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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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 历史沿革
起初,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允许船舶所有人将其责任限制 在船舶的价值及运费之内。
英国1734年通过了《乔治法案》,确立了船舶所有人责 任限制制度,且采用了“船价制”。
《1854年商务航运法》将“船价制”改为“金额制”。 即根据船舶吨位确定赔偿限额。
1862年修订的《商务航运法》明确规定,对人身伤害的 赔偿,按每吨15英镑计算,一般的赔偿按每吨8英镑计 算赔偿限额。
11.1.3历史上不同形式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续)
5、并用制度:1851年美国《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法》 中采用的是船价制。后于1935年修改该法时采用了船价 制度和金额制度并用的制度。
该制度规定:船舶所有人所负的责任以船舶价值为限, 以法律规定的每吨赔偿限额乘以船舶吨位产生的金额来 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船舶价值高于每吨赔偿限额乘以 船舶吨位产生的金额,则以该金额承担责任;如果船舶 价值低于该金额,则以船价为限。如果发生海损事故后 船舶全损,船舶所有人则不负赔偿责任。
本世纪,国际上先后制定并通过了三个关于责任限制的 公约。详见11.2。
11.1.3历史上不同形式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1、委付制度:1807年法国商法典最先采用。根 据这一制度,船舶所有人在本身无过错而要对其 代理人或雇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将船 舶和运费委付给债权人而获得免责。
2、执行制度:德国《德意志商法典》采用。根 据这一制度,船舶发生债务,船舶所有人仅以海 上财产清偿,债权人只能对海上财产请求强制执 行,对除此以外的财产不能请求强制执行。
11.1.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 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不同点
区别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责任限制
1.责任限制 的主体不同
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 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 的受雇人、责任保险 人,船舶所有人包括 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
营人
船舶所有人、承租 人、经营人以及他 们的受雇人、代理

11.1.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 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不同点
11.1.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 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不同点
区别 海事赔偿责 点 任限制
承运人责任限制
3.责 我国《海商 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货物 任限 法》实行的 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 额不 是金额制度, 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 同 赔偿责任限 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单位为666.67
区别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责任限制
2.可以限制 责任的赔偿 请求的性质 和种类不同
船舶营运或救助中的货损 及其他财产损失、旅客或 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的赔 偿请求、本船或他船甚至 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 助航设施等方面的赔偿请

仅限于对本船所发 生的货物灭损和货 物迟延交付的经济 损失的赔偿请求或 对本船所发生的旅 客人身伤亡和行李 灭损的赔偿请求
额按照船舶 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 吨位的大小 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 分级计算。 限额较高者为准。承运人对货物因迟
11.1.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 性质和特点(续)
2、它是法定的责任限制。责任限制的主体、条 件、限额、程序等,均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 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3、它是责任人在特定场合对他人产生某些性质 的海事赔偿责任的总和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时 发生的。特定场合造成的损害、某些特殊性质 的海事赔偿请求引起的赔偿责任,责任人才可 以依法进行限制。
11.1.5责任限制制度的意义
1、基于船舶商业经营与所有者分离的现实状况; 2、基于鼓励投资者投资海运业,促进海运业发
展的需要; 3、海上风险大,海船投资大,出于追求公平正
义的需要;
11.1.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相关制度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关系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称综合责任限制或总体责任限制, 是针对某一特定场合(一般理解为某一特定事故)所产生 的总的或者说是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言,当这种总的赔偿责 任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时,责任人就可以依法行使海Hale Waihona Puke Baidu赔 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11.1.3历史上不同形式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续)
3、船价制度:1734年英国《乔治法案》中采用。1854 年英国《商船法》改用金额制。
根据船价制,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以航次终了时的船 舶价值和运费为限,超出船舶价值和运费的数额,则不 负赔偿责任。
4、金额制度:根据这一制度,船舶所有人及其他责任 人的责任以一定的赔偿限额为限,即以船舶的登记吨数 乘以法定的每一登记吨的赔偿额即为责任人的最高赔偿 额。 1854年英国《商船法》规定,对物的损害每一登记 吨为8镑,对人的损害每一登记吨为15镑。
11.1.3历史上不同形式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续完)
6、选择制度:1908年比利时《海商法》采用。 选择制度是指船舶所有人可以在委付制度、船价 制度和金额制度中,选择其一,限制责任。该制 度的特点在于选择,一经选定,则依选定的制度 执行。
总体而言,目前,金额制度已为多数海运国家以 及有关国际公约所采用,也有部分国家仍采用船 价制度,并用制度和选择制度只有极少数国家还 在采用。
承运人责任限制:也称单位责任限制。在海上运输领域, 单位责任限制,除海上旅客运输之外,主要是指海上货物 运输法律制度中所规定的承运人对每航次中所发生的提单 项下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 限额。如《海商法》第56条的规定。
单位责任限制并不是海商法所特有的制度,实际上在诸如 铁路、公路运输的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
11.1.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 性质和特点
一、性质:是法律赋予有关赔偿责任人的一种自我限制赔 偿责任的权利。从法理上讲,这一制度符合公平原则。该 制度是与民法损害赔偿制度不尽相同,是海商法所特有的 损害赔偿制度。
二、特点: 1、它是责任人仅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之内承担赔偿责
任的制度。该制度允许责任人在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时 候,只要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就可以只在法律 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这个限额的,责任人不 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没有超出限额的赔偿责任,责任人 不得要求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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