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与僵化:宋元明清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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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机关
1、 中 央 行 政 机 构
中 书 门 下 (平 章 事 )
枢 密 院 枢 密 使
三 司 盐 铁 、 度 支 、 户 部
2、地方行政机构
路--经略安抚使(军政)、转运使(财赋) 提点刑狱使(司法)、提举常平使(赈灾)
州--府、军、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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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官管理
1.任用 科举:“糊名”、“弥封”、“誊录”,
2.官、职、差遣制度 官只表示官阶俸禄品级,并不执掌实权;
职是加官虚衔,属名誉称号;只有差遣才 握有实权,负有实际责任。
3.考绩
一年一小考,三年一大考,文官三年一任, 武官五年一任
4.行政监察制度
中央仍设御史台,下设台、殿、察三院,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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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设立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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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中央:刑部,大理寺,审刑院,御史台 地方:开封府,提点刑狱司,州,县 2.诉讼审判制度
(二)法律的制定
1.《宋建隆详定刑统》
仿唐宣宗《大中刑律统类》,后唐《同
光刑律统类》,后周《显德刑律统类》,
分为“门”,后附以敕令格式。是我国
历史上第一部刊板印行的法典.
2.敕,编敕
3.例,编例
4.条法事类(《庆元条法事类》)
以事类为标准分门的h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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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法律制度
(一)加重惩治盗贼,立“盗贼重法”
“鞫谳分司”制度
鞫指审理,谳指判案,鞫谳分司就是将
审与判二者分离,由不同官员分别执掌。 宋朝中央和地方都实行鞫谳分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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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元代的法律制度
一、立法思想与立法概况 (一)立法思想
1.“祖述变通”、“附会汉法”、“参照唐宋 之制”
2.保存蒙制,民族分治 (二)立法概况 《大扎撒》(成吉思汗时期) 《至元新格》(内容较简) 《风宪宏纲》(关于监察) 《大元通制》(包括条格、诏制、断例等) 《元典章》(地方政府所编纂的法律汇编, 创六部分篇体例,载五服图) 《至正条格》( 《大元h 通制》 修订版) 21
“通情转用并邻人不告者,皆罪之;私造交 子纸者,罪以徒配”。
“凡伪造(会子)者皆处斩,告发者赏钱千
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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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市舶条法
⑴出港管理
出港时汇报详情,发给凭证;
不得夹带违禁品、逃犯;
规定往返期限;
去回须同一港口。
⑵进港管理
征购香药、宝货等禁榷物品;
抽分
⑶市舶司官员责任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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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法律制度 隋唐向明清行政体制的过渡时期
时有优于其亲邻的先买权;待赎期内的转典权; 业主不回赎标的物时,钱主取得标的物的完全处 分权。
(3)租佃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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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居间契约
牙人的产生与发展
3、财产继承制度
(1)亲子的继承权
(2)继子的确定与继承权
命继子、立继子的确定与继承权
私生子的继承权
(3)妇女的财产继承权
1)在室女、归宗女、出嫁女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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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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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宋代民事法律制度 1、所有权
(1)对土地所有权的若干限制 1)限田 2)公田法 (2)所有权的凭证:“红契” (3)族产的出现 (4)永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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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契约制度
(1)买卖契约 不动产买卖契约的成立要件:
1)先问亲邻 “凡典卖物业,先问房亲;不买,次问四邻。 其邻以东、南为上,西、北次之,上邻不 买,递问次邻。四邻不买,乃外招钱主。”
2)“输钱印契” 3)“过割赋税” 4)“原主离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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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典当契约
1)典当契约的形式
典卖是活卖,卖主将田产以较低的价格出典于人,
在约定的期限内可以备价赎回,过期不赎,则视 为绝卖。
2)业主的权利
得到钱主给付的典价;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可以原 价回赎标的物。
3)钱主的权利
契约期限内的使用收益权;在业主欲出卖该田产
2)寡妇的继承权
(4)遗嘱继承
1)遗嘱不得侵害法定承分人的权益
2)有效遗嘱须经官印押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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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济法律制度
1、禁榷法(专卖法)
盐、茶、酒,钒、香药、铁、石炭 (煤)、醋等多种商品
私自煎盐三斤、酿酒三斗、造酒曲十五 斤、炼钒十斤,均处极刑。
2、货币法
“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
“立伪造(交子)罪赏如官印文书法”
刑罚合为一体施用,使一人之身,一
事之犯而兼受三刑的折磨。
宋代刺配之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杂
犯死罪被宽贷减死之人;犯强盗窃盗
之罪者;被称为凶恶之人的累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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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凌迟刑的施用 凌迟之刑始于五代,仁宗时开
始施用,南宋《庆元条法事类》 中列为死刑法定刑。
凌迟,即碎而割之的极端残酷 的死刑,为元、明、清所继承, 直至清末才被废除。
皇帝躬亲狱讼 恢复死刑复奏制度 重视证据,宋慈《洗冤集录》(最早的 法医学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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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限制度
▲ “务限法”:民间关于田宅、婚姻、钱 绩等纠纷必须于每年十月初一日后至正月 三十日前把诉状交于官府,三月三十日前 官府必须审理裁定完毕。但侵夺财产案件, 虽在入务期限,“亦许官司受理”。
▲ “听狱之限”。宋太祖时规定:在中央,
1.宋仁宗嘉佑年间,制定了“重法地法”。 即将京师开封及附近诸县划为重法地。 规定,凡在重法地内犯盗贼罪者加重 惩处。
2. 盗 贼 重 法 : 宋 神 宗 熙 宁 四 年 制 定 了 “盗贼重法”,其内容是重惩劫盗犯及 其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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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折杖法”
“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 杖得减决数”。
大理寺审结案件,大事限三十日,中事限
二十日,小事限十日。刑部,大事限十五
日,中事限十日,小事限五日。在地方,
大事限四十日,中事限二十日,小事限十
日。如超过限期则给以处罚。(不同时期
有不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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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异别勘”制度
宋朝在审判令要求口供前后一致,才能
断罪定刑。如犯人否认其口供,且“所翻情 节,实碍重罪”,则这个案件就改换法官或 改换司法机关审理。分为原审机关内的“移 司别勘”和上级机关指定重审的“差官别推” 两种形式。为防止犯人“妄行翻异”,法律 限制翻异一般不过三次。
笞杖刑 徒刑 流刑 加役流刑
臀杖(20-13)、(10-7) 脊杖,杖后释放(20-13) 脊杖后,本地配役一年 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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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用“刺配之法”
刺配之法始于五代,宋太祖时以宽
宥死罪为借口,推行“刺配之法,”即 赦免死罪犯者的死刑,而处以决杖、
流配、刺面三刑合一的代用刑。
刺配是指将杖刑、刺面、流配三种
发展与僵化: 宋元明清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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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宋代的法律制度 一、法律指导思想及立法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 立国之初,强化中央集权
北宋中期,强调法制建设达到摆脱政 治、经济危机,由“讳言财利”转向 “利义均重”、“利义相辅”。 南宋,确立程朱理学在政治思想中的 统治地位,要求“存天理,灭人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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