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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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 历史沿革
起初,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允许船舶所有人将其责任限制 在船舶的价值及运费之内。
英国1734年通过了《乔治法案》,确立了船舶所有人责 任限制制度,且采用了“船价制”。
《1854年商务航运法》将“船价制”改为“金额制”。 即根据船舶吨位确定赔偿限额。
1862年修订的《商务航运法》明确规定,对人身伤害的 赔偿,按每吨15英镑计算,一般的赔偿按每吨8英镑计 算赔偿限额。
11.1.3历史上不同形式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续)
5、并用制度:1851年美国《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法》 中采用的是船价制。后于1935年修改该法时采用了船价 制度和金额制度并用的制度。
该制度规定:船舶所有人所负的责任以船舶价值为限, 以法律规定的每吨赔偿限额乘以船舶吨位产生的金额来 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船舶价值高于每吨赔偿限额乘以 船舶吨位产生的金额,则以该金额承担责任;如果船舶 价值低于该金额,则以船价为限。如果发生海损事故后 船舶全损,船舶所有人则不负赔偿责任。
本世纪,国际上先后制定并通过了三个关于责任限制的 公约。详见11.2。
11.1.3历史上不同形式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1、委付制度:1807年法国商法典最先采用。根 据这一制度,船舶所有人在本身无过错而要对其 代理人或雇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将船 舶和运费委付给债权人而获得免责。
2、执行制度:德国《德意志商法典》采用。根 据这一制度,船舶发生债务,船舶所有人仅以海 上财产清偿,债权人只能对海上财产请求强制执 行,对除此以外的财产不能请求强制执行。
11.1.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 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不同点
区别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责任限制
1.责任限制 的主体不同
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 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 的受雇人、责任保险 人,船舶所有人包括 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
营人
船舶所有人、承租 人、经营人以及他 们的受雇人、代理
人
11.1.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 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不同点
11.1.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 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不同点
区别 海事赔偿责 点 任限制
承运人责任限制
3.责 我国《海商 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货物 任限 法》实行的 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 额不 是金额制度, 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 同 赔偿责任限 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单位为666.67
区别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责任限制
2.可以限制 责任的赔偿 请求的性质 和种类不同
船舶营运或救助中的货损 及其他财产损失、旅客或 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的赔 偿请求、本船或他船甚至 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 助航设施等方面的赔偿请
求
仅限于对本船所发 生的货物灭损和货 物迟延交付的经济 损失的赔偿请求或 对本船所发生的旅 客人身伤亡和行李 灭损的赔偿请求
额按照船舶 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 吨位的大小 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 分级计算。 限额较高者为准。承运人对货物因迟
11.1.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 性质和特点(续)
2、它是法定的责任限制。责任限制的主体、条 件、限额、程序等,均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 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3、它是责任人在特定场合对他人产生某些性质 的海事赔偿责任的总和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时 发生的。特定场合造成的损害、某些特殊性质 的海事赔偿请求引起的赔偿责任,责任人才可 以依法进行限制。
11.1.5责任限制制度的意义
1、基于船舶商业经营与所有者分离的现实状况; 2、基于鼓励投资者投资海运业,促进海运业发
展的需要; 3、海上风险大,海船投资大,出于追求公平正
义的需要;
11.1.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相关制度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关系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称综合责任限制或总体责任限制, 是针对某一特定场合(一般理解为某一特定事故)所产生 的总的或者说是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言,当这种总的赔偿责 任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时,责任人就可以依法行使海Hale Waihona Puke Baidu赔 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11.1.3历史上不同形式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续)
3、船价制度:1734年英国《乔治法案》中采用。1854 年英国《商船法》改用金额制。
根据船价制,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以航次终了时的船 舶价值和运费为限,超出船舶价值和运费的数额,则不 负赔偿责任。
4、金额制度:根据这一制度,船舶所有人及其他责任 人的责任以一定的赔偿限额为限,即以船舶的登记吨数 乘以法定的每一登记吨的赔偿额即为责任人的最高赔偿 额。 1854年英国《商船法》规定,对物的损害每一登记 吨为8镑,对人的损害每一登记吨为15镑。
11.1.3历史上不同形式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续完)
6、选择制度:1908年比利时《海商法》采用。 选择制度是指船舶所有人可以在委付制度、船价 制度和金额制度中,选择其一,限制责任。该制 度的特点在于选择,一经选定,则依选定的制度 执行。
总体而言,目前,金额制度已为多数海运国家以 及有关国际公约所采用,也有部分国家仍采用船 价制度,并用制度和选择制度只有极少数国家还 在采用。
承运人责任限制:也称单位责任限制。在海上运输领域, 单位责任限制,除海上旅客运输之外,主要是指海上货物 运输法律制度中所规定的承运人对每航次中所发生的提单 项下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 限额。如《海商法》第56条的规定。
单位责任限制并不是海商法所特有的制度,实际上在诸如 铁路、公路运输的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
11.1.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 性质和特点
一、性质:是法律赋予有关赔偿责任人的一种自我限制赔 偿责任的权利。从法理上讲,这一制度符合公平原则。该 制度是与民法损害赔偿制度不尽相同,是海商法所特有的 损害赔偿制度。
二、特点: 1、它是责任人仅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之内承担赔偿责
任的制度。该制度允许责任人在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时 候,只要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就可以只在法律 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这个限额的,责任人不 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没有超出限额的赔偿责任,责任人 不得要求限制。
起初,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允许船舶所有人将其责任限制 在船舶的价值及运费之内。
英国1734年通过了《乔治法案》,确立了船舶所有人责 任限制制度,且采用了“船价制”。
《1854年商务航运法》将“船价制”改为“金额制”。 即根据船舶吨位确定赔偿限额。
1862年修订的《商务航运法》明确规定,对人身伤害的 赔偿,按每吨15英镑计算,一般的赔偿按每吨8英镑计 算赔偿限额。
11.1.3历史上不同形式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续)
5、并用制度:1851年美国《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法》 中采用的是船价制。后于1935年修改该法时采用了船价 制度和金额制度并用的制度。
该制度规定:船舶所有人所负的责任以船舶价值为限, 以法律规定的每吨赔偿限额乘以船舶吨位产生的金额来 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船舶价值高于每吨赔偿限额乘以 船舶吨位产生的金额,则以该金额承担责任;如果船舶 价值低于该金额,则以船价为限。如果发生海损事故后 船舶全损,船舶所有人则不负赔偿责任。
本世纪,国际上先后制定并通过了三个关于责任限制的 公约。详见11.2。
11.1.3历史上不同形式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1、委付制度:1807年法国商法典最先采用。根 据这一制度,船舶所有人在本身无过错而要对其 代理人或雇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将船 舶和运费委付给债权人而获得免责。
2、执行制度:德国《德意志商法典》采用。根 据这一制度,船舶发生债务,船舶所有人仅以海 上财产清偿,债权人只能对海上财产请求强制执 行,对除此以外的财产不能请求强制执行。
11.1.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 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不同点
区别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责任限制
1.责任限制 的主体不同
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 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 的受雇人、责任保险 人,船舶所有人包括 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
营人
船舶所有人、承租 人、经营人以及他 们的受雇人、代理
人
11.1.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 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不同点
11.1.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 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不同点
区别 海事赔偿责 点 任限制
承运人责任限制
3.责 我国《海商 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货物 任限 法》实行的 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 额不 是金额制度, 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 同 赔偿责任限 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单位为666.67
区别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责任限制
2.可以限制 责任的赔偿 请求的性质 和种类不同
船舶营运或救助中的货损 及其他财产损失、旅客或 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的赔 偿请求、本船或他船甚至 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 助航设施等方面的赔偿请
求
仅限于对本船所发 生的货物灭损和货 物迟延交付的经济 损失的赔偿请求或 对本船所发生的旅 客人身伤亡和行李 灭损的赔偿请求
额按照船舶 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 吨位的大小 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 分级计算。 限额较高者为准。承运人对货物因迟
11.1.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 性质和特点(续)
2、它是法定的责任限制。责任限制的主体、条 件、限额、程序等,均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 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3、它是责任人在特定场合对他人产生某些性质 的海事赔偿责任的总和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时 发生的。特定场合造成的损害、某些特殊性质 的海事赔偿请求引起的赔偿责任,责任人才可 以依法进行限制。
11.1.5责任限制制度的意义
1、基于船舶商业经营与所有者分离的现实状况; 2、基于鼓励投资者投资海运业,促进海运业发
展的需要; 3、海上风险大,海船投资大,出于追求公平正
义的需要;
11.1.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相关制度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关系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称综合责任限制或总体责任限制, 是针对某一特定场合(一般理解为某一特定事故)所产生 的总的或者说是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言,当这种总的赔偿责 任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时,责任人就可以依法行使海Hale Waihona Puke Baidu赔 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11.1.3历史上不同形式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续)
3、船价制度:1734年英国《乔治法案》中采用。1854 年英国《商船法》改用金额制。
根据船价制,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以航次终了时的船 舶价值和运费为限,超出船舶价值和运费的数额,则不 负赔偿责任。
4、金额制度:根据这一制度,船舶所有人及其他责任 人的责任以一定的赔偿限额为限,即以船舶的登记吨数 乘以法定的每一登记吨的赔偿额即为责任人的最高赔偿 额。 1854年英国《商船法》规定,对物的损害每一登记 吨为8镑,对人的损害每一登记吨为15镑。
11.1.3历史上不同形式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续完)
6、选择制度:1908年比利时《海商法》采用。 选择制度是指船舶所有人可以在委付制度、船价 制度和金额制度中,选择其一,限制责任。该制 度的特点在于选择,一经选定,则依选定的制度 执行。
总体而言,目前,金额制度已为多数海运国家以 及有关国际公约所采用,也有部分国家仍采用船 价制度,并用制度和选择制度只有极少数国家还 在采用。
承运人责任限制:也称单位责任限制。在海上运输领域, 单位责任限制,除海上旅客运输之外,主要是指海上货物 运输法律制度中所规定的承运人对每航次中所发生的提单 项下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 限额。如《海商法》第56条的规定。
单位责任限制并不是海商法所特有的制度,实际上在诸如 铁路、公路运输的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
11.1.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 性质和特点
一、性质:是法律赋予有关赔偿责任人的一种自我限制赔 偿责任的权利。从法理上讲,这一制度符合公平原则。该 制度是与民法损害赔偿制度不尽相同,是海商法所特有的 损害赔偿制度。
二、特点: 1、它是责任人仅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之内承担赔偿责
任的制度。该制度允许责任人在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时 候,只要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就可以只在法律 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这个限额的,责任人不 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没有超出限额的赔偿责任,责任人 不得要求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