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体合同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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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体合同有几种?2页

2、谁能订立企业集体合同?5页

3、谁能订立行业集体合同?6页

4、谁能订立区域集体合同?7页

5、履行集体合同有争议怎么办?8页

1、集体合同有几种?

答:

集体合同有以下三种:

●企业集体合同,指职工一方与企业订立的集体合同,包括通用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

合同,适用于企业范围;

●行业集体合同,指县级以下区域内的行业内,由工会与企业代表订立的集体合同,

适用于该区域业的行业范围;

●区域集体合同,指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工会与企业代表订立的集体合同,适用于该区

域。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51条、第52条、第53条;

2.《劳动法》第33条、第34条、第35条;

3.《集体合同规定》第3条、第4条。

例:

姚某自1994年起至A出租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工作,2004年12月31日因A出租公司改制,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于2005年1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的《营运车驾驶员劳动合同》及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5日的《上海市出租车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姚某工作至2010年6月20日,A出租公司为姚某办理了2010年7月6日的退工手续,于2010年7月7日向姚某开具了2010年7月6日合同终止的《上海市退工证明》,姚某于2010年7月9日领取了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A出租公司为姚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7月。

姚某于2010年7月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出租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支付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违约金5,000元,支付代通知金5,500元,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1,144元。仲裁委于2010年8月13日裁决如下:A出租公司应支付姚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698元,支付2009年至2010年年休假工资1,144元,对姚某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A出租公司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同意支付姚某经济补偿金10,698元,但表示同意年休假工资按仲裁裁决处理。

A出租公司不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姚某经济补偿金,系因对姚某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持有异议。

A出租公司认为,姚某系出租车驾驶员,A出租公司、姚某之间是承包关系,A出租公司平时收取姚某管理费,姚某的营运收入需扣除管理费、成本费后才是收入,收入不是固定的。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上海市城市交通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工会”《关于印发2009年集体合同的通知》(通知文号为沪租车协[2009]1号)、《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规定,可按2009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66元的60%,计算出姚某月平均工资为2,139.60元。A出租公司以开会的形式布置了集体合同事宜。

但姚某表示不清楚A出租公司所述的规定,双方未签订过集体劳动合同,不能以该规定确定姚某的月平均工资。

A出租公司提供的通知主要内容是:行业协会与行业工会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原集体合同进行修订,发至各出租汽车会员单位及工会组织,要求以适当形式向全体人员公布,并做好宣传工作,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

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本合同结合本市出租车汽车行业公司化管理,个人承包经营模式的特性,确定从业主体劳动者驾驶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保险福利待遇等;第六条、驾驶员劳动报酬是按营业收入扣除承包费用和汽油消耗、车辆修理、事故等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多劳多得。劳动报酬中含基本工资(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和承包经营收入两部分;第十三条第二款、一般情况下驾驶员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执行。如要超额缴纳,企业和驾驶员应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方可执行;第十九条、企业定向招收的出租汽车运营驾驶员,在劳动合同约定车辆经营承包形式的,应同时签订承包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按驾驶员当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执行。

原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

A出租公司、姚某对仲裁裁决年休假等内容没有异议的,按照双方的意见处理;

姚某在A出租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采用承包性质,姚某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每月收入;

从上述通知和集体合同内容,可以知道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实际承包情况,每月收入是不稳定的,行业协会及工会的通知和集体合同,已下发至各出租汽车会员单位及工会组织,A 出租公司亦作了布置工作,故涉及处理姚某的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标准时,可按该内容标准执行,故采纳A出租公司的计算方法。

原审法院判决:

一、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418.80元;二、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姚某2009年至2010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44元。

判决后,姚某不服,上诉于上海二中院。

二审法院认为:

出租车驾驶员是一个带有一定特殊性质的行业,其与出租车公司既是承包合同关系,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出租车驾驶员的劳动报酬是按月营业收入扣除承包费用和汽油消耗、车辆修理、事故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多劳多得,营运收入不能反映驾驶员的实际收入,故驾驶员每月收入是不稳定的。

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与行业工会为了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使企业发展和保障职工利益,经协商制订了行业集体合同,并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通过,该集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该集体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经济补偿金标准按驾驶员当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执行。A出租公司为执行上述集体合同通过驾驶员学习、会议记录形式传达了集体合同,并予以张贴,姚某亦在签到记录上予以签名,且其在之后亦未对集体合同提出异议。A出租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该集体合同对是否需要签字确认并无明确规定,故姚某以自己未签字认可,作为不认可集体合同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姚某与A出租公司于2006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范围和标准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对经济补偿金具体标准亦无明确约定。

鉴于姚某每月工资收入的不稳定性,原审法院按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标准确定姚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姚某要求经济补偿金按仲裁裁决履行,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集体合同对适用范围内的员工及用人单位有约束力。

本案中,《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是适用于上海出租汽车行业的行业集体合同,对上海出租汽车行业内的所有员工有约束力。该集体合同对出租汽车司机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作了约定,即按驾驶员当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执行也就是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同时,姚某本人的劳动合同中又没有另外的规定,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支持A公司的主张,适用集体合同的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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