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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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声明
如果运输的最终目的地或经停地不在出发地所在国内,那么《华沙公约》可能适用于该运输并对其产生约束力,且在多数情况下将承运人对货物丢失、损害、或延误的(赔偿)责任限额定为每公斤250法国金法郎,除非托运人预先声明了更高的价值并支付了必要的附加费。
若1盎司黄金换42.22美元,则每公斤250法国金法郎的(赔偿)责任限额大致相当于每公斤20美元
合同条件
1. 本合同所指的“承运人”是指承运或承诺承运(合同项下的)货物或提供与(此)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华沙公约》系指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定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是1955年9月28日于海牙修订的《华沙公约》,两者均适用于本合同所指的运输。“法国金法郎”是指重为65.5毫克且具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黄金的法国法郎。
2. (a)本合同项下的运输受《华沙公约》所规定的有关责任规则约束,除非此种运输不是“公约”中所指的“国际运输”。
(b)为了不至与上述解释相冲突,本合同项下的运输及每位承运人所提供的其他服务须遵守(下列条款):
(Ⅰ)适用法律(包括履行“公约”的国家现行法律)、政府规章、命令和要求;
(Ⅱ)本合同规定的各项规定;
(Ⅲ)承运人的适用税制、规则、运输条件、规章和航班时刻表(并非指起飞、到达时间),皆为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且可在承运人的任一办事处和经营正常航班业务的机场内查询。对于美国或加拿大与它们之外任一地点之间的运输,所适用的关税税制为这些国家现行有效的关税税制。
3. 运单正面的第一承运人的名字可能是缩写,承运人全称或缩写在其价目表、运输条件、规则和时间表上均会列明。第一承运人的地址即显示在运单正面的始发机场。约定的经停地(必要时承运人可改变)是指除始发地和目的地之外在运单正面列明或在承运人的时间表所列线路上显示的经停地点。由几个承运人连续完成的运输被认为是一个单独的(运输)作业。
4. 除非在承运人的关税或合同条件中另有规定,否则对于《华沙公约》不适用的运输,承运人对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误的责任限额将不超过每公斤20美元或等额的其他货币,托运人声明了更高价值并且支付了额外费用除外。
5. 如果填写在航空货运单正面“运输声明价值”处的数额超过在上述(承运人责任限制)通知和这些(运输)条件所规定的适用责任限额,且如果托运人已经支付承运人价关税、运输条件或规定可能要求的额外费用,这将构成一次特别的价值申明,并且在此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将是这样声明的数额。索赔款项须根据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进行支付。
6. 如果部分托运货物遭受丢失、损坏或延误,那么确定承运人责任限额所需考虑的重量只能是包装或有关包装的重量。
注意:
尽管存在其他任何条款(不受其他条款影响),根据修正后的美国联邦航空法所定义的国外航空运输,在所托运货物全部或部分出现丢失、损坏或延误的情况下,用于确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应当是用于确定该批货物运费的重量(或部分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误情况下按比例分摊的重量)。
7. 适用于承运人的任一责任免除或限额,也将适用并有益于承运人的代理人、雇员和代表,以及承运人使用其航空器者及其代理人、雇员和代表。对于此条款而言,承运人的行为代表上述这些人。
8. (a)承运人承诺(担保0以合理速遣的方式完成此(下文所提到的)运输。承运人可以使用预备的承运人或航空器,可以在没有通知且适当考虑托运人(托运人)利益的情况下,使用其他运输方式。托运人授权承运人自行选择其(承运人)认为合适的路线及所有中途经停地点,或改变或绕道本航空运单(正面)所规定的路线。该款不适用于来往美国的航空货物运输。
(b)承运人承诺(担保)以合理速遣的方式完成此(下文所提到的)运输。除在美国境内适用于承运人的运价本以外,承运人可以使用预备的承运人或航空器,可以在没有通知且适当考虑托运人(托运人)利益的情况下,使用其他运输方式。托运人授权承运人自行选择其(承运人)认为合适的路线及所有中途经停地点,或改变或绕道本航空运单(正面)所规定的路线。该款仅适用于来往美国的航空货物运输。
9. 根据本合同条件,承运人将对在其或其代理人看管期间的货物负责。
10.(a)除非承运人对收货人有持久的信任,不需要托运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托运人承诺会根据承运人的运价本、运输条件与相关法规、适用法律(包括履行“公约”的国家法律)、政府规章、法令和要求支付(到期)应付的全部运输费用。
(b)当托运的货物完全未交付时,也应当接受关于这些货物的索赔要求,即使运费尚未支付。
11. 货物运到后,应迅速通知收货人或航空运单正面指示的被通知人。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时,除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前收到托运人作出的其他指示外,还应按照收货人的指示交付货物。若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则应根据托运人的指示处置货物。
12. (a)遇有下列情况,有权提货人须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提出异议:
(Ⅰ)货物发生明显损坏,应在发现损坏后立即至迟应在收到货物后14日内提出;
(Ⅱ)货物发生其他损坏,应在收到货物后14日内提出;
(Ⅲ)发生延误的,应在货物交付其(有权提货人)自行处置之日起21日内提出;
(Ⅳ)货物未交付的,应在航空货运单填制之日起120日内提出。
(b)根据上面(a)段,提出的书面异议也可以向航空货运单所属承运人、第一承运人、最后承运人或发生丢失、损坏或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出。
(c)除非从航空器到达目的地、应当到达目的地或运输终止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否则,向承运人提出损失索赔的权利将丧失。
13. 托运人应遵守货物运输始发、到达、经停或飞越国家的一切适用法律及政府规章,包括有关货物包装、运输或交付的规定,以及为了遵守上述法律和规定需提供必要的文件并将这些文件随附在航空货运单上。因托运人不遵守本条规定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费用,承运人无需负责。
14. 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代表无权变更、更改或放弃本合同的任一条款。
15. 如果承运人应(托运人)要求办理保险,并支付了适当的保险费且在航空货运单(正面)上将其予以记录,,则本航空货运单所涉及的货物将按要求的正如在(航空运单)正面注明的金额以预约保单方式进行投保(倘若此数额不超过保险价值,赔偿金额限制在货物丢失、损坏的实际价值以内,但不得超过所保险的价值)。此保险应受预约保险单条款、条件以及保险范围(某些风险不包括在内)的约束,(利益)相关方可在出票承运人办事处对其(预约保险单)进行核查。对于此种保险单提出的赔偿要求须立即告知承运人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