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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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法规类别】组织法
【失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发布日期】1949.09.27
【实施日期】1949.09.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
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务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基于民主集中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府。
第三条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第四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
第五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
第二章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第六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选举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一人,副主席六人,委员五十六人,并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互选秘书长一人组成之。
第七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行使下列的职权:
一、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
二、规定国家的施政方针。
三、废除或修改政务院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四、批准或废除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
五、处理战争及和平问题。
六、批准或修改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七、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
八、制定并颁发国家的勋章,奖章,制定并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九、任免下列各项政府人员;
甲、任免政务院的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和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各部的部长、副部长,科学院的院长、副院长,各署的署
长、副署长及银行的行长、副行长。
乙、依据政务院的提议,任免或批准任免各大行政区和各省市人民政府的主席、副主席和主要的行政人员。
丙、任免驻外国的大使,公使和全权代表。
丁、任免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人民解放军的总司令,副总司令,总参谋长,副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和副主任。
戊、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委员,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委员。
十、筹备并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并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和秘书长,协助主席执行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