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合并审理制度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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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合并审理制度之探讨

民事诉讼法上的合并审理制度旨在使当事人可以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不仅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更重要的是避免重复审理出现矛盾判决的尴尬局面。但是,若无条件地进行诉的合并审理,又可能导致法律关系复杂化,有害诉讼的经济和效率。诉的合并提出与合并审理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与困惑, 使得司法实践中诉的合并现状较为混乱,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诉的合并问题上的立法缺陷,使之未能成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完整制度,由此导致了种种实践中的弊端。对此,本文欲从我国的审判实践出发,借鉴国内外理论研究成果,重新审视和探索我国诉的合并审理制度。

一、诉的合并的概念解读

(一)诉的合并的概念

诉的存在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即诉的要素。关于诉的要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曾经有过“二要素论”、“三要素论”和“四要素论”的争论。1事实上,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由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两个方面构成,把诉的合并分为诉的主观合并和诉的客观合并两种基本种类和形态。其中主观要素就是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客观要素就是诉讼标的。如果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都是单一的,我们就叫做单一之诉;如果两个要素中有其中之一是多数时,我们就叫做复合之诉,复合之诉又叫做合并之诉。

(二)诉之合并的主要特征

依照世界各主要国家相关立法和实践,诉之合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诉之合并是几个独立之诉的合并。合并之诉应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如果某一案件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即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中之一为单数,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也只能是一个诉。所谓仅为当事人的合并、或者诉讼请求的合并或者多个事实事由存在都不必然构成诉的合并。

2、诉之合并属于法院的司法行政权限或者说是属于诉讼指挥权限的行为,不属于审判行为。2诉之合并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作出,但诉讼的最终合并与否由法官决定。法官拥有这种职权的理论和法律上的依据在于决定诉之合并属于单纯的司法行政处分行为,同时,诉之合并牵涉到程序上诉讼进程的快慢,由法院决定诉之合并体现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交错。

3、合并之诉属于可分之诉,在特定情况可以进行起诉的分离。在审判实践中,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后,不能达到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目的的;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数个诉讼标的,或者在诉讼中增加诉讼标的,人民法院认为不便于审理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反而使案件复杂化的,就应当及时进行诉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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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构成一个诉需要具备哪些因素,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大致有四种主张:第一,“三要素论”,即诉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直到今天,“三要素论”仍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教材中的通说观点。第二,“二要素论”,当事人不是诉的要素,只有诉讼标的、诉讼理由才是诉的要素。这一观点目前在学术界仍然大有市场。第三,“四要素论”,诉的要素有四个: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属于极少数。2《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68条规定,“诉之分离与合并的决定,属于司法行政措施。”

审理。3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诉的合并的立法现状简述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至今并没有明确出现“诉的合并”的概念,但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诉的合并”的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文义上能够明确体现为诉的“合并”的规定主要有:一是第53条的规定,即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二是第55条的规定,即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三是第56条的规定,即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四是第126条的规定,即“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严格地讲,第53、55、56条的规定虽然客观上具有一定的诉的合并的内容,但其立法本意是对当事人的规范,属于当事人制度的内容。4

《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据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几个诉讼请求或者法律关系如果以原告增加、被告反诉、第三人提出参加之诉的形式出现,人民法院就可以合并审理,也即这几个诉就可以合并。这种合并实际上并不是,至少不完全是客观的诉的合并。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参加之诉实际上既是诉的主体的合并,又是诉的客体的合并;但是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则不属于诉的客体的合并。其实,诉讼请求的合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多个诉的合并,在这种诉讼中,只要诉讼标的唯一,无论有多少个诉讼请求合并在一起,人民法院都只裁判了一个诉。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在任何一个单一的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通常都不是唯一的,如果说诉的合并是诉讼请求的合并,那么大多数诉讼中都会存在两个以上诉讼请求的合并。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合并审理问题的规定极为有限,并未形成为一项诉讼上的完整制度。

三、对我国合并审理制度的考虑和完善

(一)关于诉的追加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可见,我国法律目前只规定了诉讼请求的增加,而并没有明文规定诉的追加。从一般理解来讲,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表现形式,大陆法通常把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等同使用。笔者认为,从我国有关法律文本来看,诉讼请求的追加应解释为诉讼标的增加即诉之追加。首先,上述条文均把诉讼请求的增加与第三人提起独立诉讼请求、反诉等同并论,而后者均为新诉,即独立之诉,

3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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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诉的主观合并属于当事人制度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此为最典型的主观的诉的合并,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并一同起诉应诉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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