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TT1994年关贸总协定
第六章 1994年关贸总协定与关税谈判28页
(二)产品实质供应利益方
在谈判前的一段合理期限内,一个世贸组织成员某项 产品的出口在另—方进口贸易中所占比例达到10%或10 %以上,则该成员对这项产品享有实质供应利益,被称为 有实质供应利益方。她有权向被供应方提出关税谈判的要 求。
五、关税减让谈判的类型
(一) 多边关税谈判 (二) 加入世贸组织时的关税谈判 (三) 修改或撤回减让表的关税谈判
六、关税减让谈判的方式
(一)产品对产品谈判 (二)公式减让谈判 (三)部门减让谈判
(一) 产品对产品谈判
产品对产品谈判是指,一个世贸组织成员根据 对方的进口税则产品分类,向谈判方提出自已具有 利益产品的要价单,被要求减让的一方根据有关谈 判原则,对其提出的要价单按其具体产品进行还价。 提出要价单的一方通常称为索要方。索要方在提出 的要价单中,一般包括具有主要供应利益、实质供 应利益及潜在利益的产品。
第六章 《1994年关贸总协定》 与关税减让谈判
第一节《1994年关贸总协定》 第二节 关税减让谈判 第三节 乌拉圭回合关税谈判成果
第一节《1994年关贸总协定》
一、《1994年关贸总协定》 (GATT 1994)的地位 二、《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构成
一、《1994年关贸总协定》(GATT 1994)的地位
在实际谈判中,一个世贸组织成员对某项产品目前不 具有主要供应利益,也没有实质供应利益,但这项产品在 该成员的出口中处于上升的发展阶段,今后可能成为该成 员有主要供应利益或有实质供应利益的产品;或者这项产 品在世界其他国家已成为该成员具有主要供应利益的产品, 则该成员一般视为具有“潜在利益”。她也有权要求进行 关税谈判,但是否与之谈判由进口方决定。
2024版GATT1994贸易关税中文协议要点解读版B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版GATT1994贸易关税中文协议要点解读版B版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甲方(进口商)1.2 乙方(出口商)1.3 GATT 19941.4 贸易关税1.5 中文协议第二条:合同标的2.1 商品名称2.2 商品数量2.3 商品质量2.4 商品价格第三条:贸易关税的适用3.1 关税税率3.2 关税计算方式3.3 关税缴纳时间3.4 关税缴纳方式第四条:合同的履行4.1 交付货物4.2 支付关税4.3 货物质量保证4.4 货物售后服务第五条:违约责任5.1 甲方违约5.2 乙方违约5.3 违约赔偿方式第六条:争议解决6.1 争议解决方式6.2 仲裁机构6.3 仲裁费用第七条: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7.1 合同生效条件7.2 合同变更7.3 合同解除第八条:合同的适用法律8.1 法律适用8.2 法律解释第九条:合同的签订地及签订日期9.1 签订地9.2 签订日期第十条:附加条款10.1 技术支持10.2 市场推广10.3 合作开发第十一条:保密条款11.1 保密内容11.2 保密期限11.3 保密泄露责任第十二条:不可抗力12.1 不可抗力事件12.2 不可抗力后果12.3 不可抗力处理方式第十三条:合同的转让13.1 转让条件13.2 转让程序13.3 转让后果第十四条:附件14.1 商品清单14.2 关税税率表14.3 质量保证书14.4 其他相关文件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甲方(进口商):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按照本合同规定购买乙方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1.2 乙方(出口商):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按照本合同规定向甲方销售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1.3 GATT 1994: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GATT)的基本法律文件。
简述gatt1994的基本原则
简述gatt1994的基本原则
GATT1994是《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修订版,旨在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和公平竞争。
其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 最惠国待遇:成员国应向其他成员国给予与所有其他成员国相同的待遇,即不偏袒某个成员国,以确保贸易公平。
2. 国民待遇:成员国在征收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方面,对国内产品和外国进口产品应给予同样的待遇,以确保本国产品与进口产品享有平等的待遇。
3. 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减少:成员国应通过降低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如数量限制、补贴和配额等,来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
4. 市场准入:成员国应积极开放市场,消除非关税壁垒,为其他成员国的产品提供公平的市场准入条件。
5. 异常关税措施限制:成员国在采取异常关税措施时应受到限制,以避免滥用起保护主义倾向的可能。
6. 国际贸易规则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成员国应及时向WTO 提交贸易政策变化的通知,确保国际贸易规则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这些原则旨在建立一个稳定和可预测的国际贸易环境,并推动各国通过贸易自由化来实现经济的增长和发展。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中国审计报/2002年/07月/31日/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兰兰1947年10月30日达成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条款,以及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对这些条款的修正,在 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中被称为!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47),而与之对应, 乌拉圭回合重新修订并适用的有关条款则被统称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 T1994)。
GATT1994来源于GAT T1947,吸收了其实质内容,但却并不是简单的继承,而是有所创新与发展。
GAT T1994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所组成:第一,!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各项条款,但不包括!临时适用议定书∀。
第二,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的关税减让议定书,各缔约方的加入议定书,根据GATT1947所给予的且仍然有效的豁免,以及缔约方全体作出的其他决定。
第三,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解释GATT1947有关条款的6个谅解,比如!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6)项的谅解∀,!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等。
第四,!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
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主要由!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有关货物贸易领域的12个具体协议组成。
GATT1994是世贸组织法律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WTO的许多重要原则,如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等均在这里有明确体现。
同时,GATT1994也是货物贸易领域其他各项协议的原则与基础。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主要条款包括以下各项内容:一、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作为世贸组织最重要基石的这两大待遇原则,其最主要、最直接的体现即是在货物贸易领域。
在货物贸易领域,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产品的关税优惠,或其他与产品贸易有关的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的相同产品。
GAT T1994中有关国民待遇条款,要求各成员方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GATT-1994年关贸总协定
序言:缔约各国政府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为目的,切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以对上述目的作出贡献,经各国代表谈判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一般最惠国待遇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消:(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乙)本协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
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4.按本条第二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甲)对有关减让表内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率;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乙)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简述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
简述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
【最新版】目录1.GATT 1994 概述2.第 3 条国民待遇原则的定义3.国民待遇原则的具体要求4.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与作用5.结论正文1.GATT 1994 概述GATT 1994 即《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是国际贸易领域一项重要的多边条约。
自 1947 年成立以来,GATT 在降低关税、消除贸易壁垒、促进国际贸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4 年,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GATT 1994 成为 WTO 的核心法律文件之一。
2.第 3 条国民待遇原则的定义GATT 1994 第 3 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在实施贸易措施时,各成员应公平对待本国企业和外国企业,确保外国企业享有与本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是 WTO 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旨在保障国际贸易的公平性和平等性。
3.国民待遇原则的具体要求国民待遇原则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1) 货物和服务的待遇:成员应保证外国货物和服务进入本国市场时,享受与本国货物和服务相同的待遇,包括关税、配额、补贴等方面。
(2) 知识产权保护:成员应保护外国知识产权,确保外国知识产权享有与本国知识产权同等的保护。
(3) 竞争政策:成员应遵循公平竞争原则,对外国企业提供与本国企业相同的竞争条件。
4.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与作用国民待遇原则在 WTO 成员间发挥着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促进国际贸易:国民待遇原则降低了外国企业在进入其他成员市场时所面临的贸易壁垒,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和便利化。
(2) 保护投资者权益:国民待遇原则保障了外国投资者在本国市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吸引外国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
(3) 维护国际贸易秩序:国民待遇原则有助于维护国际贸易的公平性和平等性,防止成员滥用贸易政策,保护国际贸易秩序。
5.结论GATT 1994 第 3 条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贸易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保障国际贸易的公平性和平等性。
简述GATT1994之国民待遇原则及其适用
简述GATT1994之国民待遇原则及其适用一、国民待遇原则的简述国民待遇原则,全称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三条国民待遇条款。
该原则是国际贸易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确保各成员国在对待自己本国商品与服务时与对待其他成员国商品与服务一样。
简单地说,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各成员国对进口商品和服务给予与本国产品和服务同等的待遇。
二、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国民待遇原则主要适用于贸易领域,旨在促进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
根据该原则,当一个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的进口商品或服务征收关税、制定非关税壁垒或实施其他贸易限制时,必须对本国商品或服务采取同样的措施。
而不论是国内生产还是进口自其他成员国的商品和服务,都应享有同样的待遇,不得因国别而加以区分。
这意味着贸易政策对不同国家的产品和服务应一视同仁。
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商品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
在商品贸易中,成员国不得对本国产品征收高于其他成员国产品的关税,或者采取其他形式的歧视性措施,如限制进口配额、出口补贴等。
在服务贸易中,成员国公民或企事业单位提供服务时,应受到本国和其他成员国同等的待遇。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国际贸易组织要求各成员国在对待本国知识产权与对待其他成员国知识产权时采取相同的措施,确保公平和公正的竞争环境。
三、国民待遇原则的意义与影响1. 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国民待遇原则确保了成员国在开展国际贸易时享有公平竞争的机会,打破了国别歧视的限制,促进了全球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
2. 公平竞争环境: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各成员国对待本国商品和服务与对待其他国家商品和服务一视同仁,避免了因为国别而歧视性对待商品和服务的情况,确保了公平的竞争环境。
3. 促进经济增长: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可以促进国际贸易的流通,扩大市场规模,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推动经济的增长和发展。
4. 降低贸易壁垒: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可以有效降低各国对外贸易的壁垒,减少非关税壁垒的设立,促进贸易自由化。
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文
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简称GATT)是国际贸易体制中一个重要的多边协议。
该协议于1947年签署,至1994年由世界贸易组织(WTO)取代。
这份协议在国际贸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对全球经济产生了深远影响。
GATT的主要目标是推动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和贸易规则的制定。
协议的核心原则是非歧视性和互惠原则。
其中非歧视性,指的是会员国应平等对待各国,不以国别为基础给予不公平待遇。
互惠原则则是指成员国应通过相互开放市场,实现贸易的公平和平衡。
这些原则促进了国际贸易的稳定和可预测性。
为了实现贸易自由化,GATT采取了降低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措施。
关税降低是通过多轮贸易谈判实现的,会员国通过逐步减少关税的方式来推动贸易自由化。
这不仅有助于减少贸易成本,还能够促进国际贸易的扩大。
GATT还帮助会员国解决了贸易争端,通过与会员国间的协商和解决争端机制,帮助国际贸易争端得到公正解决。
除了贸易的自由化,GATT还规定了贸易的准则和规则。
协议禁止国家采取一些限制贸易的手段,例如贸易补贴和限制进口等。
同时,GATT还规定了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允许发展中国家采取一些特殊政策和措施,以促进其经济发展。
这些规则和条款有助于维护公平和公正的国际贸易秩序。
1994年,GATT进一步演变为世界贸易组织。
与GATT相比,WTO拥有更为广泛的职能和更具体的规则。
WTO继承了GATT的核心原则,但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服务贸易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
此时,WTO成为了一个更为全面和具权威性的国际贸易组织。
遗憾的是,GATT及其后继WTO在推动贸易自由化方面仍面临许多挑战。
一些国家采取保护主义政策,设置障碍和限制国际贸易。
此外,一些贸易争端也难以得到公正解决。
然而,GATT及WTO的目标始终是推动全球贸易的开放和公平,并为国际贸易提供可预测的法律框架。
第五章 1994年关贸总协定与关税减让谈判(WTO组织规则与运行-四川师范大学,潘路佳)
药品、医疗设备、建筑、矿山及钻 探机械、农业机械、钢材、家具、木浆、 纸制品及印刷品、玩具。 化学品、纺织品
(二)协调关税
第四节 关税减让谈判
一、关税减让的含义 四层含义:
(一)削减关税并约束减让后的税率;
(二)约束现行的关税水平; (三)上限约束税率; (四)约束低关税或零关税。
(三)第三部分
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 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缔约方的联合行动; 本协定的接受、生效和登记;减让的停 止或撤销;减让表的修改;关税谈判; 本协定与哈瓦那宪章的关系;本协定的 修正;本协定的退出;缔约方;奔泻定 的加入;附件;在特定的缔约方之间不 适用本协定。
(四)第四部分 贸易和发展
六、关税减让谈判的方式
(一)产品对产品谈判 含义、谈判方
(二)公式减让谈判
(三)部门减让谈判
七、关税减让表
是各成员关税减让结果的具体体现, 减让结果体现在各成员的税则中。
关税减让表是一国加入世贸组织议 定书的附件。
第五章 1994年关贸总协定 与关税减让谈判
第一节 1994年GATT与1947年GATT 一、GATT1994的地位
是《建立WTO协定》的组成部分,属 于附件一,作为多边贸易协议,是其余 多边贸易协议的法律与原则基础。
二、1994年GATT的构成
(一)1947年GATT的各项规定 (二)在《建立WTO协定》生效前, 根据GATT1947生效的法律文件 (三)1994年GATT作出的谅解 (四)1994年GATT马拉客什议定书
(一)对禁止数量限制的例外
(二)保障条款
(三)区域性贸易安排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1994中文
第二部分第三条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1.各缔约国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2.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同时,缔约国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3.与本条第二款有抵触的现行实施的国内税,如果是1947年4月10日有效的贸易协定中所特别规定允许征收的,而且在有关贸易协定中还规定了凡已征收这种国内税的产品,它的进口关税即不能任意增加,则征收这种国内税的缔约国,可以推迟实施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直到在贸易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得到解除,并能将进口关税增加到抵销国内税保护因素所必须的水平时为止。
4.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
5.缔约国不得建立或维持某种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直接或间接要求某一特定数量或比例的条例对象产品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
缔约国还不应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6.本条第五款的规定不适用于1939年7月1日,或1947年4月10日,或1948年3月24日(各缔约国可以从这三个日期中自行选择一个日期)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效实施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但这种条例如与本条第五款的规定有抵触,不应采取损害进口货的利益的办法来加以修改,应该把它们当做关税来进行谈判。
1994年关税与贸易协定(GATT1994)
1994年关税与贸易协定(GATT1994)1.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包括:(a)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以前已经有效的正式文件规定批准、修改或修订的1947年10月30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规定;联合国贸易和就业会议筹备委员会第二届会议闭幕时通过的最后文件附页(不包括临时适用议定书);(b)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以前已经有效的GATT1947项下提出的正式文件规定:(i)与关税减让有关的议定书或证明书;(ii)加入议定书[不包括(a)有关临时申请或退出的临时申请规定;(b)GATT1947第二部分中如不悖于议定书订立之日的法规,应在最大限度上准许临时性的适用];(iii)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继续有效的经GATT1947第二十五条授予的弃权的决定;(iv)GATT1947缔约各方作出的其他决定;(c)以下各项的谅解:(i)GATT1994关于第二条第1款(b)项解释的谅解;(ii)GATT1994关于第十七条解释的谅解;(iii)GATT1994关于国际收支差额条款的谅解;(iv)GATT1994关于第二十四条解释的谅解;(v)GATT1994关于放弃义务的谅解;(vi)GATT1994关于第二十八条解释的谅解;(d)GATT1994马拉喀什议定书。
2.注释:(a)GATT条款中提及的“缔约方”应改为“成员方”,“欠发达缔约方”和“发达缔约方”应改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和“发达国家成员方”,“执行秘书”应改为“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b)凡涉及由缔约各方共同履行的第十五条第1款、第十五条第2款、第十五条第8款、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附加的注释,和GATT1994关于第十五条第2款、第十五条第3款、第十五条第6款、第十五条第7款、第十五条第9款的特别交换协定的规定,应被视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有关规定。
按GATT1994规定,分配给缔约各方共同履行的其他职责,应由部长会议配置。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111 1 1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各成员,已在GATT 1947范围内根据《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进行谈判,特此协议如下:1.本议定书所附与一成员有关的减让表应自《WTO协定》对该成员生效之日起成为与该成员有关的GATT 1994减让表。
依照《关于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措施的部长决定》提交的任何减让表应被视为附在本议定书之后。
2.每一成员同意的关税削减应分5次均等税率削减实施,除非一成员减让表中另有规定。
第一次削减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实施,每下一次削减应在每下一年的1月1日实施,最终税率应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后4年实施,除非该成员的减让表中另有规定。
除非减让表中另有规定,否则在《WTO协定》生效后接受该协定的成员,应在该协定对其生效之日,实施已经发生的所有税率削减及根据上一句有义务在下一年1月1日应实施的削减,并应实施前一句列明的时间表中剩余的税率削减。
每一阶段削减的税率应四舍五人至小数点后第一位。
对于《农业协定》第2条定义的农产品,分阶段削减应按减让表中有关部分的规定实施。
3.应请求,本议定书所附减让表中包含的减让和承诺的实施应由各成员进行多边审查。
这并不损害各成员在《WTO协定》附件1A所列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4.在本议定书所附一成员减让表根据第1款的规定成为GATT 1994减让表后,该成员有权随时针对主要供应方为任何其他乌拉圭回合参加方。
但其减让表尚未成为GATT 1994减让表的任何产品,全部或部分停止或撤销该减让表中的减让。
但是,该项行动只有在以下条件下方可采取:即任何关于此类停止或撤销减让的书面通知已送交货物贸易理事会,并已应请求与有关减让表已成为GATT 1994减让表、且对所涉产品具有实质利害关系的成员进行磋商。
如此停止或撤销的任何减让应在具有主要供应利益的成员的减让表成为GATT 1994减让表之日或之后实施。
5.(a)在不损害《农业协定》第4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就GATT 1994第2条第1款(b)项和(c)项所指的该协定的日期而言,作为本议定书所附一减让表中规定的减让对象的每一产品的适用日期应为本议定书的日期。
第三章GATT1994一般原则
4、《GATT1994》第二十一条 安全例外
本协定不得解释为: (甲)要求任何缔约国提供其根据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认为不 能公布的资料;或 (乙)阻止任何缔约国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对有关下列 事项采取其认为必需采取的任何行动: (1)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的原料; (2)武器、弹药和军火的贸易或直接和间接供军事机构用 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贸易; (3)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或 (丙)阻止任何缔约国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持国际和平和安 全而采取行动。
《GATT1994》第二十条 一般例外内容:
(i)在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作 为在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内,为了保证国内 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的限制 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但不得利用限制来增加此种国 内工业的出口或对其提供保护,也不得背离本协定的 有关非歧视的规定; (j)在普遍或局部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 品所必需采取的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以下原 则:所有缔约国在这些产品的国际供应中都有权占有 公平的份额,而且,如采取的措施与本协定的其他规 定不符,它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立即 予以停止。最迟于1960年6月30日以前,缔约国全体应 对本项规定的需要情况进行检查。
《1994年关贸总协定》一般原则
(1)非歧视原则 这个原则是通过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 待遇条款体现的 (2)关税保护和关税减让原则 总协定规定缔约国只能通过关税保护本国产品, 而不应采取其他限制进口的措施。 (3)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 为了保证关税作为惟一的保护手段,总协定一般 禁止数量限制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内容(续):
3、有关解释《关贸总协定》条款的6项谅解: (1)《关于解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条第1款(b) 项的谅解》 (2)《关于解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 (3)《关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 (4)《关于解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 (5)《关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下豁免义务的谅解》 (6)《关于解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8条的谅解》 4、《1994年关贸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
2024更新:GATT1994关税合同中文条款详解
2024更新:GATT1994关税合同中文条款详解本合同目录一览1. 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第一层级的定义1.2 第二层级的解释1.3 第三层级的详细说明2. 第二条关税的适用2.1 适用范围2.2 税率2.3 计算方式3. 第三条关税的征收3.1 征收时间3.2 征收方式3.3 征收标准4. 第四条关税的减免4.1 减免范围4.2 减免条件4.3 减免程序5. 第五条争议解决5.1 争议的解决方式5.2 争议的解决机构5.3 争议解决的时间限制6. 第六条合同的生效与终止6.1 合同的生效条件6.2 合同的终止条件6.3 合同终止后的权利义务处理7. 第七条合同的履行7.1 履行的时间7.2 履行的地点7.3 履行的方式8. 第八条合同的修改与补充8.1 修改的方式8.2 补充的内容8.3 修改与补充的生效条件9. 第九条合同的争议解决9.1 争议的解决方式9.2 争议的解决机构9.3 争议解决的时间限制10. 第十条合同的解除10.1 解除的条件10.2 解除的程序10.3 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处理11. 第十一条合同的转让11.1 转让的条件11.2 转让的程序11.3 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处理12. 第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12.1 双方的权利12.2 双方的义务12.3 权利义务的履行保障13. 第十三条合同的违约责任13.1 违约的界定13.2 违约的责任承担13.3 违约的救济方式14. 第十四条合同的最终解释权14.1 解释权的归属14.2 解释的程序14.3 解释的效力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第一层级的定义本合同指的是双方在国际贸易中,根据GATT1994关税规则,就货物买卖、运输、支付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达成的一致协议。
1.2 第二层级的解释1.3 第三层级的详细说明本合同中的“更新”指的是对原有合同条款的修改或者补充,以适应国际贸易环境的变化和双方的需求。
第二条关税的适用2.1 适用范围本合同适用于卖方国家与买方国家之间的货物贸易,双方应遵守GATT1994规定的关税减让义务。
07第七章1994年关贸总协定与关税减
三、发达国家在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 零关税与协调关税
在乌拉圭回合中,发达国家间在药品、医疗器 械、建筑、矿山钻探机械、农用机械、部分酒、 家具等部门达成的协议;在纺织品、化学品方面 达成了协调关税协议。这些发达国家包括美国、 欧盟、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奥地利、捷克、 芬兰、挪威、斯洛伐克、瑞典、瑞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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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达国家在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 零关税与协调关税
(一) 零关税部门
3. 建筑、矿山及钻探机械 (1)产品范围:包括《税则》第84章、87章的部分 商品。主要产品有:提升机、起重设备、输送设备、升 降机包括电梯,推土机、压路机、装载机、挖掘机、掘 进机,凿井、凿岩机械、钻缝机、采油机、混凝土混合 机、搅拌机、非公路自卸车等。 (2)实施期 世界贸易组织生效之日起5年内实施达到减让目标。
(2)实施期
协议实施起分5年取消所有的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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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达国家在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 零关税与协调关税
(一) 零关税部门
5. 钢材 (1)产品范围:包括《税则》第72-73章的大部分 产品。主要产品有:铁及非金属钢的初级产品、半制成 品、热轧钢板、冷轧钢板、涂镀、涂锡、锌等板材;铁 及非金属合金条、杆、铁丝、钢丝、不锈钢初级产品、 办制成品、不锈钢板材、合金钢的初级产品、轨材、条 杆钢丝、型材及钨钢桥粱等;带制钢铁丝、钢铁丝制的 布、网;铁钉、图钉等。 (2)实施期 要用10年逐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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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பைடு நூலகம்发达国家在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 零关税与协调关税
(一) 零关税部门
2. 医疗设备 (1)产品范围:包括《税则》第28章、39章、84章、 87章、90章及94章的部分产品。主要产品有:放射性物 质、消毒器具、心电图仪、B超、核磁共振成像装置等 各种诊断仪;注射器、针头等治疗器具;血压计、内窥 镜等测量仪器;输血设备;牙科、眼科、外科用仪器及 器具;人造关节、假牙等以及残疾人用车等。 (2)实施期 世界贸易组织生效之日起5年内实施达到减让目标。
GATT 1994年关贸总协定
序言:缔约各国政府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为目的,切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以对上述目的作出贡献,经各国代表谈判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一般最惠国待遇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消:(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乙)本协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
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4.按本条第二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甲)对有关减让表内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率;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乙)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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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缔约各国政府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为目的,切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以对上述目的作出贡献,经各国代表谈判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一般最惠国待遇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围以,不必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消:(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乙)本协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
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4.按本条第二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甲)对有关减让表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率;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乙)对有关减让表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对于本协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缔约国,本款(甲)项及(乙)项所称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应分别以这个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第二条减让表1.(甲)一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贸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列的待遇。
(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一部分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减让表所列普通关税的超出部分。
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
(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二部分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按照本协定第一条可以享受优惠待遇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减让表所列普通关税的超出部分。
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
但本条的规定并不妨碍缔约国维持在本协定签订日关于何种货物可按优惠税率进口的已有规定。
2.本条不妨碍缔约国对于任何输入产品随时征收下列税费:(甲)与相同国产品或这一输入产品赖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的物品按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征收的国税相当的费用;(乙)按本协定第六条征收的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丙)相当于提供服务成本的规费或其他费用。
3.缔约国不得变更完税价格的审定或货币的折合方法,以损害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的有关减让表所列的任何减让的价值。
4.当缔约国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列名的某种产品的进口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某种垄断时,这种垄断平均提供的保护,除减让表有规定或原谈判减让的各缔约国另有协议外,不得超过有关减让表所列的保护水平。
但本款的规定,并不限制缔约国根据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向本国生产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5.如果一缔约国相信某一产品应享受的待遇在本协定所附另一缔约国的减让表所订的减让中已有规定,并认为另一缔约国未给予此种待遇时,这一缔约国可以直接提请另一缔约国注意这一问题。
后一缔约国如同意减让表所规定的待遇确系对方所要求的待遇,但声明:由于本国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的决定,按照本国税法有关产品不能归入可以享受减让表的应有待遇的一类,因而不能给予这项待遇时,则这两个缔约国,连同其他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应立即进一步进行协商,以便对这一问题达成补偿性的调整办法。
6.(甲)缔约国若是国际货币基金的成员国,其减让表所列的从量关税和费用以及其维持的从量关税和费用的优惠差额,系以这一国家的货币按照国际货币基金在本协定签订之日所接受或临时认可的平价表示。
因此,当这项平价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规定降低达20%时,上述从量关税和费用以及优惠差额可根据平价的降低作必要的调整;但须经缔约国全体(指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采取联合行动的缔约各国)同意这种调整不致损害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及本协定其他部分所列减让的价值,而对于与调整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有关的一切因素,都应予以适当考虑。
(乙)对于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国的缔约国,自其成为国际货币基金的成员国或按照本协定第十五条签订特别汇兑协定之日起,上述规定也应适用。
7.本协定所附的各减让表,应视为本协定第一部分的组成部分。
编辑本段第二部分第三条国税与国规章的国民待遇1.各缔约国认为:国税和其他国费用,影响产品的国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生产提供保护。
2.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税或其他国费用。
同时,缔约国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税或其他国费用。
3.与本条第二款有抵触的现行实施的国税,如果是1947年4月10日有效的贸易协定中所特别规定允许征收的,而且在有关贸易协定中还规定了凡已征收这种国税的产品,它的进口关税即不能任意增加,则征收这种国税的缔约国,可以推迟实施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直到在贸易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得到解除,并能将进口关税增加到抵销国税保护因素所必须的水平时为止。
4.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
5.缔约国不得建立或维持某种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数量限制条例,直接或间接要求某一特定数量或比例的条例对象产品必须由国来源供应。
缔约国还不应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数量限制条例。
6.本条第五款的规定不适用于1939年7月1日,或1947年4月10日,或1948年3月24日(各缔约国可以从这三个日期中自行选择一个日期)在一个缔约国领土有效实施的国数量限制条例;但这种条例如与本条第五款的规定有抵触,不应采取损害进口货的利益的办法来加以修改,应该把它们当做关税来进行谈判。
7.任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数量限制条例,在实施时不得把这种数量或比例在不同的国外供应来源之间进行分配。
8.(甲)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机构采办供政府公用、非为商业转售或用以生产供商业上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
(乙)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对国生产者给予特殊的贴补,包括从按本条规定征收国税费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过政府购买国产品的办法,向国生产者给予贴补。
9.各缔约国认为,规定国物价最高限额的管理办法,即使符合本条的其他规定,对供应进口产品的缔约国的利益,可能产生有害的影响。
因此,实施这种办法的缔约国,应考虑出口缔约国的利益,以求在最大可能限度,避免对它们造成损害。
10.本条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建立或者维持符合本协定第四条要求的有关电影片的国数量限制条例。
第四条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缔约国在建立或维持有关电影片的国数量限制条例时,应采取符合以下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甲)放映限额可以规定,在不短于一年的指定时间,国产电影片的放映应在各国的电影片商业性放映所实际使用的总时间占一定最低比例;放映限额应以每年或其相当期间每一电影院的放映时间作为计算基础。
(乙)除根据放映限额为国产电影片保留的放映时间以外,其他放映时间,包括原为国产电影片保留后经管理当局开放的时间在,不得正式或实际上依照电影片的不同来源进行分配。
(丙)虽有本条(乙)项的规定,任一缔约国可以维持符合本条(甲)项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在实施这项办法的国家以外,对某一国家的电影片保留一最低比例的放映时间。
(丁)放映限额的限制、放宽或取消,须通过谈判确定。
第五条过境自由1.货物(包括行在)、船舶及其他运输工具,经由一缔约国的领土通过,不论有无转船、存仓、起卸或改变运输方式,只要通过的路程是全部运程的一部分,而运输的起点和终点又在运输所经的缔约国的领土以外,应视为经由这一缔约国领土过境,这种性质的运输本条定名为'过境运输'。
2.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领土的过境运输,有权按照最便于国际过境的路线通过每一缔约国的领土自由过境。
不得以船舶的国籍、来源地、出发地、进入港、驶出港或目的港的不同,或者以有关货物、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所有权的任何情况,作为实施差别待遇的依据。
3.缔约国对通过其领土的过境运输,可以要求在适当的海关报关;但是,除了未遵守应适用的海关法令条例的以外,这种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领土的过境运输,不应受到不必要的耽延或限制,并应对它免征关税、过境税或有关过境的其他费用,但运输费用以及相当于因过境而支出的行政费用或提供服务成本的费用,不在此限。
4.缔约国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领土的过境运输所征收的费用及所实施的条例必须合理,并应考虑运输的各种情况。
5.在有关过境的费用、条例和手续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来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国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
6.一缔约国对经由另一缔约国领土过境的产品所给的待遇,不应低于这些产品如未经另一缔约国领土过境,而直接从原产地运到目的地时所应给予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