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电脑合同质量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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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电脑合同质量纠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东中经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锐,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中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14号。

委托代理人石建国,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金巨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77-2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雪彤,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中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济南市槐荫区经二路290号。

原审被告王艳玫,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中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14号。

上诉人马锐因买卖电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XX)东经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锐的委托代理人石建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雪彤、王艳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XX年9月29日,被告马锐与原告业务员吕天翼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东营市中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东芝笔记本电脑4台、网卡4个,共计款104400元;原告以汽车快运的方式给中南公司发货,中南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即时给原告汇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为中南公司供货,中南公司作了电汇

凭证后,却将汇款撤回。XX年11月2日,中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400元,余款100000元未付。同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济南金巨人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一周内付清)”,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公章。此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货款60700元,余款393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中南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公司股东系马锐、张雪彤、王艳玫,三人分别注入资金20万元、10万元、20万元。XX年9月,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以该公司未参加1999年年检为由吊销了其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锐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有效。被告马锐系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货物由中南公司买进后用于经营,故被告马锐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南公司承担。因中南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中南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公司股东承担。中南公司于XX年11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承诺一周内付款,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新约定。被告应按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系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除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外,予以支持;被告马锐主张电脑存在质量问题、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锐、张雪彤、王艳玫于判决生效后10日在投资范围内支付原告货款39300元、逾期付款利息2173元(自XX年11月9日至XX年10月20日,年利率按5.85%计算)。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宣判后,马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购买电脑的行为确系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马锐独自承担;被

上诉人提供的电脑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中南公司虽于XX年9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马锐于XX年9月29日以中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口头买卖合同,以中南公司的名义出具电汇凭证,且电脑是用于中南公司的经营,故应认定马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中南公司被吊销后,原审法院判令三位股东以投资额为限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主张电脑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马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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