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新规定
诉讼费⽤交纳办法最新规定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是需要缴纳诉讼费⽤的,如果⾃⼰有经济困难,可以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
诉讼费⽤的收取需要按照法律规定,那么诉讼费⽤交纳办法最新规定诉讼费⽤,是指当事⼈进⾏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民法院交纳和⽀出的费⽤,包括案件的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
诉讼费⽤中案件的受理费,属于当事⼈应交纳的费⽤,⽽诉讼中的其他费⽤,则属于当事⼈应⽀出的费⽤。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300元。
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500元。
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交纳;超过5万元⾄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1000元;有争议⾦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诉讼费的收缴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费的收缴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费的收缴方式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内容。
该条款有关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何进行诉讼费的收缴,以保障司法公正和行政效能。
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详细讨论。
一、诉讼费的定义和重要性诉讼费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诉讼参与人按照法定标准缴纳的费用。
它的作用在于维护司法独立和促进案件的有序审理。
同时,诉讼费的收缴也可以促进人们对诉讼的理性思考,避免滥用诉讼的现象。
二、诉讼费的种类和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分为几个不同的种类,如案件受理费、审判费、执行费等。
每一种费用都有其独特的标准。
例如,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根据案件的争议金额来确定,审判费则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诉讼程序来计算。
三、诉讼费的收缴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费的收缴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 一次性缴纳:诉讼参与人在案件立案时,一次性缴纳全部诉讼费用。
这种方式在一些简单的案件中比较常见,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减少缴费环节的复杂性。
2. 阶段性缴纳:诉讼参与人根据案件的不同阶段,在特定时间点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这种方式可以分担当事人的经济压力,也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
3. 减免或豁免:根据法律规定,一些特殊身份的当事人可以享受诉讼费用的减免或豁免。
例如,贫困人口、残疾人等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减免或豁免诉讼费用。
四、诉讼费的支付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支付:1. 线下支付:当事人可以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支票等形式直接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
这是一种传统的支付方式,适用于一些不方便使用电子支付的当事人。
2. 线上支付:随着电子支付的发展,现在许多法院已经提供了在线支付诉讼费的服务。
当事人可以通过网银、支付宝、微信等方式进行支付,方便快捷,减少了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
3. 授权扣款:在一些长期诉讼的案件中,当事人可以选择授权法院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相应的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全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全文2016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案件受理费法律法规(3篇)
第1篇案件受理费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它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正常运转的重要资金来源。
为了规范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我国案件受理费的法律法规进行概述。
一、案件受理费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依照法律规定收取诉讼费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这是我国关于诉讼费用收取和管理的基本法规,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具体解释和实施要求。
4.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也涉及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和使用。
二、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1. 财产案件: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一定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具体标准根据案件性质和标的金额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2. 非财产案件:按照件数或者按实际需要收取。
3. 律师代理费:根据律师代理案件的工作量、律师级别和地域等因素确定。
4. 鉴定费、勘验费等:按照实际发生费用收取。
三、案件受理费的收取程序1.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或者上诉状时,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
2.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费票据。
3.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按撤诉处理。
4.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四、案件受理费的使用范围1. 人民法院的日常运转费用,如办公经费、人员工资等。
2. 人民法院的专项经费,如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等。
3. 人民法院的法律援助经费,用于支持贫困当事人诉讼。
五、案件受理费的监督和管理1.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案件受理费管理制度,确保收费合法、合规。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高(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决定,改进和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现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提高诉讼费用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其收取、分配和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
诉讼费用的收取方式、开支范围、收费票据式样等,按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章诉讼费用的收取第四条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诉讼费用的缓交、减灾、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
第五条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
人民法院按照受理案件适用的诉讼费用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到指定银行交费,并以银行开具的收据作为已交(预交)诉讼费用的凭据,到人民法院换领诉讼费用专用票据。
第六条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也要实行收缴分离。
个别不便由指定银行收取诉讼费用的特殊地区,可由人民法庭直接代收,并向当事人开具诉讼费用专用票据。
人民法庭直接代收的诉讼费用,要定期交入指定银行,同时将票据上交基层人民法院。
实行人民法庭代收诉讼费用的地区,需经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七条诉讼费用的专用票据包括预收、退费、结算三类,实行全国统一式样(附后)。
地方各级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后,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法院发放;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印制发放。
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
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九日《诉讼费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法院对进行民事、经济纠纷诉讼和行政诉讼以及申请再审的案件收取诉讼费的标准规定如下:一、收费范围1、受理费:提起诉讼、申请支付令、公示催告、申请执行,均应预交。
2、其他诉讼费用:(1)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费;(3)财产保全申请费和实际支出费用;(4)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5)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责的其他诉讼费用。
二、收费标准1、离婚案件每件收50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收50元。
4、财产案件按争议财产的价额和金额收费,不满1千元的每件收50元;超过1千元至5万元的部分,按4%收费;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3%收费;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2%收费;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1.5%收费;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1%收费;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0.5%收费。
5、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6、治安行政案件,每件收费30元,专利行政案件,每件收费400元,其它行政案件,每件收费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7、劳动争议案件每件收费50元。
8、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9、执行案件由法院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金额或价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件收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0.5%收;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0.1%收。
10、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1千元的,每件收30元;超过1千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1%收;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0.5%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
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法发[1999]21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9.07.28
【实施日期】1999.07.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9年7月28日法发[1999]21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7(000)006
【总页数】2页(P13-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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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3〕275号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3〕2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高(中)级人民法院: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纳入预算后的管理,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现将《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提高诉讼费用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法院的业务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第三条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
诉讼费用的收取、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范围,并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单位预算,全部用于法院的业务经费支出。
第四条诉讼费用的收取项目、标准、管理方式、开支范围、收费票据式样等,由财政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
第二章诉讼费用的收取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4.09.15•【文号】[84]法办字第117号•【施行日期】1984.09.1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诉讼费用,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发布日期:1989年7月12日实施日期:1989年9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1984年9月15日(84)法办字第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现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在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中试行。
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和经济纠纷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费用:(一)案件受理费离婚案件每件收十元至五十元,其涉及财产分割的,不另收费。
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收五元至二十元。
财产案件按照争议财产的价额或金额收费。
不满千元的,每件收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1%收费;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6%收费;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3%收费;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2%收费;超过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均按0.1%收费。
(二)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支付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诉讼费用。
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
财产案件受理费,按起诉的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核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应当通知原告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4.20•【文号】法发[2007]16号•【施行日期】2007.04.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费用,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同时不再适用。
为了贯彻落实《办法》,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实施后的收费衔接2007年4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适用《办法》的规定。
2007年4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对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适用《办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依法改判的,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原审时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和标准重新予以确定。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四、关于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全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全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交纳范围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完整全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完整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制定本。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交纳范围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完整全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完整全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完整全文)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各类案件诉讼费收交办法-法发[200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各类案件诉讼费收交办法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各类案件诉讼费收交办法(法发[2003]15号)第一条为规范我院各类案件诉讼费的收交和缓、减、免交申请的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院各类案件诉讼费的收交和缓交、减交交申请的办理,统一由立案庭负责。
第三条一审法院报送的上诉案件,当事人已交纳诉讼费的,立案庭予以立案,并将案件卷宗移送相关审判庭。
一审法院报送的案卷中未附诉讼费交款收据,也未附上诉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的,立案庭向上诉人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待收齐诉讼费后,立案庭予以立案,并将案卷移送相关审判庭。
第四条上诉人自收到我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既不交纳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且无其它正当理由的,立案庭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第五条上诉人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立案庭经审查决定缓交的,应当通知上诉人。
缓交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上诉人按照批准的缓交期限交纳诉讼费的,立案庭予以立案,并将案卷移送相关审判庭。
逾期不交的,立案庭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立案庭经审查认为缓交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当作出不予缓交诉讼费的决定,并向上诉人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书。
逾期不交的,立案庭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第六条上诉人提出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立案庭经审查决定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应当通知上诉人。
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批准减交的数额交纳诉讼费或被批准免交诉讼费后,立案庭予以立案,并将案卷移送相关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Content-3978.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同时不再适用。
为了贯彻落实《办法》,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实施后的收费衔接2007年4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适用《办法》的规定。
2007年4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对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适用《办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依法改判的,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原审时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和标准重新予以确定。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四、关于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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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法[司]发[1989]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1989年7月12日法(司)发[1989]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办法》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各有关方面同意,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
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高级法院制定具体标准,一并下达执行。
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项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幅度内自行决定。
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另行制订收费标准。
二、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仍按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四百一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第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的费用。
第二条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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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上简称《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同时不再适用。
为了贯彻落实《办法》,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实施后的收费衔接
2007年4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适用《办法》的规定。
2007年4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对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适用《办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依法改判的,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原审时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和标准重新予以确定。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四、关于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五、关于司法救助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办法》对司法救助的原则、形式、程序等作出了规定,但对司法救助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未作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操作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对《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及时向全国法院颁布施行。
六、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
《办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第十二条第(二)、(三)、(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制定各地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商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就上述条款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并尽快下发辖区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