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执行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2日12: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修订)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目录一、管辖二、回避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和送达六、调解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九、诉讼费用十、第一审普通程序十一、简易程序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十三、公益诉讼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五、执行异议之诉十六、第二审程序十七、特别程序十八、审判监督程序十九、督促程序二十、公示催告程序二十一、执行程序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十三、附则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2015年民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目录一、管辖 .................................................................................................................. - 1 -二、回避..................................................................................................................... - 5 -三、诉讼参加人.......................................................................................................... - 6 -四、证据................................................................................................................... - 10 -五、期间和送达........................................................................................................ - 16 -六、调解................................................................................................................... - 18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 19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 - 22 -九、诉讼费用............................................................................................................ - 24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 26 -十一、简易程序........................................................................................................ - 31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 34 -十三、公益诉讼........................................................................................................ - 36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 37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 39 -十六、第二审程序 .................................................................................................... - 41 -十七、特别程序........................................................................................................ - 44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 48 -十九、督促程序........................................................................................................ - 56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 59 -二十一、执行程序 .................................................................................................... - 61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 - 68 -二十三、附则............................................................................................................ - 72 -一、管辖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维护公正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一、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等诉讼文书中的套语和格式,不影响其内容的完整表述和诉讼请求的明确表达。
二、关于依法受理的限制、庭前指导、调解、公告送达、财产保全、临时裁决、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具体适用,在适用过程中,应当注重平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支付纠纷,当事人就诉讼费用的减免、减缓或者分期付款等事项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出裁决或者调解。
四、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司法管辖、法律适用、裁判认定和证据的认定等问题,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行政法规及涉外条约的规定处理。
五、授权、委托代理诉讼等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情况认定。
六、关于故意拖延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裁判,加强对当事人的惩处和纠正。
七、其他未尽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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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目录一、管辖二、回避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和送达六、调解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九、诉讼费用十、第一审普通程序十一、简易程序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十三、公益诉讼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五、执行异议之诉十六、第二审程序十七、特别程序十八、审判监督程序十九、督促程序二十、公示催告程序二十一、执行程序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十三、附则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关于执行的相关法条
一、法院执行:(一)执行法院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二)法院执行的相关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四条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五条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成为了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的核心支柱。
作为中国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即通过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具体情况下如何适用民事诉讼法,以促进和谐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类案件:一是民事权利义务的维护;二是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三是民事纠纷的解决;四是其他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出,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受以下原则的约束:一是依法行政原则;二是因事制宜原则;三是公平正义原则;四是可行性原则;五是宣传教育原则;六是合理变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提出,应当积极探索和完善法律适用机制,以更好地实施民事诉讼法,更好地维护事实当事人的权利。
在民事关系发生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尊重民事诉讼法,明确自身权利义务,有效避免民事纠纷;在纠纷发生时,应当加强两个当事人自愿协商机制,尊重当事人的独立意志,促进当事人及时解决争议;在纠纷提请诉讼时,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诉讼秩序和公正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提出了一系列建议,既是为了促进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科学化,也是为了支持社会宪法宣言的实施,推动社会公正、公平正义发展。
在此基础上,有关部门还应当加强意识形态教育,营造宪法法律文化氛围,使每一个公民都能充分认识并尊重宪法的尊严,以健康的精神状态担当公民义务,履行契约责任,共同维护社会的正义和公平。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对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范,将有助于消除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更好地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助力社会和谐发展。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修订)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 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 年12 月1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 年2 月4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 年1 月30 日法释〔2015〕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 年12 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 次会议通过)目录一、管辖二、回避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和送达解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益诉讼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五、执行异议之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2012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事诉讼法〉的决定》。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其阐述了为保护人民的权利和利益而制定的完善的程序和标准。
为了使民事诉讼法能够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有关该法适用范围的解释。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是普遍适用的,对受其约束的人是不可抗拒的。
法规不仅适用于活动本身,也要适用于可能导致权利变更的行为。
此外,法院第二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不限于财产的权利或侵权,以及关系到其他权利的行为,保护任何有关当事人权利的程序也受其约束。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认定事实应该贯彻原则,不实事实应受惩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当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将事实交给法院,从而避免受到损失。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使其能更严格、更准确地遵守和落实,构建一个公正的司法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提升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水平,现就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审慎适用拘传措施。
对必须到庭的被告,人民法院适用拘传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限于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或者是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民事诉讼、被告提出反诉的诉讼,本诉原告相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反诉人处于被告地位,可以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拘传。
对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按撤诉处理。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
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虚假诉讼或者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公益诉讼案件,对不到庭就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可以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拘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11.0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08〕1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本解释),本解释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二、理解与适用(一)执行管辖权问题同一执行案件往往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在此情形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以及如何处理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就显得非常突出,这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已经讨论过,当时希望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对此,本解释首先坚持一个案件只能由一个法院管辖的原则,以此来解决重复立案的问题,本解释第二条有明确规定。
本解释以立案时间先后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解决重复立案的规则:一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再重复立案。
二是如果该法院已经立案,在立案后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一般应当撤销案件。
但后立案的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如果一律撤销案件,将可能导致已经控制的财产被隐匿、转移。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后立案的法院应当将控制的财产移交给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其次,本解释明确规定了执行案件管辖权异议制度,赋予当事人在执行法院管辖上的救济权。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由于法院之间、当事人之间以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被执行人在某地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问题认识不一,客观上将导致在管辖权问题上产生分歧,执行管辖权争议的情形也将增多。
因此,有必要明确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并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予以规范。
本解释第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是规定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二是规定了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三是规定了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复议程序;四是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章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本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各项案件审理中,旨在明确法律适用的原则和相关规定。
第二章案件的受理、审理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民事案件的受理、审理和裁判等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如下解释:第一节案件的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提出如下解释:一、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和受理权限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不符合上述条件或权限的案件,应当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申请移送异地审理的案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三、对于委托他人诉讼的案件,原告应当亲自到庭接受审理;被告也应当参加审理,但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提出如下解释: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二、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证据,对于不合法、违背事实的证据应当排除,并依法保护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遵循法定的审理程序,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和及时审理。
第三节案件的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裁判提出如下解释: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正当和公正的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二、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法律和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参加诉讼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参加诉讼的权利和义务提出如下解释: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提供、申请和辩护有关自己利益的证据,有权陈述自己的事实和理由,有权对他人的陈述、意见和证据提出质疑和回应。
二、当事人应当履行诉讼义务,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并依法配合人民法院的调查和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关于管辖1、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2、跨行政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国家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法律的规定,适用有关管辖规则。
二、关于举证1、当事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举证。
举证责任应当根据事实和证据等情况在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和反驳主张的当事人之间适当分担。
2、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合理判断,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当事人未能举证或者与举证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裁判。
三、关于调解1、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依法尊重、予以批准或者认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批准或者认可:(1) 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2) 调解协议所涉及的利益不合法或者不公平的;(3) 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有重大误解、威胁、欺诈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调解协议的成立违背公序良俗的。
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以鼓励当事人自愿和平解决纠纷。
四、关于财产保全1、为保障当事人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保全案件审理中,尽快进行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并及时通知被保全人。
2、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件情况,适当解释法律规定,防止滥用财产保全程序。
五、关于诉讼费用1、当事人具有诉讼主张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缴纳应当缴纳的诉讼费用。
2、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诉讼有理,被告不服而提出反诉的,反诉人应当提出起诉,并按照法定标准交纳反诉案件的诉讼费用。
以上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七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解释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自愿调解、诉讼调解、人民调解等方式达成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等协议的效力确认以及其他与协议效力确认有关的案件的审理。
第二条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等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重大社会公德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经过必要的程序,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的一种民事自治行为。
经过自愿调解、诉讼调解、人民调解等方式达成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等协议,可以成为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等协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效力确认。
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内容的,应予确认。
确认后,可以具体执行;不予确认的,应当裁定不予确认并说明理由。
第四条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正行为保护自己的权益为前提,达成的协议的效力确认,适用本解释。
第五条遇有原告、被告未在调解书签署后的明确期限内申请民事诉讼复议的情况,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应当告知未签字的一方是否同意协议内容和生效时间,并告知应当自何时起对协议内容进行履行。
原告、被告在此期限内申请民事诉讼复议的,则不予认可协议。
第六条本解释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同时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
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的重要文件,也是法官、律师严格遵守的文件。
下面将就该文件进行详细阐释:
首先,该解释规定,案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实施民事
诉讼程序时,一方必须向另一方发出民事诉讼文书,不得跳过但为提
出诉讼。
一方发出民事诉讼文书后,另一方必须及时向法院提交答复。
其次,该解释明确了审判的界限。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只有获得原告
的请求才能开始审理案件,不得超越法律赋予的管辖权范围,不得以
任何理由进行干预。
再次,解释中规定,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一般不应行使事实
裁定权。
法院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由其事实裁定权时,才能行
使事实裁定权。
最后,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所提请求,要求法院作出裁定。
根
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无需有正当理由,即可要求法院作出裁定,但法
院不一定要对要求做出裁定。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了民事诉讼案件在办理程序、审判界限、事实裁定以及当事
人要求判决方面的权利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必须认真贯彻
执行。
只有严格执行,才能保护民事诉讼的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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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二十一、执行程序第四百六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
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第四百七十六条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第四百七十七条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百七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百七十九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第四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第四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八十四条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
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四百八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百八十九条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
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
第四百九十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
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四百九十五条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第四百九十六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
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第四百九十七条搜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
第四百九十八条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五百条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搜查笔录。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百零三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
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百零四条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