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广东环境保护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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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和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其中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分为省级、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等工作。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然保护区建立,是指依法建立新的自然保护区或依法晋级的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调整包括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撤销、更改名称。范围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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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间的调换;功能区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以及对未划定功能区的自然保护区划定功能区;撤销,是指依法撤销已建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是指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自然保护区类型改变、主要保护对象改变。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省级、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有条件的县可设立县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建立和调整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进行评审,提出审批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地级以上市、县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同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评审工作,提出评审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未设立县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地区,由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县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建立

第六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2 —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七条拟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应当依照《广东省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申报技术指南》编制申报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建立申请:

(一)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申请。建设和管理2年以上的市级或县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经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与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自然保护区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立申请。申报材料同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拟建立的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涉及2个或以上地级以上市行政区的,需经该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并由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分别将自然保护区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由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报材料同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申请。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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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与自然保护区地级以上市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将自然保护区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自然保护区地级以上市行政主管部门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建立申请。申报材料同时抄送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拟建立的市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涉及2个或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需经自然保护区地级以上市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并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分别将拟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由自然保护区地级以上市行政主管部门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建立申请。申报材料同时抄送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申请。由所在地的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将自然保护区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报材料同时抄送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省、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同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同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要求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省、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请,经同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及评审情况等向社会公示— 4 —

(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请,经公示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请,经公示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并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请,经批准后,由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6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跨市的由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相关市级人民政府落实。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请,经批准后,由同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自然保护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6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跨县的由地级以上市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各县级人民政府落实。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区的划分不应人为割断自然生态的连续性,尽量利用山脊、河流、道路等地形地物作为区划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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