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警关系改革的探讨
监督与协作——新形势下检警关系的调整与完善

方面 ,线性 流程模 式 限制 了检察机 关 刑事诉 讼监 督职 能 的发挥 ,监 督 的静态 性 、被 动性 、
滞 后 性 、局 部 性 问题 普遍 存在 。例 如检 察机 关 的大量 工作均 是 书面 审查 ,很难 发现侦 查 违 法 问题 。另一 方面 ,检察 机关 的刑 事诉讼 监 督缺 乏强 有力 的保 障 ,监 督方 式和 力度有 限 ,
一
原 则是 在我 国长期 刑事 司法 实 践 中形成 的,具有 中 国特色 的刑事 诉讼 构造 特 点 ,其 直 接
决定 了我 国检 警关 系 的基 调 。
1 .分工 负 责 。公检 法 三机 关 在进 行 刑事 诉 讼活 动 时 ,各 负其责 、各尽 其职 ,不允 许 相 互 替代 或者 相 互推 诿 。根据 刑 诉法 规定 ,侦 查职 能主要 由公安机 关行 使 ,职 务犯罪 案 件 侦 查 与 审查起 诉职 能 由检 察机 关 行使 ,检 警 是分 工 负责 的关系 ,不 存在 谁服 从谁 、谁 辅 助
遇 到 公安机 关拒 不接 受或 消极 应对 ,检 察机 关难 以采 取有效 措施 。检 警之 间配 合有 余 、制 约不 足 的现 象 直接 影响 到刑事 诉讼 审前 程序 价值 目的的实现 ,实践 中发 生的一 些冤假 错 案
或多 或少 的与之 有所 关联 。
2 .检警 未能形成追 诉犯罪 的有效合 力 。惩 罚犯罪是刑 事诉讼 的一个 重要 目的 ,但 目前 在我 国的司法实 践中 ,检警配 合并未 找到准确 定位 ,没有充分 形成合力 。一方面 ,刑事 诉讼 阶段 的分工意味着 一旦侦查 终结 ,公安机 关 的侦查 职能 即已完 成 ,审查起诉 与法庭 审理结果
《 犯罪研究》2 0 1 3 年 第 5期
重塑我国的警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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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制度构建:
• 法律依据:主要为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公 诉工作操作规程》:法律位阶偏低,且存在对刑事诉讼法的扩张解释, 所以建议完善立法,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此进行全面和具体的规定 性质定位:检察引导侦查应当以保障控诉权有效行使为目标,而不宜以 强化检察监督为取向。保障控诉权有效行使能够帮助避免侦查机关的权 力滥用,促使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这其实也有利于监督功能的行使。如 果侧重于监督,就会导致执法者与监督者的混同,也就意味着监督虚化
重塑我国的警检关系
警、检关系模式
目录
我国的警、检关系模式
改革:“检察引导侦查”
警、检关系主要分为两种模式
警、检分立 1
代表国家:英国、美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居多 典型特征:侦查权与检察权相互分离、独立。警察机关负责侦查、国家: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居多 典型特征:侦查权与检察权相互交叉或者结合。一般而言,检察机关 除承担起诉的职能外,还享有参与、指挥侦查活动的权力。警察机关 为侦查的辅助机关
• • •
检察引导侦查的相关法条
• • 《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 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 论。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 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三百六十一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 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三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认为需要 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第五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 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 知书。
浅析我国检警关系

(四)现行检警关系不利于检警形成合力,准确、有效惩治犯罪
这种分离机制不利于发挥检、警两家的特长,通常侦查人员具有较强的侦查能力,但缺乏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常常收集的证据因未能有效的固定而造成永远的丧失;而检察官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较强,但侦查能力相对较差,而现行机制造成检、警两家各自独立行事,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得不到检察官的有效指导,经常是收集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定案标准,而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自行侦查也难以得到侦查人员的有效配合,双方难以形成合力,及时、准确、有效的打击犯罪。实践中的检察机关的建议或意见并不被侦查机关所重视或接受。
1998年4月15日到9月16日,法国司法部的部长会议一共公布了五个改革方案,其中有4个改革方案均体现了检察改革的内容,而检察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加强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控制。
俄罗斯2001年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就明文规定: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保障公司的合法有据,而在审前调查以调查形式进行的情况下,检察长有权委托对该刑事案件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或侦查人员出庭以国家的名义支持公诉。可看出其在法律上明确的将检警职能一体化了。
二是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原则,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民利益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价值目标,这一目标能否顺利实现,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能否成功揭露、指控犯罪,审前的侦、诉两机关即检警双方的有效配合尤为重要,而我国现行的侦诉机制决定了检警双方难以优势互补,有效形成合力,准确打击犯罪,具体理由前文已述;同时保障人权已载入我国宪法,毋庸置疑,其应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之一,从我国侦诉机制可看出,公诉机关对侦查行为、过程多是事后监督,其难以有力监督侦查人员在其侦查过程中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因此,要围绕这一目标来完善检警双方的配合机制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
浅论我国的检警关系

浅论我国的检警关系作者:薛道晗来源:《职业时空》2008年第09期一、两种主要的检警模式在检警关系上,世界各国主要存在“检警结合”和“检警分开”两种模式。
其中前者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后者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
在法国,1993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官在检察官和法官均未到达犯罪现场以前才能独立进行侦查,检察官只有在预审法官未到达现场以前才有权进行侦查。
共和国检察官到达现场后,司法警官即卸去职责,检察官可以指派警官完成各种行动。
预审法官到达现场后,检察官和司法警官便都卸去侦查职责。
由于预审法官职能上存在混淆,1997年的司法改革取消了预审法官领导和指挥对现行重罪和轻罪侦查的权力,确认了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起主要作用。
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检察官可以对一切刑事事件都有检查权,可以亲自侦查,也可以委托受他领导的警察侦查。
在英国,检察机关仅有一定程度的对警察侦查行为的监督建议权,“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要给予警察必要的司法建议;指导警察收集和发现充分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美国,“检察官最重要技能之一是整理一个支离破碎的案件使之待审。
”可以要求警察继续侦查,但基本上不能主导侦查活动。
我国的情况是检察机关目前没有指挥警察进行侦查的权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从实务上看,公安机关承担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享有批准逮捕权、起诉权和侦查活动监督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不直接干预,属于检警分开类型。
二、改进我国检警模式的建议针对我国检警关系现状,近年来有很多学者提出“检警一体化”的建议。
笔者对“检警结合”或者说“检警一体化”持赞成态度,无论“检警一体化”还是“侦检一体化”都是指检察机关与侦查普通刑事犯罪的刑警机关的一体化。
另外还需说明一点,“检警一体化”应为检察之起诉与刑警之侦查功能上的一体化,不应为机构设置上的一体化。
刑事程序中,检警关系优化的路径选择

刑事程序中,检警关系优化的路径选择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对我国刑事程序中的检警关系进行检讨并加以改造是优化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的重要课题。
一、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检讨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刑事程序中检警关系模式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检警”分工负责”。
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主要承担控诉和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不会介入到公安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中去,也不存在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指挥、领导或引导、指导,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相对独立。
第二,检警”互相制约”。
最为典型的表现是在逮捕措施的批准上: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批准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而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可以要求复议和复核,二者形成了一种职权行使行为上的相互制约关系。
第三,检察监督侦查。
检察机关依据其所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与检警的互相制约关系不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是单向的,而不能相反。
现行检警关系是对我国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流水线”诉讼模式是其制度原因,”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观念是其思想原因,强调社会稳定是其历史原因。
它对于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及实现追究犯罪的高效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从修改刑事诉讼法、优化司法权配置的角度看,尚有很多有待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检察监督侦查乏力,侦查权滥用现象屡有发生。
检察机关承担着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法律监督职能,但是由于我国侦查监督在制度的设置上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实践中异化成以侦查为中心、警主检附的关系模式。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权采取逮捕以外各种强制措施,有权查封、勘验、鉴定、扣押、搜查、通缉,等等。
这种种措施无不和公民基本权利息息相关。
但同时,这些措施的决定和实行都是公安一手操办,即使出现了错误也没有有效的救济程序,更不用说事前的控制程序了。
试论当前检警关系存在问题及完善对策

检 察监 督的对 象 。 且, 高人 民检察 院 的有关规 则也就 检察机 而 最 再次 ,确 立检 察机 关 的侦查 指挥权 。即检 察 院在进 行侦 查 关对侦 查 的监督做 了较 为 具体 的规 定。但 在 实践 中存在 的公安 时 , 管 是 自侦还 是 补侦 , 权调 动公安 机关 的刑事 警察 协助侦 不 有 机 关该 立案 的不立 案 导致放 纵犯 罪 的现象 并无 多大 改观 。而 公 查 , 事警 察有义 务协助检 察院侦 查犯罪 , 刑 按照检 察 院的指示 、 要 安机关 立而 不侦等 拖延 侦 查的 问题更 是检 察机 关在 实施侦 查监 求收 集 、 调查证 据 。 督时难 以根治 的顽症 。具 体表现 为 : 1 要求 其说 明不立 案理 由 () 最后 , 建立 统一 的刑事 证据 规则 。 国的 刑事诉 讼没 有制 定 我 不 予说 明或迟延 说 明;2 通 知立 案不 立案 或迟延立 案 ;3 立而 统一 的证据 规则 , () () 公安机关 在侦查 阶段对移 送批捕 和起 诉有一套 不 侦或侦 而不 结。 公安 机关 降格处 理 , 刑事 案件作 为治 安案件 标准 , 将 检察 官在 审查批 捕和起 诉 时另有标 准 , 院在 审判 时又可 法 违 法分流 , 或一 罚 了之 等等 。 以 自由心 证 , 造成 各唱各 的戏 , “ 一正确 实施 法律 ” 与 统 的原则相 再 次, 对侦查 活动 进行 监督 , 行法 虽赋 予检察 机关这 一监 背离 。 因此 , 短时 间 内我 国证据 法难 以 出台的情 况下 , 现 在 有必 要 督 权 , 由于缺乏 有效 的制 约措施 作 为保障 , 但 更为根 本 的是检察 建立统 一 、 观 的刑事证据 规则 , 定较为 统一 的证据标 准 , 予 客 制 赋 机 关对 公安机 关没有 组织 上的控 制权 , 也没 有职能 上的领 导权 , 检察 官运用 证据排 除规则 引导 、 制、 控 监督 侦查 的权能 , 以达到 有 检 察机关 的所谓 侦查 监督职 能根 本无 法真 正实现 。 实践 中, 在侦 效控 制与 监督侦 查 的 目的。 查 阶段 , 察机关 很少 能够 发现侦 查机 关 的违法侦 查行 为 , 检 即使 有 所发现 , 向公安 机关 发 出《 正违 法通 知书》 , 而 纠 时 命令 纠正违 法行 为而 公安机关 不 纠正 的现象 大量 存在 。目前 , 安机 关在侦 公
论如何处理警检关系

论如何处理警检关系【摘要】警检关系是指行使刑事侦查权的警察和行使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的检察官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相互关系。
它是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它直接关联刑事审前程序结构并决定侦查和公诉的模式,同时也将影响、制约审判的程序和结果,最终对刑罚权的实现产生深远影响。
科学构建处理警检关系,不仅能够有助于理顺侦查关系,顺利实现国家追诉权,最终达到有效控制犯罪的目的,而且在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公民权利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正确处理警检关系无论是对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还是对推动中国的法制化进程都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警检关系;诉讼效率;刑事司法制度On how to deal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the police and prosecutorXu min[Abstract]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secutors and police the right to refer to the exercise of the police criminal investigation and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to indictment, the right of legal supervision of the prosecutor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the process of mutual relations. It is a pre-trial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a very important issue. It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structure of pre-trial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and decided to model the investigation and indictment, but also will have an impact on restricting the trial procedures and results, and ultimately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 of the penalty for a far-reaching impact. Science to buil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secutors and police to deal with not only the investigation can help straighten ou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mooth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 of countries to pursue and eventually achieve the purpose of effective crime control and detection in the prevention of abuse of power, the rational use of judicial resources, the efficiency of the proceedings to protect citizens right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herefore, to correctly handl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olice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whether it is the perfect or the promotion of the process of China's legal system are of great practical significance.[Key word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secutors and polic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proceedings;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的渐趋复杂,犯罪尤其是刑事犯罪呈现出专业化、复杂化、隐蔽性、多发性等特点。
论我国的警检关系

论我国的警检关系摘要: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核心价值,但是这两种利益也最易发生冲突,而检警关系又是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核心,警察机关作为侦查主体,检察机关作为控诉主体和法律监督主体,两者之间的权力配置,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终极目的的实现。
笔者在本文中将探讨我国目前警检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警检关系;检察指导侦查一、我国检警关系的概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确立了警检关系的基本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35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障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 7 条再次重申了该规定。
同时,中国宪法第 12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相应地,中国刑事诉讼法第 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所以,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一)警检分工负责,即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别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权。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检察权。
我国检警关系在职能管辖方面体现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是独立的侦查权主体,二者之间有明确的侦查管辖范围。
(二)警检相互配合,所谓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 共同致力于刑事诉讼目的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 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 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 可以书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三)警检相互制约,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的监督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法律行为理所当然具有监督制约的职能。
浅谈新形势下检警关系的调整

新形势下检警关系运行方向的应然选择摘要:在我国先行制度框架下,检警关系主要定位是监督与配合。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过多强调打击犯罪,分工配合多于检察监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该制度从保障人权出发,要求在审判之前的所有诉讼活动都应以审判的标准来进行,必然要求强化检察机关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反向制约,检警关系亦应随之作出相应调整。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检警关系检察监督一、检警关系的法律定位与实践运行我国宪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基本定位和关系。
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135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修改后刑诉法第8条规定,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应当说,宪法和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检察监督是一个完整的逻辑和规范体系,分工负责是前提,互相制约是原则,诉讼监督是保障,互相配合是补充。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存在下述功能缺陷:一是以侦查为中心,警主检辅。
囿于检警之间的配合关系,加之所承担的打击犯罪的共同使命,使检察制约和监督侦查的程序设计发生异化,侦查结果直接影响甚至左右后续程序,实际形成警主检辅、以侦查为中心的现象,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很大程度上成为对公安机关侦查结论的确认和维护。
二是立案与结案缺乏制约,影响国家追诉权的统一有效行使。
三是侦查人员证据意识和为起诉服务的意识不强,影响批捕和公诉的效果和质量。
四是检察监督警察乏力,侦查权滥用现象比较严重。
二、以审判为中心制度下检警关系的应然选择“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
侦查为审判做准备,起诉开启审判环节,执行是审判结果的落实。
侦查、起诉、执行都服务和服从于审判阶段。
因此,审判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地位和核心环节。
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作用的彰显,要求法官高度重视庭审的作用,解决庭审形式化、虚置化问题。
评_检警一体化_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反)

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龙宗智Ξ内容提要:“检警一体化”主张不符合各国检警关系的设置模式,不利于维系检警之间的合理“张力”,将削弱国家刑事侦查能力,而且不具备实践可行性。
但为适应刑事诉讼的改革发展,需协调检警关系,强化侦查监督。
为此作者提出了调整检警关系的三项原则、两套方案和一系列具体措施。
关键词:协调 监督 检警关系近来,关于我国检警关系调整问题,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注意。
针对实践中检警关系不顺、侦查监督不力、诉讼效率不高的问题,有的学者包括某些刑事法方面的著名学者提出了实行“检警一体化”的主张。
〔1〕我对这一主张所具有的某种积极意义予以肯定,但同时并不赞同其检警关系解决方案。
本文欲作商榷,同时提出我对调整我国检警关系的意见。
一、检警一体在现存刑事司法体系中基本不存在综观现代各国的检警关系,可以发现不同的关系模式。
〔2〕然而,通过对这些多样化的关系类型的观察分析,也可以发现两个可谓不争之事实:第一,警察是大部分侦查活动的实际主导者,警察机关是各国刑事侦查的主要力量。
由警方负责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本来是一个法律的常识问题。
但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使这个问题复杂化了。
例如德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具有大陆法传统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只是侦查辅助机关。
〔3〕然而,这里存在一种法律与实际Ξ〔1〕〔2〕〔3〕《德国刑诉法典》第163条;台湾刑诉法第228至231条。
陈卫东、郝银钟先生提出检察主导型、指导参与型、协助型三种模式,前引〔1〕,陈卫东等文;宋英辉、张建港先生提出警、检分立和警、检结合两种模式,见宋英辉、张建港:《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如陈兴良:《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陈卫东、郝银钟:《实然与应然———关于侦检权是否属于司法权的随想》,《法学》1999年第6期。
论我国新型检警关系的建构

论我国新型检警关系的建构检警关系是指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的关系,即公诉主体与侦查主体之间的关系。
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科学合理的检警关系,有助于侦查与公诉模式的准确定位,有助于最终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
此次刑诉法修正案修改相当之大,特别是权力配置方面,故检警关系也必将随之发生变化。
试图以刑诉法修正案的实施为契机,提出一些粗浅的调整与完善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建议,从而有利于构建科学合理的检警关系。
标签:检警关系;模式;建构一、两大法系的检警模式世界各国大概应该都呈现出这样一种状况:先有警察后有检察官。
因为与警察相比,检察是更为专业化的社会职业,这种职业的分工只有社会发展到较高水平时才会出现。
二者都承担着打击犯罪和刑事司法的职能,检察官自诞生之日起就与警察有着密切的职业关系。
现如今,检警关系被分为两大派别,即大陆法系的“检警一体”化和英美法系的“检警分离”化[1]。
(一)检警分离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检警两机关地位平等,互不领导、指挥,两者独立行使职权,互不干涉,处于分离的相互关系之中。
在其侦查权的监督方式上,法官以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监督。
刑事诉讼中,大多数案件侦查工作由警察负责完成,进入到起诉环节,检察官制约着警察的侦查活动,但检察官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英国,警察机关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绝大多数侦查任务均由警察负责完成。
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有很大的独立性,且双方都意识到联系、合作的重要性,然而这种合作却也仅仅局限于建议性质的。
在美国,虽然检警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但与英国相比而言,两者则是密不可分的关系。
警察主要负责犯罪的侦查,但这并不等于说检察官就不再介入侦查工作。
相反的,犯罪事实的调查,裁量是否起诉,以及出庭支持公诉等等,仍由检察官行使。
侦查实践中,检察官的意见经常被警察采纳,警察根据检察官的意见确定应该收集哪些证据,检察官的意见则源于对案件提起公诉的需要[2]。
新《刑事诉讼法》对检警关系之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检警关系之完善宋维彬【内容提要】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从拓展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控制的范围、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控制的程序、扩大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直接指挥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制裁的权力等四个方面完善了检警关系。
但我国检警关系仍然存在诸如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导权未能得到确立、公安机关的权力依然过于强大等不足。
为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检警关系,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导与控制。
【关键词】检警关系新《刑事诉讼法》完善合理的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有效运作的重要保障。
我国现行检警关系主要建立在检警“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的基础之上。
⑴这一检警关系虽然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也存在严重的不足,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检警关系运行不畅,侦查阶段问题重重。
比如,侦查活动缺乏检察机关的有效指导,影响公诉的效果和质量,公安机关权力过大,侦查活动缺乏有效控制,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途径不足,难以了解侦查活动的真实情况,检察机关无权对侦查人员进行惩戒,导致其指令经常被消极抵制,等等。
针对我国检警关系在实践中存在的诸问题,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检警关系进行了修改。
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检警关系的哪些方面进行了完善?我国检警关系依然存在哪些不足,应当如何进一步完善?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检警关系修改之进步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检警关系修改的进步之处主要表现为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控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拓展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控制的范围1.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控制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执行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控制,不但降低了控制成本,而且方便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进行取证,加之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其缺乏有效控制,导致这一强制措施在适用过程中演变为变相羁押。
检警关系的合理架构

检警关系的合理架构[摘要]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核心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处理检警关系,对实现控诉目的、有效打击犯罪、防止滥用侦查权及保障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文章从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现状进行分析,指出其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借鉴域外的检警关系的合理内核,从而提出完善我国检警关系的途径。
[关键词]检警关系;比较;合理架构一、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现状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是由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的,并以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的刑事程序为依托,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形成的一种互动关系。
在法律规定上,它直接表述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个层面的内容。
[1]当然这种层面的检警关系有其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1.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于打击和遏制犯罪,实现刑事司法的重要目的,产生过良好的效果。
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高新技术在犯罪活动中的运用,犯罪活动变得越来越隐蔽、智能,犯罪分子的反侦控能力也不断增强。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检警关系下,检察机关和警察能通过相互配合顺利完成打击犯罪的任务,基本上能够应对具备高发性、隐蔽性和智能性时代特征的犯罪。
2.在现有刑事司法体系下,“互相制约”的积极作用也不容忽视。
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是反比例关系,即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常常使公民权利受到限制。
[2]所以,需要检察机关来“制约”警察,防止权力的滥用。
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就显得更加必要。
但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关系不仅在法理上存在缺陷,在司法实务中上也难以被严格遵守,因为这个原则把三机关界定在平等的地位上,不利于辩护权行使的同时也淡化了审判权的中立性和权威性,甚至其“负面效应”也是始料未及的。
这种负面作用体现在:1.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相矛盾,导致立案侦查监督的效果不理想。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评“检警一体化”模式完善我国的检警关系

关 的有 效 监 督 与制 约 ,实践 中 ,公 安 机关 常 常 对 于 检察 机 关 作 出 的对 立 案 的 指 导意 见 不 予 理会 , 自行 侦查 ,使得 检察 机 关 在 提起公 诉 、庭 审举 证 、质证 及证 据规 则等 方 面达 不到 庭审 要求 , 为避免败诉 ,检察机关只得将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退 回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而公安机关对于补充侦查 的案件怠于侦查 , 最终 造 成 检 警 双 方互 相 推 诿 ,办 案 效 率低 下 ,大 大 减损 了检 控 的能 力 。 二 、 比较 国外 检 警 关 系模 式 ( 一 )大 陆 法 系国 家检 警 关 系模 式 大 陆法 系 国家普遍 实 行检体化 , 是指检察机关 同时兼具侦查职能与控诉职能 , 检察机关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 ,形式上的侦查 机关 ;而警察机 我 国当前检警关 系现 状分析 关是实质的侦查机关 ,是为帮助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而设 的 “ 辅 我 国现 行 的检 警 关 系 在 宪 法 和刑 事 诉 讼 法 做 出 了规 定 ,它 助 机 关 ” ,警察 机 关 的任 务 就是 协 助 检 察 机关 侦 查 犯 罪 或 根 据 是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 的刑事诉讼 阶段 ,在公安机关和检察 检 察 院 的指 挥 、命令 负责 侦 查 犯 罪 。在 侦 查 程 序 中 ,检 察 机 关 机 关之 间形 成 的一种 互 动关 系 。 我国《 宪法 》 第1 2 9 条 规定 : “ 中 是 主 导 和 中心 ,不仅 有 权 自行 侦 查 ,而 且 可 以命 令 、指 挥 警 察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 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1 】 ;第 1 3 5条 机 关 侦 查 犯 罪 。 当然 ,在 实 践 中,检 察 机 关 的 主要 任 务 仍 是 负 规定 : “ 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 ,应 责提起控诉 ,只有在涉及谋杀和严重的经济 、环境犯罪案件中, 当分 工 负 责 ,互 相 配 合 ,互 相 制 约 , 以保 证 准确 有 效 地 执行 法 检 察 官 会从 一 开 始 就 参 与 侦查 ,除 此 之外 ,检 察官 的真 正 作 用 律 ”翻;我国 《 刑事诉讼法》第 7 条规定 : “ 人 民法 院、人 民检 在 于对 警 察 侦查 结 果 进 行 复 审 、提 出 建议 或 在 需 要 更 多 的信 息 察 院和 公 安 机关 进 行 刑 事 诉讼 ,应 当分 工 负责 ,互 相 配合 ,互 来 支持 是否 提 起公 诉时 要求 补 充侦 查 。因此 ,这种 “ 一 体化 ” , 相 制 约 ,以保 证准 确有 效地 执行 法 律 。”p 因此 ,我 国 的检警 关 是体现在职能是 的一体化 ,其在组织关系上 ,警察部 门和检察 系 可 以概 括 为 “ 分 工 负 责 、互 相 配 合 、互 相 制 约 ” 。这 种 模 式 机构 是相 互独 立 的 。 在特定 的历史阶段确实起到了一定 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形势 ( 二 )英 美法 系国家检 警关 系模 式 的 变化 发 展 ,诉 讼 压 力 的增 大 , 目前 的检 警 关 系模 式 已越 来 越 英 美法 系 国家 主 要采 用 检 警 分 离 模 式 。 由于 两 大法 系 国家 不适 应 社 会 的 发 展 ,在 司 法 实践 中暴 露 出 了一 系列 的 问题 。 目 在 法律 演 进 历 史 、政 治 、社 会 文 化 背 景 及 司法 体 制 上 的 差 异 , 在 英美 法 系 国家 与德 、法 等 大 陆法 系 国家 不 同 ,其 在 观 念上 并 前 我 国这种 检警关 系 主要 存在 以下 一些 问题 : ( 一 )检 察 机 关 的 法律 监 督 地 位 在 实践 中难 以体 现 不视检察机关为 国家或政府之代表 ,而是视其 为民众的诉讼代 根 据 我 国法 律 ,检察 机 关 的法 律 性 质 是 监督 机 关 ,因而 其 理 人 阎.而警 察机 关是 作 为政 府代 表 ,因 此 ,在性 质上 ,两 者是
检 警 关 系 问 题 研 究

检警关系问题研究——以检警权的性质为视角内容提要:检警关系问题是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审前程序中具体的程序和制度设计都是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侦查质量不高,人权保障脆弱,法律监督虚置等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这些问题的根本解决,必须从检警关系的调整入手。
本文正是在此基础上展开研究和探讨的。
正文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章世界主要法治国家检警关系模式之考察。
本章对德国、法国、日本、美国、英国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的检警关系模式进行了比较研究,并根据考察对这些主要法治国家检警关系模式中存在的普遍性和特殊性规律进行了归纳,得出了比较法上的结论。
第二章检警关系的理论起点——检警权的性质及我国检察机关的定位。
本章首先通过对检察权历史发展的追溯和司法权与行政权一般特征的概括,为认识检警权的性质进行了理论准备,然后对检警权的性质进行了阐述,指出警察权系行政权,而检察权是兼具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的国家权力。
由此引申出检察机关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公诉机关的观点。
本章最后对检警关系与检察机关的双重定位及刑事诉讼两重构造理论之间的理论联系进行了阐明。
第三章我国检警关系的检讨与重构。
本章结合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概要出我国检警关系的现状,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进行了检讨,指出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种种弊端,对学术界改革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两种主要观点进行了介绍与评价,最后提出了自己改革和完善我国检警关系的基本构想.前言1996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审前程序给予了必要的关注,如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活动的时间提前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等。
可以说,这些内容的修订,在保护人权和制约国家权力不当行使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几年后,司法实践中权力滥用、侵犯人权的现象仍屡见不鲜。
浅论新型检警关系制度的构建

浅论新型检警关系制度的构建摘要::检警关系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的职权有着其特殊性,其职权范围主要涉及犯罪侦查阶段,与公安机关的联系较为密切。
在我国侦查阶段的检警关系基本价值取向应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既要积极引导又要有效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如何以侦查监督角度为背景构建新型检警关系制度在我国司法改革中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检警关系;检警监督;检警一体化;检警分离公安机关承担着犯罪的侦查职能,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承担着侦查监督职能,两者之间的关系相当紧密,但目前我国在这一阶段却缺乏规范两者之间关系的机制。
在检警联系中,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时不仅应起到对侦查的指导作用,还应加强监督注意保护人权。
在我国走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探讨建立新型检警关系制度,对加强法律监督,保护人权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检警监督关系的内涵检警关系简而言之就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是一种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传统意义上将检警关系理解为“侦诉关系”这主要指的是侦查与起诉的关系,但本文所讨论的是犯罪侦查阶段的检警关系应理解为“监督关系”。
(一)检警监督关系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法治和人权思想是检警之间监督关系的思想基础,在人类社会步入法治文明的今天,宪政思想已经成为构建所有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要求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不再只是单纯地表现为以赤裸裸的国家暴力打击犯罪,而是同时承担保障人权的神圣职责,构建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弘扬程序正义独立价值。
毋庸置疑的是检警监督关系的建立,与上述价值理念的实现和发展是一脉相承的。
(二)检察制度是检警监督关系存在的基础检察制度是随着刑事诉讼模式由纠问式向混合式发展而产生出来的,其所体现的保障人权的思想是构建检警监督关系的制度保障。
检察制度的确立,使警察的侦查行为只能附属于检察宫的公诉行为,从而使强大的并且往往是无所不能的警察行为受到检察官的合理限制。
在这种情形下,使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制能够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为检警监督关系的建立创设了制度前提。
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及重构的研究报告

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关键词: 检警关系侦查监视司法体制内容提要: 在刑事诉讼中,我国的检警关系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这种关系模式对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起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但是,这种检警关系明显存在着问题。
为解决我国检警关系上的问题,不少学者提出了多种改革方案,这些方案仍值得商榷,笔者尝试性地提出“以强制性侦查监视为主导、以建议性侦查监视为补充的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
检警关系是反映一国司法体制最敏感的话题,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可以回避的话题。
关于我国的检警关系,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曾经展开过热烈的讨论,研究的成果不少,而问题依然没有解决。
我国的检警关系主要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种检警关系之利弊得失是什么?从此角度分析和解决我国的检警关系问题,既有的研究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偏颇。
为寻求我国检警关系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在充分尊重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当前国情的根底上,笔者试以分析我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那么的不合理性为切入点,同时考虑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视者性质,力图提出我国检警关系的更为科学与合理的重构方案,以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刑诉法的再修改有所裨益。
一、我国检警关系现状之反思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是由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的,并以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的刑事程序为依托,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形成的一种互动关系。
在法律规定上,它直接表述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个层面的内容。
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和司法背景之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产生过并仍有可能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
其正面效应至少有以下两点:第一,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于打击和遏制犯罪,实现刑事司法的重要目的,产生过良好的效果。
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惩罚犯罪就属于一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目的。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设立的追诉机关,理所当然地应当承当起调查犯罪、抓获犯罪人并实施犯罪指控的重要职责。
工作心得:“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检警关系

工作心得:“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检警关系一、研究意义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承担侦查和审查起诉职能的部门,对案件的侦破、起诉,能否揭露案件事实和实现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基于各自地位和职权分配产生的关系。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进一步理顺检警关系,合理配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程序领域的权力,能够进一步规范侦查权、顺利实现国家追诉权,保障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我国检警关系(一)我国检警关系现状a)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前我国检警关系的基本格局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享有监督权。
分工负责是指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
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交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
“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机关应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配合,形成侦控“合力”,使双方在诉讼活动中保持相互协调,快速查处犯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以确保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互相制约体现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不仅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纠正对方发生的错误和偏差,互相牵制、互相约束,防止权力的滥用导致司法腐败。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
无论是程序上的不规范或是证据链的不完整,检察机关都会适时发挥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作用。
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制约主要是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时相应的救济权利。
(二)存在的问题上述检警关系是我国的历史、社会环境共同影响产生的。
在打击犯罪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也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
但是不可否认,这一格局也有其明显的缺陷,特别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大背景下,缺陷表现的越发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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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警关系改革的探讨【摘要】检警关系是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基于各自地位和职权分配而产生的关系,它是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十分重要的法律关系,直接关系到刑罚权的实现和人权保障。
正确处理检警关系,对实现控诉目的、有效控制犯罪、防止滥用侦查权及保障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现行检警关系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检警之间常发生冲突,使检警关系未能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对现有检警关系进行改革。
【关键词】检警关系人权保障改革检警关系是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大背景下,检警关系的改革与和谐、法治及保障公民权利息息相关。
笔者认为,在人权保障日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检警关系的改革不仅应当实现检警合力,顺利实现国家追诉权,还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程序控制,有效地保障人权。
一、我国检警关系的现状及缺陷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审判前程序中的重要主体。
检警关系则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基于各自地位和职权分配而产生的运作与协调关系。
各国检警关系的模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检警一体化模式。
这些国家为发挥警察和检察官刑事追诉的主动性,保证刑事诉讼的准确与有效,赋予检察机关主导审判前程序的权力,即检察官有权对司法警察的侦查施加一定的影响,甚至给予具体的指示或指挥,要求警察进行特定的侦查行为。
警察的侦查活动则服从并服务于检察官准确起诉的要求。
二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检警分立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警察和检察官在刑事追诉中相对独立,各自按其职权进行诉讼活动。
但是警察仍然作为控方的一部分,向检察官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并与检察官一起承担败诉风险和责任。
并且,警察在审判过程中应随时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必要时作为控方证人法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
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检察官在法庭上能够有效地指控犯罪。
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检警混合模式。
这种模式下,司法警察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能,但由于侦查目的之一是为公诉做准备,因此需要检察官从公诉人的角度提出建议,检察官可对司法警察进行一般性和具体性指挥,总体上仍具有主导地位。
由此可见,大多数国家的警察与检察官之间并不存在相互制约,而是一种协助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警关系的规定表述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这是解决刑事诉讼中检警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之一。
根据这一原则,我国的检警关系是一种互不隶属、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
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检警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没有领导指挥的权力。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通过审查批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活动对公安机关进行制约;而公安机关也可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要求复议、复核。
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对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顺利实现犯罪追诉任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仍然存在着一些严重缺陷。
第一,现行检警关系使检察监督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是我国“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构造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承担着完全相同的诉讼任务,检警之间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经常被“互相配合”所代替,导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
在这一原则要求下,检警关系强调检警之间的平等分立和双向制约,实际上是强调侦查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的平等性和双向性。
这就使控诉职能和侦查职能之间应有的主从关系被破坏,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逮捕、侦查活动的监督难以落到实处,并且引发了严重的检警冲突。
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往往是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书,这对公安机关的实际约束力显然不够。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检察院依法发出立案通知书后,公安机关如果不及时回复,既不说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检察机关也没有相应的办法保证监督权的实现。
并且,由于检察机关无法对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有些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却立而不侦,再以撤销案件的方式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使检察院的这一权力被虚置。
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却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
对于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检察院也无法采取有效手段进行处罚,侦查监督收效甚微。
第二,现行检警关系难以有效保障人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及搜查、扣押等一系列强制措施及侦查措施,除逮捕需要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其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完全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适用。
但这些强制性措施大都涉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住宅安全等权利,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即使犯罪嫌疑人不服,也只能向公安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复核,检察机关对此缺乏有效的监督,无法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同时,由于检察机关无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同步监督,因此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主要依靠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通过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讯问嫌疑人来发现。
但在审查活动中,检察人员往往关注的是犯罪事实是否查明、定性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是否有遗漏的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对侦查机关如何通过侦查发现和掌握犯罪事实和证据及侦查中的超期羁押、违法适用强制措施等违法行为却不够重视,不易发现违法侦查行为。
并且,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一般也不会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控告侦查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也大多因无明显证据证明或因时过境迁、取证困难而难以查实,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第三,现行检警关系导致公诉质量降低,影响公诉成效。
在我国现行检警关系模式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别负责对案件的侦查和起诉,两者互不隶属。
在我国,检察机关负有控诉犯罪的职责,在法庭上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犯罪,并承担诉讼风险和后果。
但检察机关并没有主导侦查的权力,从而影响证据的收集和固定。
同时,公安机关有权收集、固定证据,但由于侦查人员远离法庭,对法庭最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的要求缺乏足够了解,加上检警之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往往造成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证据的质量不高,不能满足检察机关指控、证明犯罪的要求,这必然会导致公诉质量的降低。
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起诉,对证据材料不符合公诉标准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往往退而不查,退补效果不大,也因重复取证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且有的证据由于在侦查阶段未及时收集,而导致证据缺失,诉讼效率低下。
二、改革检警关系的重要性正确处理检警关系对实现控诉目的、有效控制犯罪以及防止滥用侦查权、保障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改革检警关系是实现检警合力、顺利实现国家追诉权的需要。
刑事诉讼中,侦查是起诉的前提和条件,起诉是侦查的结果之一。
侦查的目的是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为提起公诉准备审判时需要的证据。
同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共同职责主要是围绕提起公诉、维持公诉而查获犯罪嫌疑人及收集、保全证据,双方目标一致,共同追求公诉的高效率。
从诉讼结构上看,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行使起诉犯罪的职能,起诉是审判前程序的中心,因此,侦查工作要为公诉服务,侦查机关应当协助检察机关履行公诉职能。
侦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固然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但侦查的结果必须通过公诉来实现,侦查的质量决定了公诉权能否成功实现。
并且,在《刑事诉讼法》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情况下,对刑事证据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并进一步强化了公诉人在法庭上指控、证明犯罪的职能。
为更好地保证公诉质量,实现国家追诉权的有效行使,客观上要求检警加强沟通,共同完成追诉任务,实现国家刑罚权。
其次,改革检警关系有利于进一步保障人权。
人权保障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它表明必须通过法律手段对公权力进行合理的制约。
目前,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认识。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最弱势的一方,最容易受到不法侵害,因此,各国刑事诉讼法都赋予其广泛的诉讼权利,使其能够有效抵御国家刑事司法权的不当侵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扩大和加强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中最为重要而且至今仍在发展的一个方面。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增强了力度,人权保障的内容更加丰富。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却不容乐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等侦查违法行为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与《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精神以及各国加强人权保障的趋势不相协调。
而进行检警关系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制度、观念等各个方面的革新,优化审判前程序,使人权得到更好的保护。
通过改革,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活动的有效监督和制约,使其规范行使侦查权力,为维护公民人权提供有力后盾。
同时,对侦查过程出现的各种侵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检察机关启动相应的诉讼程序提出质疑并作出处理决定,对相关公民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防止公安机关滥用侦查权力,充分保障相关公民在诉讼中的合法权利。
最后,改革检警关系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现代法治国家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前提下,越来越将诉讼效率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首选价值。
如果诉讼效率低下,必然会使司法资源处于不确定状态。
并且,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从一开始就需要投入成本,支出各种费用,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而国家司法资源却是有限的。
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通过改革检警关系,确保公安机关能够向检察机关提供在法庭上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避免案件多次补充侦查带来的重复劳动、资源浪费,节省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能够大大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三、检警关系改革的构想《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笔者认为,立足于我国国情和宪政体制,应当以法律监督为基点,改革我国现行检警关系。
第一,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侦查作为公诉的基础,侦查中出现的失误很容易导致后续诉讼程序的错误。
正如学者所述:“侦查中所犯的错误往往具有不可弥补性,许多实证研究指出,错误裁判最大的肇因乃错误侦查,再好的法官、再完美的审判制度往往也挽救不了侦查方向偏差所造成的恶果。
”但在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中,法院并不介入侦查程序,不能对公安机关实施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是通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活动的监督,来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实现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