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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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赣劳社劳[2005]13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省直有关单位、中央驻赣单位:
为保障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江西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五日
江西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的其他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建筑工程分级管理原则,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完善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信用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
第六条企业招用农民工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自招用之日起15日内可持劳动合同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企业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和有效证件。
第七条企业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农民工有权申请加入企业工会组织。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农民工可以申请加入企业所在地基层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应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帮助、指导农民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它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十条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
第十一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第十四条企业应定期如实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工
资支付情况。
第十五条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通过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强化施工现场与过程管理,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第十七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主要责任。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监督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对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或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不得拖欠,如有违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和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
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建立工资保障金制度。
第二十条每一项建设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按下列规定缴纳:工程中标价(合同价,下同)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分别按照中标价的1.5%缴纳;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分别按中标价的1%缴纳。
第二十一条工资保障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工资保障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建筑企业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解决建筑企业及分包工程后各专业和
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及其他职工工资的问题。建设单位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解决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职工工资被拖欠和克扣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在工程项目招标确定施工单位以后,建设单位和中标的建筑企业应及时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足额存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帐户,持银行凭证到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认定建筑施工企业或各专业及劳务分包企业拖欠
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职工工资的,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职工工资;逾期仍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从建筑企业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划支的意见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认定建筑施工企业确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无法支付农民工及其他职工工资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从建设单位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划支的意见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工资保障金的划支手续,并及时发放被拖欠的农民工及其他职工的工资,同时通知责任单位在启动工资保障金后的30日内补交已经支付的工资保障金。
对拒不补交的单位,将记录其不良信用档案,通报其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资保障金退款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在建筑工地醒目位置将其工资支付情况公示7天,确无拖欠或克扣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结束后的5日内向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出具“工资保障金退款通知”,银行凭“工资保障金退款通知”将工资保障金的本金和利息退付给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
第二十六条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企业自行决定的无效,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予以确认,出具书面证明并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确认证明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农民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
(四)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九条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农民工应承担的仲裁费可酌情减免。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