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药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1988年12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一、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专营。
省政府委托省供销社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地、市、县供销社所属的生产资料公司,对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专营。
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县以下未设网点的,可委托基层供销社经营。
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经营上述商品。
1、国拨化肥、进口化肥、外协优质化肥和省产尿素、硝铵、磷铵、复合肥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收购、经营。
计划内的按省计委下达的计划收购供应,计划外和超产化肥由工商企业签订合同,按省物价局规定的价格,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收购、经营。
2、省内生产的碳铵、磷肥,除西安市计划指标单列外,由省化肥工业公司和省农牧厅统一平衡后直接分配给陕南、陕北地区和宝鸡市(西部六县)及关中其它县(区)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专营。
3、用国家投资形成的化肥产量,纳入国家计划管理;专营部门集资的,允许厂方以计划外超产化肥偿还;非专营部门和个人集资的,不得以化肥实物偿还。
4、省内各农药厂生产农药,凡纳入分配计划的品种,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收购;非统配计划的品种,由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实行合同定购,也可以实行联销或代销。
为避免重复购进,对省外订货的主要品种,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办理。
5、用国拨原料,国家进口以及地方外汇进口原料,生产的农用塑料薄膜,均采取择优、定点生产的办法。
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范文
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范文一、总则为了加强对农药的管理,保护农产品质量和环境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农药分类1. 按用途分类:农药分为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和其他农药。
2. 按毒性分类:农药分为高毒、中毒、低毒和非毒农药。
3. 按来源分类:农药分为化学合成农药和生物农药。
三、农药使用登记1. 农药使用单位需在农药使用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并提供农药使用计划、使用单位资质证明等相关材料。
2. 农药使用登记机构需对农药使用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农药种类、用途、使用范围等因素进行分类管理。
四、农药使用限制1. 农药的使用必须符合农作物生长期、病虫害诱发期和作物收获期,严禁在禁用期使用农药。
2. 农药使用单位需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上的使用方法、用量进行使用,严禁过量使用或未经授权擅自改变农药用途。
3. 禁止将农药用于非农业生产和生活消费领域,禁止私自生产、销售、储存农药。
五、农药储存管理1. 农药使用单位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环境要求,对农药进行分类储存,防止农药受潮、变质或溢漏。
2. 农药储存场所需配备储存设施和器材,保证农药的安全储存和易于检查。
3. 农药使用单位需定期检查储存环境,记录储存情况,并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六、农药风险评估与防护1. 农药使用单位需开展农药风险评估工作,研究农药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2. 农药使用单位需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和设施,保证农药施用人员的安全。
七、农药废弃物处理1. 农药使用单位需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废弃农药及其包装物进行分类、封存和处置,禁止随意倾倒或混合处理。
2. 农药废弃物处理单位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设备,对废弃农药进行安全无害化处理并记录处理过程。
八、农药使用监督检查1. 农药使用单位需配合农药使用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场所进行检查。
2. 农药使用监督机构需定期对农药使用单位进行抽查、监测和评估,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处理。
陕西省农业厅办公室印发《陕西省现代农业园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农业厅办公室印发《陕西省现代农业园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6.04.29•【字号】陕农业办发〔2016〕49号•【施行日期】2016.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农业厅办公室印发《陕西省现代农业园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农业办发〔2016〕49号各设区市农业局(委),杨凌示范区农业局,韩城市农林局,厅机关各有关处(室、局)、厅属有关单位:修订后的《陕西省现代农业园区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农业厅2016年第7次行政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农业厅办公室2016年4月29日陕西省现代农业园区项目管理办法(2016年4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现代农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项目管理,规范园区认定及项目评审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省园区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园区是指在全省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省级现代农业园区。
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园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本区域内园区项目管理,建立健全工作队伍,落实责任,做好园区项目申报、审查、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发展目标第四条通过集聚土地、资金、技术、人才要素,推进区域优势产业发展,促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为全省现代农业发展探索新思路、新模式和新经验,把园区建设成为理念超前、改革创新、技术先进、效益显著、环境友好发展现代农业的先行区和样板区。
第五条园区土地适度规模经营,主导农产品商品率和农业资源利用率较高。
第六条园区农业高新技术集成度高,示范和培训平台作用突出,在培育市场主体和职业农民上发挥重要作用。
第七条园区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健全,品牌建设及“五治”(土壤、水质、化肥、农药、饲料和兽药添加剂治理)成效显著。
第八条园区产业服务保障体系配套完善,生产组织方式科学先进,实现种养结合,资源生态循环高效利用。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1999年4月27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农药管理制度(标准版)
农药管理制度(标准版)一、总则1.1为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和农药安全使用,防治农作物病虫害,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1.2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制度。
农药管理部门、农药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应当严格执行本制度,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1.3农药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实行全程管理、分类指导、风险控制的原则。
二、农药登记与备案2.1农药生产企业在生产农药前,应当向省级以上农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申请续展登记。
2.2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农药登记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农药管理部门备案。
2.3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对登记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标签等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所在地省级农药管理部门。
2.4禁止生产、经营未登记或者未备案的农药。
三、农药生产与经营3.1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3.2农药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建立健全购销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购进、销售、库存等情况。
3.3农药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农药包装废弃物对环境的影响。
3.4禁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药。
禁止生产、经营含有违禁成分的农药。
3.5农药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向使用者提供农药使用技术指导和服务,告知农药使用注意事项,指导合理使用农药。
四、农药使用4.1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合适的农药,严格按照农药标签使用,遵守农药使用规程,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药。
4.2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农药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4.3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存农药,防止农药丢失、误用。
4.4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农药。
禁止使用含有违禁成分的农药。
4.5农药使用者应当接受农药生产、经营企业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按照农药标签使用农药。
农药使用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农药使用管理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使用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和农民健康,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从事农药使用的人员。
第三条农药使用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推动农药使用和环境保护、健康保护协调发展。
第四条农药使用管理应坚持农民自愿原则,引导农民科学合理使用农药,提高农药使用效率。
第五条农药使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药经销单位和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二章农药使用审批第六条农药使用前应经过审批,并具有有效的农药使用资格。
第七条申请农药使用审批需要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书、农药使用计划、农药购买凭证、农药使用人员证书等。
第八条农药使用审批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获得批准。
第九条农药使用审批应当做好备案工作,包括审批表、使用计划、购买凭证等资料的归档管理。
第三章农药使用操作第十条农药使用人员在使用农药前,应对农药进行认真核对,确认农药的名称、种类、用途等信息。
第十一条农药使用人员在进行农药使用操作时,应戴好防护用具,避免接触农药。
第十二条农药使用操作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和使用说明进行,不得随意更改农药使用方法。
第十三条农药使用人员在操作农药时,应注意避免农药溅到其他地方或直接接触水源。
第四章农药使用储存和销毁第十四条农药使用人员应当做好农药的储存管理工作,确保农药存放干燥通风、火源离开等安全条件。
第十五条农药使用人员在农药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销毁农药包装及剩余农药,不得乱倒、乱丢。
第十六条农药使用人员在销毁农药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由专业人员进行处理,不能私自处理。
第五章农药使用监督和检查第十七条农药使用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药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确保农药使用合法安全。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农药使用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根据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农药使用部门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对农药使用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8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8法信汇编版)正文:----------------------------------------------------------------------------------------------------------------------------------------------------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法信”平台根据2018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全国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批。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等农药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二章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第六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核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
第七条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的农药;(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见附件一);(二)工商营业执照(现有企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办企业)复印件;(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药项目需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四)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原药项目需提供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评批复意见);(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05•【字号】•【施行日期】1994.09.0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5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过开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安装、修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考核和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奖励和质量认证的有关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五条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用户、消费者以及用户、消费者组织和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七条产品的生产者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
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
获准认证的产品依法免受检查和检验。
第八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农药管理制度文件
农药管理制度文件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使用,保护环境和人身安全,保障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类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农药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综合措施、科学管理、严格监管、创新技术,加强农药管理。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加强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农民农药安全使用意识,推广绿色农药和生物农药。
第五条地方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农户的监督检查,确保农药使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部分农药生产管理第六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符合环保、质量等相关标准,建立完善的生产记录和质检档案。
第七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保障用户权益。
第八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原辅料采购、仓储、使用和废弃处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环保和安全管理规定。
第九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积极开发和推广生物农药、绿色农药和微生物制剂等环保型产品。
第十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对用户提供技术支持和问题解决。
第三部分农药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合法取得相关许可和资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进货、销售和库存管理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农药经销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技能和岗位责任意识。
第十四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药销售的记录和登记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农药经营信息。
第四部分农药使用管理第十五条农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农药使用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农药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农药的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农药的配制、携带、储存、使用和废弃的工作。
第十七条农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安全、高效、低毒的农药产品,推广农药施用技术,减少农药使用量。
第十八条农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农药使用记录和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农药使用情况。
农药管理规章(标准版)
农药管理规章(标准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我国境内农药的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农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综合防治;(二)科学合理,减量增效;(三)分类管理,风险防控;(四)全程监管,责任追究。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五条农药登记分为临时登记、正式登记和续展登记。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
第六条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农药产品符合国家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二)农药产品具有明显的防治效果,对靶标有害生物具有良好的选择性;(三)农药产品对非靶标生物、环境和人体健康无害;(四)农药产品具有稳定的化学、物理和生物性能;(五)农药产品具有明确的使用技术要求。
第七条申请农药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登记申请书;(二)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研究报告;(三)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样张;(四)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五)农药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技术资料。
第八条农业农村部对申请农药登记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农药生产与经营第九条农药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三)有符合环保要求的生产工艺和废弃物处理设施;(四)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药(原料药)进货查验制度,确保原药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农药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三)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农药经营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规章制度管理办法适用于从事农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农药经营包括农药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
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农药经营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推广环保、安全的农药产品,降低对环境和人体的危害。
第五条农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
第六条农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经营活动进行自查自纠,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管理的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农药生产第八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建立完善的生产管理体系,确保生产过程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第九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生产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材料采购和质量检测制度,确保原材料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注册要求,申请产品注册证,合法生产销售农药产品。
第十二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标示产品包装,提供产品说明书,保证产品合格。
第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产品质量检测,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第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退货、召回制度,及时处理产品质量问题,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十五条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药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章农药流通第十六条农药流通企业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建立正规进货渠道,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农药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农药进出库记录,确保产品来源合法,便于追溯。
第十八条农药流通企业应当对农药产品进行储存管理,避免产品受潮、变质。
第十九条农药流通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测机制,对进货产品进行检测,及时处理不合格产品。
第二十条农药流通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示要求,标示产品包装,提供产品说明书。
农药管理实施细则(标准版)
农药管理实施细则(标准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本市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
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和使用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生物农药和先进施药技术,减少农药使用量。
第二章农药生产管理第五条农药生产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第六条农药产品应当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农药登记批准。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农药产品包装上标注农药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标准编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第七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农药产品质量负责,保证农药产品质量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农药经营管理第八条农药经营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保证农药产品质量。
第九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进货查验制度,查验农药生产企业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并留存查验记录。
第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购买者等信息,并保存不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储存管理制度,按照农药产品性质和储存要求进行分类、分区储存,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农药使用管理第十二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使用农药,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方法、使用剂量和使用次数。
第十三条农药使用者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制度,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使用时间、使用剂量、使用面积等信息,并保存不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规定,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陕西省:全面实施高毒农药实名购买制度
陕西省:全面实施高毒农药实名购买
制度
在去年延安、商洛等市试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实名购药制度的基础上,今年,陕西省将在陕西省全面实施这一制度,坚决杜绝在瓜、果、菜生产基地和产区销售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去年,省农药管理所制定下发了《2011年农药市场监管年实施方案》,对陕西省农药批发市场和经营单位开展检查,并推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实名购药制度。
延安、商洛两市率先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了高毒农药的使用。
同时,省农业厅组织陕西省农业部门,以蔬菜农药残留、“瘦肉精”、生鲜乳禁违物质、假劣兽药和农资为重点,开展了一系列专项整治。
在蔬菜主产县,以白菜类、绿叶类、豆类、葱蒜类蔬菜为重点,开展高毒农药禁用,科学用药,避免农药残留超标等整治;果品以禁止在猕猴桃上使用膨大剂为重点,加强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监管和检测,均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据悉,今年陕西省将进一步规范生产过程,实施农业标准化。
重点建设洛川、旬邑、白水有机苹果,周至、眉县有机猕猴桃,太白、杨凌等有机蔬菜,洋县有机农业综合生产。
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与标准化示范县创建,在25个县实施农业标准化生产。
力争全年认证无公害农产品300个,绿色有机农产品各20个,地理标志产品10个,陕西省新增
有机农产品认证面积2万亩。
201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细则
201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细则新修订版《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农业部门将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进行一体化监督管理。
下面小编整理的2017最新农药管理条例细则全文,一起来看看吧。
201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农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假劣药认定等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假劣药认定等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陕药监发(2023) 14号)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药监分局)、韩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新修订的《关于假劣药认定等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1年6月30日印发的《关于假劣药认定等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陕药监发(2021) 13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27日关于假劣药认定等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为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统一全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查处有关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版)(以下简称《药典》)《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对下列情形,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卜八条认定为假药、劣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载明药品质量检验结论:(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变质的药品;(三)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四)被污染的药品;(五)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第三条对下列情形,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认定为假药、劣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当事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证明存在违法事实的,无需载明药品质量检验结论:(一)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二)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中药材以及依法暂不需要标明有效期的中药饮片除外);(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假药或者劣药的。
对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本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存在争议的,应当由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载明质量检验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农药登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6.2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17年6月21日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
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
第八条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
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及资源化利用单位名录的通知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及资源化利用单位名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生态环境厅,陕西省农业农村厅
•【公布日期】2023.12.19
•【字号】
•【施行日期】2023.12.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
正文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及资源化利用单位名录的通知
各市(区)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
为进一步畅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渠道,方便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主体沟通联系,现将《陕西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及资源化利用单位名录》印发给你们。
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要求,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药包装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等相关工作。
联系方式
省农业农村厅白伟,电话:************
省生态环境厅王龙,电话:************
附件:《陕西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及资源化利用单位名录》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3年12月19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陕西省农药管理办法陕西省农药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二) 临时登记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
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
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三) 正式登记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
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第八条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
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变更登记包括临时登记变更和正式登记变更,分别发放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九条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其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后,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第十条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
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
第十一条经审查合格的农药登记申请,农业部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正式登记证。
第十二条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
第十三条农药名称是指农药的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
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农药的通用名称和简化通用名称不得申请作为注册商标。
第十四条农药临时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
逾期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对所受理的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续展申请,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续展,但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生产厂家因故关闭的,应当在企业关闭后一个月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交回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
逾期不交的,由农业部宣布撤销登记。
第十六条如遇紧急需要,对某些未经登记的农药、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农药,农业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和临时进口。
第十七条农药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农业部定期发布农药登记公告。
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应当指定专业部门或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药效、残留、毒性、环境)应当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并支付试验费。
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章农药经营第二十一条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三条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四条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农药使用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年度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九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
第三十条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五章农药监督第三十一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
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四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