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的建筑规划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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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术语

建筑工程

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以及原状维修工程。

城市居民自住建筑工程

指城市非农业人口居民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兴建的仅供自己居住的建筑工程。

建筑场地

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用地。

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

1.4.1指一定地块内建筑工程规划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建筑面

积的总和。具体计算方法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

执行。

1.4.2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可以分为计算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和自然计算的

总建筑面积。

容积率

指一定地块内,计算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与净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5.1计算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包括:

(1)地面以上建筑的建筑面积,但是地面以上的架空层、避难层、屋顶梯间和电

梯机房的建筑面积除外;

(2)以下建筑的建筑面积,但是地面以下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库、设备用房的建筑面积除外。

1.5.2净建设用地面积是指扣除宽度为1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城市河涌等用地面积的建设

用地面积。

建筑密度

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净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规划户数

指一定地块内居住建筑所规划的居住人口户数。

建筑层数

指建筑层高 2.2 米以上的建筑自然层数(按楼板、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数)。

建筑控制线

指在一定地块内建(构)筑物的主体不得超越的控制线,又称建筑红线。

1.9.1建(构)筑物的主体是指不包括建筑工程外部附属设施(如外伸台阶、步级、外

挑阳台及构件等)的建筑部分。

建筑高度

除有特别规定外,建筑高度是指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

建筑间距

指两幢建(构)筑物外墙面(柱)之间的水平距离。

自身一方建筑间距

指一幢建筑工程的外墙面中点至其用地红线、城市规划道路中线或规划河涌中线的水平距离。

退让间距

指临规划道路的建筑工程的建筑控制线至规划道路边线最短的水平距离。

原状维修

指不拆除、不改变原有建(构)筑物的基础、外墙立面、建筑层数、高度、面积、使用性质的建设工程。

第二节建筑高度

限制规定

2.1.1本条中的建筑高度是指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天面附属建(构)筑物顶的垂直高

度。

2.1.2在我市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文物普查确定的文牧保护单位等规划建设控制地带内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应符合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和

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规划执行。尚无经

批准的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

高度和保护措施。视线分析方法如图2-1-2所示。

图 2-1-2

2.1.3 在气象台、电台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和卫星地面站)、军事工程设施

等有净空高度限制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

2.1.3 在气象台、电台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和卫星地面站)、军事工程设施

等有净空高度限制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

度限制要求。

建筑高度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2.2.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檐口顶加上檐

口挑出宽度;挑女儿墙屋面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女儿

墙顶。如图2-2-1所示。

2.2.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或等于45 度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

计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屋面坡度大于45 度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

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屋脊顶或屋脊转折线。如图2-2-1 所示。

图 2-2-1

2.2.3 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建筑的高

度应记入建筑高度:

( 1)附属建筑的单边边长大于对应主体建筑边长的1/ 2;

( 2)两个以上附属建筑同一单边累加边长大于对应主体建筑边长1/2,且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超过屋面水平投影面积1/ 4。

2.2.4 相临两幢建筑室外自然地坪存在高差的,应按图2-2-4 所示,确定建筑高度。

图 2-2-4

2.2.5在同一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内,如两幢建筑物首层均为架空层的,南向(或东向)

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可自北面(或西面)建筑物架空层的梁底标高起计(如图2-2-5 所示)。

图 2-2-5

第三节建筑间距

本市规划区内建筑物朝向按以下规定确定:

3.1.1建筑平面的长边或者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南北方向或者由正南北方向偏东

(或偏西)的角度在45°(含 45°)以内的,为南北朝向。

3.1.2建筑平面的长边或者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东西方向或者由正东西方向偏南

(或偏北)的角度在45°以内的,为东西朝向。

本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按照增城地区日照条件、城市密度分区、建筑物朝向、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建筑属性综合确定。

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表

建筑高度建筑建筑短边(单位:米)朝向长度

(单位:米)

≤ 14

南北

3.3.1 的规定,但不得小于表的规定值。

表 3.3.1

建筑间距建筑间距(单位:米)

方向

密度 1 区密度 2 区密度 3、 4 区南北

≥≥ 1H ≥

且≥ 6 且≥ 8 且≥ 8

东西≥ 6 ≥8 ≥ 8

居住建筑

<30

公共建筑

<24

> 14

≤ 14 南北≥≥ 1H ≥

且≥ 8 且≥ 10 且≥ 12 东西≥ 8 ≥ 10 ≥12 南北≥ 8 ≥ 10 ≥12 东西≥≥≥1H

东西

> 14

≤ 20

南北

居住建筑

≥30

公共建筑

>20 ≥24

≤ 20

东西

> 20

且≥ 8 且≥ 10 且≥ 12

南北、≥≥≥1H

东西且≥ 8 且≥ 10 且≥ 12

≥(× 30)≥( 1×30)≥(× 30)

南北+( H-30)+(H- 30)+( H- 30)

且≥ 13 且≥ 13 且≥ 18

东西

H≤ 60,≥ 13

H≤ 60,≥ 18>60,≥ 22

H> 60,≥ 18

≥(× 30)≥( 1×30)≥(× 30)

南北+(H-30)+( H-30)+(H-30)

且≥ 18 且≥ 18 且≥ 22

东西

H≤ 60,≥ 18 H≤60,≥ 22

H >60,≥ 22 H>60,≥ 26

南北

H≤ 60,≥ 18 H≤60,≥ 22

H> 60,≥ 22 H>60,≥ 26

东西

≥,

≥,但不少于 22

且不少于 18

南北、≥,≥,但不少于 22

东西且不少于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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