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
苏州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苏州市财政局2013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苏州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苏州市财政局2013年度规范性
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苏州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3.04.11
•【字号】苏财税字[2013]12号
•【施行日期】2013.04.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苏州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苏州市财政局2013年度规范性文件清
理结果的通知
(苏财税字〔2013〕12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的精神,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部门制度建设的通知》(苏府〔2012〕272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苏府办〔2012〕239号)等文件要求,我局在往年财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基础上,对2013年1月1日前我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后,确定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55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9件,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0件,拟修改的规范性文件1件。
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具体内容见附件。
附件:
1.规范性文件清理统计表
2.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3.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4.拟修改规范性文件目录
苏州市财政局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附件4。
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生态补偿政策的意见-苏发[2013]12号
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生态补偿政策的意见正文:---------------------------------------------------------------------------------------------------------------------------------------------------- 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生态补偿政策的意见(苏发〔2013〕12号)2010年,苏州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意见(试行)》(苏发〔2010〕35号),明确对基本农田、水源地、重要湿地及生态公益林给予生态补偿。
经过三年的实践,生态补偿政策取得了明显成效,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生态保护重点地区镇、村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保护生态环境的能力,增强了基层干部、群众生态保护意识。
为进一步优化生态补偿政策,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增强生态保护重点地区镇、村保护生态环境的能力,根据实际情况,现决定对生态补偿政策作以下调整:一、关于生态补偿标准1.调整水稻田生态补偿政策,对列为“四个百万亩”保护的水稻田予以生态补偿。
凡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以上国土、农业部门确认为需保护的水稻田,按400元/亩予以生态补偿。
2.分档确定水源地村、生态湿地村的生态补偿标准。
对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村,及太湖和阳澄湖水面所在的村,综合考虑湖岸线长度、土地面积及村常住人口等因素,分三个档次进行补偿(各村补偿档次划定后三年不变),具体为:以行政村为单位,湖岸线长度在3500米以上,区域土地面积在10000亩以上,村常住人口(以2012年统计年鉴数据为准)在4000人以上,同时达到三项标准的,水源地村每村按140万元、生态湿地村每村按100万元予以生态补偿;达到一项以上标准的,水源地村每村按120万元、生态湿地村每村按80万元予以生态补偿;三项标准均未达到的,水源地村每村按100万元、生态湿地村每村按60万元予以生态补偿。
吴江区调整新一轮生态补偿政策
吴江区调整新一轮生态补偿政策——补偿标准提高范围扩大作者:杨丽娟依据相关地方性法规,生态补偿标准一般三年调整一次,今年将启动新一轮生态补偿政策。
近日,记者从区财政局获悉,我区出台的《关于调整吴江区生态补偿政策的通知》明确,新一轮生态补偿政策调整了主要内容,同时在苏州市批准的补偿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了补偿标准和扩大了补偿范围。
今年前三季度吴江已兑现生态补偿资金达14980.62万元。
新政策在补偿内容上取消了冬春生态休耕补偿,这与苏州标准保持一致,但是继续执行吴江相关政策明确的耕地轮作休耕补偿政策。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新政策将“生态养殖水面补偿”更名为“渔业水域生态补偿”;对不再用于养殖发包,改为生态管理的渔业水域,按面积进行生态补偿。
新政策对水稻田、水源地村、生态湿地(森林)村、生态公益林、风景名胜区、渔业水域生态、蚕桑生态等方面的补偿,提高了补偿标准与扩大了相关的范围。
其中,对整村流转入股种植水稻的村生态补偿从原来的150元/亩调整为280元/亩;对于湿地(森林)公园村,苏州未纳入生态补偿范围,吴江将此纳入补偿范围,并按照获国家级、省级和苏州市级三档进行补偿,与生态湿地村标准保持一致,每一档提高20万元,分别为120万元/村、100万元/村、80万元/村;经认定的有一定规模的镇级蚕桑科技园、区级(含)以上蚕桑科技示范园,分别从再补偿150元/亩、300元/亩提高到300元/亩、600元/亩。
吴江区财政局农业农村科科长陆培飞介绍,生态补偿是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对因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功能、经济发展受到限制的地区给予的经济补偿。
我区的生态补偿政策是从2014年开始推行的,主要有水稻田、水源地村、生态湿地村、湿地(森林)公园、生态公益林、渔业水域生态、蚕桑生态补偿等类别。
2019年度我区生态补偿政策兑付资金为14190万元。
生态补偿不仅有效地建立了生态保护者恪尽职守、生态受益者积极参与的激励机制,更有力地带动了全社会生态环境投入的不断增长,为一体化示范区建设增亮了“底色”。
《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明起实施
《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明起实施《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明起实施苏州已投入生态补偿51.6亿元本报讯(记者薛卿)《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即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记者从昨天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截至今年6月,苏州已累计投入生态补偿资金51.6亿元,生态补偿工作已取得显著成效。
苏州作为中国经济最发达的地区之一,在工业化、城市化快速发展的同时,保护生态环境、健全生态补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显得更为突出。
2010年1月,苏州市十四届人大三次会议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苏州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
2013年3月,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关于调整完善生态补偿政策的意见》,进一步扩大补偿区域、提高补偿标准,增强生态保护重点地区镇、村保护生态环境的能力。
从2010年政策出台到2013年调整,政策措施不断完善,各级政府投入不断增加,补偿效果逐步显现。
据悉,2010年苏州市实施生态补偿政策以来,截至今年6月,苏州已累计投入生态补偿资金51.6亿元。
其中,2010年至2013年,苏州全市投入生态补偿资金45.9亿元;2014年1月至6月全市投入财力转移的生态补偿资金5.7亿元。
通过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全市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2010年至2013年全市安排的生态补偿资金中,用于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18.8亿元,主要用于村庄环境整治、生活污水治理、农田基础设施投入、公益林防火设施建设等;用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费用8.5亿元,主要用于河道保护、村庄保护、改善湿地水环境、公益林管护、加强水源地保护等。
同时,生态保护重点地区开展公益事业也得到了一定的资金保障。
2010年至2013年全市安排的生态补偿资金中,用于发展镇、村公益事业和村级经济8.6亿元,主要用于村庄路桥建设、社区建设、社会治安支出、发展村级经济等。
此外,2010年生态补偿政策实施,特别是2013年政策调整后,沿太湖、阳澄湖123个水源地村、生态湿地村每年接受生态补偿金1.34亿元,平均每个村增加可支配收入100万元。
苏州市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回顾
苏州市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回顾
杨羚;程德润
【期刊名称】《环境保护》
【年(卷),期】2011()18
【摘要】苏州市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一年多来,全市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意见(试行)》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出台配套措施,积极实施各项措施,明确重点,突破难点,生态补偿初显成效。
【总页数】2页(P59-60)
【关键词】生态补偿机制;苏州市;区域环境;环境保护
【作者】杨羚;程德润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环境保护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321
【相关文献】
1.黔东南州生态建设中建立农业生态补偿机制的实践探索 [J], 刘晓燕
2.生态补偿:为了可持续的未来——浙江、安徽两省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探索与实践 [J], 国家环保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
3.苏州市建立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J],
4.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机制建立探索 [J], 杨倩
5.探索建立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区域生态补偿机制推进江西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J], 涂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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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太湖生态岛条例
苏州市太湖生态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04•【字号】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苏州市太湖生态岛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4月25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2021年6月4日苏州市太湖生态岛条例(2021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态保护第三章绿色发展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五章法治环境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促进太湖生态岛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筑牢苏州高质量发展生态安全屏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太湖生态岛的规划、保护和发展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太湖生态岛,是指金庭镇区域范围内的西山岛等二十七个太湖岛屿和水域。
第三条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创新驱动、共治共享的原则,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严格实行生态空间管控,将太湖生态岛建设成为低碳、美丽、富裕、文明、和谐的生态示范岛。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湖生态岛保护和发展工作的统一领导,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吴中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并建立健全以绿色生态指标为主的绩效考核机制。
金庭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主体职责,落实相关工作。
市、吴中区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深化完善实施机制,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
附件1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送审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有效保护全市自然生态资源,切实保护和发展‚四个百万亩‛,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构筑生态保护长效机制,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表述)本条例中的生态补偿是指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对因保护水稻田、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以及水源地保护区等生态环境及其功能,且受到生态保护法律、法规限制而影响经济发展的镇村和农户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四条(补偿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补偿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生态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生态补偿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生态补偿绩效考核机制,有效推动生态补偿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要在市级生态补偿规划的基础上,应根据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出发,积极探索扩大生态补偿范围,提高生态补偿标准,优化生态补偿政策体系,加大区域内生态保护力度,提升生态环境建设水平。
第五条(部门职能)市、县级市(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态补偿标准制定,安排补偿资金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补偿资金申报、核实,负责资金拨付、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稻田、生态公益林和重要湿地的认定,组织开展补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技术指导、服务和管理,参与补偿标准制定、补偿申报和资金使用监督检查,负责水稻田、生态公益林和重要湿地等保护的监督管理。
牵头组织开展生态补偿区域的各项违规违法处臵工作。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区的认定,组织开展补偿区域内的技术服务与管理,参与补偿标准制定、补偿申报和资金使用监督检查,负责水源地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林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生态保护区,协助监督区域保护情况,建立生态补偿保护区域的资源档案,全面推行信息化管理,依法查处区域内各类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苏州市农业委员会关于举办《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培训班的通知
苏州市农业委员会关于举办《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
培训班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苏州市农业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4.10.16
•【字号】苏市农办〔2014〕76号
•【施行日期】2014.10.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苏州市农业委员会关于举办《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培训班
的通知
各市、区农委(农业局、社会管理局、农发局):
《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已于2014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为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经研究,决定举办《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时间
2014年10月23日,上午9:30。
二、会议地点
金都饭店,8号楼二楼会议室。
三、会议内容
1.市农委领导作开班动员;
2.市财政局、市农委对《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进行解读。
四、参加人员
各市、区农委(农业局、农发局、社会管理局)法规科正、副科长,负责水稻
田、湿地、生态公益林补偿认定的相关科室负责人及业务骨干各1名;
苏州市农委政策法规处、农业处、苏州市林业站、苏州市湿地站负责人。
请各市、区认真组织,并于10月21日将参加培训人员名单报我委政策法规处。
联系人:朱津,联系电话:65613941,邮箱:****************。
苏州市农业委员会
2014年10月16日。
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doc
感谢你的观看苏府规字〔2015〕3号市政府关于印发 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12日(此件公开发布)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主要适用于采用资金方式进行生态补偿的活动。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县级市(区)财政、农林、水源地主管、风景名胜区主管等部门相关职责: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补偿工作;提出生态补偿方案,会同相关部门审核、确定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方案;负责生态补偿资金审核结果和分配方案的公示;负责制定生态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规范生态补偿资金会计核算和档案管理,监督生态补偿资金使用;做好生态补偿政策的宣传。
农林部门:负责水稻田、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生态补偿范围的认定;配合财政部门提出水稻田、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生态补偿方案;审核水稻田、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生态补偿申报材料;加强生态补偿区域内生态保护技术指导,监督水稻田、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生态保护落实情况;做好生态补偿政策的宣传。
水源地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生态补偿范围认定;配合财政部门提出水源地生态补偿方案;审核水源地生态补偿申报材料;加强生态补偿区域内生态保护技术指导,监督水源地生态保护落感谢你的观看实情况;做好生态补偿政策的宣传。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范围认定;配合财政部门提出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方案;审核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申报材料;加强生态补偿区域内生态保护技术指导,监督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落实情况;做好生态补偿政策的宣传。
第四条(补偿范围)实施生态补偿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15•【字号】苏府[2006]163号•【施行日期】2006.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府〔2006〕163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政策措施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环保优先指导方针,切实推进环境保护工作,加快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特制定本政策措施。
一、积极推进功能区域优化(一)规划各类生态功能区。
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苏州生态市建设规划纲要》要求,综合考虑区域开发现状、资源禀赋、环境容量和发展潜力等因素,在2007年底前,各地应完成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的划定,经上一级政府批准后,由各地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二)认真实施生态功能区划。
开发和保护各类功能区,应遵循以下定位和要求:禁止开发区域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强制性保护,严禁不符合功能定位的开发活动。
限制开发区域要实行优先保护、限制开发,加强生态环境整治,因地制宜地发展本区域可承载的特色产业。
优化开发区域要根据该区域现有的开发规模、开发强度以及未来的发展潜力,确定各地区的管制要求和开发时序。
重点开发区域要加快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增强产业的集聚和辐射功能。
二、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三)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在组织编制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工业、交通、能源、水利等专项规划时,必须依法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从源头上把好环保关。
所有开发建设项目,都要严格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乡一体化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委发[2014]1号
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乡一体化改革的实施意见正文:---------------------------------------------------------------------------------------------------------------------------------------------------- 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乡一体化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委发〔2014〕1号)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结合苏州实际,就进一步深化城乡一体化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三区三城”建设和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总目标,突出农业的基础性、战略性地位,强化市场在城乡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按照产业集聚、管理集约、经营集中的要求,坚持工业企业向镇级及以上工业园区集中为主、农民居住向城镇集中为主、承包地流转以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为主、经营主体以本地农民为主的“四个为主”理念,锐意改革,勇于创新,努力实现城乡规划、现代农业、节约集约、强村富民、美丽镇村、工农互惠水平的“六个提升”,加快形成城乡联动、融合发展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确保我市城乡一体化改革发展走在全省全国前列。
二、主要任务1.建立“三个机制”,提升城乡规划水平建立镇村布局规划优化机制。
按照1个中心城市、4个副中心城市、50个镇,以及1500个左右规划保留村庄的要求,进一步优化镇村布局规划,形成布局合理、层级分明、职能明确、特色鲜明的镇村体系和城乡空间格局。
优化“四个百万亩”,将落地上图成果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村布局规划、农业产业布局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等各项规划有机融合,守住耕地保护、开发强度、生态保护“三根红线”。
建立农村宅基地腾退流转机制。
制定鼓励和支持农民住宅置换商品房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自愿有偿退出政策,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试点探索规划保留村庄内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保护农民合法权利。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和规范生态保护补偿,调动各方参与生态保护积极性,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补偿,是指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的激励性制度安排。
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补偿方式。
前款所称单位和个人,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其他应当获得补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坚持激励与约束并重,坚持统筹协同推进,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第五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保护补偿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相关机制,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保护补偿相关工作。
第七条对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财政纵向补偿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依法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苏州:有个农民补偿叫“生态”
办法: 为农业生态“ 定价” 让生态守护者受益
久 保 留 10万 亩优 质水 稻 田” 0 的决 策 护者 受益 而不 能 受穷 。” 苏州 市市 长
动 因上 。在上 世纪 那 场争 论 中 , 们 阎立说 。 人
“ 气 好 ,一 眼望 到水 下 两 三 天 米 。 ” 湖生 态养 殖 专业 合 作联 社 副 态养殖 , 西 那要一年 。” 许一明说 , 合作 殖 、 房 地 产 , 禁 止 发 展 红线 内 的 上 在 0万 60户 董事长许一明说 ,原先 , “ 这儿全是一 社 去 年分 红 20 元 ,0 渔 民 每 十几家工厂都已搬走。
入重 要 的生 态 功能 区 , 镇 6 亩 养 如今 生态 好 了 ,农 民 收入 增 长 却 慢 说 ,这几 年 缩 三分 之二 ,禁 止 围 网养 了 。 相城 区 阳澄 湖 镇 副镇 长 陆全 福 去年只剩 20 0 万元。 全村都在阳澄湖
殖, 只许生态放养 : 投放花 白鲢 , 不喂 说 , 阳澄 湖岸 线 3 公 里 , 镇就 有 2 两公 里 内 , 拆 不行 。拆 掉 一个 砖 瓦 O 该 0 不 料, 由鱼 自己觅食。这种望天收, 把大 公里 。按 市 水源 地 保护 要 求 , 阳澄 湖 厂 , 年 就损 失 10万元 。 咱村 区位 一 6 量蓝藻变成鱼粮 , 湖水变清了 , 但渔 岸线 1 里 内禁 止 发展 , 公 里 内限 好 , 开 来发 展 , 公 两 放 一年 收入 30 元 00万
问号时 , 苏州的探索和实践 , 已经开
花结 果 了。
矛盾: 为生态建设让路 农
民收 入 锐 减
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机制探讨——以苏州市湿地生态补偿情况为例
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机制探讨——以苏州市湿地生态补偿情况为例张鹏莉【摘要】建立与完善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在改善湿地生态、促进生物多样性、建设生态文明方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分析我国实施湿地生态补偿制度的必要性,介绍苏州市湿地生态补偿的发展历程、存在问题,提出完善苏州市湿地生态补偿的政策与措施,为国内其他地区开展湿地生态补偿工作提供借鉴.%Wetland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system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improving wetland ecosystems,promoting biodiversity and building eco-civilization with the further establishment and improvement.The necessity of applying wetland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was analyzed.Development process and problems of wetland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were introduced.Policy and measures for improving wetland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were put forward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other areas in China.【期刊名称】《安徽农业科学》【年(卷),期】2017(045)017【总页数】3页(P234-235,237)【关键词】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发展历程;完善对策;江苏苏州【作者】张鹏莉【作者单位】常熟市林业站,江苏常熟2155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S-9湿地生态补偿制度作为我国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立与完善对于改善湿地生态、促进生物多样性、建设生态文明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于实施第四轮生态补偿政策的意见
关于实施第四轮生态补偿政策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为优化生态补偿政策,健全生态补偿机制,推动我市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
根据《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从年起,实施第四轮生态补偿政策。
具体内容如下:一、扩展重要湿地补偿范围将湿地面积较大、涉及镇村较多的长江与太湖、阳澄湖、澄湖一同纳入重要湿地补偿范围。
二、突出重点调整补偿标准㈠水稻田补偿标准。
对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实际种植的水稻田,按元亩予以生态补偿。
㈡水源地村、生态湿地村补偿标准。
对纳入省政府公布的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由市水源地主管部门认定的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村,以及纳入《苏州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由市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太湖、阳澄湖、澄湖、长江水面所在的村,综合考虑湖岸线长度、土地面积及村常住人口等因素,分三个档次进行补偿。
以行政村为单位,湖岸线长度在M以上,区域土地面积在亩以上,村常住人口在人以上,同时达到三项标准的,水源地村按万元村、生态湿地村按万元村予以生态补偿;达到一项以上标准的,水源地村按万元村、生态湿地村按万元村1 / 4予以生态补偿;三项标准均未达到的,水源地村按万元村、生态湿地村按万元村予以生态补偿。
对四面环水或湖岸线长度超过M以上的行政村适当倾斜,按相应类别最高档次实行生态补偿。
㈢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
对经县级及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区划界定的县级及以上生态公益林,按元亩予以生态补偿。
㈣风景名胜区补偿标准。
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由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认定的风景名胜区内的核心景区,按照元亩的标准予以补偿。
三、支持生态补偿政策创新对在本轮政策调整后,各市、区围绕生态补偿政策导向,扩大补偿范围、提高补偿标准,创新推出地方特色补偿政策的,按相应补偿金额予以的一次性奖励。
四、明确生态补偿资金的承担、分配和使用㈠生态补偿资金承担。
根据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生态补偿资金承担比例。
生态补偿区域位于县级市的,资金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承担;生态补偿范围位于市区的,资金继续按市、区各的比例分担,其中吴江区根据财政体制调整情况确定市、区分担比例,从年起市级财政分别按、、比例予以承担;区人民政府扩大生态补偿范围或者提高补偿标准的,由区人民政府承担。
关于《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关于《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5.26
•【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
正文
关于《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4年5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已经苏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省政府法制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建厅、水利厅、审计厅、环保厅、农委(林业局)等部门以及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和省人大法制专业组代表的意见,并与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苏州市人大常委会作了相应修改。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5月6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生态补偿是对因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使经济发展受到一定限制的区域内的有关组织和个人,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进行的经济补偿,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
苏州市自2010年开展生态补偿工作以来,取得了明显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
为了建立生态补偿工作长效机制,更好地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有必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苏州实际,制定该条例。
该条例对生态补偿范围、补偿对象、补偿标准、补偿资金承担方式、补偿申报和审核程序以及补偿资金的拨付、使用、监管等作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苏州市生态补偿实施状况和地区差异研究——基于吴中区、相城区、太仓市的调研
苏州市生态补偿实施状况和地区差异研究——基于吴中区、相城区、太仓市的调研赵泽慧【摘要】以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太仓市为例,对各个地区生态补偿政策落实执行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实施效应进行了调研.分析了各个地区在补偿内容、主要措施、资金管理使用、实施成效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如补偿标准偏低、农户认知程度不高、补偿资金用途需进一步完善等,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期刊名称】《湖南农业科学》【年(卷),期】2015(000)009【总页数】5页(P98-102)【关键词】生态补偿;实施状况;地区差异;江苏苏州【作者】赵泽慧【作者单位】南京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江苏南京 21009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X826随着全球范围内生态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生态环境对人类发展的重要性。
生态补偿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已经成为21世纪的热点研究问题之一。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内外学者运用生态学、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多个学科和领域的知识对生态补偿理论展开了积极的探索,对象包括森林、草原、湿地、流域、海洋、矿产、农田、自然保护区等多个领域,涉及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概念内涵、价值测试、运行机制、效果评估等多个方面[1-9]。
苏州是全国率先推行生态补偿的城市之一,在2008年就开展了生态补偿试点工作。
经过7 a的发展,苏州市生态补偿取得了一系列可见成果,但补偿主体单一、补偿标准偏低、补偿方式不稳定、补偿资金来源少等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10]。
以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和太仓市为例,对苏州市生态补偿实施状况与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调研,并比较了各地区之间的差异,以期为苏州市进一步推行生态补偿提供参考。
苏州市是全国较早实施生态补偿的城市之一。
2010年7月,苏州市委市政府出台的《关于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意见(试行)》标志着苏州在全国率先建立起生态补偿机制。
2013年又对生态补偿政策进行了完善,提高了补偿标准。
苏州生态补偿立法评析
苏州生态补偿立法评析
施海智
【期刊名称】《知识经济》
【年(卷),期】2018(000)021
【摘要】生态补偿制度已被确认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制度,应当通过立法积极推进.苏州对此已开展了积极的立法实践,《苏州生态补偿条例》作为全国第一部生态补偿地方立法,对于推进生态补偿法制化,促进生态补偿规范化,提升生态补偿的效益具有积极的作用,为全国其他地方的相关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总页数】2页(P27-28)
【作者】施海智
【作者单位】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 750021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机制探讨——以苏州市湿地生态补偿情况为例 [J], 张鹏莉
2.对我国湿地保护地方立法的评析——以《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为例 [J], 兰家丽
3.对我国湿地保护地方立法的评析——以《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为例 [J], 兰家丽
4.生态补偿的立法路径分析——以湘江流域生态补偿为例 [J], 刘雪姣
5.生态补偿制度地方立法实践研究
——以苏州市为例 [J], 夏梦茹;崔云霞;徐璐;朱永青;李伟迪;曹炜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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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
(2014年4月28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4年5月28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完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态补偿是指主要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对因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使经济发展受到一定限制的区域内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的活动。
第四条生态补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责一致、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逐步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执行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将生态补偿工作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生态补偿绩效考核机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态补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资金、技术、智力、实物等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建立区域、流域等生态补偿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补偿活动。
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补偿工作。
市、县级市(区)农林、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生态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态补偿工作。
第八条生态补偿范围包括下列生态功能区域:
(一)水稻田;
(二)生态公益林;
(三)重要湿地;
(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风景名胜区;
(六)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实施生态补偿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下列组织和个人作为补偿对象,可以获得生态补偿: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村(居)民委员会;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获得生态补偿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其他组织”)。
第十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基础上,提高补偿标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扩大生态补偿范围的,补偿标准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制定生态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生态价值、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统筹考虑地区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物价指数、农村常住人口数量、农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态服务功能等因素。
生态补偿标准一般三年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生态补偿范围位于县级市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承担。
生态补偿范围位于市区的,生态补偿资金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由市、区人民政府分担;区人民政府扩大生态补偿范围或者提高补偿标准的,由区人民政府承担。
国家和省对生态补偿资金承担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件具备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生态补偿资金统筹制度。
第十二条生态补偿资金实行分类、逐年申报制度。
水稻田、重要湿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补偿资金,由村(居)民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向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申报。
生态公益林、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资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申报。
其他组织符合生态补偿资金申报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申报。
第十八条市、县级市(区)农林、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生态补偿范围的生态保护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涉及生态补偿的情况书面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生态补偿对象未按照承诺书履行生态保护责任的,市、县级市(区)农林、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书面告知的情况,决定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补偿资金。
生态补偿对象因破坏生态环境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两年内不得获得生态补偿资金。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生态补偿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生态补偿资金的;
(三)滞留生态补偿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生态补偿资金的。
第二十二条财政、农林、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生态补偿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