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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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规范管理,防范风险,促进我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我行有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的开立、修改、通知、委托收款、议付、付款等流程均以中文办理。

第三条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信用证适用于企业之间国内商品交易的结算。

信用证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贸易背景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第五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银行做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在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业务经办行准入条件。

(一)信用证的开证行及议付行必须为总行、总行指定的分行或xx银行的合作银行,xx银行开证行、议付行资格由总行统一审批管理。

(二)信用证的通知行必须为我行机构或我行的合作银行。

开证行与受益人开户行均属xx银行的,受益人开户行为通知行。

(三)信用证的委托收款行必须为信用证受益人开户行。

(四)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

议付行与通知行均属xx 银行的,议付行应为该笔信用证的通知行。

(五)与其它金融机构开展信用证项下的合作业务,应由总行或总行指定的分行与该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第七条开立信用证采用电开和信开两种方式。

第八条信用证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

议付方式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装运日后或货物收据、货物发运单据签发日后(不含装运日和签发日)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第10号--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第10号--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第10号为更好地适应国内贸易发展需要,促进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规范业务操作及防范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原《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简单总结如下:1.关于信用证的定义,旧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新规改为“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取消了对转让的限制。

2.第三条,旧规规定只有商品交易,但新规增加服务贸易条款;3.新规强调“真实贸易背景”;4.新规新增一个独立章节“第二章定义”,明确信用证各相关业务的定义。

5.关于开证,新规明确信用证需要提及的各个要素,较之旧规的16个要素,新规变为22个要素,增加诸如“是否可转让”、“是否可议付”等要素6.保证金和收费的硬性条款取消了。

旧规规定开证时必须向银行交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新规改为“一定数额”。

7.旧规规定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新规延长到1年;本次办法出台之前,银行同业间的国内证二级市场福费廷已对于信用证有效期有所突破,部分银行已开始操作一年期国内证的福费廷买卖,而97年的办法里曾明确信用证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本次修订对此予以了肯定。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需要,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是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为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提供的信用证服务。

信用证结算方式1

信用证结算方式1
议付金额背书条款(Endorsement Clause) 索汇方法(Method of Reimbursement) 寄单方法(Method of Dispatching Documents)
信用证结算方式概述
(2) 开证行保证条款(Engagement/Undertaking Clause) 保证文句一般以“We hereby engage/undertaking…”句式开头
开证申请书
开证行
信用证
信用证结算方式概述
四、信用证的形式和内容
(一)信用证的格式
开立跟单信用证的标准形式共有六种: 议付用不可撤销信用证(Negotiation credit) 承兑用不可撤销信用证(Acceptance credit) 付款用不可撤销信用证(Payment against
对出口商来说,出口商可以在装船前,可凭信用证向 出口地银行申请打包放款,进行装船前的融资;也可 以在货物装运后,凭信用证所需单据向出口地银行申 请做出口押汇(即议付款项),取得全部货款。
信用证结算方式概述
信用证结算方式的缺点
信用证结算手续复杂,费用较高。具有长期贸 易关系的贸易商或跨国公司之间的结算更愿意采用 依托商业信用的结算方式,如托收、预付或赊销与 保理相结合的结算方式,特别是欧盟国家之间的贸 易结算。
3. 关于单据的项目 信用证业务处理的主要是单据,一般要列明受益
人需要提交的单据的名称、份数和具体要求。 信用证结算中最基本和重要的单据主要是:
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 运输单据(Transport Documents) 保险单据(Insurance Policy) 还包括卖方提供的商检证、产地证、包装单据等
银行只要求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 信用证条款相符即可,而对于出口商所提交货 物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贸易合同,能否安全、 如期到达目的地等均不负责,也不受贸易合同 争议的影响。对于单据的真伪、单据在传递过 程中的丢失,银行也不负责任。

信用证的结算

信用证的结算

信用证的结算第七节信用证的结算当银行审单完毕后,信用证即进入结算阶段。

统一惯例第10条指出:“所有信用证都必须清楚地表明该证是否适用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

”1. 即期付款(1) 受益人将单据送交付款行。

(2) 银行审核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后付款给受益人。

(3) 该银行如不是开证行的话,以事先议定的方式将单据寄交开证行索赔。

2. 延期付款(1) 受益人把单据送交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

(2) 银行审核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后,依据信用证所能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3) 该银行如不是开证行的话,以事先议定的方式将单据寄交开证行索赔。

3. 承兑汇票(1) 受益人把单据和向银行出具的远期汇票送交办理该信用证的银行(承兑行)。

(2) 银行审核单据与信用证条件相符后,承兑汇票并退还给受益人。

4. 议付(1) 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将单据连同向信用证规定的付款人开出的即期或延期汇票送交议付银行。

(2) 议付银行审核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后,可买入单据和汇票。

(3) 该议付银行如非开证行,则以事先议定的形式将单据和汇票交开证行索赔。

第八节审核和修改信用证的详细过程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使用最普遍的付款方式.其特点是受益人(通常为出口人)在提供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有关单证的前提下,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其性质属于银行信用。

应该说在满足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利用信用证付款既安全又快捷。

但必须特别注意的是信用证付款方式强调"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严格符合"原则,如果受益人(通常为出口人)提供的文件有错漏,不仅会产生的额外费用,而且还会遭到开证行的拒付,对安全、及时收汇带来很大的风险。

事先对信用证条款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出口合同规定或无法办到的信用证条款及时提请开证人(通常为进口方)进行修改,可以大大避免今后不符合信用证规定情况的发生。

为此,根据国际商会出版的国际商会丛刊第5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释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国际贸易实务,特编定了《信用证审核指南》,以帮助信用证的受益人依照下列各条事先进行检查,避免以后发生一些不必要费用和风险。

第五章-信用证结算方式ppt课件

第五章-信用证结算方式ppt课件

三、信用证的形式、格式和内容
(一)信用证的形式
信开本(To Open by Airmail) 电开本(To Open by Cable)
简电本——“详情后告”、“随寄证实书” 全电本——“有效文本”,或未标明 “详情后告”、
“随寄证实书”
SWIFT信用证
(二)信用证的格式
1、为了统一信用证的形式、用语及开立信用证
O 23 Reference to Pre-Advice 预告的编号
16x 16个字
16x 16个字
O 31C Date of Issue 开证日期
M 31D Date and Place of Expiry 到期日及地点
O 51A Applicant Bank 申请人银行
M 50 Applicant 申请人
SWIFT电讯系统的特点是电文标准化。采用 SWIFT信用证,必须遵守SWIFT使用手册的规 定,使用专门的格式和代号,而且信用证必须 按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
规定进行,在信用证中可以省去银行的承诺条 款,但不能免去银行所应承担的义务。
开立SWIFT信用证的格式代号为MT700和 MT701,修改信用证的格式代号为MT707
M 49 Confirmation Instructions 7x
保兑期间
7个字
O 53A Reimbursement Band 偿付行
A or D A或D
O 78 Instructions to the
12*65x
Paying/Accepting/Negoti 12行×65个字
ation Band
《UCP500》
全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 简称UCP)

信用证结算方式PPT课件

信用证结算方式PPT课件
在开证申请人和开证银行之间存在的开证申请 书保证了信用证项下凭单支付的款项将由开证 申请人偿还。
在开证银行与信用证受益人之间存在的信用证 保证了信用证受益人在凭规定的单据符合单证 相符的条件下,可以得到开证行确定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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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结算方式概述
信用证业务中的三种契约关系
开证申请人
贸易合同
信用证受益人
开证申请书
对出口商来说,出口商可以在装船前,可凭信用证向 出口地银行申请打包放款,进行装船前的融资;也可 以在货物装运后,凭信用证所需单据向出口地银行申 请做出口押汇(即议付款项),取得全部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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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结算方式概述
信用证结算方式的缺点
信用证结算手续复杂,费用较高。具有长期贸 易关系的贸易商或跨国公司之间的结算更愿意采用 依托商业信用的结算方式,如托收、预付或赊销与 保理相结合的结算方式,特别是欧盟国家之间的贸 易结算。
金、动产或不动产,也可以是第三者提供的 担保。 4. 在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后,应根据开证申请 书的规定,及时向开证行付款赎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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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主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开证申请人可以享有的权利 开证申请人在付款赎单时可以检验单据,并拒绝
赎取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但进口商在赎单提货 之后,如发现货物、规格质量、数量等与单据不符, 不能向开证行追究责任和索还货款,只能根据过失责 任向出口商、承运人或保险商等有关方面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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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结算方式概述
(3)SWIFT 信用证是指根据国际商会所制定的电 报信用证格式,利用SWIFT系统所设计的特殊传输格 式来传递的信用证。
SWIFT 信用证格式标准、简短明了、准确可靠、 快速低廉,其费用是电传的18%左右,电报的2.5% 左右。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解读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解读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1、限定种能;付款简称为信用证的措辞不够严谨。

同时,如将定义中的银行措辞为开证行则更为规范。

2、新旧条款对比旧条款对国内信用证的定义为: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以及经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开办信用证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未经批准的银行机构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非银3、第四条信用证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条款评述:该条款从一个侧面强调信用证结算要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从行政法规的角度强调信用证结算的贸易背景真实性。

与办法的第五条相得益彰。

国内信用证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层级较高,管辖领域较广泛,而UCP/ISBP/ISP/URDG仅仅属于国际贸易惯例,对贸易背景真实性以及欺诈等问题不会单独规定。

2、新旧条款对比:新旧办法并无变化。

3第六条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1、条款评述:该条款对信用证结算的具体形式进行了限定。

2、新旧条款对比:无变化。

3、与国际惯例对比ISP第二条2.01(e)款规定:一般情况下,开证人和保兑人只能以备用信用证规定币种付款。

但如备用信用证规定以其它币种的某账户付款,则开证人或保兑人必须以该账户及其货币付款;如备用信用证规定其担保的兑现以交付其它价值对象的方式实现,则开证人和保兑人必须交付该价值对象。

该条款说明,在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中,除了转账结算方式,根据实(1、2反应了实务的发展变化。

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稿2013.1.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是不可撤销的跟单国内信用证。

本办法所称的银行是指经批准办理国内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为境内企事业单位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以下统称贸易)提供的信用证服务。

第四条信用证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第六条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上述合同的约束。

实用文档银行对信用证做出的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任何债权或抗辩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八条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第二章开证与通知第九条开证开证前银行与申请人之间必须签定明确各自权责的契约性文件,开证行可向申请人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可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开证手续费及邮电费。

第十条信用证的基本条款信用证应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条款:(一)开证行名称及地址。

(二)开证日期。

开出信用证无特别约定的,开证日期即为信用证生效日期。

(三)信用证编号。

(四)不可撤销信用证。

(五)开证申请人名称及地址。

实用文档(六)受益人名称及地址。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规范管理,防范风险,促进我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我行有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的开立、修改、通知、委托收款、议付、付款等流程均以中文办理。

第三条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信用证适用于企业之间国内商品交易的结算。

信用证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贸易背景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第五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银行做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在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业务经办行准入条件。

(一)信用证的开证行及议付行必须为总行、总行指定的分行或xx银行的合作银行,xx银行开证行、议付行资格由总行统一审批管理。

(二)信用证的通知行必须为我行机构或我行的合作银行。

开证行与受益人开户行均属xx银行的,受益人开户行为通知行。

(三)信用证的委托收款行必须为信用证受益人开户行。

(四)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

议付行与通知行均属xx 银行的,议付行应为该笔信用证的通知行。

(五)与其它金融机构开展信用证项下的合作业务,应由总行或总行指定的分行与该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第七条开立信用证采用电开和信开两种方式。

第八条信用证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

议付方式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装运日后或货物收据、货物发运单据签发日后(不含装运日和签发日)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信用证办法

信用证办法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证,是指开让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

第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以及经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开办信用证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未经批准的银行机构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第五条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信用证只限于转帐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八条在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第二章开证与通知第九条开证申请开证申请人使用信用证时,应委托其开户银行办理开证业务。

开证申请人申请办理开证业务时,应当填具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并提交有关购销合同。

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记载的事项应完整、明确,并由申请人签章。

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

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是开证银行向受益人开立信用证的依据,也是开证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明确各自权责的契约性文件。

第十条受理开证开证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及购销合同决定是否受理开证业务。

信用证结算方式

信用证结算方式

信用证案例
开证行: 开证行:英国麦加利银行 通知行: 通知行:伦敦西敏寺银行 受益人: 受益人:河南某外贸企业 金额: 金额:USD373,200.00 疑点: 疑点:该证没有按常规经受益人当地银行通知,而是由申
请人直寄受益人;格式陈旧,信封无寄件人地址,无法辨 认从何处寄出;信用证限定通知行为英国银行议付,有违 常规;信用证声明使用UCP400,而非世界通行的UCP500; 签名为印刷体而非手签,无法核对;要求将货空运至尼日 利亚,而该国为诈骗案件多发地。
保兑行
– 接受开证行的邀请,对信用证加注保兑的银 行。承担同开证行相同的付款责任。
案例:拒付合理吗?
国内某出口公司收到由香港某银行开立 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为香港 某进口公司。信用证中有关货物包装条 款与合同有不同之处:“合同中规定除 正常包装外还需外套麻袋,而信用证无 此要求。”受益人按信用证要求没套麻 袋。货物达港后,进口商向开证行提出 拒付。
承兑信用证 承兑信用证(acceptance credit)
– 付款为远期,且开立远期汇票的信用证 – 开证申请人不得作为承兑人,而仅限于银行 – This credit is available with issuing bank by acceptance against beneficiary’s draft at 30 days sight drawn upon issuing bank and the documents detailed herein. – 假远期信用证:
不可撤销信用证 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Credit)
– 一经开出,若未征得受益人或保兑行同意,就不能 单方面修改或撤销信用证。
三、是否加具保兑划分: 是否加具保兑划分: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2016.10.8施行)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2016.10.8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第10号为更好地适应国内贸易发展需要,促进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规范业务操作及防范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原《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需要,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是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为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提供的信用证服务。

服务贸易包括但不限于运输、旅游、咨询、通讯、建筑、保险、金融、计算机和信息、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广告宣传、电影音像等服务项目。

第四条信用证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第六条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即使信用证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银行对信用证作出的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八条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服务。

5-信用证结算方式PPT课件

5-信用证结算方式PPT课件
时法律在布鲁塞尔成立的合作性协会,作为一种
银行间的合作性的、自动的世界通讯系统,它经
过20多年的发展,已拥有近100个国家的4 000家 左右的成员银行。中国银行于1983年2月加入该系 统,其他的一些中资银行也陆续加入该系统。
SWIFT每周7天,每天24小时连续不断地运行,其 成员银行能在几分钟内互相传递信息。
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 汇票;
授权另一银行议付。
.
4
《UCP500》
全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 简称UCP)
时间:国际商会在1930年拟定的。
颁布意图:该惯例的拟定是为了调和信用证各有关当 事人之间经常发生的争议。
A,B or D A,B或D
O 72 Sender to Receiver
6*35x
Information
6行×35个字
银行间的备注
.
27
SWIFT信用证示例
信用证样本
.
ADVISING BANK:BANK OF COMMUNICATIONS SHANGHAI(HEAD OFFICE)
OPENING BANK:BANGKOK BANK PUBLIC COMPANY LIMITED,BANGKOK
.
20
MT700的开立格式
M/ Tag Field Name O 代号 栏目名称 ①
M 27 Sequence of Total 合计次序
Content/Options 内容
1n/1n② 1个数字/1个数字
M 40A Form of Documentary Credit 跟单信用证类别

国内信用证结算条款

国内信用证结算条款

国内信用证结算条款第一章信用证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

第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以及经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开办信用证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未经批准的银行机构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第五条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八条在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第二章信用证开证与通知第九条开证申请开证申请人使用信用证时,应委托其开户银行办理开证业务。

开证申请人申请办理开证业务时,应当填具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并提交有关购销合同。

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记载的事项应完整、明确,并由申请人签章。

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

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是开证银行向受益人开立信用证的依据,也是开证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明确各自权责的契约性文件。

第十条受理开证开证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及购销合同决定是否受理开证业务。

开证行在决定受理该项业务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

国内信用证操作指引

国内信用证操作指引

国内信用证操作指引1. 什么是信用证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简称LC)是银行以其信用代为支付或承兑客户向第三方(受益人)发出的支付指令的一种保证付款方式。

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被广泛应用,以确保交易安全和风险的控制。

信用证通常由国内银行发出,因此被称为国内信用证。

2. 国内信用证操作的步骤国内信用证的操作包括申请、开立、修改、付款和结算。

以下是国内信用证操作的详细步骤:2.1 申请信用证首先,买方(申请人)需要与发票受益人(卖方)达成贸易协议,并决定采用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

买方随后向国内银行提交信用证申请,该申请通常包括以下信息:•信用证的金额和币种•卖方的名称和地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描述•货物的装运方式和目的地•交付日期和截止日期•备注和其他需要提供的支持文件2.2 开立信用证一旦收到信用证申请,国内银行会根据买方的指示开立信用证。

银行会核对申请人的资信和信用状况,并确保申请中所提供的信息准确无误。

信用证开立后,银行会将信用证副本发送给申请人,并通知受益人信用证的存在。

2.3 修改信用证在信用证生效之前,买方和卖方可能需要对信用证进行修改。

买方需要与银行联系,并提供修改信用证的请求和理由。

银行将评估修改请求的合理性和可能的影响,并在批准后向买方和卖方发送修改后的信用证副本。

2.4 勾销信用证在信用证到期前,买方可以要求银行勾销信用证。

买方需要向银行提供书面请求,并说明勾销信用证的原因。

银行将核查请求的合理性,并在确认后向买方和卖方发送勾销信用证的通知。

2.5 付款和结算一旦收到卖方的装运通知和相关单据(如装箱单、发票等),买方可以向银行提交付款要求。

银行将核对装运单据的准确性,并根据信用证的要求支付货款给卖方。

卖方在收到付款后,可以向银行提出结算要求,并根据信用证中的规定收取款项。

3. 注意事项在操作国内信用证时,买卖双方需要注意以下事项:•确保提供准确、完整的信用证申请信息,避免因信息错误而导致的延误和纠纷。

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稿(20130121)

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稿(20130121)

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稿2013.1.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是不可撤销的跟单国内信用证。

本办法所称的银行是指经批准办理国内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为境内企事业单位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以下统称贸易)提供的信用证服务。

第四条信用证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第六条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上述合同的约束。

银行对信用证做出的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任何债权或抗辩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八条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第二章开证与通知第九条开证开证前银行与申请人之间必须签定明确各自权责的契约性文件,开证行可向申请人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可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开证手续费及邮电费。

第十条信用证的基本条款信用证应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条款:(一)开证行名称及地址。

(二)开证日期。

开出信用证无特别约定的,开证日期即为信用证生效日期。

(三)信用证编号。

(四)不可撤销信用证。

(五)开证申请人名称及地址。

(六)受益人名称及地址。

受益人为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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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第10号为更好地适应国内贸易发展需要,促进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规范业务操作及防范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原《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需要,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是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为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提供的信用证服务。

服务贸易包括但不限于运输、旅游、咨询、通讯、建筑、保险、金融、计算机和信息、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广告宣传、电影音像等服务项目。

第四条信用证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第六条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即使信用证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银行对信用证作出的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八条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服务。

第二章定义第九条信用证业务当事人(一)申请人指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当事人,一般为货物购买方或服务接受方。

(二)受益人指接受信用证并享有信用证权益的当事人,一般为货物销售方或服务提供方。

(三)开证行指应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四)通知行指应开证行的要求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五)交单行指向信用证有效地点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银行。

(六)转让行指开证行指定的办理信用证转让的银行。

(七)保兑行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八)议付行指开证行指定的为受益人办理议付的银行,开证行应指定一家或任意银行作为议付信用证的议付行。

第十条信用证的有关日期和期限(一)开证日期指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日期。

信用证未记载生效日的,开证日期即为信用证生效日期。

(二)有效期指受益人向有效地点交单的截止日期。

(三)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指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装运或服务提供的截止日期。

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不得晚于信用证有效期。

信用证未作规定的,有效期视为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

(四)付款期限指开证行收到相符单据后,按信用证条款规定进行付款的期限。

信用证按付款期限分为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付款。

远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确认到期付款,并在到期日付款。

远期的表示方式包括:单据日后定期付款、见单后定期付款、固定日付款等可确定到期日的方式。

信用证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五)交单期指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提交到有效地的有效期限,以当次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开始计算。

未规定该期限的,默认为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后十五天。

任何情况下,交单不得迟于信用证有效期。

第十一条信用证有效地点信用证有效地点指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开证行、保兑行(转让行、议付行)所在地。

如信用证规定有效地点为保兑行(转让行、议付行)所在地,则开证行所在地也视为信用证有效地点。

第十二条转运、分批装运或分次提供服务、分期装运或分期提供服务(一)转运指信用证项下货物在规定的装运地(港到卸货地、港)的运输途中,将货物从一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运输工具。

(二)分批装运或分次提供服务指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或服务在信用证规定的数量、内容或金额内部分或分次交货或部分或分次提供。

(三)分期装运或分期提供服务指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或服务在信用证规定的分期时间表内装运或提供。

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装运或提供的,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第三章信用证业务办理第一节开证第十三条开证银行与申请人在开证前应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

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须提交其与受益人签订的贸易合同。

开证行应根据贸易合同及开证申请书等文件,合理、审慎设置信用证付款期限、有效期、交单期、有效地点。

第十四条信用证的基本条款信用证应使用中文开立,记载条款包括:(一)表明“国内信用证”的字样。

(二)开证申请人名称及地址。

(三)开证行名称及地址。

(四)受益人名称及地址。

(五)通知行名称。

(六)开证日期。

开证日期格式应按年、月、日依次书写。

(七)信用证编号。

(八)不可撤销信用证。

(九)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

(十)是否可转让。

可转让信用证须记载“可转让”字样并指定一家转让行。

(十一)是否可保兑。

保兑信用证须记载“可保兑”字样并指定一家保兑行。

(十二)是否可议付。

议付信用证须记载“议付”字样并指定一家或任意银行作为议付行。

(十三)信用证金额。

金额须以大、小写同时记载。

(十四)付款期限。

(十五)货物或服务描述。

(十六)溢短装条款(如有)。

(十七)货物贸易项下的运输交货或服务贸易项下的服务提供条款。

货物贸易项下运输交货条款:1.运输或交货方式。

2.货物装运地(港),目的地、交货地(港)。

3.货物是否分批装运、分期装运和转运,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

4.最迟货物装运日。

服务贸易项下服务提供条款:1.服务提供方式。

2.服务提供地点。

3.服务是否分次提供、分期提供,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服务分次提供。

4.最迟服务提供日。

5.服务贸易项下双方认为应记载的其他事项。

(十八)单据条款,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表明货物运输或交付、服务提供的单据,如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服务接受方的证明或服务提供方或第三方的服务履约证明。

(十九)交单期。

(二十)信用证项下相关费用承担方。

未约定费用承担方时,由业务委托人或申请人承担相应费用。

(二十一)表明“本信用证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的开证行保证文句。

(二十二)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信用证开立方式开立信用证可以采用信开和电开方式。

信开信用证,由开证行加盖业务用章(信用证专用章或业务专用章,下同),寄送通知行,同时应视情况需要以双方认可的方式证实信用证的真实有效性;电开信用证,由开证行以数据电文发送通知行。

第十六条开证行的义务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受信用证内容的约束。

第二节保兑第十七条保兑是指保兑行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议付的确定承诺。

第十八条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议付的责任。

第十九条指定银行拒绝按照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应及时通知开证行,并可仅通知信用证而不加具保兑。

第二十条开证行对保兑行的偿付义务不受开证行与受益人关系的约束。

第三节修改第二十一条信用证的修改(一)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修改的,应向开证行提出修改申请,明确修改的内容。

(二)增额修改的,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追加增额担保;付款期限修改的,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信用证付款期限的最长期限。

(三)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四)信用证受益人同意或拒绝接受修改的,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

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该信用证修改自此对受益人形成约束。

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作拒绝接受修改。

(五)开证行自开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修改内容的约束。

第二十二条保兑行有权选择是否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

保兑行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的,自作出此类扩展通知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保兑行不对修改加具保兑的,应及时告知开证行并在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第四节通知第二十三条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一)通知行的确定。

通知行可由开证申请人指定,如开证申请人没有指定,开证行有权指定通知行。

通知行可自行决定是否通知。

通知行同意通知的,应于收到信用证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通知受益人;拒绝通知的,应于收到信用证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行。

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应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办理通知。

(二)通知行的责任。

1.通知行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应认真审查内容表面是否完整、清楚,核验开证行签字、印章、所用密押是否正确等表面真实性,或另以电讯方式证实。

核验无误的,应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连同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交付受益人。

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内容。

2.通知行确定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签字、印章、密押不符的,应即时告知开证行;表面内容不清楚、不完整的,应即时向开证行查询补正。

3.通知行在收到开证行回复前,可先将收到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并在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上注明该通知仅供参考,通知行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十四条开证行应于收到通知行查询次日起两个营业日内,对通知行做出答复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通知行应于收到受益人同意或拒绝修改通知书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行,在受益人告知通知行其接受修改或以交单方式表明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开证行收到通知行发来的受益人拒绝修改的通知,信用证视为未做修改,开证行应于收到通知次日起两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申请人。

第五节转让第二十六条转让是指由转让行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将可转让信用证的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

可转让信用证指特别标注“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转让信用证,开证行必须指定转让行,转让行可为开证行。

转让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

转让行仅办理转让,并不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但转让行是保兑行或开证行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即只能由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的受益人,但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的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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