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项目规划实施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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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上海市建设项目规划实施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建设项目实施中违法建设行使行政处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规划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实施中的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以下统称行政处罚)。

第三条(领导、监督)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建设项目规划实施中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浦东新区及其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实施中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业务上受受市规划局

的领导和监督。

第四条(管辖)

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核发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管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规划局可自行或根据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申请指定管辖。

市规划局可自行或根据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申请,对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直接行使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回避)

承办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的,应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案件的规划管理部门机关工作人员有存在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因素,可在案件办理终结之前书面提出回避要求并说明理由,规划管理部门主管领导认为需要回避的,可调换工作人员。

第六条(管理人员准则)

规划管理部门在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受指派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

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条(立案条件及期限)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知晓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决定:

(一)违反《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属于城市规划管理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范围。

第八条(查勘)

对于已立案查处的违法建设,承办人员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勘测,制作《现场查勘笔录》并注明查勘日期和签名。

规划管理部门在调查或检查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和涉嫌与违法建设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询问调查)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设计、施工单位以及个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

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规划管理部门的询问调查,也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接受询问调查。

第十条(询问人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复核并签字或盖章进行确认,并由参加询问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

被询问人是盲人的,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二名以上与本案无

利害关系人员到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被询问人是聋、哑的,应当邀请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哑语翻译到场翻译,并在调查笔录上见证签名。

被询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查询问或接受调查询问后拒不签字的,以及被询问人无法通知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视为调查询问结束。

第十一条(陈述权)

当事人对规划管理部门调查的事实有陈述权,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当事人被告知陈述权后七日内,不向规划管理部门陈述的,视为放弃陈述权。

第十二条(证据种类)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检查或者收集有关证据。

规划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书证

指用记载的文字或图画等来反应违法建设情况的材料,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等文件和图纸等;

(二)物证

指能够证明违法建设实施的物品或痕迹;

(三)视听资料

指以摄影或者录像、录音等方法录制的音响和图像或者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用来证明违法建设事实的证明材料;

(四)证人证言

指证人就违法建设有关的事实情况所作的陈述;

(五)当事人的陈述

指当事人就违法建设事实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叙述;

(六)鉴定结论

指鉴定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利用专门的设备和材料,对违法建设涉及的专门问题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七)现场查勘笔录

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现场进行勘测、调查时所制作的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听证告知)

规划管理部门在作出对非经营性违法建设处以1000元以上,或对经营性违法建设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第十四条(听证答复)

当事人表示要求听证或者明确提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上注明并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力。

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听证要求,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听证参加人。

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或听证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十五条(申辩权)

规划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具体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申辩权。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后,可以在七日内提出申辩。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辩理由进行认真复核,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拒绝听取当事人申辩的,规划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不提出申辩,视为放弃申辩权。

第十六条(拆除)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图纸进行建设的;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又未经批准延期进行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和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逾期未拆除的;

(五)建设基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按规划管理要求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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