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玲涉嫌合同诈骗案之法律咨询意见书
案件法律咨询案例范文(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当事人:张三(化名),男,30岁,某公司员工代理人:李律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四(化名),男,32岁,某公司经理案由:劳动争议二、案情简介张三于2019年3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行政助理职位。
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每月支付一次,社会保险由公司承担。
张三入职后,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1年5月,张三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后,认为张三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遂拒绝批准辞职。
张三遂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批准其辞职。
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张三的行为不符合公司规定,拒绝批准辞职。
张三不服公司决定,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本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三、争议焦点1. 张三是否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2. 公司是否应当批准张三的辞职?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五、律师意见1. 关于张三是否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权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合同诈骗罪律师法律意见书
合同诈骗罪律师意见书我受董XX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董XX、吴XX涉嫌合同诈骗案中依法担任董XX的辩护人。
现就其所涉嫌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在该案中所处的地位、影响量刑的具体情节发表如下律师意见:一、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以被害人所受损失是否通过一定的途径便可得到积极救济而确定。
如能得到积极救济,则本案应以民事欺诈视之,不宜认定成犯罪;如得不到积极救济,则可能涉嫌犯罪,但在此种情形下,要对诈骗数额的多少作出适当认定。
(一)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董XX主观上因要归还其欠犯罪嫌疑人吴XX的债务,确实是想出售涉案房产(刑事侦查卷宗贰卷4页次)。
(二)犯罪嫌疑人董XX客观上并没有虚构身份及房源,在此情形下,被害人受骗后,能够轻易知悉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及争议房产的信息。
这从被害人向公安提供的证据(刑事侦查卷宗叁卷1-12页次)、证人向公安提供的证据(刑事侦查卷宗叁卷13-20页次)及相关询问笔录中均有体现。
(三)犯罪嫌疑人董XX与被害人一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一方可以据此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为案由,在上述第(一)条的基础上,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害人自述在2017年4月份,以其朋友的名义已经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刑事侦查卷宗贰卷73页次)。
(四)被害人一方提起诉讼,其诉请要么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么是解除合同并退还首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两种诉请都有实现的可能性。
如以诉讼结果为导向,被害人的诉请往往是选择后者,如此诉请能够得到满足,则本案不宜认定成犯罪。
(五)因本案涉及的房屋是不动产,犯罪嫌疑人不存在对其物理转移的可能性,且被害人为了保障房产交易行为的安全性,又在涉案房屋上设置了二次抵押,这样在房产交易失败的情况下,被害人也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的方式保障其债权(刑事侦查卷宗叁卷48-63页次)。
(六)结合上述第(一)条至第(四)条所述,本案被害人所受损失通过从程序上讲并没有太多困难的诉讼途径是否能够得到大致足额的赔偿,是本案罪与非罪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公诉意见书
合同诈骗罪公诉意见书所谓的公诉意见书,也即过去我们所说的公诉词,就是在公诉案件审理时,公诉⼈员的当场发⾔,那么合同诈骗罪公诉意见书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就为⼤家整理⼀篇合同诈骗罪公诉意见书范⽂,供⼤家参考,希望对您的问题有帮助。
合同诈骗罪公诉意见书我接受合同诈骗案蔡某某的家属委托为蔡某某提供法律帮助,经全⾯了解案情并查阅相关资料,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申诉⼈系蔡某某,男,1961年7⽉16⽇出⽣于福建省⽯狮市,系菲律宾华侨(中国国籍),汉族,现在福州监狱服刑。
⼀、案件经过因林某某向漳州市公安局报案,申诉⼈于2001年8⽉10⽇在深圳被漳州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2002年3⽉1⽇漳州市中级⼈民法院第⼀次开庭审理案件(申诉⼈涉嫌诈骗案),2002年8⽉21⽇漳州市中级⼈民法院作出书⾯裁定,裁定漳州市没有管辖权。
2002年9⽉26⽇申诉⼈从漳州市看守所转押⾄宁德市看守所,后宁德市检察院经过审查于2003年2⽉27⽇依法做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的宁检审诉[2003]6号⽂件(附件⼀)给宁德市公安局;⽽直到2003年3⽉4⽇宁德市中级⼈民法院⼲警到宁德市看守所却对申诉⼈宣布:“受福安市法院委托,宣布对蔡某某逮捕,并送达林某某的《⾃诉状》(⾃诉⼈状告申诉⼈构成侵占罪)。
”2003年6⽉30⽇福安法院将申诉⼈转押福安看守所,福安市⼈民法院于2003年9⽉2⽇作出(2003)安刑初字第0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构成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民币20万元,申诉⼈及⾃诉⼈都上诉(⾃诉⼈认为申诉⼈不构成侵占罪⽽是构成诈骗罪上诉,申诉⼈认为⾃⼰⽆罪,不构成侵占罪也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民法院于2003年11⽉27⽇作出(2003)宁刑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民币200万元,责令返还林某某投资款⼈民币217万元。
⼆、事实经过申诉⼈于1998年7⽉⾄9⽉上旬间,与其他合伙⼈黄某、陈某某、郑某煊等⼈以菲律宾某某房地产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的⾝份,就合作建设福安⾼速公路连接线项⽬与福安市政府、外经委、福安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举⾏多轮谈判(福安市外经委有做会议纪录)1998年9⽉8⽇,。
代理案件法律分析意见书(3篇)
第1篇案件名称:[原告姓名]诉[被告姓名]侵权纠纷案代理律师:[律师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名称]日期:[日期]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原告姓名],性别[性别],年龄[年龄],住址[住址]。
被告[被告姓名],性别[性别],年龄[年龄],住址[住址]。
原告与被告因[简要案情]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名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请求]。
二、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1. 案件事实:(1)[简要陈述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2)[简要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的原因](3)[简要陈述双方在纠纷过程中采取的措施]2. 争议焦点:(1)[争议焦点一:是否构成侵权](2)[争议焦点二:侵权责任的承担](3)[争议焦点三:赔偿金额的确定]三、法律分析1. 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简要陈述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分析:(1)被告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原告的民事权益损害;(3)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 侵权责任的承担: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侵权责任:(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
3. 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参照以下因素:(1)原告的实际损失;(2)被告的过错程度;(3)被告的经济能力;(4)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代理意见1.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案件事实,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可能构成侵权。
具体分析如下:(1)被告在[具体描述被告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2)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损害;(3)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我们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以下侵权责任:(1)停止侵害;(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全国优秀公诉意见书诈骗
全国优秀公诉意见书诈骗尊敬的法官:我作为公诉人,以国家诉犯罪嫌疑人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向贵庭提交本次公诉意见书。
一、案情2021年5月1日,犯罪嫌疑人某某在北京市某商场内,以虚假宣传广告骗取多名消费者的财物,涉嫌诈骗罪,致使损失金额达700万元人民币。
二、证据1. 营业执照:犯罪嫌疑人某某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 案发商场监控录像:清晰记录了犯罪嫌疑人某某在商场内进行诈骗活动的全过程。
3. 受害人证词:多名受害人作证,证明犯罪嫌疑人某某以虚假宣传手法骗取了其财物,并对其造成了巨大损失。
4. 涉案物品清单:详细列出了犯罪嫌疑人某某用于诈骗的各种虚假产品和材料。
5. 银行转账记录:犯罪嫌疑人某某将骗取的财物通过多次银行转账进行了转移。
三、事实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可以得出以下事实:1. 2021年5月1日,犯罪嫌疑人某某在北京市某商场内,利用虚假宣传广告,以非法手段骗取了多名消费者的财物。
2. 犯罪嫌疑人某某通过多次银行转账将骗取的财物进行了转移,造成了受害者巨大的经济损失。
四、法律适用根据我国刑法《诈骗罪》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应认定为盗窃罪,予以刑事处罚;数额巨大的,是指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
五、量刑建议鉴于犯罪嫌疑人某某的诈骗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给予受害人以恢复和社会以警示,公诉人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
在法官依法审理该案时,敬请充分考虑上述事实和证据,公正地做出判决,打击犯罪,保障社会公正和公共利益。
公诉人:XXX 日期:。
诈骗律师意见书
诈骗律师意见书尊敬的先生/女士:我收到了您的来信,就您所描述的诈骗案件向您提供一些建议和法律意见。
首先,我要重申,我并不是您的律师,并且提供的建议和意见仅供参考。
如果您有需要,建议您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详细和具体的法律意见。
根据您的来信,您似乎成为了一起诈骗案件的受害者。
在这种情况下,您应该立即采取一些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和资产。
首先,您应该和相关的当地警方部门联系,并向他们报案。
提供尽可能详细的信息,包括与诈骗相关的证据和任何可追查的线索。
警方会根据您的提供的信息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的行动。
其次,您应该咨询专业律师以了解进一步的法律选择。
律师可以帮助您分析案件,评估您的权益和可行的法律途径。
一旦您确定采取法律行动是合适的,律师将为您提供具体的建议和帮助您寻找证据并准备起诉材料。
同时,您应该及时联系您的银行和信用卡机构。
告知他们您成为了诈骗受害者,并要求他们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您的账户安全。
他们可能会协助您冻结账户、追回被盗的资金或提供进一步的建议。
此外,您还应该保留所有与诈骗相关的文件和证据,以备将来可能需要使用。
这些证据可能包括电子邮件、手机短信、银行转账记录等等。
请务必妥善保存这些文件,并在需要时提供给警方和律师。
请注意,诈骗案件的解决可能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且结果并不总是能够如您所期望。
这些情况可能是由于证据不足、诈骗者隐藏身份、或其他各种不可预见的因素所致。
因此,建议您保持耐心,并与您的律师保持密切联系,确保案件得到适当的处理。
最后,再次强调,我提供的建议和意见应仅供参考。
我建议您尽快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详细和具体的法律意见,并根据他们的指导采取相应的行动。
祝您好运!您诚挚的律师姓名。
郑勇与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郑勇与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37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旭东郑鹏李娅【审理法官】俞旭东郑鹏李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郑勇;王玲【当事人】郑勇王玲【当事人-个人】郑勇王玲【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勇【被告】王玲【本院观点】根据(2016)渝0117刑初325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内容,宇通公司、姚铜、王玲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宇通公司为吸收公众资金,要求客户将款项支付至宇通重庆分公司提供的王玲、郑希等人的银行账户,姚铜还通过王玲募集资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6)渝0117刑初325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内容,宇通公司、姚铜、王玲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宇通公司为吸收公众资金,要求客户将款项支付至宇通重庆分公司提供的王玲、郑希等人的银行账户,姚铜还通过王玲募集资金。
本案中,彭先云受郑勇委托于2014年12月5日将案涉20万元款项转入王玲账户,当日,该20万元款项由王玲账户转至宇通公司指定的郑希账户;该借贷行为发生在宇通公司、王玲等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过程中,案涉借贷行为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郑勇的起诉,并无不当。
郑勇虽上诉称公诉机关、法院未将案涉借款纳入宇通公司、王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中,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多个罪名的起诉意见书1
多个罪名的起诉意见书1尊敬的法官:我作为公诉人代表,拟向贵庭提交一份多个罪名的起诉意见书。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调查取证结果,我将逐一陈述被告所犯的罪行,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诈骗罪被告在某年某月某日,以虚构的身份和理由,谎称能够提供高额投资回报,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数百万元的钱财。
证据显示,被告通过在社交软件平台发布虚假投资项目,承诺每月固定利息,并获取受害人的信任。
然而,被告并未按照承诺进行投资活动,而是将所得款项挪用为他用,数额巨大。
据调查显示,被告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及过程已初步确定。
二、挪用公款罪被告担任某公司财务经理期间,滥用职权、侵占公司资金,涉嫌挪用公款罪。
调查显示,被告在任职期间,多次以虚构的盈利项目等方式,将公司资金转移至其个人账户,并用于个人消费及其他非法用途。
据相关账目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挪用的数额高达数百万元,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三、贪污罪被告担任某政府部门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部分公款据为己有,涉嫌贪污罪。
经核查,被告多次以个人名义开立相关单位账户,将单位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并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
同时,被告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违规批准资金,组织和实施一系列贪污行为。
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调查显示,被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将其进行销售牟利,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以非法渠道获取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非法交易,并非法牟利。
相关警方调查表明,被告涉嫌组织、领导和参与了这一非法犯罪活动。
五、滥用职权罪被告在担任法院执行人员期间,通过滥用职权的方式,非法执行裁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嫌滥用职权罪。
被告违反执法程序,以非法手段变相侵占财产,导致多名当事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案件相关调查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滥用职权行为已经成型。
以上罪名均是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证据得出的初步结论。
我将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进一步证据以证明被告的罪行,并请求法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依法判处相应的刑罚。
王玲与丁续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玲与丁续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20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柏宏忠丁兵朱婉清【审理法官】柏宏忠丁兵朱婉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玲;丁续伟【当事人】王玲丁续伟【当事人-个人】王玲丁续伟【代理律师/律所】卢小平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小平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小平【代理律所】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玲【被告】丁续伟【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玲在收到案涉借款131000元后,当日返还11000元,王玲上诉认为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已经将该款项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此后,借款合同于2019年6月14日到期,王玲应当依约偿还剩余本金,现王玲在合同到期后仅返还合计73000元,对剩余款项47000元,王玲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王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上诉人王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9:57:5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王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王玲由于资金周转向丁续伟借款人民币:拾叁万壹仟元整。
本人承诺于2019年6月14日归还所有借款共计人民币:拾叁万壹仟元整。
其它合同法律咨询意见书5篇
其它合同法律咨询意见书5篇篇1尊敬的客户:您好!感谢您选择我们的法律服务,并向我们咨询关于其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基于您所提供的信息及我们对此类问题的理解,我们为您提供以下法律咨询意见书。
一、引言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各类合同在人们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为了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权益的保护,特向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意见。
二、背景介绍合同中涉及到的双方分别为甲方(以下简称“出让方”)和乙方(以下简称“受让方”)。
出让方与受让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就特定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本咨询意见书旨在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降低法律风险。
三、法律分析在审阅该合同过程中,我们对合同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条款进行了详细分析,认为该合同需关注以下几个重点方面:1. 合同主体的资质和合法性;2. 合同内容的完整性和明确性;3. 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合规性;4.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点和应对措施。
针对以上重点方面,我们提出以下建议:1. 确保合同主体的资质和合法性。
出让方和受让方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身份证等,以证明其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2. 合同内容的完整性和明确性。
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关键内容。
对于涉及知识产权、保密协议等特殊条款,应予以特别说明。
3. 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使用模糊、不合法的表述。
对于涉及禁止性内容或限制性内容的条款,需特别注意。
4.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点和应对措施。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如不可抗力、合同履行纠纷等,应在合同中明确风险分担机制和应对措施。
四、结论和建议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该合同在法律层面上是合法有效的。
但为了降低法律风险,我们提出以下建议:1. 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了解彼此的资信状况,以降低合同履行风险。
2. 合同条款应明确具体,避免产生歧义或模糊之处。
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意见书范本
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意见书范本⼀些刑事案件,⼈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经过补充侦查证据仍然不⾜,⼈民检察院对证据不⾜的不予起诉,那么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意见书怎么写,关于存疑不起诉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下⾯由店铺⼩编为您进⾏相关知识的解答,希望能为您解惑。
⼀、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平检公诉刑不诉〔2016〕X号被不起诉⼈王X,男,⽣于19XX年X⽉X⽇,公民⾝份证号码513723XXXXXXXXXXX,汉族,⾼中⽂化,XX县XXXXXXXXXXX主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市XX县,住XX县XXXXXXXXXXXX。
本案由本院反渎职侵权部门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X涉嫌玩忽职守罪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讯问了被不起诉⼈,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反渎职侵权部门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王X在XX县XXXXXXXXX⼯作期间,利⽤职务之便,为他⼈谋取利益,⾃2010年⾄2013年⼯作期间,9次⾮法收受覃X贿赂⼈民币1.5万元后,任由覃X(曾⽤名张X,男,汉族,初中⽂化,个体,公民⾝份证号码25119XXXXXXX,住平昌县江⼝镇XXXXXXXX。
2015年3⽉因犯合同诈骗罪、⾮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昌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30万元,现在巴中监狱服刑)违法开发房产,监管失职,⼯作严重不负责任,履职不到位,致使覃X以⾮法占有为⽬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财物共计⼈民币172万元,数额特别巨⼤。
覃X在XX县城承建的“XX楼”、“XX昌县爱⼼⼣阳护理中⼼”及以前修建的⼀些房⼦⼿续均不齐备,王X作为XX县XXX主任,不但不监管、上报,甚⾄每逢执法⼤队到覃X施⼯现场巡查,就提前通风报信,让其停⼯,授意覃X如何应付检查,王X的⾏为已涉嫌玩忽职守罪。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反渎职侵权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不符合起诉条件。
其它合同法律咨询意见书5篇
其它合同法律咨询意见书5篇篇1尊敬的客户:您好!针对您所提供的合同文本及相关咨询问题,本律师为您提供如下法律分析和建议,供您参考。
本意见书仅针对所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进行分析,不涉及合同以外的其他情况。
一、合同概述本次提供的合同是一份关于其他合同类型的协议。
从法律角度分析,该合同内容清晰明确,条款严谨,涉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核心内容。
整体上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合同主体分析合同中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基本情况,不存在明显的主体资格问题。
建议在签署前再次核实双方的真实身份和资信情况,确保交易安全。
三、合同内容分析(一)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付款期限、交付方式、质量保证等。
建议在签订前对每一条款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如有需要,可添加补充条款以明确双方的具体责任和义务。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明确具体,对于违约行为有一定的制裁措施。
但建议在签订前对违约责任的条款进行再次审查,以确保其合理性和公平性。
如有需要,可以调整违约责任的条款以增加其适应性。
(三)关于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合同中明确了适用的法律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建议在实际操作中注意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情况,同时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争议解决方式。
如存在法律争议或其他纠纷,建议及时寻求法律援助以维护自身权益。
四、风险点提示及建议(一)风险点提示1. 合同条款可能存在不明确或模糊的情况,建议在签订前进行专业法律咨询以确保合同条款的准确性和合法性;2. 合同中可能存在一些潜在的法律风险,如知识产权纠纷、保密义务等,建议在签署前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3. 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变化和不确定性因素,如市场变化、政策调整等,双方应提前预见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二)建议措施1. 建议在签订前请专业律师对合同进行审查并提供法律意见;2. 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了解对方的资信状况和经营能力;3.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保持良好的沟通与合作,共同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和挑战;4. 如出现纠纷或争议,建议及时寻求法律援助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龙合鑫、王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龙合鑫、王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0【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19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伏华郭柏奎孟庚秋【审理法官】郭伏华郭柏奎孟庚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龙合鑫;王玲【当事人】龙合鑫王玲【当事人-个人】龙合鑫王玲【代理律师/律所】雷娜湖南华国良律师事务所;徐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雷娜湖南华国良律师事务所徐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雷娜徐佳【代理律所】湖南华国良律师事务所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龙合鑫【被告】王玲【本院观点】王玲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及转账记录可以证实王玲与龙合鑫之间就前期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玲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及转账记录可以证实王玲与龙合鑫之间就前期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龙合鑫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主张借条系王玲逼迫其出具,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龙合鑫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龙合鑫主张案涉转账款项均系双方恋爱期间的正常往来,期间双方互有大额转账,龙合鑫共计向王玲转账1696192.09元,转账金额大于王玲向龙合鑫的转账金额。
故即使认定借贷事实发生,也应当视为龙合鑫已经归还。
但至龙合鑫向王玲出具《借条》时,龙合鑫在转账超过400000元的情况下仍出具《借条》,同时2019年9月6日龙合鑫出具还款计划前也向王玲转账支付部分款项,以上事实说明出具还款计划前的上述转账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案涉借款。
王玲、单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玲、单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辽14民终22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洪梅吴玉刚王嘉莉【审理法官】赵洪梅吴玉刚王嘉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玲;单军;王鑫【当事人】王玲单军王鑫【当事人-个人】王玲单军王鑫【代理律师/律所】王宏刚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陈忠瑞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梁秋萍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宏刚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陈忠瑞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梁秋萍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宏刚陈忠瑞梁秋萍【代理律所】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玲【被告】单军;王鑫【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物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单军与王鑫间举债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单军如主张该债务属于王鑫与王玲共同债务,就需要单军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首先,单军提供的其与王鑫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王鑫支付二手车维修、清洗清单、瓜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明细,可以证明王鑫系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营者。
王玲涉嫌合同诈骗案之法律咨询意见书
王玲涉嫌合同诈骗案之法律咨询意见书尊敬的何杰先生:兹受您的委托,就您妻子王玲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进行法律分析,并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限于委托人提供之现有书面材料。
一、基本事实2007年3月,广州铁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铁岭公司)与南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南州公司)签订《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合同书》,由南州公司承租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期15年;2007年6月,南州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合同,将前述物业转租给中环公司;2007年7月,何杰与王玲共同出资成立了广州顶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顶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铭,其中何杰享有70%的股权,王玲享有30%的股权;2009年2月,顶龙公司股东何杰与王玲委托法定代表人黄晓铭将“9号公馆”酒店经营权及顶龙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朱周、海明、张桂等人,转让后,顶龙公司更名为广州嘉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嘉兴公司),并由嘉兴公司直接与南州公司签订地王广场A区首层及7-15层的租赁合同。
为了解决原顶龙公司在股权转让前遗留的债务问题,原股东何杰及王玲拟成立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以承担在股权转让之前顶龙公司的所有一切债务。
2009年2月17日,由何明(何杰公公,即黄晓铭父亲)及王玲出资设立的中环公司中,何明享有80%的股权,王玲享有20%的股权。
中环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层及其负一、负二层地下停车场的物业管理人,并取得物业管理的收益权。
2009年3月30日,中环公司与嘉兴公司股东代表朱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环公司承接原顶龙公司股东何杰及王玲与朱周签订的《“9号公馆”酒店经营权转让暨“顶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原属于顶龙公司的义务。
2009年4月,中环法定代表人黄晓铭(何杰丈夫)向黄晓铭借款100万元,并由中环提供其所持有的70%停车场收益作为抵押。
对此,南州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黄晓铭拥有地王广场负一、负二停车场经营收益权的70%,王玲拥有30%。
普伴王玲判决书
普伴王玲判决书
一、案情回顾
二、证据分析
2.1 证据一
2.2 证据二
2.3 证据三
三、辩护意见
3.1 辩护观点一
3.2 辩护观点二
3.3 辩护观点三
3.4 辩护观点四
四、法律条款适用
4.1 法律条款一
4.2 法律条款二
4.3 法律条款三
4.4 法律条款四
五、法庭判决
根据对案情的全面审查和各方陈述的比较分析,法庭经过慎重考虑作出以下判决:1.对于普伴王玲被告人的指控一,法庭认为确凿有证据证明其犯有罪行,并依
据《刑法》第X条作出判决。
2.对于普伴王玲被告人的指控二,法庭认为证据不足以支持指控,并依据《刑
法》第X条作出判决。
3.对于普伴王玲被告人的指控三,法庭认为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无罪,并依
据《刑法》第X条作出判决。
4.对于普伴王玲被告人的指控四,法庭认为证据充分,被告人犯下了该罪行,
并依据《刑法》第X条作出判决。
六、判决执行
判决书生效后,普伴王玲被告人应在指定时间内缴纳罚款,并根据判决确定的刑期执行服刑。
七、结语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法庭深入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的证词和辩护意见。
最终,法庭依法作出了判决,维护了正义和法律的公正性。
希望此判决能起到警示作用,促使更多的人认识到法律的神圣和尊严,并遵守法律的规定。
同时,法庭也希望被告人能从判决中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反思并改正错误,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
刑事辩护词格式(合同诈骗罪)5篇
刑事辩护词格式(合同诈骗罪)5篇篇1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XXX条的规定,我接受XXX 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XXX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接任此案前,我已充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详细研究了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同时与犯罪嫌疑人XXX进行了深入的交谈。
基于对案件事实的全面了解和法律的理解,我将为本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公诉人指控XX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确实存在部分事实和证据支持。
然而,我们注意到案件中存在诸多细节和情节差异,这需要本庭在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
我们认为,虽然XXX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但其主观恶意并不明显,且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此外,公诉人提出的证据并非完全确凿无疑,仍存在一定的争议点。
因此,我们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对部分指控表示异议。
二、关于刑事责任的认定篇2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XXX条的规定,我接受XXX 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XXX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担任辩护人之前,我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深入研究了相关法律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访谈。
基于我所掌握的证据和法律规定,我对本案有了基本的认识和观点。
接下来,我将就合同诈骗罪的相关问题提出我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我所了解的情况,XXX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确实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我们必须注意到,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也未对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
同时,X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表明他有悔罪表现。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XXX虽然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他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法律咨询意见书「精选3篇」
法律咨询意见书「第一篇」此文档协议是通用版本,可以直接使用,符号*表示空白。
询问者:******(写明身份基本状况)询问的问题及解答的内容:ХХ律师事务所(公章)律师:******法律咨询意见书「第二篇」合同范文标题:法律咨询意见书摘要:本合同旨在向委托方提供法律咨询,并就相关问题提供专业意见。
合同内容简洁明了,方便各方理解与签署。
正文:一、委托方信息:委托方名称:[委托方名称]地址:[委托方地址]联系人:[委托方联系人]电话:[委托方电话]证件号码:[委托方证件号码]二、律师事务所信息: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律师事务所地址]律师姓名:[律师姓名]电话:[律师电话]执业证号:[律师执业证号]三、目的与范围:委托方通过本合同向律师事务所咨询法律问题,并获取专业意见。
咨询范围详细描述如下:[具体咨询问题描述]四、费用与支付方式:1. 委托方同意按照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用。
具体费用详见附件一。
2. 委托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指定天数]内支付合同费用。
五、法律责任:1. 律师事务所应以专业、谨慎的态度向委托方提供法律咨询,并按时提交意见书。
2. 如因律师事务所过失而导致委托方损失,律师事务所应负责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保密条款:1.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对委托方向其提供的信息保密,未经委托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2. 本合同终止后,律师事务所应立即归还由委托方提供的文件、资料等信息。
七、争议解决:本合同的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
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交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八、其他约定:1.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法律咨询意见书完成后终止。
甲方:(委托方名称) 乙方:(律师事务所名称)签字:签字:日期:日期:法律咨询意见书「第三篇」法律咨询意见书尊敬的委托人:根据您的委托,我作为律师,就您提出的事务进行了法律分析和咨询,并提供如下意见。
马斌与马琳、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斌与马琳、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36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惠君蒋欣黄淑梅【审理法官】张惠君蒋欣黄淑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斌;马琳;王玲【当事人】马斌马琳王玲【当事人-个人】马斌马琳王玲【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斌;马琳【被告】王玲【本院观点】其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马斌、马琳自2017年9月至2019月1月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在当月已经支付过利息的情况下,重复付息与常理不符,并且事后马斌、马琳亦未主张过冲抵之后的利息。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马斌、马琳的上诉意见和王玲的答辩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做如下认定:一、本案中王玲的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姜健受王玲委托与马斌、马琳沟通借款事宜,本案借款系由王玲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马斌,马斌、马琳亦向王玲出具了《借条》、《收条》、《承诺书》,足以证实姜健向马斌、马琳披露了本案的借款人为王玲,本案的借贷关系存在于王玲与马斌、马琳之间。
故对于马斌、马琳称王玲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案外人姜健是否系本案必要共同参与人。
本案中,案外人姜健只是受王玲委托向马斌、马琳出借款项,借贷关系存在与王玲与马斌、马琳之间,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应为王玲与马斌、马琳,姜健既非出借人也非借款人,因此,其并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参与人,对马斌、马琳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华捷,王玲与王东亮,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华捷,王玲与王东亮,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3【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8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永吉曹建祥李俊霞【审理法官】王永吉曹建祥李俊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玲;华婕;杨明;王东亮【当事人】王玲华婕杨明王东亮【当事人-个人】王玲华婕杨明王东亮【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玲;华婕【被告】杨明;王东亮【本院观点】王玲、华婕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王玲、华婕于2021年6月18日以杨明、王东亮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玲、华婕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王玲、华婕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撤诉减半,因上诉人经济困难予以免除给予退还,由上诉人王玲、华婕持据到本院领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18:58:45华捷,王玲与王东亮,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7民终8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亮。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玲、华婕与被上诉人杨明、王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王玲、华婕于2021年6月18日以杨明、王东亮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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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玲涉嫌合同诈骗案之法律咨询意见书尊敬的何杰先生:兹受您的委托,就您妻子王玲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进行法律分析,并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限于委托人提供之现有书面材料。
一、基本事实2007年3月,广州铁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铁岭公司)与南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南州公司)签订《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合同书》,由南州公司承租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期15年;2007年6月,南州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合同,将前述物业转租给中环公司;2007年7月,何杰与王玲共同出资成立了广州顶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顶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铭,其中何杰享有70%的股权,王玲享有30%的股权;2009年2月,顶龙公司股东何杰与王玲委托法定代表人黄晓铭将“9号公馆”酒店经营权及顶龙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朱周、海明、张桂等人,转让后,顶龙公司更名为广州嘉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嘉兴公司),并由嘉兴公司直接与南州公司签订地王广场A区首层及7-15层的租赁合同。
为了解决原顶龙公司在股权转让前遗留的债务问题,原股东何杰及王玲拟成立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以承担在股权转让之前顶龙公司的所有一切债务。
2009年2月17日,由何明(何杰公公,即黄晓铭父亲)及王玲出资设立的中环公司中,何明享有80%的股权,王玲享有20%的股权。
中环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层及其负一、负二层地下停车场的物业管理人,并取得物业管理的收益权。
2009年3月30日,中环公司与嘉兴公司股东代表朱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环公司承接原顶龙公司股东何杰及王玲与朱周签订的《“9号公馆”酒店经营权转让暨“顶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原属于顶龙公司的义务。
2009年4月,中环法定代表人黄晓铭(何杰丈夫)向黄晓铭借款100万元,并由中环提供其所持有的70%停车场收益作为抵押。
对此,南州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黄晓铭拥有地王广场负一、负二停车场经营收益权的70%,王玲拥有30%。
2009年5月,中环公司、中环公司与罗海签订了《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转让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的租赁、经营、管理及收益权以及中环公司80%股权(何杰将持有的中环80%股权转让给罗海和陈海,其中罗海持股70%,陈海持股10%)。
对此,中环将与南州签订的租赁合同转让给罗海并签订转让协议。
同时,罗海为取得地王广场地下停车场的经营管理权,代黄晓铭向黄晓铭归还借款,并据此取消了2009年4月停车场的抵押,并取得了黄晓铭所持有的70%地王广场负一、负二停车场经营收益权。
随后,南州与罗海签订《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合同书》,并重新出具确认函,确认罗海拥有地王广场负一、负二停车场经营收益权的70%,王玲拥有30%。
2009年6月,在罗海的要求下王玲以20万元的价格将其拥有的30%地王广场负一、负二停车场经营收益权中的10%转让给陈海。
从此,罗海、陈海联合以控股股东的身份,以违法方式经营中环,包括公款私存、不开发票、挪用公司资产等,并多次威逼王玲交出私章。
10月22日,乘王玲不在广州之机,在罗海的授意下,由陈海出面,强行抢夺财务人员所持有的王玲私章;4天后,罗海、陈海到白云街派出所报案称遗失了王玲的私章,并由白云街派出所出具证明,同日两人即到开户银行办理印鉴更换手续。
2010年1月25日,因罗海及中环长期拖欠铁岭租金,并非法占有不在其租赁范围的地王广场21-22楼层,且在铁岭多次责令归还的情况下置若罔闻。
铁岭于2010年1月决定终止物业管理(包含停车场)并将地王广场公共部分的物业交由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2010年1月,罗海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举报王玲合同诈骗。
2010年初,王玲等人介绍大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罗海,详谈了地王广场租赁经营权转让事宜。
2010年3月15日,罗海与大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大叶公司)签订《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大叶公司以430万的价格受让罗海享有的地王广场物业的相关权利;同时,在南州公司的确认下,罗海和南州公司均承诺不再互相追究违约责任。
同日,罗海与中环公司解除了物业管理合同,并在《解除物业管理合同协议书》中明确写明:“解除合同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二、咨询问题的争议焦点及有关法律依据根据您咨询的问题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1.中环、中环公司是否有权转让地王广场负一、负二层地下停车场的经营管理权;2.王玲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此,本案相关的法条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三、法律分析(一)中环公司依法享有嘉兴广场地下停车场的租赁经营权。
从铁岭公司与南州公司签订的《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合同书》来看,合同已经对地下停车场的运营管理作出了附带规定。
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双方约定,如果南州需要停车位,铁岭公司可按每个车位每月300元的价格提供50个车位给南州;同时,对于地下停车场的物业由南州自行聘请物业公司管理。
这也就是说:第一,地下停车场50个车位的管理运营,是独立于1-15楼租赁之外的另外一个租赁法律关系。
每个车位每月300元,每月共15000元,是获得地下停车场经营管理权的对价;只要按时缴交每月15000元,就可享有50个车位的经营管理权。
第二,地下停车场可以进行运营管理的范围是确定的,在数量上,合同明确约定为50个;在租赁时间上,由于地下停车场是为嘉兴广场1-15楼的运营附带提供的,因此其租赁年限也是依附于主合同嘉兴广场1-15楼的租赁年限确定的,亦即15年。
第三,铁岭已经授权承租方可另行聘请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地下停车场的管理。
因此,在南州将《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合同书》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中环公司的时候,中环同时受让了上述地下停车场的租赁经营权利;而中环公司作为中环公司设立的物业管理公司,是享有地下停车场的物业管理权的。
(二)罗海作为次承租人,已经取得了地下停车场的租赁经营权。
在罗海与中环、中环公司签订《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并和南州签订《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合同书》之后,有关地下停车场的经营管理权利也附带转让给了罗海。
第一,中环已将嘉兴广场的租赁权利转给了罗海,并由南州直接和罗海签订了《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合同书》。
在民事领域中,合同权利可以自由转让。
在上述法律关系中,铁岭公司是出租人,南州公司是承租人,而罗海是次承租人;一系列的转让环节之后,铁岭公司与南州公司《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地下停车场的有关权利也已经转让到了罗海手上。
并且,据您反映,罗海应当是看过业主铁岭公司与南州公司的合同的,他事实上也应当清楚地下停车场的情况:可以租赁、收益的车位是50个,租金为每月15000元,租赁时间与嘉兴广场1-15楼主层相同。
第二,罗海在成为中环公司控股股东之后,实际上已经对地下停车场进行了管理,并由中环直接向铁岭公司交租,对于地下停车场的租赁管理,罗海、中环公司事实上已经取得了租赁管理权。
从2009年8月铁岭、南州与中环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三方约定今后每月嘉兴广场的租金由中环公司直接以支票的形式交给铁岭公司并由铁岭公司直接开付发票给中环公司。
自此,中环公司每月都开出支票向铁岭公司支付租金(包括地王广场1-15楼每月642642元及地下停车场的15000元租金),铁岭公司每次兑现支票后也都开出相应的发票,接受了中环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铁岭公司从未对中环公司负责地王广场物业管理作否认表示,也没有其他的公司出面提出异议;因此,罗海已经实际取得了地下停车场的经营管理权,取得了地下停车场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三)根据您反映的情况,您妻子王玲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一般犯罪特征,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一般包括以下方面:第一,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以我们多年来刑辩生涯中碰到的情况来看,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一般而言,常见的合同诈骗情形包括: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2.采取欺骗手段,使合同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
对一般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的区分,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2.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没有欺骗,不能定诈骗罪;但是,有欺骗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则不能以诈骗罪处理;3.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根据您反映的情况,以我们多年的执业经验和判断力来看,您妻子王玲尚未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一,王玲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罗海财物的诈骗故意。
从您反映的上述一系列合同交易的过程来看,您妻子在其中并没有不当行为。
与罗海协商转让地下停车场经营权事宜的是黄晓铭,向罗海转让中环公司80%股份的是何杰,王玲与罗海并未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此后,王玲只是按照罗海的意思,以20万元的价格将其握有的30%的地下停车场经营权中的10%的转给了陈海,其间也不存在诈骗的问题;此外,据您反映,地下停车场的经营收入每月在90000-100000左右,而每月租金(15000元)加上其他费用最多也就30000元,据此计算,罗海可以有一笔巨大的收益;而罗海取得地下停车场经营权的时候,仅仅是通过代黄晓铭清偿了对黄晓铭174.5的债务,就取得了地下停车场70%的经营收益权。
罗海已经顺利取得了经济上的收益,而王玲没有得到任何非法利益,事出之后也没有任何逃匿行为,这些都说明她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