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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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462号国务院令,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

一、《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

《条例》的出台是我国保险业的一件大事,是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条例》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既保障了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同时也使肇事者的经济责任得到减轻。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驾驶员数量以及道路交通流量大幅增加,人们正步入汽车化时代。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也持续攀升。由于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导致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不断发生,特别是一些群死群伤的恶性重大交通事故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有的甚至影响到当地的社会稳定。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切实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和保障体系,以保护道路通行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重大举措。这是我国保险业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也是政府执政为民的体现。

《条例》的出台是我国政府借鉴其他国家管理、处理交通事故的成功经验,用市场的手段、保险的办法管理道路交通、化解社会矛盾的重大举措,体现了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充分发挥了保险管理社会的作用。车祸的发生可能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要化解社会矛盾与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社会不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就必须进行事先防范,让保险公司介入,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以分散风险。可见,《条例》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履行了政府职责,为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财产损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条例》名称演变的过程

《条例》虽然在名称中取消了“第三者”,但内容依然以“第三者”为强制保险保障的对象。

2003年10月28日,我国颁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

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显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法律赋予强制实施的保险险种。2005年1月11日,国务院法制办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时,仍然是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来称谓该强制保险险种的。但从反馈的征求意见来看,一些意见认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名词太专业,过于晦涩,不利于广大群众理解,建议作出修改。

因此,从该强制保险险种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关系到千家万户,应该贴近群众、贴近生活等各因素考虑,《条例》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修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修改,使得该强制保险险种名称通俗、易懂,便于在实践中执行。

三、《条例》鲜明的强制性特点

我国现在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经济生活中倡导契约自由。但是,我们也要防止契约自由本身无法克服的弊端,在特殊领域仍然要实行国家干预,以保护公共利益。《条例》最明显的亮点在于: 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契约自由的合理限制,原本是由缔约双方依照自愿原则签订合同,现在强制双方都必须签订强制保护第三者的保险合同。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强制险的“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同时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保险公司都将受到处罚。

一方面,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条例》规定,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登记,不得检验;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

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另一方面,具有经营机动车强制险资格的保险公司既不能拒绝承保强制险业务,也不能随意解除强制险合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条例》规定,投保人在投

保时可以选择具备经营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但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条例》同时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条例规定,有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强制保险的行为以及违反规定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行为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四、《条例》体现“奖优罚劣”

利用经济杠杆促使驾驶人员守法合规是世界各国强制保险制度的通行做法,对有交通违法行为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车辆提高保费,对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车辆降低保费。将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与保费挂钩,这比单纯的行政处罚更为有效。

目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依然很严峻,《条例》建立“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这一调节手段有多方面好处。首先,将费率和事故挂钩后,保费因人而异,遵守交通纪律的车主们,不必为违法者增多造成的“大锅饭”涨价而买单。其次,运用费率经济杠杆这一调节手段,可以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提高行人的出行安全。最后,政府利用市场机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利于其转变职能,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管理效率。

为了使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与保费挂钩得以切实落实,《条例》要求逐步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目前,保监会和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已着手进行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工作,北京、上海等地已经实行试点,下一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将逐步扩展到全国其他省市。

《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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