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合作一体化”的检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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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合作一体化”的检警关系【摘要】检警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一,是刑事诉讼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决定了检、警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作用和法律地位,也是作为研究侦查程序有效性、侦查权监督的必要理论前提。

然而我国检警关系中的现存问题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侦查违法现象使得其改革与完善成为刑事诉讼发展的必要之举。

【关键词】侦查程序;检警关系;改革完善
检警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一,是刑事诉讼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决定了检、警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作用和法律地位,也是作为研究侦查程序有效性、侦查权监督的必要理论前提。

而我国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大量侦查违法行为的出现这一实践前提与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其中及2012年10月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最新发布的《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中强调“中国司法机关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和防范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加强人权保障”这一理论前提共同决定我国检警关系的改革与完善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必要之举。

一、世界现行检警关系发展的主要模式
在当今世界上,检警关系被明显的划分为两大典型派别,即大陆法系所推崇的“检警一体”化和英美法系所主张的“检警分离”化。

在大陆法系国家,检警关系被看作是一体化的整体,检察机关
与侦查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服从的关系。

在其侦查权的监督方式上,检察机关被当然赋予侦查指挥权以加强对案件事实的侦查力度,检察机关在整个侦查程序中处于优势、主导地位,有权指挥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侦查机关作为辅助机关有义务接受检察机关的指挥,两者具有相同的诉讼目标,侦查职能的有效性完全是为服务于检察机关的检察权而存在。

在其代表国家中,法国将侦查阶段分为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两部分,在初步侦查中,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监督和指挥下进行警务调查,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权。

司法警察对检察官具有报告和服从义务。

在正式侦查阶段,虽然司法警察需要按照预审法官的要求对案件进行协助办理,但检察官在侦查过程中通过参与侦查活动对预审法官实施制约。

在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规定:“检察院要求所有的公共机关部门提供情况,并且要么自行,要么通过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

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的请求、委托的义务。

”在其检警关系中,检察机关拥有对侦查程序和侦查活动的决定和指挥权,警察被认为是检察官的助手,在采取警务调查时需及时向检察官报告和提交情况记录;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两者独立行使职权,互不干涉,两机关地位平等,互不领导、指挥,处于分离的相互关系之中。

在其侦查权的监督方式上,赋予了法院的法官以司法审查的方式对侦查权予以监督。

其典型代表国家英国虽然立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直接侦查指挥权,但其在1997年2月的纳瑞报告中提出了建立诸
如检察长驻扎警察署的新型检警关系以便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英国议会于1998年决定皇家检察署在警察局派驻他们的律师,以向警察提供建议,使警察能更方便地得到检察官建议,并使检察官对案件的信息也有充分的了解,尽早发现案件的潜在困难。

[1]在美国的一些司法实践中,对疑难复杂或重罪等特殊案件,对乡村或人口稀少地区的刑事案件,也允许检察机关在逮捕之前或案件发生之初介入到侦查程序中。

由此可知,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均未将检警关系完全的割裂开来。

二、我国检警关系现状及存在问题
1、我国的检警关系现状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的检警关系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分离模式。

在此模式中,立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各自的侦查权限和范围,两机关各自分工明确,同时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及行为行使法律所明确赋予的侦查监督职责,以防止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权利的滥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其立法初衷在于“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集中力量,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等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这对加强反腐败斗争有重要意义;二是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加强监督,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作用”。

[2]但这一理想的立法初
衷及制度设计并没能发挥理想的作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诸如刑讯逼供、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变相强制措施等侦查违法行为,诸如“佘祥林”、“赵作海”这样典型的轰动全国的冤假错案屡屡发生,在面对立法目的的完美化与现实效果的扭曲化的巨大反差下,使我们不得不对司法制度的建置模式与改革方向进行再思考。

2、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相互关系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侦查效果上存在问题。

首先,从检察机关侦查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法》第18条明确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立法明确将贪污贿赂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这两类犯罪单独拿出另作规定,将其划归检察院立案侦查,这充分说明我国对此两类犯罪的重视程度与惩罚之决心,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侦查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刑事侦查是一门对专业性要求极强的专业工作,其侧重于侦查技术。

众所周知,警察的专业是刑事侦查学,是通过特定的措施和手段达到查明案件、侦破犯罪的目的,其中涉及如侦查策略、侦查思维、侦查措施
和技术鉴定等多种专业技能,刑事侦查越来越离不开专业的侦查技能与设备支持,非专业人士很难驾驭。

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检察机关管辖的这部分案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表现为贪污贿赂案件逐年上升;作案手段日益复杂,并向多样化、智能化方向发展,反侦查活动十分猖獗;犯罪分子合伙作案,行业犯罪突出;涉外案件增多。

[3]现实案件的复杂性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非专业性使得此类案件侦查出现检察机关“有心无力”与公安机关“有力无源”的尴尬局面;其次,从公安机关侦查角度而言,由于缺乏侦查证据有效性的相关方向指导,使得大量的侦查工作事倍功半。

公安机关作为侦查程序中的主体具有技术过硬、经验丰富等特点,但在面对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这一最终目的时,由于没有证据合理性、侦查有效性的方向指导,使公安机关的侦查资源极大浪费。

而检察机关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保证有效的侦查,并从诉讼程序上及时准确的查明犯罪,做到不枉不纵。

检察官的专业是刑事诉讼法学,其专业性决定其在侦查活动的证据收集和证据效用判断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可以说是证据收集的专家。

因此,如果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进行方向指导和证据把握,不仅可以提高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效率,而且也更加充分的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是在侦查监督上存在问题。

侦查机关在整个侦查过程中享有自行决定侦查权,侦查机关实施侦查,并不需要获得检察机关的批准或授权,单方面就可以开启侦查程序。

在整个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也无须向检察机关汇报工作进展情况,检
察机关也不享有在场监督的权利。

检察机关对侦查违法活动的监督途径十分有限,基本只能依赖卷宗,虽然说案卷是科层式司法机构的重要工作方式,但我们很难将希望寄于侦查机关在自己装订的案卷中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

所有的监督都是事后监督,这就使得检察机关不能及时了解侦查机关执法的具体情况,既不能在违法侦查行为实施前有效阻止该违法行为,又因事后难以查证对公安机关的非法行为无从认定而不了了之,致使监督流于形式。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主要是通过向公安机关通知立案、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手段对立案活动、侦查活动等进行法律监督。

但由于这些监督手段的法律规定不完善、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没有规定警察在不接受监督时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导致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警察对检察官发出的违法意见书置若罔闻、我行我素,而检察机关则是束手无策,使得检察官的监督效果不尽人意、形同虚设。

这种事后的、被动的监督模式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束之高阁,成为监督空白。

三、明确我国“合作一体化”的检警关系
在我国侦查监督权立法原则化与司法实践多样化的现实背景下,在侦查权权力扩张和检察院侦查监督权监督无力的理论背景下,笔者认为应当再次对我国的检警关系予以重新定位,明确我国“合作一体化”的检警关系。

“合作一体化”即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在权力结构相互独立、互不隶属的行政前提下,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的证据采集标准、合法行使权力具有绝对的指挥权,警察机关对于来自检察机关的指挥具有绝对的接受义务。

在此
关系模式中,借鉴大陆法系的“检警一体”模式,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指挥的权力,这一权力主要集中在对侦查活动证据的收集、采纳标准和对整个侦查活动合法性的方向把握,与纯粹的“检警一体”模式的区别在于对侦查过程中的侦查行为的具体行使方式和权力运行大小仍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同时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仍保有现行的行政权力结构模式,两机关相互独立,互不隶属,这即符合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现状,又避免了因两机关地位调整而造成我国现有权力结构模式发生大的改变。

同时,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方式定义为指挥而非指导、引导,既保障了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又避免了因监督手段缺乏法律效力而导致的“形式监督”。

通过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指挥权,明确规定警察机关的接受指挥义务,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充分得以落实,可以“脚踏实地”的履行职责,避免了因侦查机关不予理睬、按自己意愿行事产生的监督权力落空这一突出问题的发生。

虽然英美法系国家也具有检警分离的检警关系,但是与我国不同的是,在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法律中规定了法官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对侦查权
的监督予以保障,而我国与之相比,在刑事诉讼中各机关相互独立的同时又缺乏对侦查监督的有效制约机制。

并且我国的检警关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在英美法系检察机关享有起诉权,警察机关享有侦查权,两者互不干涉,其关系本质在于“合作”;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警双方的关系本质为“相互配合”,因此我国不能适用英美法系检警分离的
关系模式。

同时,检警分离关系使得检、警两机关在各自行政独立的同时在工作中也很难做到相互配合与合作。

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事前、事中控制范围较小,其监督方式仅限于逮捕、羁押期限延长环节,警察机关独立行使侦查权使得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不能主动过多介入,监督形式只能变为事后监督。

因此,“合作一体化”的检警关系模式既保证了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侦查活动享有指挥权,使侦查监督真正实现“实质监督”、“同步监督”,同时又维持侦查活动的专业化主体地位不动摇,实现了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程序有效性的提高。

【参考文献】
[1]刘立宪,谢鹏程.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98.
[2]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eb/ol]http:
///fzdt/newshtml/20/20050811175823.htm
[3]赵秉志.贪污贿赂及相关犯罪认定处理[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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