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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责任限制

第四章 责任限制

第七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一节绪论一、概念与种类1. 概念海事赔偿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船舶在营运中发生海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责任人依法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的赔偿制度2. 历史1)法国1681年海事敕令1807年法国商法典2)德国1644年汉撒敕令1861年德国商法典3)英国1734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法4)美国1851年船舶所有人责任法5)中国中国海商法第十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3. 种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具体限制方法1)海上财产制度船舶+ 运费,以一个航次作为责任限制单位2)执行制度以海上财产为标的强制执行,即船舶、运费3)委付制度对事故的赔偿以委付船舶为限(包括运费)4)船价制度对事故的赔偿以船价为限(包括运费)5)金额制度吨位+ 金额/吨位6)选择制度由船东在上述或一定范围内选择7)并用制度由船东在规定的两种不同的制度中选用也可规定适用低者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赔偿限额的异同1. 区别1)权利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所有人或类似主体单位赔偿限额——承运人或类似主体2)权利内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人身伤亡、船舶损失、货物损失、运费等损失赔偿的限制单位赔偿限额——对本船货物每件、单位或每公斤的赔偿限额3)权利行使程序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向法院申请并设立基金单位赔偿限额——直接行使2. 联系特殊场合,承运人责任限额船舶所有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限三、国际公约1. 1924年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the Limitation of the Liability of Owners of Seagoing Vessels, 19241924年8月25日制订于布鲁塞尔,1931年6月2日生效生效条件:最初批准国完成批准程序后一年15个国家批准,大多在1930年代,最晚为1935年(2010年12月)中国未加入2. 1957年海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the Limitation of the Liability of Owners of Seagoing Vessels, 19571957年10月10日制订于布鲁塞尔,1968年5月31日生效生效条件:10个国家(其中5个拥有至少100万总吨船舶)51个国家和地区批准中国没有加入1979年议定书1979年12月21日制订于布鲁塞尔,1984年10月6日生效生效条件:8个国家和地区批准3. 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Convention o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19761976年11月19日制订,1986年12月1日生效生效条件:12个国家批准61个国家和地区批准,9个国家退出(至2010年12月)中国未加入1996年议定书1996年5月13日制订,2004年5月13日生效生效条件:10个国家批准38个国家加入第二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一、1924年公约船东、经营人、第一租船人未涉及:雇佣人员二、1957年公约船东、承租人、经营人和经理人扩至:船长、船员及其他雇佣人员三、1976年公约扩至:责任保险人、救助人及其雇佣人员“东城丸”案(Toji Maru)英国上议院判:救助人无权享受57年公约责任限制第三节限制性与非限制性债权一、限制性债权1. 1924年公约1)船长船员引水员或其他船上人员的行为或过错造成的损失而须对第三人赔偿2)船长已接受或已在船上的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的赔偿3)依据提单产生的义务4)在履约期间因航行过失而产生的赔偿5)清除沉船船骸及与此相关的义务6)救助报酬7)船舶所有人共同海损分摊8)船长在职权范围内,为保护船舶或继续航程,在船籍港外所订合同或所做交易而产生的义务,但开航时船舶装备或物料不足所致的除外2. 1957年公约1)船上人员伤亡2)船上财产损失3)船舶以外(陆上、水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或侵权4)清除残骸(我国《海商法》未列为)5)对港口工程、航道造成的损害3. 1976年公约和中国海商法1)1957年公约之(1)—(4)项(中国海商法未将未将有关清除沉船、沉物等请求列入)2)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延迟之债权3)有关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合同权利之外的权利之债权4)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债权二、非限制性债权1. 1924年公约1)船舶所有人的行为或过错产生的义务2)经船舶所有人明确授权或批准的第8项限制性债权3)涉及船员或为船舶服务的其他人员雇佣的船舶所有人义务4)船长为船舶所有人或共有人并在事故中有过错的,不能享受责任限制,但航行过失除外2. 1957年公约1)救助、共损之债权2)船长、船员、其他受雇人员因雇佣合同而产生的债权3. 1976年公约和中国海商法1)同1957年之1)和2)2)油污损害(1969年公约所规定的)3)核能损害第四节限额及计算一、1924年公约1. 并用制度并用船价制和金额制船价制:以船舶、运费及船舶属具价值相等的金额为限2. 财产损失按船价制赔偿对第1至5项限制性债权,不超过8英镑/船舶吨位3. 人身伤亡超出财产限额的,按照不超过8英镑/船舶吨位赔偿余额在财产限额中根据优先权顺序受偿二、1957年公约1. 单一损失人身伤亡3100金法郎/船吨财产损失1000金法郎/船吨2. 混合损失人身伤亡2100金法郎/船吨(第一基金)财产损失1000金法郎/船吨3. 未满300船吨,按照300吨位计算4. 船吨(公约吨)= 净吨+ 机舱容积5. 先抵消,再限制三、1976年公约及中国海商法1. 两法差异1)中国海商法船舶为300总吨及以上国际间航行的船舶计算限额的船舶总吨起始为300-500总吨300总吨以下船舶和在国内沿海航行的船舶除外2)1976年公约计算限额的船舶总吨起始为500总吨以下2. 人身伤亡表3. 财产损失表4. 不使用船舶救助按1500总吨计算限额5.先抵消,再限制6. 计算实例某海事案船舶80000总吨,人身伤亡索赔SDR 2500万,财产损失索赔SDR 3000万1)人身伤亡限额333000 + 2500×500 + 27000 ×333 + 40000 ×257 + 10000 + 167=33.3万+ 125万+ 899.1万+ 1028万+ 167万=2252.4万2)财产损失限额167000 + 29500 ×167 + 40000 ×125 + 10000 ×83=16.7万+ 492.65万+ 500万+ 83万=1092.35万3)人身伤亡索赔与限额之差2500万-2252.4万= 247.6万(进入财产损失索赔按比例赔偿)4)财产损失索赔总数3000万+ 247.6万= 3247.6万5)1092.35万/3247.6万= 33.6356%(乘每一索赔额得该索赔金额)6)财产损失限额中赔付人身伤亡247.6万×33.6356% = 83.28万7)人身伤亡总限额2252.4万+ 83.28万= 2335.68万8)2252.4万/2500万= 90%(乘每一索赔额得该索赔金额)四、中国沿海运输交通部1993年第5号令:《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制额的规定》1. 适用1)超过20总吨、不满300总吨的船舶2)300总吨以上从事沿海货物运输或作业的船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讲义.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讲义.

2018/11/9
(六)责任限制方法――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1.责任人要求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 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基金数额分别为第210条、第211条规定的限额, 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 应利息。
2018/11/9
2.设立基金的目的与效果

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 请求的任何人,不得以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 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 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 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 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2018/11/9
(一)主体 根据CMC第204条、第205条及第206条规定: 1、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 助人; 2、在受雇佣和受委托的范围执行职务的船长、 船员或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其他受雇人、代 理人; 第1类人员的雇佣与代理人 3、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
(二)限制性债权
2018/11/9


2.递交申请
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基金,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 金的数额、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 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关证据。

2018/11/9
3.通知公告与债权登记



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 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 知,同时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 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 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 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2018/11/9

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解读

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解读

并不影响或改变海事赔 偿责任限制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实施。
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形式



由于各国立法原则的不同,历史上出现了不同 形式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主要有:委付制度、执行制度、船价制度、金 额制度四种基本的制度,以及两种折衷性的制 度,即并用制度和选择制度。 金额制度:指船舶所有人对因船舶一次事故而 产生的债务,按肇事船舶吨位乘以每一吨的限 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责任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抗辩,在二审、再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责任人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 偿请求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债权人依据有关生效 裁判文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责任人海事赔偿责任限 制基金以外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以上述 文书作为债权证据申请登记债权并经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的除 外。 第十七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 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 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 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 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 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海商法》第207条规定了下列四类 海事赔偿请求为限制性债权:




1.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 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 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 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2.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 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3.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 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4.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依法 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 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第21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21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内容 1、适用的船舶 适用的船舶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所适用 的船舶。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限额 的适用船舶为3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对于300 总吨以下船舶、从事沿海运输和作业的船舶及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 船舶责任限制的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另行规定。
1)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 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 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 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 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2)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 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 偿请求;
3)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பைடு நூலகம்直接相关的, 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 偿请求; 4)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 少责任人依照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 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措施 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但是,上述第4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 付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赔偿 责任限制的规定。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承运人单位责任限制的 联系与区别
1在功能上,都有保护责任人的作用 无论是承运人责任限制还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都是责任 人在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它可以有效 地保护责任人的利益,使其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从而承担有限责任。 2二者在责任限制上有着前后承接的作用 承运人责任限制是承运人所承担的单位责任限制,承运 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按照单位责任赔偿标准与所受损失的 货物数量或人口总数的乘积,这可以说是承运人所享有 的第一次责任限制。如果承运人符合海事赔偿责任的规 定,属于海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则可以享受第二次责 任限制,即承运人按第一次限制计算出来的责 任额超过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可以不予赔偿。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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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限額
–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害責任限額 –救助人責任限額 –旅客人身傷亡索賠的責任限額
《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1996年議定書 • 該議定書大幅度提高賠償責任限額
船舶總噸
人身傷亡 財產損害
不超過2000 2000000SDR 1000000SDR
2000總噸以上每噸增加的SDR
2001—30000 800SDR
• 國際海上旅客運輸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 –船舶載客定額乘以46666SDR計算,但賠償 總額不得超過2500萬SDR
• 沿海旅客運輸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
人身傷亡 自帶行李 旅客車輛 其他行李 40000元/人 800元/人 3200元/輛 20元/千克
責任基金的設立
• 責任人責任限制申請經法院認可後設立 • 基金數額
案例12-2(續三)
• 由此導致“騁江”號在沒有引航員引航的情況下, 冒險進港,船長不能正確使用雷達觀察周邊情況, 及早發現來船。而導致船舶碰撞的直接原因則是在 “騁江”號與“仙女”號貨輪即將碰撞時,“騁江” 號船長未能運用良好船藝,採取正確有效的避碰措 施。
• 問題 – 本案如何適用法律,為什麼? –A公司污染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適用限制性債務, 為什麼?
海事賠償責任限額(四) • 沿海作業、運輸的不滿300總噸船舶賠償限額
船舶總噸 20-21 21以上 22-299
人身傷亡 財產損害 27000SDR 13750SDR 每噸增加的SDR 500SDR 250SDR
海事賠償責任限額(五)
• 不滿20總噸船舶不適用責任限制 – 適用一般民法規定,按實際損失賠償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法律特徵(三)
–《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不適用 於《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所適用 的油污損害賠償,但可適用於非油輪(乾 貨船)油污損害賠償。

第五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plus-PPT精品

第五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plus-PPT精品
的人:船舶所有权与经营使用权分离的结果; 上述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转承责任原则适用的结
果; 上述人的责任保险人:直诉原则适用的结果。
《海商法》第204条: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 207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 责任。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 舶经营人。
4 – limit
3 – no limit 3
4 – no limit 2
5 – no limit 1
不拍卖 拍卖、有LLMC
第二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
定义:
依法有权援引赔偿责任限制对抗特定海事索赔的人
原则
肇事船舶的所有人; 对肇事船舶具有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或控制权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船舶管 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 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的下列船舶管 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狭义上,指接受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 经营人的委托,为他人管理船舶的人。
海事请求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同时属于 限制性海事请求范围的海事请求:受偿按 照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确定。
举例:船舶碰撞导致
按照发生时间顺序 ML
1、它船财产损失 5
2、人身伤亡
4
3、救助报酬
3
4、港口规费
2
5、船员工资
1
拍卖、无LLMC
LLMC
实际受偿顺序
1 – limit
5 – limit
2 – limit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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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限制的条件 1. 由于负有责任的人有意或明知可能造成,但轻率的行为或
不作为所致,他便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 2. 只有当损害是责任人直接或间接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
时,责任人才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2.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我国的规定
➢ (一) 船舶所有人
➢ (二) 救助人
➢ (三) 船舶所有人及救助人的雇用人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海事赔偿责任概述 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 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程序 4.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述
1.1 海事赔偿责任概念及发展 1.2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种类 1.3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责任限制的区别
1.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
• 责任限制的条件,是指责任主体限制其责任所必须具备的 条件。
• 责任主体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享受责任限制。经证明, 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 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请求 责任限制。
程序不同
实体法上的权利,不以责任人的申请 为前提,责任人或法院根据事实确定 责任后,会自动适用
抗辩权,在法院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 序进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
2.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 2.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
2.3限制性债权 2.4非限制性债权 2.5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2.6海事赔偿责任相互索赔的冲抵
• 单位责任限制,则是一种单项赔偿责任限制,其针对的则只是货物运 输的最高赔偿限额,即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所运每件货物或每单货物 的最高赔偿限额。
• 一艘载货船发生海事后,可能同时涉及海事赔偿与单位责任限额。依 前者可以确定承运人对每位提单持有人的赔偿限额;依后者可以确定 承运人对该提单持有人的赔偿限额。

第八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商法》PPT课件

第八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商法》PPT课件

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与分配
责任限制基金(The Fund for Limitation of Liability),是指责任主体向 法院提出责任限制申请并经审查认可后,应向法院提供一笔与责 任限额等值的,用于支付各项限制性债权的款项。设立责任基金 的目的在于避免责任人的其他财产遭到扣押或查封,保证受害人 能得到及时的应得赔偿,从而快速解决索赔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213条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 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关于于基金的分配问题,一般是按人身伤亡基金和财产损害基金 来分配的,分别专门用于人身伤亡的索赔和财产损害的索赔。当 人身伤亡基金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可以与财产损害索赔一起 从财产损害基金中按索赔数额的比例分配。同时,因码头、港口 工程设施受损而索赔的,应当较其他财产索赔优先受偿
适用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是指责任主体依法对限制性债权的最高赔偿额。 我国《海商法》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采用的是金额制, 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的请求,而不适用于其他场合发生的事故所引起的请求, 即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在计算责任限额时,分三种情况 来对待:
– 总吨位300吨以上的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 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及沿海作业、沿海运输海事赔偿责任限
救助人的赔偿限额
《海商法》第210条规定对于不以船舶进行救助 作业或者在被救助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 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来计算。 以自己所有或租赁、经营的船舶进行救助的,按 救助船舶的吨位来计算责任限额。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丧失
我国《海商法》第209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 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 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 赔偿责任。” 由上可见,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是责任人本身无 “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不导致船舶所有人、救 助人丧失责任限制。同样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受雇 人、代理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依法享有责任 限制的权利。

海商法第11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商法第11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1.1.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 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不同点
区别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责任限制
4.责任 限制的 程序不 同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是一种抗辩权,它 的行使需在法院的 主持下依照法定的 程序进行
单位责任限制制度是一种实 体法上的权利,它的行使不 以责任人的申请为前提,更 不必提供责任限制基金,责 任人或法院根据事实确定责 任后,会自动适用。
11.1.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相关制 度(续)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关系 《海商法》第2章第3节“船舶优先权”第30条规定:本节 规定不影响本法第11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责任限制制度的实施对船舶优先权的实施的影响表现在: 1、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以后,债权人不得申请扣押当事船 舶以行使船舶优先权。 2、在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法律依据与方式上,只能以海 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为准,而不能以船舶优先权的顺序 和要求进行清偿。 3、责任限制基金分配完毕,船舶优先权消灭。当然如果 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是非限制性债权以及非本次事故的限制 性债权,则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法行使船舶优先权。
11.2.1 我国《海商法》关于责任限制 制度的规定(续)




五、责任赔偿限额 1、赔偿限额适用的场合——事故制度 《海商法》212条:赔偿限额,仅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 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 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 所谓特定场合,一般理解为某一特定事故。即一次事故计 算一个限额。而单位责任限额实行的是航次制度。 2、责任限制吨:计算责任限额的船舶总吨位。依据 《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公约》规定的丈量办法得出。 3、货币计算单位:SDR;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课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课件
• 问题:被告是否可获得责任限制利益?为什么?
限制性债权
• 何谓限制性债权 –责任主体依法享受责任限制的债权范围
• 限制性债权种类 – 船上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 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及其间接损失 – 海上运输的迟延损失 – 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其他侵 权损失 –非责任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法可限制 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及该措施造成的进一 步损失
案例12-2(续二)
• 经法院查证,“骋江”号自动化程度较高、设 备齐全,但是,该轮上没有配备包括中国Z港 在内的各国港口的航路指南、灯塔表、航行通 告、进出港指南、进出港管理规则等航海资料, 致使“骋江”号船长不了解中国有关外籍船舶、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则以及中国Z港的 航行通告的规定;另外,该船的船长、大副、 二副均未经过雷达观测和模拟、自动雷达标绘 仪、无线电话通讯等专业训练和持有相应证书。
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三)
• 沿海作业、运输的300总吨以上船舶赔偿限额
船舶总吨 人身伤亡
财产损害
300—500 500以上 501—3000
50%×333000SDR 50%×167000SDR
每吨增加的SDR 50%×500SDR 50%×167SDR
3001—30000 50%×333SDR
30001—70000 50%×250SDR 50%×125SDR 70000以上 50%×167SDR 50%×83SDR
• 责任限额
–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害责任限额 –救助人责任限额 –旅客人身伤亡索赔的责任限额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1996年议定书 • 该议定书大幅度提高赔偿责任限额
船舶总吨
人身伤亡 财产损害
不超过2000 2000000SDR 1000000S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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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船舶运载着一批货物起航,由于积载不当船舶 失去稳性,开出去没多远就与另一艘锚泊的B船 舶发生碰撞,部分货物跌落海里,撞坏了B船舶, 并导致两名船员丧身。
请问:A船舶所有人对于该事故所导致的巨额索 赔,享有什么样的保护措施?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在发生重大海难事故并导致严重的人身伤亡和 财产损害时,依照规定的方式,将责任人的赔 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内的法律制度。
3、适用的海事请求范围不同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制度只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请
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所针对的对象既包括 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一、适用的船舶 1、适用于符合该法第3条规定的船舶 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
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 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 经营人。
2、5年2月25日,25000吨的“东城丸”油船与意 大利船发生碰撞后受损,一救助人的拖船前往施 救并于2月28日和被救助人签订了“无效果-无报 酬”劳埃德标准格式的救助合同。在救助服务过 程中,由于救助人雇佣的从拖船上下水作业的潜 水员的过失,使用电焊枪在舱内未排尽气体的船 壳上进行焊接作业,致使“东城丸”发生爆炸, 直接造成了33.1万英镑的损害,为此被救助人要 求救助人负责赔偿;同时,基于该服务在救助船 舶和运费方面已实际取得的效果等,救助人也向 “东城丸”船舶所有人要求获得一定的救助报酬 (救助报酬只有12.5万英镑)。
2、第二百一十条 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 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 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 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 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零六条 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 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 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 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三、可限制责任的海事请求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 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 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 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 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 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 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 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 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以下哪些属于可限制责任的海事请求?
A船舶入坞检修时在船上发生的人身伤亡 B供应公司在向船舶供应燃料作业中发生的人身
伤亡和财产损害
C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导致货物迟延到达造 成的经济损失
D一艘船舶触礁,救助人为了防止机舱燃油溢 出而污染海域因而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结 果非但未达目的,反而导致了油污的发生
区别于: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 1、适用层面不同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制度属于一种单位责任限制,
只适用于每货运单位的赔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制度适用于整个事故的损失赔偿。
2、适用的对象不同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制度适用于于单一之债即合同
之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则适用于综合之债, 包括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
案例
由于A船舶的不适航发生海难,B船成功实施 救助,向A船舶所有人和船载货物的货主C主 张救助报酬。货主C支付救助报酬后向承运 人A船所有人索赔。
请问:以上请求权中哪些属于限制性海事请 求?
答:A船舶所有人对救助人的救助报酬不可 以主张责任限制
A船舶所有人对于货主的索赔责任可以主张 责任限制,因为其性质上不再属于救助报 酬,而是船舶所有人的过失给被救货物所 有人所造成的损失。
偿)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
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
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四)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
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
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 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 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 的规定。
E起浮、清除、拆毁沉没、搁浅或被弃船舶或采 取消除危险的措施而引起的索赔
ABCD
E《1976责任限制公约》允许缔约国作出保 留的部分,《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规定船 舶所有人对沉船打捞的费用应承担全部责 任
四、非限制性海事请求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对救助款项(包括救助报酬和特别补
3、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 或过失负有责任的人
第二百零五条 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 请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 是向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 这些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1)船长与船员
(2)其他受雇人
4、责任保险人
多选题
根据我国《海商法》,下列哪些海事请求属于非 限制性海事请求( )
A、共同海损分摊请求 B、救助报酬支付请求 C、《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
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D、沉船、沉物强制打捞费用的支付请求
ABCD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 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 规定》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
第二百零四条 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 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 定限制赔偿责任。
1、船舶所有人(广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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