龙江水源地254.1.13芳士水源地264.1.14中山水源地264.1.15河北水源地264.1.16 太原水源地274.1.17久合里水源地274.1.18南塔水源地274.1.19万泉水源地274.1.20二○一水源地284.1.21东工水源地284.1.22三好水源地284.1.23李巴彦水源地294.1.24砂山水源地294.1.25竞赛水源地294.1.26苏西水源地304.1.27黄家水源地304.1.28尹家水源地304.1.29石佛寺水源地304.1.30张士经济技术开发区胜科水务一分厂水源地314.1.31张士经济技术开发区胜科水务二分厂水源地314.1.32张士经济技术开发区胜科水务三分厂水源地324.1.3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水厂水源地324.1.34浑南新区沈阳浑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水源地324.1.35新民市柳河水源地324.1.36辽中县西水厂水源地334.1.37辽中县新立屯水源地334.1.38康平县八家子水源地334.1.39康平县潘家岗子水源地344.1.40法库县南水源水源地344.1.41法库县东水源水源地344.2水源地水质状况及评价354.2.1监测项目354.2.2监测点位354.2.3监测方法及评价标准354.2.4水源地水质监测结果评价364.3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现状及管理状况384.3.1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现状384.3.2水源地保护区管理状况395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方法及结果415.1保护区划分的技术原则415.2保护区划分方法415.3保护区划分结果435.3.1保护区范围的确定435.3.2 参数的确定445.4保护区划分的具体结果445.4.1大伙房水源地445.4.2李官水源地445.4.3于洪水源地465.4.4丁香水源地485.4.5工人村水源地495.4.6翟家水源地505.4.7北陵水源地525.4.8河南水源地545.4.9百鸟水源地555.4.10淞江水源地565.4.11中医水源地575.4.12龙江水源地595.4.13芳士水源地605.4.14中山水源地625.4.15河北水源地635.4.16太原水源地645.4.17久合里水源地655.4.18南塔水源地675.4.19 万泉水源地685.4.20二○一水源地695.4.21东工水源地715.4.22三好水源地725.4.23李巴彦水源地745.4.24砂山水源地755.4.25竞赛水源地775.4.26苏西水源地785.4.27黄家水源地805.4.28尹家水源地825.4.29石佛水源地845.4.30沈阳胜科饮用水有限公司的一分厂水源地87 5.4.31沈阳胜科饮用水有限公司的二分厂水源地895.4.32沈阳胜科饮用水有限公司的三分厂水源地905.4.33沈阳浑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产业区水源地915.4.34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水厂水源地925.4.35辽中县新立屯水源地935.4.36辽中县西水厂水源地955.4.37新民市柳河水源地965.4.38康平县八家子水源地975.4.39康平县潘家岗子水源地985.4.40法库县东水源地1005.4.41法库县南水源地1016.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状况1037.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与管理措施1047.1采取措施,逐渐消除地质性超标和超标水源井1057.2加速我市的东水西调,大伙房引水工程1067.1.1工程简介1067.1.2工程进程1077.3加强水源井环境预警监控体系建设及保护区污染控制和监督管理措施1077.3.1污染控制和监督管理目标1087.3.2具体措施1087.3.3实施保障116附表1沈阳市地表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监测结果表116附表2沈阳市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监测结果表117附表3沈阳市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环境状况137附表4沈阳市饮用水水源井坐标1581总论1.1项目背景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饮水安全状况堪忧。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9.23•【字号】沈政办发〔2016〕119号•【施行日期】2016.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沈政办发〔2016〕11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9月23日沈阳市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为优化畜禽养殖业结构,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我市环境质量改善和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5〕79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则(一)划定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全域。

(二)术语与定义。

1.畜禽:指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品种,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13类。

2.畜禽禁养区:指区、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单元的区域,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

3.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重点单元:指国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确定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重点单元,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密集区域。

按照省环保厅、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畜禽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辽环发〔2015〕42号)要求,规模化养殖场(小区)界定标准为:生猪存栏量500头以上、牛存栏量50头以上、鸡存栏量10000只以上、鸭鹅存栏量1000只以上、羊存栏量200只以上、兔等经济动物存栏量1000只以上。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2012年修订)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2012年修订)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28•【字号】沈政办发[2012]38号•【施行日期】2012.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修订)的通知(沈政办发〔2012〕3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沈阳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修订)目录1.总则1.1编制目的1.2编制依据1.3事件分级1.4适用范围1.5工作原则2.组织体系及职责2.1领导机构及职责2.2日常工作机构及职责2.3应急工作组及职责2.4专家咨询组及职责2.5区、县(市)级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领导机构及职责2.6应急救援队伍及职责3.预防和预警3.1信息监测3.2预防工作3.3预警3.4预警支持系统4.应急处置4.1分级响应4.2信息报告4.3应急处置4.4信息发布4.5安全防护4.6应急结束5.后期处置5.1事件评估5.2调查处理5.3善后处置5.4保险6.应急保障6.1通信保障6.2装备物资保障6.3应急队伍保障6.4技术保障6.5宣传、培训与演练6.6经费保障7.监督管理7.1预案管理与修订7.2监督考核工作机制7.3奖励及责任追究8.附则8.1名词术语解释8.2预案解释部门8.3预案实施时间1.总则1.1编制目的建立我市较为完善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消除、减少和控制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和危害,保障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环境安全,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沈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预案。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9修订)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9修订)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9修订)【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21【实施日期】2019.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6月21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8月21日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19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水水源与水质监管第四章供水管理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节约用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满足生活、生产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供水企业。

沈阳经济区地下水质量评价与污染评价李绣书苏子校

沈阳经济区地下水质量评价与污染评价李绣书苏子校

沈阳经济区地下水质量评价与污染评价李绣书苏子校发布时间:2023-05-25T05:46:31.620Z 来源:《科技新时代》2023年6期作者:李绣书苏子校[导读] 沈阳经济区地下水水质在天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和作用下表现出十分复杂的特点。

本文选取136组水质样品数据开展地下水水质评价和污染评价,划分出地下水质量评价分区和地下水污染评价分区。

辽宁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辽宁省沈阳市 110032摘要:沈阳经济区地下水水质在天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和作用下表现出十分复杂的特点。

本文选取136组水质样品数据开展地下水水质评价和污染评价,划分出地下水质量评价分区和地下水污染评价分区。

关键词:沈阳经济区;地下水;水质评价;水污染评价一、工作区地理位置沈阳经济区是2010年4月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改委正式批复的国家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

沈阳经济区位于中国东北地区南部,毗邻渤海,地处东北亚的中心地带。

沈阳经济区包括沈阳、鞍山、抚顺、本溪、营口、阜新、辽阳、铁岭等8个地级市,区域面积7.5万km2,地理坐标:东经120°00′-124°50′,北纬39°55′-43°30′。

总人口2359万人,城市化率65%。

二、地下水质量评价本文根据国家地下水质量评价标准(GB/T14848-93)[1],采用综合评价法,对区域水质监测数据进行分析计算,最终进行了地下水质量综合评价,分析其水质状况。

本次选取NH4+、SO42-、Cl-、NO3-、NO2-、F、CN-、COD、TFe、pH、Pb、Cu、Zn、Cd、Hg、C6H5OH、溶解性总固体、总硬度、Mn、Cr6+、AS共20项指标作为评价因子,对136组监测数据进行分析计算,划分地下水质量分区。

1、水质良好区(Ⅱ类水)沈阳经济区内地下水质量以良好为主,广泛分布于辽东基岩山区以及阜新西部低山丘陵区。

地下水综合评价分值为2.12-2.54,地下水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适用于各种用途。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加强输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协作机制,防止输供水二次污染,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活饮用水水源和输供水设施的污染,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和水源保护范围,保障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省、市、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加强对农村饮水卫生安全的指导和检查,保障农村饮水卫生安全。

住房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卫生安全意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标准(含卫生规范,下同)从事相关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卫生安全保障第八条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或者涉水产品生产活动。

2023年2月 辽宁省地级城市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报告

2023年2月 辽宁省地级城市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报告

辽宁省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报告(2023年2月)一、监测情况561个国考水源地中,24个水源地因转为备用水源、监测频次等原因,本月未开展监测,实际开展监测32个,其中,地表水水源地18个(河流型3个,湖库型15个)、地下水水源地14个。

(一)监测点位1.地表水水源:河流型水源在水厂取水口上游100米附近处设置监测断面;水厂在同一河流有多个取水口,可在最上游100米处设置监测断面;湖库型水源原则上按常规监测点位采样,在每个水源地取水口周边100米处设置1个监测点位进行采样。

河流及湖、库采样深度为水面下0.5米处。

2.地下水水源:具备采样条件的,在抽水井采样。

如不具备采样条件,在自来水厂的汇水区(加氯前)采样。

(二)监测项目1.地表水水源:监测项目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的基本项目(23项,化学需氧量除外)、表2的补充项目(5项)和表3的优选特定项目(33项),湖泊、水库型水源地增测叶绿素a和透明度。

156个国家考核水源地名单依据《关于征求“十四五”国控断面和饮用水水源水质目标意见的函》(环办便2.地下水水源:监测项目为《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2017)表1基本项目39项。

二、评价标准及方法(一)地表水水源地表水水源水质评价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或对应的标准限值进行,评价方法按《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方法(试行)》(环办〔2011〕22号)进行。

(二)地下水水源地下水水源水质评价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2017)Ⅲ类标准,水质评价以Ⅲ类标准限值为依据,采用单因子评价法。

三、评价结果(一)总体情况2023年2月,开展监测的32个在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全部达标(达到或优于Ⅲ类标准)。

详细内容见附表。

(二)地表水水源开展监测的18个在用地表水水源全部达标。

(三)地下水水源开展监测的14个在用地下水水源全部达标。

沈阳市市区地表水水质状况及成因分析

沈阳市市区地表水水质状况及成因分析

沈阳市市区地表水水质状况及成因分析张家权(辽宁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沈阳110003)中图分类号:P342 文献标志码:B doi:10.3969/j.issn.1673-5366.2021.03.16摘要:以2015年为评价现状年,以水功能区以及排污口监测资料为评价基础对沈阳市市区水质现状进行了评价,利用水资源承载能力水质要素的评价方法对水质要素超载成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水环境保护措施及预警建议。

关键词:水质状况;水质要素;成因分析 沈阳地区主要有辽河和浑河两大水系,其中浑河、新开河、南运河等流经城区,沈阳市市区13个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有水质监测数据。

沈阳市区水环境质量不达标,水环境承载接近临界状态,原因是由多方面综合造成的,概括起来可归结为自然条件因素和社会经济发展因素。

沈阳市近些年经济发展迅速,追逐经济发展的同时环保意识以及配套的污染防治与治理跟不上,在有限的水环境承载能力前提下,主要河道均处在环境承载临界状态[1-3]。

1 水环境质量状况1.1 水质评价依据本文主要依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4]和《地表水资源质量评价技术规程》(SL395—2007)[5]进行水功能区的单指标水质类别评价和双指标水质达标率评价,并结合入河污染物量综合分析。

根据现状年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进行水资源承载能力水质要素评价,判别标准见表1。

表1 水质要素判别标准1)Q与Q0比较评价等级Q≤0.4Q0严重超载0.4Q0<Q≤0.6Q0超载0.6Q0<Q≤0.8Q0临界状态Q>0.8Q0不超载1)Q为水质达标率,%;Q0为水质达标率控制指标,%。

1.2 水质评价结果及污染物量统计沈阳市市区共划定13个水功能二级区,有12个水功能区参加本文水质要素达标评价,其中1个排污控制区不参与达标评价,沈阳市市区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控制指标Q0为66.67%,评价结果显示,沈阳市市区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为41.67%,计算得到Q/Q0为0.625,评价等级为临界状态。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大连市县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批复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大连市县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批复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大连市县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公布日期】2016.12.26
•【字号】辽环函〔2016〕369号
•【施行日期】2016.12.26
•【效力等级】地方行政许可批复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大连市县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范围的批复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报批大连市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线规定成果的请示》(大政﹝2013﹞121号)收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市勘定的大连市14个县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大连市境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面积2672.24平方公里,其中:一级保护区面积
207.85平方公里,二级保护区面积936.45平方公里,准保护区1527.94平方公里。

请你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按照各部门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管工作。

附件:1.大连市县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勘界结果一览表
2.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勘界结果(附光盘)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2016年12月26日抄送: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卫生与计划委员会、省农村
经济委员会、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省环境监测实验中心、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2.03•【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辽河流域水生态恢复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其职责负责对辽河保护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辽河流域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和恢复水生态优先,点源污染防治与面源污染防治并重、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侧重保护饮用水水源,从严控制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加强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专项资金,增加治理投入,合理规划流域工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和产能,推进清洁生产,保证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实行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流域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段的水环境质量和水生态恢复负责。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河段水质目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跨市、县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等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全国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实施方案解读

全国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实施方案解读

全国集中式⽣活饮⽤⽔⽔源地⽔质监测实施⽅案解读附件:全国集中式⽣活饮⽤⽔⽔源地⽔质监测实施⽅案为深⼊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饮⽤⽔⽔源地⽔质监测与监管,切实履⾏职责,推动全⾯解决事关⼈民群众⾝体健康的饮⽤⽔安全问题,落实《国家环境保护“⼗⼆五”规划》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制定本⽅案。

⼀、总体⽬标全⾯、客观、准确地掌握我国集中式⽣活饮⽤⽔⽔源地取⽔量、⽔质状况及变化趋势,为饮⽤⽔⽔源地保护及时提供技术⽀撑,保障饮⽤⽔安全。

⼆、监测范围全国31个省(区、市)⾏政区域内338个地级以上城市、2862个县级⾏政单位所在城镇的所有在⽤集中式⽣活饮⽤⽔⽔源地及乡镇集中式⽣活饮⽤⽔⽔源地。

集中式⽣活饮⽤⽔⽔源地⽔质监测⼯作由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

三、监测实施安排(⼀)2012年12⽉,对全国338个地级以上城市(约861个集中式饮⽤⽔⽔源地)所有在⽤集中式地表⽔饮⽤⽔⽔源地,按《地表⽔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的基本项⽬(23项,化学需氧量除外)、表2的补充项⽬(5项)和表3的优选特定项⽬(33项,监测项⽬及推荐⽅法详见附表1),共61项,进⾏1次试监测,并向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以下简称“监测总站”)报送数据。

(⼆)2013年1⽉起,对全国地级以上城市(338个地级以上城市约861个集中式⽣活饮⽤⽔⽔位所在城镇的所有在⽤集中式⽣活饮⽤⽔⽔源地开展监测,并向源地)、县级⾏政单监测总站报送数据。

县级⾏政单位所在城镇集中式⽣活饮⽤⽔⽔源地监测任务原则上由所在县级环境监测站承担,所在县级环境监测站不具备能⼒的监测指标,由所属地市级监测站承担或由所在县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站完成。

(三)已开展集中式饮⽤⽔⽔源地⽔质监测的地级以上城市、县级⾏政单位所在城镇,若监测频次多于本⽅案的,可按本地区要求进⾏,但监测项⽬应与本⽅案⼀致。

⿎励有条件的地区提前开展监测,并向监测总站报送数据。

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伙房饮用水水源,是指位于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的资源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公安、交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强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源保护意识,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划分——以辽宁省沈阳市北部某地区饮用水水源为例

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划分——以辽宁省沈阳市北部某地区饮用水水源为例

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划分——以辽宁省沈阳市北部某
地区饮用水水源为例
王英刚;唐小涵;岳景鹏;金赵明;王子兴;赵杨帆
【期刊名称】《沈阳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年(卷),期】2024(36)3
【摘要】选择辽宁省沈阳市北部某地区集中式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作为研究区,收集其地形地貌、水源所属地下水含水系统的地质和水文地质概况等相关信息进行分析。

选择公式法,根据含水层岩性,采取经验值参数,以水源开采井保护区外为基准,以15 a(5475 d)为地下水质点迁移时间,计算得出补给区面积为40.18 km^(2)。

鉴于补给区边界部分横跨村庄,在补给区定界过程中,将横跨村庄纳入补给区范围内,切实加强补给区安全防护。

并从补给区环境管理方面提出对策和建议。

【总页数】7页(P198-204)
【作者】王英刚;唐小涵;岳景鹏;金赵明;王子兴;赵杨帆
【作者单位】沈阳大学区域污染环境生态修复教育部重点实验室;沈阳惠宇化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计部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C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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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粤北地区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优化方法分析——以韶关市乡镇水源地“划、立、治”工作实践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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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1983年9月20日辽宁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公布 1983年10月1日实施)1总则1.1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为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有效地操纵环境污染,逐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进展,特制定本标准。

1.2除大连、丹东、锦州、营口四市所辖区域内的单位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按《辽宁省沿海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外,本标准适用于我省辖区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各单位。

1.3本标准分为二级:第一级:指新建、扩建、改建单位,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立即执行的标准与现有单位的奋斗目标。

第二级:指现有单位,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立即执行的标准。

1.4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都务必按《中华人民共与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规定,事前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止污染与其它公害的设施,务必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竣工投产时污染物的排放务必达到本标准。

1.5本标准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关系:在本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内,各单位应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未做规定的其它污染物,按国家排放标准与有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实施前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状况对其污染物排放有特定要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在本标准实施后,仍按当时提出的要求执行。

医院污水的排放按《医院污水排放标准》执行。

2水污染物排放标准2.1标准的分类、分项根据水域的功能与水质状况,将本省内陆八个市(地)的水域分为三类:第一类:经国家与省、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保护范围内的水域;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带(指取水点上游1000M,下游100M 范围内);经国家水产部门与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与鱼虾贝类的养殖场水域;大伙房水库及其浑河、苏子河、社河入库口以上2KM范围内的水域。

第二类:大伙房水库上游的浑河北杂木断面以上,苏子河胜利断面以上,社河温道断面以上的水域;太子河本溪段大峪断面上游水域;除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卫生防护带以外的其它用做生活饮用水源的地面水域,除第一类所规定的渔业水域以外的经县级以上政府明确划定的其它渔业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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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县(市)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
水质状况报告
(2017年1月)
一、监测概况
2017年1月,沈阳市县(市)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监测水量301.6万吨,其中,达标水量59.6万吨,达标率19.8%;超标水量242.0万吨,超标率80.2%,超标污染物为锰,是地质原因造成锰超标。

(一)监测点位
沈阳市县(市)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全部为地下水水源,共设监测点位4个,分别为新民市柳河水源地、辽中县西水厂、康平县文华净水厂、法库县东水源地。

(二)监测项目
每年1月、4月、7月、10月各监测一次,1月监测项目为《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1993)中23项,4月、10月监测8项,7月全分析39项。

见附件1。

(三)监测方法
水质项目分析方法参见国家相关标准及《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等。

二、评价标准及方法
地下水水源根据《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1993)Ⅲ类水质标准,采用单因子评价法进行评价。

三、评价结果
2017年1月,沈阳市县(市)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监测水量301.6万吨,其中,达标水量59.6万吨,达标率19.8%;超标水量242.0万吨,超标率80.2%。

4个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中,有1个水源达标,达标率25.0%;3个水源超标,超标率75.0%,超标项目为锰。

见附件2。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2.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和饮用水的区别:饮用水水源为原水,居民饮用水为末梢水,水源水经自来水厂净化处理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后,进入居民供水系统作为饮用水。

附件:1、地下水质量标准限值
2、2017年1月沈阳市县(市)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
附件1
地下水质量标准限值
附件2
2017年1月沈阳市县(市)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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