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论之干货背诵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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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论之干货55条!
1、刑罚论主要考两大块内容:静态的刑罚和动态的刑罚。前者是指刑罚的体系,后者则包括量刑、行刑、刑罚消灭三部分内容。其中,量刑的考点主要包括:量刑原则、量刑情节、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缓刑;行刑的考点主要包括:减刑、假释;刑罚消灭的考点仅包括追诉时效制度。
2、刑罚分为两类: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又包括五类: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则包括四类: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其中,死刑又包括两类: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此外,务请注意:驱逐出境只能适用于犯了罪的外国人。
3、主刑只能独立适用,而附加刑则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请注意:犯一罪时,不能同时判处两个财产附加刑,但可以同时判处一个财产附加刑和一个其他附加刑,可参见2009/2/5之A项、2012/2/12之题干表述。
4、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此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换言之,应“先民后刑”,可参见2005/2/5。
5、管制刑的考点总结如下:(1)刑期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三年。上述刑期,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2)是限制自由刑而非剥夺自由刑,其刑罚执行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需执行禁止令,即禁止其在刑罚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3)在刑罚执行期间,需遵守五项规定,其中有四项内容与缓刑犯、假释犯在考验期内遵守的规定一模一样,但有一项是
刑犯和假释犯在考验期内,依然享有政治权利。可参见《刑法》第39条、75条、
84条;(4
6(1)刑期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
(2
(3
7(1)刑期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数罪并罚
时,如果总和刑期三十五年以上
的,不超过二十五年。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
(2
行。可见,有期徒刑的执行机关实际上是两个:监狱和公安机关;(3)凡是有劳
8(1)没有刑期,(2)
(3
期徒刑的刑期,至于已经先期服过的刑期和判决执行
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4)凡是有劳动能力
9(1
里的“罪行极其严重”,应作扩大理解,
(2
两种。其中,死缓也是死刑的一种,只不过是无须立即执行而已;(3
决或者核准即可。请注意: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死缓的一审判决之后,由高级人
民法院进行死缓核准,这自不待言。
(4
手段致人死亡;(5)对上述“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6)
特别残忍的手
段”和“致人死亡
刑;(7
为无期徒刑。请注意:这里的“没有故意犯罪”
“减为”
刑的对象不包括死刑犯;(8
(9
(10)
累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
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修饰的关系”;(11
。可见,“限制减刑”,(12)
10(1
可参见2002/2/1;(2)罚金的数额,没有上限,
1000
元,未成年人被判处罚金刑时,最低数额不少于500元;(3
“减少”不是减刑,因为,附加刑不存
在减刑问题;(4
11(1
(2)同罚金刑一样,是否对被告人判
处没收财产刑,无须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经济状况,
2009/2/9之C项;(3
“家属”
2009/2/9之B项;(4
上述“没收财产以前”,否则不予偿
2010/2/56之C项;
(5
12(1)四项内容: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剥夺政
有关规定予以适用;(3
(4
时,数罪并罚时不超过三年),
;(5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6)对于故意杀人、强奸、
权利;(7
权利的实际期限是其自身刑期加上主刑刑期二者的总和。
13(1(2
安机关;(3
代为执行;对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4(5)
(6(7(8)
(9(10
14请注意:(1)
这里的“以内”(2)无论是从重处罚还是从轻处罚,
2005/2/54、2004/2/85。
15“以下”
此外,当刑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时,此时的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
这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下一个”的表述,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此外,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减轻处罚情
处刑罚。
16
应当及时返还
17、关于法定量刑情节,可参见我的微博“刑法蔡老师”2014年6月3日再次推送的“法定量刑情节之干货背诵版12条”,限于篇幅,这里不再重复。
18
。此外,无论是一般累犯
案(八)》的新规定。
(1
为人主观恶性较深;(2)这足以表明行为人
的行为客观危害性很大;(3
这足以表明行为人不思悔改。请注意:①上述“刑罚执行完毕”
2010/2/8之A
而非“假释之日”,前者是指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后者则是指提前释放之日。因此,
即使再次实施故意犯
罪,也不得成立一般累犯,可参见2009/2/10之A项;(4
20(1(2)前
(3
正案(八)
21
22
“其他罪
行”
23、经过《刑法修正案(八)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