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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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第一章适用范围

第一条 1. 本公约适用于以下情况下每一个使用道路车辆载运货物获取报酬的合同:该合同中所指明的装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两个不同的国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本公约的签约国,而不管合同双方的居住地点和国籍如何。

2. 本公约中,"车辆"是指1949年9月19日道路交通公约第4条中所定义的机动车辆、铰接车辆、挂车和半挂车。

3. 本公约也适用由国家或由政府机构或组织承运的在上述范围内的运输合同。

4. 本公约不适用下列情况:

(a) 根据国际邮政公约规定进行的运输;

(b) 遗体的运输;

(c) 家具的运输。

5. 签约各方不能通过双方或多方面达成的协议来改变本公约,除非在他们的边境运输中废止使用本公约,或者除非授权该公约适用运输经营的范围完全局限于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运单所涉及的领土范围内。

第二条 1. 如果装载有货物的车辆在途中,部分运输过程以海运、铁路、内河或航空运输方式载运,而所装货物没有从车上卸下来,那么,无论如何本公约都不适用这类运输的全过程,但是适用本公约第14条规定的情况除外。只要有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其他运输方式所造成的的损失、损坏或延误,不是由于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行为或疏忽所造成的,而仅是由于其他运输方式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情况下,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就不应当根据本公约来确定,而是要按照其他运输方式货物运输的法律所规定的货物运输合同条件来确定,如果发货人与承运人签定有这样的合同的话。然而,如果他们之间没有这样的合同,那么,道路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就应当按照本公约来确定。

2. 如果运输承运人本人也是其他运输方式的承运人,那么,他的责任也应当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来确定,但这样做就好象是将该承运人当作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分别执行道路运输和其他方式的运输。

第二章承运人对其承担责任的人

第三条本公约规定,承运人应对他的代理人和工作人员以及所有其他为他所雇用为其服务的人员的行为和过错负责,这些人的行为和过错犹如他自己的一样。

第三章合同的签定和执行

第四条运输合同由托运单的签定而确认。合同没有、合同差错或灭失都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有效性,都必须受本公约规定的制约。

第五条 1. 托运单正本一式三份,由发货人和承运人签字。签字可以用印刷形式印出,或用发货人和承运人的图章代替, 但这要为制定托运单所在国的法律所允许。

2. 在所要运输的货物必须装上不同的车辆,或货物的性质不同,或分为不同的批量的

情况下,发货人或承运人应有权要求对所使用的各车辆,或各种货物,或各批货物,分别制定相应的托运单。

第六条 1. 托运单应包括以下内容:

(a) 运单制定的日期和地点;

(b) 发货人的姓名和地址;

(c) 承运人的姓名和地址;

(d) 交货地点和日期,以及货物送达的地点;

(e) 收货人的姓名和地点;

(f) 常用的表示货物性质的标志和包装的方法,以及在运输危险品的情况下公认的标志;

(g) 货物包装的数量及其专用标志和数码;

(h) 货物的总重量,或用其他计量单位表示的数量;

(i) 与运输有关的费用(运输成本费、辅助费、关税以及从签定合同到货物送达之时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j) 通过海关所必须遵循的手续规则和其他手续规则;

(k) 符合本公约条款规定的,尽管可能包含与本公约条款规定相抵触的,必须服从的运输条件的说明。

2. 必要时托运单还应包含下列内容:

(a) 不允许换装转运的说明;

(b) 由发货人支付的费用;

(c) "送达交货付费"的数量;

(d) 申报货物的价值,以及送达后表明特殊价值的量;

(e) 发货人对承运人关于货物保险的指示;

(f) 商定的完成运输的期限;

(g) 交给承运人的文件清单。

3. 签约双方可以在运单内填他们认为必要的其他特别事项。

第七条 1. 由于发货人所提供的以下事项的信息不精确或不适当,而给承运人所造成的所有费用、损失和损坏,发货人应承担责任:

(a) 第六条第1款的 (b), (d), (e), (f), (g), (h) 和 (j) 所规定的事项;

(b) 第六条第2款所规定的事项; (c) 为制定发托运单,或托运单上列出的,由发货人填入的其他事项或指示。

2. 如果根据发货人的请求,由承运人将本条第1款的事项填入托运单,那么,就可以认为是承运人代表发货人填报了托运单,除非有与此相反的证明。

3. 如果托运单上没有第六条第1款 (k) 的规定的事项,那么,承运人就应对因此疏忽而对货主造成的所有费用、损失和损坏负责。

第八条 1. 在承运货物时,承运人必须检查:

(a) 发货单上关于货物包装数量及其标志和数码说明的准确性;以及

(b) 货物的外观及其包装的状况。

2. 如果承运人没有合理的手段检查本条第1款

(a) 所规定的说明的准确性,那么,他就应当在托运单上填入他的保留条款及其由。类似地,关于货物外观和包装状况,他可以规定,他可以作出保留条款的根据。这样的保留条款对发货人没有约束力,除非他在托运单上明确同意接受约束。

3. 发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检查货物的总重量,以及检查用其他计量单位表示的货物重量。他也可以要求检查所包装货物的内容。承运人有权收取检查费。检查结果应记入托运单。

第九条 1. 托运单应是制定运输合同、合同条件和承运人受到货物的原始证据。

2. 如果托运单没有包括承运人制定的保留条款,那么,就可以认为,承运人在受到所交付的货物时,货物及其包装是处于良好的状态,同时,货物包装的数量及其标志和数码是与托运单的说明相符合的,除非有与此相反的证明。

第十条由于货物包装不当而产生的人员、设备或其他货物的损坏,以及由此而造成的任何费用,发货人应对承运人负责,除非包装的缺陷,在承运人接收货物时就是明显的,或者承运人是知道的,但他没有作出与此有关的保留条款。

第十一条 1. 在递送货物之前,为履行海关和其他手续,发货人应将必要的文件附在托运单上,或交给承运人处理,并向承运人提供他所要求的所有信息。

2. 承运人没有义务检查上述文件和信息的准确性与完整性。由于这类文件和信息的短缺、不适当或不准确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发货人应对承运人负责,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某些错误行动或疏忽。

3. 承运人对由于灭失或不正确地使用运单中所指明的并随运单一起,或保存于承运人处的文件,所产生的后果担负代理人的责任,条件是,由承运人提供的赔偿不超过在货物损失情况下所赔偿的数额。

第十二条 1. 发货人有权处置货物,特别是在运输途中有权要求承运人停运,改变货物发送的地点,或将货物发送给不是运单上所指明的收货人。

2. 在运单的第二联已经交付给收货人,或收货人已经按照第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下,发货人就不再具有上述的权利;从这一时刻开始,承运人应按照收货人的指令行事。

3. 然而,如果在制定托运单时,发货人在运单上申明收货人自运单签定时就有权处置货物,那么,收货人从那时起就有权处置货物。

4. 如果收货人在行使其处置货物的权利时,指令将货物发送给另一个人,那么,这另一个人就没有权利再指定其他的收货人。

5. 处置货物的权利应以下列条件为前提:

(a) 发货人或,在本条第3款所述的情况下收货人,希望行使签定第一份托运单的权利,在该运单上写明对承运人的新指令,并免除承运人所有因执行其指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损失和损坏有关的责任;

(b) 在执行这类指令的人收到指令时,指令的执行是可能的,而且不会干扰承运人的正常业务,或不会对其他发货人或其他托运单接收人产生不公平的做法;

(c) 这类指令不应当导致托运单的分离。

6. 如果由于本条第5 (b) 规定的情况,承运人不能执行他所收到的指令,他应立即通知发指令给他的人。

7. 如果在本条款规定的条件下,承运人没有执行所给予的指令,或已经执行指令,而没有要求签定第一份托运单,那么,他将对因此而产生的有权对损失或损坏提出赔偿的人担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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