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739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2006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具体比例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6.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7.税收执法督察规则8.网络发票管理办法9.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10.税务登记管理办法1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3.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14.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5.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6.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7.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8.邮寄纳税申报办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1.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22.税收会计制度2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总局令(2006)16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六年八月三十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成文日期:2006-12-15《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7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个体户税收定额管理办法有变化
个体户税收定额管理办法有变化
林祥;林雄
【期刊名称】《税收征纳》
【年(卷),期】2007(000)001
【摘要】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是由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8月30日发布的共和国第一部税收定额管理规章,新《办法》执行后,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
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新《办法》有哪些主要变化,是广大税务干郜和纳税人,尤其是基层一线税务干部和小规模纳税人都要了解和掌握,本文对此给予详细归纳和提炼。
【总页数】2页(P13-14)
【作者】林祥;林雄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相关文献】
1.公开权衡税负优化税收环境——湄潭县国家税务局推行《个体税收定额公示管
理办法》的调查报告 [J], 郑华;曹前军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J], ;
3.关于定期定额个体户月基数定额的问答 [J],
4.农村个体户税收征管实行“双重责任合同制三级管理办法”效果好 [J], 崔旭忠;
刘建设;田月秋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个体户实际经营额超过定额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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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申报规则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申报规则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申报,这方面的文章比较少;有些文章有写一些,还写的不太对;所以我也写一下,供广大个体户朋友参考;个体工商户一般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每个月定额是多少,是按季度申报还是按月度申报,是每个老板应该清楚的;按月申报,每月定额在3万以下的,销售额超过定额的就要申报,不超过定额的不用申报;手工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开发票数额除以1+3%,机打发票的就是不含税销售额;具体申报规则如下,不清楚的看下面的例子:月定额在3万以下的:销售额不超过定额的不用申报;销售额超过定额但不超过3万的,申报但不交税;销售额超过3万的,申报并全额计算交税;按月申报定额在3万以上的:销售额不超过定额的就要按定额申报;超过定额的按实际数额计算交税;代开发票的销售额要计算在总的销售额以内;现举例说明如下:一、按月申报,月定额小于3万,假如定额为19900;1、本月开手工发票20394,税率,则销售额20394/=19800,小于定额19900,该月不用申报;2、如果开手工发票20600,则销售额20600/=20000,超过销售额19900,要申报但不交增值税;3、如开手工发票31930,则销售额31930/=31000,超过3万,税额31000=930元,申报并交增值税930元;二、按月申报,定额大于3万,假如定额为350001、本月开手工发票31930,则销售额31930/=31000,未超过销售额,按定额35000征税,税额35000=1050元;2、如本月开手工发票37080,则销售额37080/=36000,按实际销售额征税,税额36000=1080元;按季度申报的一样计算;按季度申报,季度销售额9万以下,一个季度不超过定额,而不是每个月不超定额;所以单月销售额可以超过3万,总量不超过9万就可以免交增值税;个体工商户每年1月进行一次上一年度的分月汇总申报,也不要忘了申报;。
个体工商户税收政策2023年和个体工商户税收政策2023年个人所得税
这篇个体工商户税收政策2023年个体工商户税收政策2023年个人所得税是一篇神奇的文章,当你看到个体工商户税收政策2023年个体工商户税收政策2023年个人所得税的时候,说明你的好运即将来临,为你加油!✅一、个体工商户免征增值税政策2023个体户一般都是小规模纳税人,因此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
从2023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免征增值税;适用5%征收率的业务仍适用之前的免税政策,具体情况如下:业务为3%征收率的:今年4月起至年末免征增值税(超过500万需转为一般纳税人数桥闷)业务为5%征收率的:月度不超过15万(季度不超过45万),免征增值税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薯弯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023年个体工商户税收新政策一、正面回答2023年个体工商户税收新政策有: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可以继续享受增值税减按1%的征收率征收税款;2、小规模纳税人,月开票额度15万(含15万本数),及15万以下,免征增值税;3、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的部分,所得税率仅2.5%;4、如果在税收优惠园区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可以享受税率0.6%的个税核定征收政策,综合税率仅1.66%。
二、分析详情体工商户纳税是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正确建立账簿,准确进行核算。
对账证健全、核算准确的个体工商户,税务部门对其实行查账征收的税款;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税务部门对其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具有一定情形的个体工商户,税务部门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实行核定征收。
三、个体工商户个税起征点是多少个体工商户个税的起征点一般为5000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根据《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是指个体工商户按照一定的税收标准和税收周期进行的固定税额征收的方式。
该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征收对象:个体工商户是指个人独资经营企业和个人合伙经营企业,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2.征收标准:根据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状况和所属行业,制定相应的税收标准。
征收标准一般根据生产经营规模、从业人员数量、销售额等指标确定,并按照税收周期(如月、季度、年度等)进行固定金额的征收。
3.征收程序:征收过程包括征收标准制定、纳税人评定、税款计算与核对、税款缴纳等环节。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
4.税款的计算和缴纳: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征收标准计算应缴纳的税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税款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缴纳等方式进行。
5.征收管理:税务机关将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征收管理,包括对纳税人资格的核定、税务登记、资料报备、税务检查等。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规定的要求保持真实、准确的记账和报税资料。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是一种简化纳税程序、降低税务成本的税收征收方式,可以减轻个体工商户的税收负担,促进其健康发展。
个体户个人所得税定期定额是什么意思
个体户个人所得税定期定额是什么意思答: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经营户,其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均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不是按实际经营的情况来缴纳各项税款的.
(1)增值税按3%.
(2)城市维护建设税7%.
(3) 教育费附加3%
(4)文化事业建设费(娱乐业、广告业) 3%(特定行业需要)
(5)个人所得税0.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
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是如何计算的?
答: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
1、计算公式: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起征点
2、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
1、查账征收:要求个体工商户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核算,在缴纳个税时按照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及损失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个税.
2、定期定额征收:是对没有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依法按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或所
得额,从而确定其应纳税额的征收方式.影响其个人所得税的因素是营业额和个人所得税征收率.。
税务双定户日常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税务双定户的日常管理,确保税收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三、管理原则1. 实行依法征收、公平税负、规范管理的原则;2.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政;3. 严格执行税收政策,确保税收收入稳定增长;4. 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税收秩序。
四、管理制度1. 定期定额征收(1)税务机关应根据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期和经营范围等因素,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2)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及时足额缴纳税款;(3)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一般为一个经营周期,如月、季、年等。
2. 纳税申报(1)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按时进行纳税申报;(2)纳税申报内容包括:应纳税额、已缴纳税款、应补缴税款等;(3)个体工商户应如实申报,不得隐瞒、虚报、谎报。
3. 账簿管理(1)个体工商户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设置账簿;(2)账簿应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情况;(3)个体工商户应定期进行财务报表编制,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4. 税收优惠(1)个体工商户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2)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和辅导,确保纳税人准确享受税收优惠。
5. 监督检查(1)税务机关应定期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监督检查;(2)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纳税申报、账簿管理、税收优惠等;(3)个体工商户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责任1.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账簿管理、享受税收优惠等,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处罚;2. 个体工商户有偷税、逃税、骗税等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查处。
六、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税务双定户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本制度由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优质】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X]17号) [1500字]-范文模板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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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4.02•【文号】国税发[1999]59号•【施行日期】1999.04.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1999年4月2日国税发〔1999〕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户依法纳税、建帐建制,平衡税负,促进公平竞争,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户统一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
具体工作通知如下:一、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的对象所有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纳税的个体户和已建帐但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个体户。
二、具体的政策界限各地在这次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中应注意掌握以下政策界限:(一)加强定额的宏观控制,加大定额的调整力度,改变目前个体户税收征管中普遍存在的定额偏低、税负偏轻、管理偏松的状况,使个体税收增长与个体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二)对已建帐但不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个体户,应实行业户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或查帐与定额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对应建帐而未建帐的个体户,应比照同类建帐户的纳税水平,从高核定其定额,以促使其尽早建帐。
(三)对不接受税务机关核定和调整定额的个体户,税务机关可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文件发布)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同时作为重点户进行稽查。
(四)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重点以及调整定额的幅度。
(五)对其他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业户,可比照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
三、时间安排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从1999年4月中旬开始至6月底结束,重新核定和调整的定额从1999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海南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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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修改、取消和增加内容-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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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新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以下简称《办法》),并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原《办法》同时废止。
现将修改、取消和增加的主要内容归纳分析如下,以便更好的贯彻执行。
一、修改的内容。
1、强化了征纳双方对建帐工作的责任。
原《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帐簿和凭证。
新《办法》则规定: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也就是说新《办法》进一步体现了个体户建帐工作的强制性,明确了建帐的依据和核算要求,同时也给税务机关提出了个体建帐管理的目标和任务,有助于个体建帐工作的顺利开展。
2、重新规定了个体建帐条件,缩小了个体建帐范围。
建复式帐的个体户其注册资金由10万元提高到了20万元;从事应税劳务。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4.23•【字号】赣地税发[2007]44号•【施行日期】2007.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7〕44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分局:现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提高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税负核定工作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民主评税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帐簿的标准以及设置帐簿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省局另行下发。
第四条《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五条属地分局(所)负责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认定,县(市、区)级地税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审批工作。
第六条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抓住大户,管好中户,规范小户”的原则,根据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区域、规模大小、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实行科学的分类管理。
具体划分为:大户:指省城纯营业税户年营业额为200万元以上、非营业税户年营业额600万元以上;设区市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非营业税户300万元以上;县(市)城区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50万元以上和150万元以上;乡镇(工矿区)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20万元以上和6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中户:指年营业额在大户标准以下,月营业额在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以上(含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小户:指月营业额在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12.21•【文号】国税发[2006]183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税收征管正文本篇法规的第六条第一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
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自2022年11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为了有利于征纳双方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办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二、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四、核定定额的有关问题(一)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四)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五、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7]101号印发)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营业税额、所得税额等,下同)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按照征管范围的划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缴纳营业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五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业户自报。
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三)定额核定。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5.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8.23•【字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6号)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和精神,现对我省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一)适用范围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下列纳税人,按照本公告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1.个体工商户;2.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3.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户;4.虽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营业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凡实行核定营业额(销售额)并按行业(类别)确定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税收入×征收率应税收入是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每期营业额(销售额),但不得低于纳税人当期实际营业额(销售额)。
(三)征收率征收率按下表规定标准执行:二、关于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一)个人无证无固定经营场所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按应纳税营业额(销售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的“财产租赁所得”,按其租赁收入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二)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时,对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种劳务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难以区分经营性劳务或个人独立劳务的,可作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按其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各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国税发〔2007〕27号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现将《江苏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办法》下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江苏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户应当于办理税务登记证时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无证户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并自领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定额申报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定额,并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
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自行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及《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三条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已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定期定额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定期定额户按照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的业户进行典型调查。
一个年度内,典型调查面应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主管税务机关对初次进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定期定额户应当进行实地调查,采集核对定额核定工作需要的信息。
第四条经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考典型调查取得的参数,运用定额核定软件等方式进行定额核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选择在办税服务厅通过电子显示屏、税法公告栏、网站以及在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地张贴公告等方式公示和公布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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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办法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指税务所、不设所的分局,下同)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一)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设置而未设置帐簿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符合《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双定户,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同时,责令其依法建立健全帐簿。
第四条核定定额的审批权限为县以上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缴纳营业税双定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双定户,其应纳税营业额按照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执行;个人所得税按上述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带征,主管税务机关也可根据双定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行业特点等因素,采用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确定经营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第五条市(县)税务机关应按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切实加强核定定额的民主评议工作,并成立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定期定额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六条市(县)税务机关应充分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市(县)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督促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建帐。
第八条市(县)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国税、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网络,堵塞税收漏洞。
第二章核定定额方法第九条核定定额原则上实行“成本费用核定法“,即以主要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该方法如果不能准确核定定额的,可选择下列一种方法核定:(一)按照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三)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四)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五)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对同一行业、同一类型的纳税人应采用同一种核定方法。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成本费用核定法“,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纳税人主要成本和费用的基础上,确定其每月应纳税营业额或所得额的一种计算方法。
计算公式为:核定月应纳税营业额=上期月均成本费用支出额(新开业户为预估数)/(1-应税所得率)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上期月均成本费用支出额(新开业户为预估数)/(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应纳税所得率按下表执行:应税所得率表行业应税所得率交通运输业 14%工业、商业 10%建筑安装业、房地产开发业 16%饮食业、其他服务业 20%娱乐业 30%装潢、装修、广告业 24%其他行业 18%纳税人经营多种行业的,以其营业收入额占最大比例的经营项目来确定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市(县)税务机关应定期对不同行业、地段和规模的双定户进行典型调查,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业户,全面了解其生产经营状况,作为核定定额的参考依据。
为确保调查标准的相对准确和合理,具体典型调查户数应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第十二条双定户发生注销或停业的,不重新核定定额,当期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月核定应纳税额÷30天×实际经营天数第三章核定定额程序第十三条核定定额程序分为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适用于新开业的双定户定额核定。
调整定额程序适用于以下范围:(一)双定户连续三个月实际经营额或发票用量超过或低于定额的;(二)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的;(三)执行期满须重新核定定额的;(四)因税收政策改变需调整定额的。
第十四条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双定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或开始营业满一个月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附件1),如实反映基本生产经营及主要成本费用支出等情况,提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二)核定定额1、调查核实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双定户自报的情况,派员实地调查核实双定户的实际经营状况,并据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附件2)中业户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和“税务所调查人员意见“栏,如需进行经营收入抽查的,须填制《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情况调查表》(附件3)。
调查结束后将《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情况调查表》报税务所定额初评小组,为民主评议定额提供依据。
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
2、初步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核定工作的需要,及时召开定额初评小组会议,根据双定户申报和税务机关调查的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集体审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中“税务所初评小组意见(公示前)“;如需补充调查的,可另派员调查核实,核实如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3、公示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
可选择在税务所、办税大厅、集贸市场等场所进行张贴,或者在新闻媒体、地税网站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点,行业、拟定定额、拟定税额等。
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双定户对定额持不同意见或者对其??或口头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要求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双定户。
核实如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4、报批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及核实结果修改并确定定额,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中“税务所初评小组意见(公示后)“,连同《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和调查资料报市(县)税务机关(海口为分局,下同)评税小组。
(三)核准定额市(县)税务机关评税小组应对初评小组报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进行审核,如需补充调查的,可另派员调查核实,核实如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审核通过后,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中“县级评税小组意见“栏,并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附件4),报主管领导审批,审批完毕后将结果下达主管税务机关。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审批结果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附件5),并送达双定户。
(五)公布定额市(县)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五条新开业个体工商户的核定定额期限为90天内。
对逾期未办理申报手续的双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上月实际经营收入在每月10日前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调整定额程序:调整程序分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适用于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二)(三)种情形。
简易程序适用于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种情形。
(一)一般程序1、双定户实际经营额或发票使用量连续三个月超过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双定户重新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按照第十四条的(二)、(三)、(四)、(五)的程序重新进行核定。
2、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申请,同时重新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第十四条的(二)、(三)、(四)、(五)的程序重新进行核定。
双定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前30日内,要求双定户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按照第十四条的(二)、(三)、(四)、(五)的程序进行重新核定。
4、对经重新核定不改变原双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应重新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并送达双定户。
(二)简易程序对因税收政策改变需调整定额的根据税收政策规定进行调整。
(三)双定户在未接到新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原核定定额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双定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的办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八条核定定额执行期一般为季度或半年,具体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第十九条双定户按以下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一)双定户除按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外,不需要每月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其申报行为以缴税行为界定,即以纳税时间界定申报时间。
(二)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必须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5日内,根据执行期内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分月如实填写《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分月汇总申报表》(附件6),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停业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第二十条双定户按以下规定缴纳税款:(一)应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缴纳税款。
(二)实行简并征期的,简并征期的期限为6个月,税款缴纳期限为第6个月终了后10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