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庭审中的诱导性询问

目录

引言 (1)

一、庭审中的询问 (3)

二、诱导性询问 (4)

(一)美国的诱导性询问 (5)

(二)英国的诱导性询问 (7)

(三)台湾的诱导性询问 (7)

(四)日本的诱导性询问 (8)

(五)德国的诱导性询问 (8)

(六)诱导性询问的比较法研究 (9)

(七)诱导性询问的概念、特征和类型 (10)

三、诱导性询问的心理学基础与伦理学基础 (14)

(一)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14)

(二)诱导性询问与证人证言 (15)

(三)谎言的道德判断 (17)

(四)谎言与正义 (17)

四、辩护律师诱导性询问的理论基础与实践 (19)

(一)辩护律师的独立性 (19)

(二)辩护律师对法庭的真实义务 (19)

(三)辩护律师的调查与诱导 (21)

五、诱导性询问在中国 (23)

(一)我国庭审程序的特点 (23)

(二)我国交叉询问的特点 (23)

(三)中国庭审之诱导怪象 (24)

(四)诱导性询问应当被适用且被区分适用的合理性 (26)

(五)庭审实质化改革中利于诱导性询问发展的一些改革点 (27)

(六)实现诱导性询问发展的途径 (28)

1. 提高证人出庭率 (28)

2. 排除传闻证据,加强当庭证言优先性 (29)

3. 改善举证质证,实现庭审高质量 (29)

4. 制定出适用诱导性询问的新规则 (30)

结语 (33)

参考文献 (34)

致谢 (37)

论庭审中的诱导性询问 引 言

引言

在现代庭审活动中,存在两种对人证的调查,即职权性的非对抗性审问方式与当事人化的对抗性交叉询问方式。①自 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对抗制”的刑事审判制度在我国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对抗制”的刑事审判制度要求对于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并且有相应的规则予以保障。关于我国刑事庭审质证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虽未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适用交叉询问制度,但是法条中的“双方”二字为我国庭审质证定下了交叉询问的基调。但是基调终归是基调,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交叉询问可以作为一种询问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74条②规定了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内容,其中只有前三项需要当庭以询问的方式考察,其余各项都是以非询问方式对证言搜集者的考察,并未强调不信任方的独立盘问权,似乎庭审上的交叉询问并非必不可少,且前三项都可以由法官自己去询问,然后做出判断。《司法解释》第76、77条③规定了证人证言的必然排除情形和相对排除情形,亦是侧重对证言搜集者的考察,而并未要求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或者是交叉询问的检验,否则不被采纳。《司法解释》第78条规定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应当经过双方质证,换言之,非出庭证人的证言就不必质证,这一规定严重限缩了“必要

①龙宗智:《论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交叉询问制度》,《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第81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6条:“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第77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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