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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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 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保护湿地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依据《湿地保护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国内所有湿地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湿地保护管理范围。

第三条湿地保护管理应依法科学规划,合理划定湿地保护区域,并按照公益性原则进行湿地保护管理。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当注重科学研究和监测,开展湿地生态系统的动态监测和评价,提高湿地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湿地保护区划第五条湿地保护区划应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保护价值和利用需求,进行科学划定。

第六条湿地保护区划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湿地保持完好的自然生态系统特征;(二)湿地具备重要的生态功能和保护价值;(三)湿地处于地质、气候、水文等自然条件适宜的区域;(四)湿地生态系统对周边环境起到稳定、改善作用;(五)湿地保护的重要性得到科学、政府、社会的广泛认可。

第七条湿地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外围区。

(一)核心区是湿地的原始区域,是湿地生态系统维持和繁衍发展的关键区域,具有严格的保护要求,禁止一切破坏性开发活动。

(二)缓冲区是保护区的周边区域,具有辅助保护和促进湿地生态系统稳定的功能,限制开发活动。

(三)外围区是湿地保护区的外围地区,是湿地保护区的外延,接受一定程度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湿地保护区划应根据湿地的特点和保护要求,制定保护管理措施,并建立相关的保护设施和标识。

第三章湿地保护管理措施第九条湿地的科学调查和监测是湿地保护管理的重要工作,应加强湿地调查研究,掌握湿地资源的分布、数量、状态等基础数据。

第十条湿地保护管理应推进生态修复和恢复工作,重点加强对水质、土壤、植被等方面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湿地生态系统的恢复能力。

第十一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加强对入侵物种和病虫害的防控工作,尽可能减少其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破坏。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建立湿地保护区的管护机构和专业队伍,加强湿地保护区的巡护和监管工作。

湿地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湿地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湿地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保护域湿地生态功能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域湿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市域湿地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包括: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

第四条湿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市域湿地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报人民政府批示。

第五条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应当按照《湿地公约》要求,严格进行保护。

第六条人民政府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将湿地保护和管理纳入到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七条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设立市域湿地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二)根据湿地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需要,参与湿地相关规划编制及修改工作;(三)和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管委会设立湿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三)行使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四)行使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第三章湿地保护、利用和修复第四章鄱阳湖湿地保护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美丽江西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防洪、水污染防治、长江保护、水路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范本(2篇)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范本(2篇)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管理,确保湿地生态系统的稳定和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级、省级和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具体范围由各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湿地保护管理的目标是维护湿地的生态完整性,提高湿地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复原能力,促进湿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主,依法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

第五条湿地保护管理应注重保护区域内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过程,防止湿地生态系统的破坏和退化,保持湿地的自然特征和生态功能。

第六条湿地保护管理应注重科学研究和监测,加强对湿地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湿地保护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加强公共参与和社会监督,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识和重视,强化湿地保护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湿地保护规划第八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制定湿地保护规划,明确湿地保护的总体目标和具体措施。

第九条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充分考虑湿地资源的特点和需求,科学界定湿地保护的范围和划分湿地保护区。

第十条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形成共识,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具备可操作性、可实施性,明确责任主体和分工。

第三章湿地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第十二条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应根据湿地资源特点和生态需求,科学界定保护区的边界和范围。

第十三条湿地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应严格限制,必要时可以禁止。

禁止或限制的建设活动应当通过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的审批,并依法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湿地保护区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应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经合法程序审批,取得相应的开发利用许可。

第十五条湿地保护区内的污染物排放活动应在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范围内,并采取有效的控制和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湿地保护区应建立健全监测机制,定期对湿地的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湿地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具有重要的生存和生命维持功能,保护湿地是保护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世界各国共同的责任。

为保护湿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湿地的定义和分类湿地是指由于自然或人为因素的影响,水带和水、陆交界处的地面常年或季节性饱和的土地,包括沼泽、泥炭地、河口湿地、红树林、湖泊、池塘、河流、水库和其他湿地。

湿地是自然生态系统中重要的一部分,是各国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湿地可以分为不同类型,例如根据水源的不同,可分为河口湿地、内陆湿地和岸线湿地;根据水深的不同,可分为浅水湿地、深水湿地和水底湿地;根据湿地水文周期的不同,可分为永久湿地、季节性湿地和间歇性湿地。

第二条湿地的保护湿地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对湿地进行科学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提高湿地生态系统的质量和稳定性,提高湿地的服务功能,实现湿地的可持续发展。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计划,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加强湿地环境保护和恢复,通过科技手段加强监测,提高湿地资源管理和修复的水平,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

为了保护湿地资源,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保护湿地环境和生态系统,提高湿地的服务功能和质量。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参与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三) 加强湿地环境监测和评估。

通过科技手段加强湿地环境监测和评估,掌握湿地资源的变化和演变规律,制定科学的湿地保护和管理方案。

(四) 加强湿地环境保护。

通过加强监管和执法,管理湿地环境,减少人为造成的污染和破坏。

(五) 加强湿地国际合作。

加强湿地国际合作,分享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经验,共同推动湿地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湿地保护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和努力。

各级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工作负起领导责任,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管理政策和规划。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当积极参与湿地保护,通过加强科技研究,推广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湿地保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依据国家湿地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旨在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环境稳定,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包括湖泊、河流、沼泽、红树林等不同类型的湿地。

第三条湿地保护的原则是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综合治理、科学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在地表或土壤表面长期或周期性地具有湿润环境特征的地区,包括湿地植被、土壤、水体等组成的自然湿地。

第二章湿地保护目标与任务第五条湿地保护的目标是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湿地保护的任务包括:________1.制定和完善湿地保护规划和政策,建立湿地保护制度。

2.加强湿地科学研究,提高湿地保护管理能力。

3.加强湿地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估,及时掌握湿地变化情况。

4.加强湿地生态修复,恢复湿地生态系统功能。

5.加强湿地环境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6.加强湿地保护执法工作,惩治湿地违法行为。

7.推动湿地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湿地可持续利用。

第三章湿地保护的主要措施第七条制定湿地保护规划,确定湿地保护范围,并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机构。

第八条加强湿地科学研究,包括湿地资源调查、湿地生态系统评估等,为湿地保护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开展湿地生态修复,采取措施恢复湿地原有的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十条加强湿地环境监测,定期对湿地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湿地污染问题。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保护知识,增强公众对湿地保护的重视和支持。

第十二条加强湿地保护执法工作,建立健全湿地保护执法体系,加大对湿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十三条优化湿地利用方式,推动湿地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良性互动。

第四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湿地保护法:________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是我国用以保护湿地生态环境的基础法律。

2023修正版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2023修正版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湿地保护管理规定1. 引言湿地是地球上非常重要的生态系统,具有丰富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功能。

然而,由于人类活动和自然因素的干扰,湿地面临不断的威胁。

为了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各国普遍制定了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本文将从湿地的定义、保护的必要性和目的以及具体的管理措施等方面进行阐述。

2. 湿地的定义根据《湿地公约》的定义,湿地是指面积不大于海平面低于6米的陆地、水域或者人工湿地,包括河流、湖泊、沼泽、沼泽地、泥炭地、泥炭地、潟湖、滩涂以及近岸海域等。

湿地通常具有持续或周期性的水源,土壤有水分饱和,以及特有的湿地植物和动物群落。

3. 湿地保护的必要性和目的湿地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对人类和其他生物具有诸多好处。

首先,湿地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栖息地,许多珍稀濒危物种依赖湿地生存。

其次,湿地还起到了调节水源、净化水质、防洪抗旱、保持水资源平衡等重要生态功能。

由于湿地所具有的这些独特功能,保护湿地已成为当今全球环境保护的重要课题。

湿地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确保湿地生态功能的良好发挥,并促进可持续发展。

4. 湿地保护管理措施为了达到湿地保护的目标,各国普遍制定了湿地保护管理措施。

下面几个常见的湿地保护措施:- 建立湿地保护区:根据湿地面积和重要性等因素,设立湿地保护区,加强湿地管理和监测。

- 限制开发利用:对于湿地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严格的评估和管控,确保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最小化,并遵守相关保护规定。

- 加强生态修复:针对已经受到破坏的湿地,采取相应的生态修复措施,恢复湿地生态系统的功能。

-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识和意识,推动湿地保护的有效实施。

5. 湿地保护管理的挑战与前景湿地保护管理面临着一些挑战。

首先,湿地受到各种人类活动的威胁,如城市化、农业、工业污染等,需要加强对这些活动的监管和管理。

其次,湿地国际保护合作尚不完善,需要加强国际间的沟通和合作。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是指为了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完整性,规范湿地管理和利用行为,制定的一系列管理措施和规定。

具体的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可能会根据不同地区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而略有差异,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1. 法律保护:设立湿地保护区或湿地自然保护区,并通过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保护和管理。

2. 严格限制开发:严格限制在湿地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特别是对于破坏性较大的活动,如填埋、挖掘、垦殖等。

3. 管理规划:制定湿地保护管理规划,明确湿地的功能分区、保护目标和管理措施,确保湿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4. 生态修复:对破坏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恢复湿地的自然生态系统功能。

5. 控制污染排放:加强对湿地周边水体和大气的污染排放的管理和监测,保护湿地生态环境的质量。

6. 加强监督管理:加强湿地保护区内的管理和监督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整改。

7. 提倡科学研究:鼓励科学研究机构和学者对湿地生态系统进行研究,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

总之,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是为了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完整性,通过法律法规和管理措施对湿地进行保护、修复和管理,确保湿地具有可持续的生态功能和社会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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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二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二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已经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30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草地、内陆滩涂、沼泽地、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和沟渠等湿地。

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2023年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2023年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2023年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国家级湿地保护区、省级湿地保护区和其他湿地保护区。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维护湿地的生态系统完整性和功能稳定性,促进生态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形成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动机制。

第五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当注重公众参与,加强宣传教育,提升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第六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提升湿地保护管理水平,推动湿地保护科技创新。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大湿地保护投入,提升湿地保护管理能力,确保湿地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湿地保护区的划定与规划第八条湿地保护区的划定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综合考虑湿地的自然条件、生态价值和文化价值等因素,科学确定湿地保护区的边界。

第九条湿地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试验区三个功能区。

核心区是湿地保护区内生态环境稳定、生物多样性丰富、生产要素保护完整的区域,主要实现生态保护和恢复。

缓冲区是湿地保护区内农田、林地和城镇等人类活动集中区域,主要实现合理利用和生态修复。

试验区是湿地保护区内进行科学实验、技术试验和科普教育的区域,主要探索湿地保护管理新模式和新技术。

第三章湿地保护与修复第十条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生态恢复为主的原则,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提升湿地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抗干扰能力。

第十一条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注重恢复湿地的自然水文条件,重建湿地的水生态系统。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加强植被恢复与保护,提升湿地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十三条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加强湿地水质保护与改善,控制和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四条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合理控制湿地的利用强度,确保生产、生活和生态的协调发展。

第四章湿地资源管理与利用第十五条湿地资源管理与利用应当坚持综合施策、分类管理的原则,科学、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湿地是指土壤周期性或者永久性被水覆盖并且生态系统具备特殊湿地生态功能的地区。

湿地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是地球上最具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系统之一。

为了保护湿地资源,各国纷纷制定了湿地保护管理规定,以确保湿地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一、湿地的分类和重要性湿地通常被分为海洋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四大类。

海洋湿地是指沿海和海洋环境中的湿地,包括沿海湿地、滨海湿地和海洋湿地。

河流湿地包括河流三角洲湿地和河流间歇湿地。

湖泊湿地是指内陆湖泊周围的湿地,包括湖泊湿地、蓄水池湿地和沼泽类湖泊湿地。

沼泽湿地是指静止或缓慢流动水体的湿地,包括沼泽湿地、沼泽草甸湿地和湿地草甸。

湿地对于维护地球生态平衡和人类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湿地是大气水循环和气候调节的关键组成部分。

湿地可以吸收和储存大量的降水,减缓洪水的发生。

其次,湿地是重要的水源地和水质保护区。

湿地可以净化水体,吸附和分解水中的污染物质,保障水质安全。

此外,湿地还是众多野生动植物的栖息地和繁殖地,对于维护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

最后,湿地还具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旅游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湿地保护管理的重要性湿地保护管理是保护湿地资源的有效手段,也是维护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湿地保护管理对于促进湿地的生态修复和重建,预防和控制湿地资源的损失具有重要意义。

1. 湿地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为了保护湿地资源,国家和地方政府应该划定湿地保护区,并制定详细的管理办法。

湿地保护区应该根据湿地的类型、生态特征和保护需求进行科学划定,涵盖湿地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等不同功能区域。

湿地保护区的管理应该加强对入侵物种、非法开发和违法捕捞等行为的监督和打击,确保湿地资源的安全和可持续利用。

2. 湿地生态修复和重建湿地受到污染、开垦和非法捕捞等活动的破坏,导致湿地生态系统退化和生物多样性丧失。

因此,湿地保护管理应该重点关注湿地的生态修复和重建工作。

国家级湿地保护与管理规定解读

国家级湿地保护与管理规定解读
经验总结
湿地恢复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科学制定方案,长期持续投入,加 强监测与评估。
案例二:某湿地公园的可持续利用与管理
可持续利用模式
管理措施
通过合理的规划和管理,在保护湿地生态 的前提下,实现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如生态旅游、科研教育等。
制定严格的管理规定,限制开发强度,加 强游客管理,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该规定的意义在于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了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有利于推动湿地的科学保护和管理,促 进生态环境的改善和可持续发展。同时,该规定也有利于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意识和参与度,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湿 地保护的良好氛围。
02
国家级湿地保护与管理规定 的主要内容
湿地的定义与分类
总结词
国家级湿地保护与管理规定解读
目录 Contents
• 国家级湿地保护与管理规定的背景与意 义
• 国家级湿地保护与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 国家级湿地保护与管理规定的影响与效
果 • 案例分析:具体湿地保护的成功实践 • 未来展望与建议
01
国家级湿地保护与管理规定 的背景与意义
湿地保护的重要性和现状
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制定更严格的湿地保护法 规,加大对破坏湿地行为的惩罚力度。
制定激励政策
出台相关政策,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湿地保护,对湿地保护和恢复项 目给予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对因保护湿地而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知和参与度
规定要求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 整性,禁止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 生物栖息地,有助于维护湿地生 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
恢复退化湿地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2.12.30•【文号】林湿规〔2022〕3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湿规〔20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集团: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确保在自然公园管理办法等文件出台前相关管理工作有效衔接,我局根据《湿地保护法》和工作实际,修订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2年12月30日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范文(4篇)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范文(4篇)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湿地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湿地资源,促进湿地生态环境的恢复与改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湿地保护的原则是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分区施策、系统保护、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湿地保护的目标是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五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加强科学研究,推进湿地生态学、湿地保护技术的创新与应用。

第六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强化监管执法,加强湿地管理机构的建设,提高湿地保护意识。

第七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和环保行动力。

第二章湿地保护管理措施第八条湿地自然保护区应根据湿地特征和功能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和观光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九条湿地保护区划应根据湿地的生态价值和风险程度确定保护级别,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条湿地保护区划应根据湿地的生态特征和功能划分为保护区、限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湿地保护区应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和权限,确保湿地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区应加强日常巡查和执法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湿地保护区应制定灾害防治预案,定期开展灾害防治演练,确保湿地保护工作的安全稳定。

第十四条湿地保护区应加强对湿地生态环境的监测与评估,及时发现湿地生态问题并加以解决。

第十五条对湿地环境污染行为,湿地保护区应加强监管执法,严惩违法行为,并进行环境修复与恢复。

第十六条湿地保护区应建立健全湿地生态修复和疏浚管理制度,保证湿地生态环境的健康与稳定。

第十七条湿地保护区应加强科学研究与技术支撑,提高湿地保护工作的科学性和效果。

第十八条湿地保护区应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内外湿地保护经验,促进湿地保护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湿地保护宣传第十九条湿地保护宣传应普及湿地保护的知识,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知并倡导湿地保护的意识。

济宁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济宁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济宁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全文济宁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全文济宁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经济、社会功能,保障生态安全,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自然和人工湿地,包括湖泊湿地、沼泽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采煤塌陷区新生湿地、稻田湿地等。

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济宁市南四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济宁市湿地保护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科技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相关的湿地保护工作:(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湿地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等工作;(二)财政部门负责湿地保护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积极争取上级财政对湿地保护项目建设和生态产业发展方面的扶持资金;(三)农业部门负责湿地区域内农业区、渔业区的管理工作,支持鼓励农渔民发展生态养殖,减少湿地环境污染,保护湿地的生物多样性,同时对发生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严格防控,防止蔓延;(四)水利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区域的湿地水土保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工作;(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湿地边界争议、土地纠纷调处工作;(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湿地生态系统水环境质量监测、质量评估,定期发布湿地生态系统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和评估结果,并提出湿地环境治理建议;(七)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区域内航道和航行的船舶进行管理,监督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减少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九)科技部门负责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是为了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湿地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和措施。

以下是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湿地的划定和保护1. 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对湿地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湿地保护和管理规划。

2. 划定湿地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严禁将湿地用于其他用途,如开垦、填埋等。

3. 对已划定的湿地保护区进行监测和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追究责任。

二、湿地资源的合理利用1. 鼓励开展湿地研究和湿地科普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重视和认识。

2. 鼓励开展湿地旅游和休闲业务,但要严格控制游客数量,避免对湿地环境造成过大压力。

3. 促进湿地农业和渔业的可持续发展,通过科学种植和养殖技术,降低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破坏。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1. 禁止非法捕捞、猎杀湿地动植物。

对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增加湿地保护区的野生动植物保护力度,建立和完善野生动植物保护区网络。

3. 促进湿地生物多样性的研究,加强保护重点物种的培育和引种工作。

四、湿地水环境保护1. 严格限制和控制工业废水和农业面源污染物的排放,确保湿地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2. 提倡湿地水生态修复技术的应用,加强湿地水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3. 加强对湿地生态系统中重要水生动植物的监测和保护,确保它们的生存和繁殖环境。

五、湿地灾害防治1. 加强湿地的防洪和排涝设施建设,提高湿地的抗洪能力。

2. 制定湿地灾害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及时采取措施应对突发的湿地灾害。

3. 建立湿地灾害防治信息平台,加强对湿地灾害研究和监测。

六、湿地保护经费的保障1. 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加大对湿地保护的投入,建立湿地保护专项资金。

2.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湿地保护事业,支持非营利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湿地保护活动。

3. 对违法侵占和破坏湿地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罚款,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总之,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是为了保护湿地资源,维护湿地生态平衡,提供各种措施和政策,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促进湿地可持续发展。

桂林市会仙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

桂林市会仙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湿地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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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会仙湿地公园内摆摊经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不服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管理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区域内摆摊经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或者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进入会仙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公园管理制度,爱护公共设施,保护生态环境,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会仙湿地公园环境承载能力,合理控制游客数量,对水上游览经营载客工具实行总量控制和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 在会仙湿地公园内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规模化畜禽养殖;
(二)使用网箱、拦网进行水产养殖;
(三)新建、改建、扩建坟墓;
(四)新种植速生桉树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五)燃放烟花爆竹;
(六)露天焚烧农业废弃物或者垃圾;
(七)损坏树木、绿地或者擅自采摘花草、果实;
(八)在非指定区域进行垂钓、烧烤、野炊、露营等活动。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新种植速生桉树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种植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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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会仙湿地公园内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载客工具,不按照规定的游览路线、时间和停靠点游览、停靠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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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
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
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第十条国家林业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等技术规程,由国家林业局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按照
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完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二条湿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地方重要湿地。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三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划定国家重要湿地,向社会公布。

国家重要湿地的划分标准,由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划定地方重要湿地,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五条符合国际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可以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申请指定国际重要湿地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

国家林
业局应当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条件的,在征得湿
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
报国际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六条国家林业局对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状况开展检查和评估,并向社会
公布结果。

国际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状况进行检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维持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特征。

第十七条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制定实施管理计划,开展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

第十八条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实
施补救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
林业局报告;对逾期不予恢复或者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国家林业局会
商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按照
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
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
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
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第二十二条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试点验收、批复命名、检查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总体规划等相关材料。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申请后,对提交的有关材料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同意其开展试点。

试点期限不超过5年。

对试点期限内具备验收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家林业局提出验收申请,经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复并命名为国家湿地公园。

在试点期限内不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且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取消其国家湿地公园试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的检查和评估工作。

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应当撤销国家湿地公园的
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地方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国家重要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管
理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制定专门的法规或者规章,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退化湿地恢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
湿地面积。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湿地,放牧、捕捞;
(二)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四)挖砂、取土、开矿;
(五)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采挖野生植物或者猎捕野生动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确需征收或者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国际湿地公约,是指《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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