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中文)
海事法:第五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商法》第210条: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
–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 SDR
• (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 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 保护人身伤亡索赔人的利益
• (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 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 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 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 现行:1992 CLC,单独规定赔偿责任限制; – 2001 Bunker Convention:没有规定单独的责任限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 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 损害往往巨大,保护受害人以及其他海事索赔人的利 益;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意义
➢ 与海上商业活动的风险相对应,促进航运业的发展; • 海上商业活动相对风险较大:传统地,绝对风险大、 投资大、回报周期长、利润率低; • 船东的责任风险得以预见。
➢ 适应海上保险业发展的需要; • 有限责任保险
➢ 保障受害人得到适当的赔偿;
➢ 政策性考虑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演变
–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 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海商法第204条规 定的船舶经营人是指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或者接受船 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 任的人,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海商法 第四十三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一)300总吨以上船舶的赔偿限额 1. 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 2. 对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二)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以及沿海运输、沿海 作业船舶的赔偿限额 1. 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 2. 对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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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三)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 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 1500吨的船舶计算 (四)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 (五)中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 1. 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 2. 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 800元人民币; 3. 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 每一车辆不超过3 200元人民币; 4. 上述第2项和第3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 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
第四十三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2
章节目录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述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要内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四十三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3
商
法
第一节
COMMERCIAL LAW
海事赔偿 责任限制 概述
第四十三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4
本节内容提要
本节介绍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论 述了执行主义、委付主义、船价主义、金额主义 的概念和特征及其之间的区别。
商
法
第四十三章
COMMERCIAL LAW
海事赔偿 责任限制
第四十三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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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导语
随着海运事业的发展,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逐渐 演变成现代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制度,各国规定的具体制度并不相同。从各 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来看,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主要有以下四种:执行主义、委付主义、船 价主义及金额主义。金额主义为多数国家所采用, 我国亦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包括主体、船舶、 债权等方面的内容。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海事赔 偿责任限额。海事赔偿责任基金包括人身伤亡责 任基金和财产损害责任基金,其使用应按法定原 则办理。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要内容
注:船价制以航次为标准,不论该航次发生几次责任事故,均以航 次结束时的船价及运费为限。
算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赔偿额。
注:金额制以事故次数为标准,若同一航次发生数次事故,需按事 故次数承担责任,又称“事故制”。
我国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采用的是金额制,即“一次事故,一次限额”。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2. 船价制 • 美国制度 • 指船舶所有人对该航次因船
舶产生的债务,其赔偿范围 为船舶发生海损事故航次终 了时肇事船舶价值及运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目录
0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述 02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内容 03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04 国际公约规定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在不同国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方法有所不同
金额制
船价制
委付制
执行制
A
B
C
D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1. 金额制 • 英国制度 • 指对船舶一次事故的债务,发生事故船舶登记的净吨乘以每吨限制赔偿额计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目的:避免责任人其他财产遭到扣押或查封,保证受害 人得到及时的应得赔偿,从而快速解决索赔问题。
注: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并不是责任人获得责任限制权力的前提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内容
人身伤亡基金
财产损害基金
专门用以人身伤亡的索赔
专门用以财产损害的索赔
• 当“人身基金”不足以清偿全部人身伤亡索赔时,不足部分可与财产损害 赔偿请求一起按比例分配“任主体
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海商法第205条),船舶所有 人、救助人需对这些人员行为、过失负责,只要这些人在受雇或受委托范围 内行事,就可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与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相同的责任限制。
海事法海上事故责任与赔偿的法律规范
海事法海上事故责任与赔偿的法律规范海上事故责任与赔偿是海事领域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在海运业务中,海上事故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导致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
为了规范海事事故的责任与赔偿问题,各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国际海事组织的公约、国内海事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国际惯例等。
本文将对海事法海上事故责任与赔偿的法律规范进行探讨与分析。
一、国际海事组织的公约国际海事组织(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简称IMO)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负责制定和颁布与海运业务相关的国际公约。
其中,国际海上事故责任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arriage of Hazardous and Noxious Substances by Sea,简称HNS公约)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简称Hague-Visby公约)等是海上事故责任与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
1. HNS公约HNS公约主要针对危险和有害物质的海上运输,明确了运输物质的责任与赔偿标准。
根据公约规定,运输人对于不可避免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责任进行赔偿。
公约明确了赔偿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并规定了赔偿的分摊机制,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2. Hague-Visby公约Hague-Visby公约主要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责任与赔偿问题。
公约规定了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并对货物损失或延误进行了补偿标准的规定。
公约还明确了货物运输中的责任期限和赔偿金额的限制,以保护承运人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课件
–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害責任限額 –救助人責任限額 –旅客人身傷亡索賠的責任限額
《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1996年議定書 • 該議定書大幅度提高賠償責任限額
船舶總噸
人身傷亡 財產損害
不超過2000 2000000SDR 1000000SDR
2000總噸以上每噸增加的SDR
2001—30000 800SDR
• 國際海上旅客運輸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 –船舶載客定額乘以46666SDR計算,但賠償 總額不得超過2500萬SDR
• 沿海旅客運輸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
人身傷亡 自帶行李 旅客車輛 其他行李 40000元/人 800元/人 3200元/輛 20元/千克
責任基金的設立
• 責任人責任限制申請經法院認可後設立 • 基金數額
案例12-2(續三)
• 由此導致“騁江”號在沒有引航員引航的情況下, 冒險進港,船長不能正確使用雷達觀察周邊情況, 及早發現來船。而導致船舶碰撞的直接原因則是在 “騁江”號與“仙女”號貨輪即將碰撞時,“騁江” 號船長未能運用良好船藝,採取正確有效的避碰措 施。
• 問題 – 本案如何適用法律,為什麼? –A公司污染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適用限制性債務, 為什麼?
海事賠償責任限額(四) • 沿海作業、運輸的不滿300總噸船舶賠償限額
船舶總噸 20-21 21以上 22-299
人身傷亡 財產損害 27000SDR 13750SDR 每噸增加的SDR 500SDR 250SDR
海事賠償責任限額(五)
• 不滿20總噸船舶不適用責任限制 – 適用一般民法規定,按實際損失賠償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法律特徵(三)
–《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不適用 於《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所適用 的油污損害賠償,但可適用於非油輪(乾 貨船)油污損害賠償。
海事赔偿责任限额(IMO2015年6月8日)
海事赔偿责任限额(IMO2015年6⽉8⽇)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提⾼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将于2015年6⽉8⽇起⼤幅提⾼国际海事组织法律委员会采纳了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1996年议定书》责任限额的修改意见,新的限额规定将于2015年6⽉8⽇⽣效。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针对两种索赔设置了责任限额,⼀种是⼈⾝伤亡索赔,另⼀种是财产损害索赔。
考虑到相关事故记录及通货膨胀率,该公约1996年议定书设置的限额近年来⽆法充分地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尤其是油轮漏油事故造成的损失。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是⼀种⼏乎牢不可破的责任限制系统,船东及救助⼈享有责任限制除⾮“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
2015新限额与1996年议定书设置的限额对⽐如下:船舶总吨位⼈⾝伤亡财产损害1996议定书2015新限额1996议定书2015新限额2000吨以内SDR 2,000,000SDR 3,020,000SDR 1,000,000SDR 1,510,000每吨增加2001-30,000吨SDR 800SDR 1,208SDR 400SDR 60430,001-70,000吨SDR 600SDR 906SDR 300SDR 453超70,000吨SDR 400SDR 604SDR 200SDR 302Limits of liability for shipping raised with adoption of amendments to 1996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Amendments to increase the limits of liability in the 1996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were adopted by the Legal Committee of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IMO), when the Committee met for its 99th session in London.The LLMC Convention sets specified limits of liability for two types of claims against shipowners - claims for loss of life or personal injury, and property claims (such as damage to other ships, property or harbour works).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experience of incidents, as well as inflation rates, the limits set in the 1996 Protocol have, in recent years, been seen to be inadequate to cover the costs of claims, especially those arising from incidents involving bunker fuel spills.The new limits are expected to enter into force 36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notification of the adoption, under the tacit acceptance procedure. This is expected to be on 8 June 2015.The Convention provides for a virtually unbreakable system of limiting liability. Shipowners and salvors may limit their liability except if “it is proved that the loss resulted from his personal act or omission, committed with the intent to cause such a loss, or recklessly and with knowledge that such loss would probably result".New limits:Under the amendments to the 1996 Protocol, the limits are raised as follows:The limit of liability for claims for loss of life or personal injury on ships not exceeding 2,000 gross tonnage is 3.02 million SDR (up from 2 million SDR).For larger ships, the following additional amounts are used in calculating the limitation amount:• For each ton from 2,001 to 30,000 tons, 1,208 SDR (up from 800 SDR)• For each ton from 30,001 to 70,000 tons, 906 SDR (up from 600 SDR)• For each ton in excess of 70,000, 604 SDR (up from 400 SDR).The limit of liability for property claims for ships not exceeding 2,000 gross tonnage is 1.51 million SDR (up from 1The limit of liability for property claims for ships not exceeding 2,000 gross tonnage is 1.51 million SDR (up from 1 million SDR).For larger ships, the following additional amounts are used in calculating the limitation amount:• For each ton from 2,001 to 30,000 tons, 604 SDR (up from 400 SDR)• For each ton from 30,001 to 70,000 tons, 453 SDR (up from 300 SDR)• For each ton in excess of 70,000 tons, 302 SDR (up from 200 SDR).Special Drawing RightsThe daily conversion rates for Special Drawing Rights (SDRs) can be found on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IMF website: )Background:The general question of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was dealt with in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Limitation of the Liability of Owners of Seagoing Ships, which was signed in Brussels in 1957, and came into force in 1968. IMO, which began operations in 1959, then adopted a new convention in 1976, which raised the limits, in some cases by 300%. The compensation limits of the 1976 Convention were raised by means of the Protocol adopted in 1996, and now revised in 2012.IMO–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 is the United Nations specialized agency with responsibility for the safety and security of shipping and the prevention of marine pollution by ships.欢迎关注爱船⽹-航运信息港永久免费航运信息平台!公众微信号:aiship01联系投稿信箱:**************。
海商法全文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什么?
The only advantage of sustainable competition comes from the ability to innovate over competitor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海商法全文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什么?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第二百零四条: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对海商法全文相关内容,我们是比较少去了解的,但是肯定有需要的人群就是现在的海内外贸易的企业主等,其中在海上的贸易中那些大企业主除了关税和运输成本之类的问题之外,最想了解的应该是海商法全文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什么?下面就为大家来系统的普及一下。
第二百零四条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第二百零五条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这些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零七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公约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公约世界各国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上分别采用了不同的制度,这对于航行于各国港口之间的船舶所有人、货主、旅客、保险人及其他与海运有关的人员极为不便,而且,助长了“择地行诉”。
因此,为了谋求海事赔偿的责任限制,国际上早自19世纪末期就开始着手制订有关的国际公约。
《1924年关于统一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24年公约》)《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1957年公约》)在吸收这两个公约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1976年联合国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又通过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1976年公约》)一、1924年责任限制公约该公约在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上并用船价制和金额制。
该公约并用不同制度,会导致赔偿过程中的矛盾,加之其未能统一责任限制和金额计算,而且其内容已不适应此后的通货膨胀等实际情况。
二、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968年生效。
它使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国际上得到初步的统一。
该公约至今已有近五十个参加国。
《1957年公约》采用了“事故制”及“金额制”,并采用“金法郎”《1957年公约》议定书将其修改为“金法郎”,1 000金法郎约合66. 7特别提款权。
作为计算单位,规定计算责任限额的船舶吨位是“公约吨”。
(一)适用的船舶《1957年公约》适用于海船,不适用于内河船舶及公务船。
《1957年公约》以300吨为基数,凡不足300吨的也按300吨计算。
《1957年公约》未明确排除对某类船舶的适用,对于其他类型的船舶是否与海船同样适用于该公约,允许缔约国在国内法中作出规定。
(二)适用的主体《1957年公约》扩大了责任限制的适用主体,具体扩大为两类:第一类为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经理人、经营人,但是,在“实际过失或知情”的情况下,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第二类为船长、船员及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或经营人服务的其他船上人员。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含英文)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附英文)本公约于1976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在伦敦召开的原政府间海事协商外交会议上通过,1986年12月1日生效。
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巴哈马、比利时、贝宁、丹麦、埃及、芬兰、法国、德国、日本、利比利亚、瑞典、挪威、波兰、瑞士、英国、也门、澳大利亚等。
英国政府在批准书中,根据本公约第18条第1款作出保留,排除第2条第1款第(d)项的适用,并指出:将国际货款基金组织使用的定值方法作为英国根据本公约第8条第1项使用的计算方式,并且,根据本公约第15条第2款第(b)项,将300吨以下船舶对人身伤亡的索赔和对任何其它索赔的责任限额分别确定为166667计算单位和83333计算单位。
法国政府在其核准书中,根据本公约第18条第1款,保留排除第2条第1款第(d)项和第(e)项适用的权利。
全文本公约缔约国,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若干统一规则的需要,已决定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责任限制的权利第一条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1.下述定义中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据本公约规定,对第二条所列索赔,限制其责任。
2.“船舶所有人”一词,是指海运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
3.“救助人”是指从事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工作的任何人。
救助作业还包括第二条第1款第(4)、(5)、(6)项所述作业。
4.如果第二条所规定的任何索赔,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提出的,这种人便有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5.就本公约而言,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
6.对于按本公约规定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与被保险人本人在同一限度内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7.援用责任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
第二条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1.除按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外,下列索赔,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均须受责任限制的制约:(1)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索赔;(2)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3)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契约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的其它损失的索赔;(4)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5)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6)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
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或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提出,这种人便有权援引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
5.在本公约中,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
。
6.对于按本公约规定可以限制责任的索赔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被保险
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的交流和合作;
(f)与地面段提供者和使用国在管理、运行和技术方面进行协调,包括制订
地面段设备和无线电信标的型式认可或使用程序;
(g)对提高本系统技术和运行水平的必要性,包括各缔约国的捐助份额和可
能需要本协定的非缔约国进行捐助的事项进行评估;
(h)建立交换有关技术和运行资料的机制;
电信标来利用本系统。
12.2 愿意成为使用国的任何国家应承担一些责任,包括:
(a)将其用于遇险报警目的的联络点通知理事会或主管国际组织;
(b)使用在本系统中运行的无线电信标,其性能应符合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
规定和COSPAS─SARSAT系统的规范;
(c)在可行时应备有无线电信标登记簿;
(a)遵守理事会为确保良好的系统性能而制订的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
(b)根据理事会同意的程序,努力把通过COSPAS─SARSAT系统空间段收到的
遇险报警和测位信息传送给有关的搜救当局;
(c)经理事会同意,为了保证其地面段的设备与本系统的兼容性而提供有关
的性能数据;
(d)根据本条指定一个履行其职责的机构;
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水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
的损失的索赔;
(b)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c)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合同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内容包含哪些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内容包含哪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包括哪些内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有船舶所有⼈,救助⼈,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责任保险⼈等。
还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多少?店铺⼩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内容包含哪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发⽣重⼤海损事故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救助⼈或其他⼈对海事赔偿请求⼈的赔偿请求依法申请限制在⼀定额度内的法律制度。
这是《海商法》中特有的赔偿制度。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和旅客运输合同法中,都有关于承运⼈责任限制制度或称单位责任限制制度的规定。
承运⼈责任限制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虽然名称相似,但却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限制制度。
承运⼈的责任限制是承运⼈针对某件或某单位货物的最⾼赔偿额,或对每位旅客或每件⾏李的最⾼赔偿额。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是责任限制主体针对某次事故引起的全部赔偿请求的最⾼赔偿限额。
⼆者在限制主体、限制数额、责任限制丧失的条件以及适⽤情况等⽅⾯都有许多不同。
不过,这两种责任限制制度也可能同时起作⽤。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和条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传统上,只有船舶所有⼈才有权请求责任限制,因此责任限制制度被称为“船舶所有⼈责任限制制度”。
但随着航运的发展,船舶的经营管理模式越来越复杂,承担航运风险和对船舶负责任的⼈也越来越多,已经不限于船舶所有⼈。
根据海商法,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类:1.船舶所有⼈,包括船舶承租⼈和船舶经营⼈;2.救助⼈;3.船舶所有⼈和救助⼈对其⾏为、过失负有责任的⼈,这主要指的是船长、船员和其他受雇⼈员;4.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责任保险⼈。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责任主体并⾮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享受责任限制。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权请求责任限制。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运输是全球贸易和物流运输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然而,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各种意外情况,包括货物丢失、损坏或者人员伤亡等。
为了保护船主、货主和承运人的权益以及促进海事运输的稳定发展,国际社会制定了相关的赔偿责任限制规定。
本文将探讨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背景、内容和意义。
一、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对于货物的丢失、损坏或延误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受到法律或合同的限制。
这种限制有时被称为“海上运输责任限制”。
1.1 国际海商法的背景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制定源于国际海商法的发展。
早期的海商法对承运人的责任没有明确限制,而这导致了承运人很难获得合理的保险。
为了促进海上贸易的发展,国际社会开始关注制定具体的赔偿责任限制。
1.2 航运公约国际海商法的一个关键里程碑是1948年制定的《海牙规则》(Hague Rules)。
这个公约对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对于其赔偿责任的限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一个关键规定是,承运人对于货物的丢失、损坏或延误仅仅需要承担部分责任,其金额由货物的重量来确定。
1.3 货运单据为了实施和明确赔偿责任限制,国际贸易中通常采用一些特定的货运单据,例如海运提单和空运提单。
这些单据在明确约定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同时,也提供了货物所有权的证明和货物交接的依据。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类似,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海事运输过程中对损失、伤害或死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受到限制的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平衡船主和船员等权益,并促进海事运输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2.1 《国际海上事故责任公约》(船东公约)《国际海上事故责任公约》(船东公约)是1976年制定的一项重要国际公约。
该公约规定了船东对于船舶引起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赔偿责任进行了限制。
海商法第11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1.1.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 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不同点
区别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责任限制
4.责任 限制的 程序不 同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是一种抗辩权,它 的行使需在法院的 主持下依照法定的 程序进行
单位责任限制制度是一种实 体法上的权利,它的行使不 以责任人的申请为前提,更 不必提供责任限制基金,责 任人或法院根据事实确定责 任后,会自动适用。
11.1.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相关制 度(续)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关系 《海商法》第2章第3节“船舶优先权”第30条规定:本节 规定不影响本法第11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责任限制制度的实施对船舶优先权的实施的影响表现在: 1、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以后,债权人不得申请扣押当事船 舶以行使船舶优先权。 2、在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法律依据与方式上,只能以海 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为准,而不能以船舶优先权的顺序 和要求进行清偿。 3、责任限制基金分配完毕,船舶优先权消灭。当然如果 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是非限制性债权以及非本次事故的限制 性债权,则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法行使船舶优先权。
11.2.1 我国《海商法》关于责任限制 制度的规定(续)
五、责任赔偿限额 1、赔偿限额适用的场合——事故制度 《海商法》212条:赔偿限额,仅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 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 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 所谓特定场合,一般理解为某一特定事故。即一次事故计 算一个限额。而单位责任限额实行的是航次制度。 2、责任限制吨:计算责任限额的船舶总吨位。依据 《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公约》规定的丈量办法得出。 3、货币计算单位:SDR;
1976年海事补偿责任限制公约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某些统一规则是合需要的,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I章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1条有权限制责任的人 1.下述定义中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据本公约规定,对第2条所列索赔,限制其责任。
2.“船舶所有人”一词,是指海船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经营人。
3.“救助人”是指提供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的任何人。
救助作业还包括第2条第 1款第(d)、(e)、(f)项所述的作业。
4.如果第2条所规定的任何索赔,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提出,这种人便有权援引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
5.在本公约中,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
6.对于按本公约规定可以限制责任的索赔承提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被保险人本人可享受本公约的利益的相同范围内,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第2条可限制责任的索赔 1.除第3条和第4条另有规定外,对下列各项索赔,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均可限制责任: (a)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水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b)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c)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合同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的其他损失的索赔; (d)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此种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索赔; (e)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索赔; (f)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
2.第1款所列的各项索赔,即使以追偿的方式或者根据合同要求赔偿或其它方式提出,也应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第十二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船舶总吨位 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其他赔偿请求 不超过2000 2000000SDR 1000000SDR 每吨增加额
2001至30000 30001-70000 70000以上 800SDR 600SDR 400SDR 400SDR 300SDR 200SDR
第二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内容
一、适用的船舶 我国《海商法》规定还是赔偿责任限制 的限额300吨以上的船舶
二、责任的主体
任限制主体是指对海事赔偿请求负有责任 并有权依法限制赔偿责任的人。 (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经营人、 救助人。 (2)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 (3)上述主体的责任保险人。
7、准据法
。关于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与分配规则,以 及与其有关的一切程序规则,除公约另有 规定外,应受基金设立国法律管辖。
三、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议定书
1996年4月国际海事组织在英国伦敦召 开关于有害有毒物质和责任限制国际会议, 会议在通过《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赔偿 责任公约》的同时,还通过了修改《1976 年责任限制公约》议定书。该议定书把每 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作了250%的大幅度的提 高,议定书采用默示接受程序,在10个国 家接受该议定书后第90天生效。
(三)公约的主要内容
1、责任限制适用的船舶。公约主要适用于海船。 2、责任限制的主体。救助人及其雇用人员,以及责 任保险人也成为责任限制的主体。 3、限制责任的条件 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身故意造成,或者明知可能 造成这一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 该责任人便无权限制其责任
3、限制性债权
(1)经营或救助作业船舶造成的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 (2)海运货物、旅客行李的延误造成的损害; (3)船舶营运或救助侵权造成损害 (4)船舶沉浮、清除、销毁使之无害; (5)船上货物清除、销毁使之无害; (6)非责任人为建超责任人损失的行为。
海商法第十讲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 6、选择制:船东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制度 。
七、责任限额
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计算原那么
计算的根底实行“事故责任制度〞,即责任限 制不以航次为标准,而以事故次数为标准。
当互有请求涉及责任限制时,实行“单一责任 限制〞原那么〔先冲抵,后限制〕,而非“交叉责 任限制〞原那么〔先限制,后冲抵〕。
?海商法?第215条规定,“享受本章规定的责 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 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销,本章规定的赔偿 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
〔先冲抵,后限制〕
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
第十讲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和海事诉讼法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要内容
一、海事赔偿责任Biblioteka 制的概念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 事故时,责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 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
海商法中特有并区别于民法中损害赔偿 制度。
综合责任限制,区别于提单运输〔班 轮运输〕中的单位责任限制。
二、责任主体
三、限制性债权
四、非限制性债权
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只有在下述 两种情况下,才得以确认:
一是责任人的成心行为,“成心〞是指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一种心 理状态;
二是明知可能会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 为或不作为。
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种 类
• 1、执行制:仅以海上财产为限,即以船舶 和运费承担责任,且只能通过强制执行获 得赔偿;
• 2、委付制:将海上财产委付给受害人即可 免除责任;
• 3、船价制:以发生海损事故的航次终了时 的船舶价值为限;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中文)
本公约于1976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在伦敦召开的原政府间海事商议外交会议上通过, 1986年12月1日生效。
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巴哈马、比利时、贝宁、丹麦、埃及、芬兰、法国、德国、日本、利比利亚、瑞典、挪威、波兰、瑞士、英国、也门、澳大利亚等。
英国政府在批准书中,根据本公约第18条第1款作出保留,排除第2条第1款第(d)项的合用,并指出:将国际货款基金组织使用的定值方法作为英国根据本公约第8条第1项使用的计算方式,并且,根据本公约第15条第2款第 (b)项,将300吨以下船舶对人身伤亡的索赔和对任何其它索赔的责任限额分别确定为166 66 7计算单位和83 333计算单位。
法国政府在其核准书中,根据本公约第18条第1款,保留排除第2条第1款第(d)项和第(e)项合用的权利。
全文本公约缔约国,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若干统一规则的需要,已决定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责任限制的权利第一条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1.下述定义中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据本公约规定,对第二条所列索赔,限制其责任。
2.“船舶所有人”一词,是指海运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
3.“救助人”是指从事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工作的任何人。
救助作业还包括第二条第1款第(4)、(5)、(6)项所述作业。
4.如果第二条所规定的任何索赔,是向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者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提出的,这种人便有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5.就本公约而言,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
6.对于按本公约规定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与被保险人本人在同一限度内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7.援用责任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
第二条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1.除按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外,下列索赔,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均须受责任限制的制约:(1)有关在船上发生或者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或者伤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伤害) ,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索赔;(2)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者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3)有关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契约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的其它损失的索赔;(4)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包括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毁坏或者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5)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毁坏或者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6)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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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本公约于1976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在伦敦召开的原政府间海事协商外交会议上通过,1986年12月1日生效。
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巴哈马、比利时、贝宁、丹麦、埃及、芬兰、法国、德国、日本、利比利亚、瑞典、挪威、波兰、瑞士、英国、也门、澳大利亚等。
英国政府在批准书中,根据本公约第18条第1款作出保留,排除第2条第1款第(d)项的适用,并指出:将国际货款基金组织使用的定值方法作为英国根据本公约第8条第1项使用的计算方式,并且,根据本公约第15条第2款第(b)项,将300吨以下船舶对人身伤亡的索赔和对任何其它索赔的责任限额分别确定为166667计算单位和83333计算单位。
法国政府在其核准书中,根据本公约第18条第1款,保留排除第2条第1款第(d)项和第(e)项适用的权利。
全文本公约缔约国,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若干统一规则的需要,已决定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责任限制的权利第一条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1.下述定义中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据本公约规定,对第二条所列索赔,限制其责任。
2.“船舶所有人”一词,是指海运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
3.“救助人”是指从事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工作的任何人。
救助作业还包括第二条第1款第(4)、(5)、(6)项所述作业。
4.如果第二条所规定的任何索赔,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提出的,这种人便有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5.就本公约而言,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
6.对于按本公约规定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与被保险人本人在同一限度内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7.援用责任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
第二条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1.除按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外,下列索赔,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均须受责任限制的制约:(1)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索赔;(2)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3)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契约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的其它损失的索赔;(4)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5)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6)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
2.第1款所列各项索赔,即使以追偿请求或者根据契约要求赔偿的方式或其它方式提出,也应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但第1款第(4)、(5)和(6)项所列索赔,在其涉及与责任人所订契约中所载报酬问题时,应不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第三条不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本公约的规则不适用于:(1)有关救助或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2)有关1969年11月29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或实施中的该公约修正案或议定书中所载油污损害的索赔;(3)根据管辖或禁止核能损害责任限制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提出的索赔;(4)对核子船舶所有人提出的核子损害索赔;(5)所任职务与船舶或救助作业有关的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的雇用人员,包括他们的继承人、亲属或有权提出索赔要求的其它人员所提出的索赔,如果按照船舶所有人或救助同雇用人之间的服务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无权在此类索赔方面限制其责任,或者根据此项法律,仅允许将其责任限制在较本公约第六条规定的限额为高时。
第四条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的行为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身为蓄意造成这一损失,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该责任人便无权限制其责任。
第五条反索赔如果按照本公约规定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件向索赔人提出索赔,则双方提出的索赔应相互抵销,而本公约的规定则仅适用于其间的差额(如有差额)。
第二章责任限制第六条一般限制1.除第七条所列者外,在任一具体情况下提出的索赔的责任限制,应按下列方法计算:(1)有关人身伤亡的索赔:①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333,000计算单位;②凡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①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自501吨至3,000吨,每吨为500计算单位;自3,0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333计算单位;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250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
(2)有关其它方面的索赔:①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167,000计算单位;②凡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①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自5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自30,000吨至70,000吨,每吨为125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每吨为83计算单位。
2.但是,如果依照第1款第(1)项计算的那部分款额不敷支付全部索赔,则依照第1款第(2)项计算的数额,应用以支付第1款第(1)项下所未支付的差额,而此项未付差额应同第1款第(2)项的索赔按比例取偿。
3.但是,在无损于按第2款提出的关于人身伤亡的索赔权利的情况下,缔约国可在国内法中规定,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所提出的索赔,应依该法规定而享有较第1款第2项所载其它索赔优先受偿的权利。
4.凡不从任何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对之进行施救工作的船上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制应按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5.就本公约而言,船舶吨位应为根据《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I中所载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第七条旅客索赔的责任限制1.对于在任一具体情况下提出的有关船上旅客人身伤亡的索赔,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为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上规定的该船载客定额所得的数额,但不得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
2.就本条而言,“船上旅客人身伤亡的索赔”,是指该船所载下列任何人所提出或代其提出的任何此种索赔,即:(1)根据旅客运输契约而载运者;或(2)经承运人同意,随同照料货物运输契约中所载车辆或活动物者。
第八条计算单位1.上述第六条、第七条所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第六条、第七条所述数额,应按照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之日、付款之日或根据该国法律与此项付款等值的担保提出之日该国货币的价值,折算成谋求责任限制所有国家的本国货币。
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在进行营业和交易中适用的现行定价办法计算。
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2.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且其法律不允许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办法的国家,可在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认可之时,或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之时,或在此后任何时期宣布,将在其领土内适用的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确定如下:(1)有关第六条第1款第(1)项:①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5,000,000货币单位;②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①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自501吨至3,000吨,每吨为7,500货币单位;自3,0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5,000货币单位;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3,750货币单位;超过70,000吨,每吨为2,500货币单位。
(2)有关第六条第1款第(2)项:①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2,500,000货币单位;②凡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①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自5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2,500货币单位;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1,850货币单位;超过70,000吨,每吨为1,250货币单位。
(3)有关第七条第1款,为700,000货币单位乘以船舶证书上规定的载客定额所得的数额,但不得超过375,000,000货币单位。
第六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本款第(1)和第(2)项。
3.上述第2款所指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
将第2款规定的货币单位数额折算成国家货币时,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办理。
4.第1款末句所述计算办法和第3款所述折算办法,应能使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述数额在以缔约国本国货币计算时,尽可能表示出上述条款中按计算单位计算时的同一真实价值。
缔约国在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认可之时,或在交存第十六条所指文件之时,应视情况向本公约保管人提交第1款所述计算办法,或第3款所述折算结果,并在其变更时作出相应的通知。
第九条索赔总额1.根据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应适用于下列各项索赔总额:(1)对第一条第2款所指任何人以及他或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2)对从另一艘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该船船舶所有人,和从这种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以及他或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3)对不是从另一艘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对之进行施救工作的船上作业的救助人,以及他或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2.按第七条规定的责任限制,适用于可能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就第一条第2款所述有关第七条所指船舶的负有赔偿责任的任何人,以及他或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各项索赔的总额。
第十条没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限制1.尽管第十一条所述责任限制基金尚未设立,也可以援引责任限制。
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当在其法院审理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时,只有在责任人已按本公约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在援用责任限制权利时设立该项基金,才能援用责任限制的权利。
2.如在没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援用责任限制,应相应地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
3.根据本条规定发生的诉讼程序问题,应按受理诉讼的缔约国本国法律决定。
第三章责任限制基金第十一条基金的设立1.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可在提出责任限制索赔诉讼的任何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基金。
此项基金应为按照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适用于对该责任者提出索赔的金额,加上从事故发生引起责任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为止的利息。
此项基金仅可用于支付援用责任限制的索赔。
2.设立基金可以储存专款,或提出为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所允许并经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可的担保。
3.由第九条第1款第(1)、(2)或第(3)项所述当事人之一或其保险人所设立的基金,应被认为是由第1款第(1)、(2)或第(3)项或第2款所述所有当事人所设立。
第十二条基金的分配1.根据第六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七条的规定,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对该基金确立的索赔额,按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