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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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道路交通安全系统法实施条例

内蒙古道路交通安全系统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经费投入。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较大以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二)农牧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牧业机械的登记、检验、管理,以及农牧业机械驾驶人的考核、发证管理;(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加强对公路及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负责公路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及时治理道路安全隐患;(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公交线路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与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五)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气象信息;(六)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执法监督机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1.07•【字号】内政发[1992]4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2年1月7日内政发〔1992〕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促进自治区公路交通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一九九一年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自治区交通厅及各地设立的征收稽查机构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自治区交通厅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对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盟市设交通处(局)组织征收稽查机构具体实施。

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凡在自治区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本实施细则向征收稽查机构照章缴纳养路费。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支持征稽机构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协调理顺各方面关系。

切实做到“应征不漏”,确保养路费征收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和职责第六条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分级设立:自治区交通厅设公路征费稽查局;盟市设公路征费稽查处;旗、县(市、区)设公路征费稽查所;车辆较多的乡、镇、苏木设公路征费稽查站。

盟市以下征稽机构,人、财、物直接隶属于盟市交通处(局)领导。

养路费征稽人员的定员:视车辆的分布情况,以盟市为单位,按养路费征收额每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一人和公路里程每八十至一百二十公里一人之和掌握配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15•【字号】内政字[2003]382号•【施行日期】200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11月15日内政字[2003]382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路、桥梁完好,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载质量超过其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长、宽、高、车货总重、轴载质量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车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治理及其它相关工作。

高速公路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由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交通厅公路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综合执法、规范治理的原则,实行源头管理、科学检测、定点卸载,确保公路及桥梁的安全畅通;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该项工作,并接受各级纠风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计划、公安部门要强化车辆的源头管理工作,重新核载大型货运车辆,坚决查处大吨小标、私自加装改装车辆的行为;对非法加装的零部件,实行就地拆除,费用由车主或驾驶员自付;凡货运车辆载质量加车身自重超过55吨的,一律不得上公路行驶。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村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以及铁路、水路、航空、。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发展,持续提升交通保障能力。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偏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农村牧区公路服务水平,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发展和新农村新牧区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牧区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适应本细则。

第三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建养并重、协调发展、依法治路、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各旗县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建立问责机制,将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实绩考核。

第六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涉及挖砂、采石、取土及取水时,当地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调和办理。

沿线有关企事业单位、嘎查村和农牧民群众应当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七条农村牧区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不断提高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九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编制、上报和下达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计划。

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对盟市年度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建议计划进行初审,并将审核结果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同时编制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计划,统筹安排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补贴资金,对盟市、旗县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二○○九年十一月目录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建设程序——--——---—-—-—-——-———--—---—---——--—--—-—-—-—3第三章管理职责划分--—-—-———-——--——-----————---—----—-----4第四章前期工作-——--—-——--————-———-——---—---—---—-———--——-——6第五章项目法人职责和管理-—--———-——---—————--—-——---—--9第六章设计变更管理———--——--————-———-—---—-—————-——--————-11第七章施工过程管理—-——————-———--———-—-—-----—--——-————-—-15第八章工程验收及后评价-———--————————-—-—-—-——-—-—---——-21 第九章奖惩—---——-—--—----————-—-———-----—------—-—-——----————22第十章附则—-———-————--—-——--—-—————----—-—-----————-—--——————2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管理,明确管理职责,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路建设的意见》(内政发[2008]122号),结合我区公路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国家及自治区高速公路网、国省干线公路的新建、改建工程,独立的特大、大桥,特长隧道及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工程.第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必须与自治区公路网规划要求相一致,并满足公路养护、管理及服务功能的需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路建设的意见-内政发[2008]12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路建设的意见-内政发[2008]12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路建设的意见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路建设的意见(内政发〔2008〕122号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公路交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先导性、服务性产业。

加快自治区公路交通事业发展,对于推动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为了更好地适应新时期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紧紧抓住国家实施加快基础设施建设一系列政策机遇,充分发挥公路建设在“扩大内需、拉动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努力实现我区公路交通事业新一轮的大发展,为推动自治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良好的交通保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公路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公路建设是拉动国民经济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保障社会运输需求的重要途径。

加快我区公路建设对于促进资源开发,扩大对外开放,巩固祖国边防,实现兴区富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利于将我区的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区域优势转化为开放优势,潜在优势转化为现实优势;对于我区加快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农牧业产业化“三化互动”发展战略,具有重要的基础保障作用。

加快公路建设是贯彻国务院提出的“扩大内需、拉动经济”方针、应对经济发展形势和适应社会发展需求的重大决策,对于我区水泥、钢材等建材行业发展和增加社会就业机会将起到重要的拉动作用。

二、加快公路建设的目标任务(一)总体目标。

全面加快干线公路网和农村牧区公路网两个网络建设。

干线公路网突出加快高速公路网建设,加快通关出区和资源开发两个通道建设,尽快建成一个统筹规划、布局合理、设施完善、结构优化、管理现代、衔接顺畅的公路交通体系。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客货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由财政、税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发票、车票。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营运车辆、从业人员以及运输生产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年度审验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七条禁止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建设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五章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公路建设加强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自治区级干线公路旗县级公路苏木乡镇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第三条公路管理要贯彻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科学管理保障畅通的方针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公路建设第五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管理工作盟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路管理工作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遵守公路法规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章名第二章公路建设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建设工作的领导把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第八条公路发展规划要以发展国民经济巩固国防和改善人民生活需要为依据与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相互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及其他发展规划相互配合国道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协助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道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道发展规划由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道发展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公路发展规划由专用单位负责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自治区公路网规划第九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国道省道的建设以国家和自治区投资为主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协助投资建设县道投资可以实行民办公助乡道建设可以由当地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投资建设自建自管专用公路建设由专用单位投资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少数民族聚居区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公路建设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第十条列入重点项目的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费用由沿线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承担作为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高等级公路沿线需建辅道和通往城镇支线的经自治区批准列入计划后由地方负责修建路基和小桥涵由自治区负责修建路面和大中型桥梁第十一条公路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占用的土地建设前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划拨土地事宜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城建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要与有关单位协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单位应予配合确保公路建设顺利进行第十三条公路规划和设计要符合国家自治区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防汛等有关规定公路建成时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公路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章名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十四条公路养护坚持改善与提高相结合按照公路养护规范实行全面养护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第十五条国道省道以专业道班养护为主民工建勤养护为辅县道以专业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乡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群众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民工建勤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当地人民政府要立即动员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进行紧急抢修及时恢复交通第十七条为维护公路交通安全和秩序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公路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交通安全标志第十八条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要着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停标志的限制进行公路养护作业要在作业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并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公路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要及时设置指示标志及时抢修限期修复尽快恢复交通不得无故拖延临时不能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布通告第十九条公路沿线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为公路养护就近划定料场苗圃生活用地和取水处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在划定的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取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费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公路沿线水土保持工作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第二十一条公路宜林路段的绿化要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绿化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公路路树管理章名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路政管理行使以下职权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二实施公路路政路况巡查三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毁坏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四办理划定公路两侧控制线事宜五审查穿跨越公路设施的建设事项六对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进行审批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八对损坏公路公路设施的超限车辆进行查处第二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违反公路法规行为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第二十四条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或者临时设施三堆放任何物品四取土排水种植作物及其他作业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第二十五条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禁止在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二百米及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采石挖矿开矿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在规定范围外从事上述活动可能危及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及行车行人安全的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禁止超限车辆在公路上通行确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并缴纳补偿费用后方可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砂石路土路雨天禁止车辆通行邮电救护抢险救灾车辆及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须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方可通行第二十七条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以及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公路路树不得随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筑物或者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三县道不少于十米四乡道不少于五米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要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及公路上空设置商用广告牌宣传标语等要符合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第三十二条在公路上增设道口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章名第五章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第三十三条领有牌证或者投入使用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第三十四条公路规费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者免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工作在办理车辆落户过籍和检车时必须同时检查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手续第三十五条利用贷款或者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取车辆通行费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情况对公路规费适时进行调整第三十七条公路规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以路养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滥用挪用坐支平调章名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补缴规费并可处以罚款一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二损毁公路公路设施的三破坏公路盗用公路设施盗伐滥伐公路路树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五欠缴逃缴拒缴公路规费的第三十九条公路建设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条利用职权滥用建勤民工作为他用截留滥用挪用坐支平调公路规费的责令其限期如数清退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第四十三条因公路管理机构的失误造成其他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个人人身伤害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章名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国防边防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损毁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赔偿费用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6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农村牧区公路是我区公路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的基础条件。

为加快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步伐, 加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保障农村牧区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农村牧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公路,指县道、乡道、村道.第三条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以县为主、乡村配合, 建养并重、协调发展, 依法治路、保障畅通的原则.第四条旗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 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筹集负主要责任。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组织筹集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监督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组织筹集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监督全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工作.第五条农村牧区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公路规划第六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符合农村牧区生产、生活和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的原则。

第七条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并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审核和汇总上报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发展规划, 指导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旗县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及全区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农牧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和使用有关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和使用有关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和使用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4.01.24•【字号】内交发〔2024〕68号•【施行日期】2024.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和使用有关工作的通知内交发〔2024〕68号各盟市交通运输局,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自治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内蒙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部管理系统)已上线运行。

为全面落实《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和使用有关工作的通知》(交办公路函〔2024〕100号)中明确的各项工作任务,进一步做好信用信息管理和使用有关工作,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职责分工各盟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企业注册地或项目所在地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设计、施工从业企业,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负责监理企业,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路政总队)及内蒙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负责所辖项目从业企业。

二、工作安排(一)企业自查阶段:各单位要指导从业企业及时补充更新相关信息;对信息填报不准确、虚假的,督促从业企业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和承诺书,按审核权限经指定机构审核同意后,及时修改、删除有关信息。

情况说明和承诺书等资料各审核单位要及时整理归档、留存备查。

(二)审核部门核查阶段:各单位按照《通知》要求对企业基本信息、资质信息、人员信息及业绩信息组织核查。

核查情况请各单位于2024年12月27日前以正式文件报厅。

(三)存量信息补录阶段:尚未录入部管理系统的企业业绩和人员业绩等信息,2024年12月31日前督促相关企业完成已竣(交)工的存量业绩信息补录工作。

(四)2025年1月1日(含)后系统录入流程:2025年1月1日(含)后新开工和在建的所有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参照当前公路工程监理业绩管理模式实施设计、施工业绩登记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9.29•【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发生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四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

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同时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6•【字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好、管理好、养护好、运营好农村牧区公路,促进农村牧区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适应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公路,是指纳入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嘎查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嘎查村与嘎查村、嘎查村与自然村、嘎查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牧区公路和保障农村牧区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运营、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条农村牧区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行业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内蒙古自治区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已投入运营的既有国省干线公路和交工验收合格后的新改建国省干线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主管全区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制定全区国省干线养护管理的制度、标准,开展养护工作监督、指导。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发展中心)根据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要求承担全区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的技术支撑和辅助工作。

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检查、监督、考核和指导。

第四条公路养护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公路养护机构和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负责。

第五条国省干线公路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由管辖路段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负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应当与公路经营管理者强化信息沟通,密切协作配合,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六条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和管理工作机制,全面推进养护管理规范化、精细化,形成主体明确、职责清晰、责任落实、措施有效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创新养护管理模式,鼓励开展全寿命周期养护、建养一体化等试点,提高养护质量效益。

第八条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经营管理者应根据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信息化顶层设计,推动公路养护工作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提升信息化应用水平。

各级公路养护机构和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及时做好相关系统维护和信息数据更新。

第九条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经营管理者应牢固树立绿色养护理念,采取有效措施,加快绿色低碳公路养护技术的推广应用,强化节能减排,进一步提高资源的循环利用效率。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6.06.06•【字号】内交发〔2016〕352号•【施行日期】2016.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内交发〔2016〕352号各盟市交通运输局,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提高我区公路建设管理水平,做好公路建设市场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交公路发〔2015〕59号)精神,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2016年6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提高我区公路建设管理水平,做好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交公路发〔2015〕59号精神及相关法律、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公路建设市场监督检查活动。

公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和检测等市场从业单位和有关人员应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条全区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由厅统一组织,建立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督查专家库(附件1),编制年度督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盟市交通运输局、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自治区年度督查计划,配合全区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组开展督查工作。

第四条督查依据和标准:(一)公路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二)国家及行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三)工程项目的相关批复文件、设计文件、招标投标文件及合同文件;(四)国家及行业其他相关规定。

第五条督查包括以下专项内容:市场准入管理、建设程序执行、招标投标管理、信用体系建设、合同履约管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4.30•【字号】内政发[2000]45号•【施行日期】2000.04.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00〕45号2000年4月3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金融机构,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收费公路及收费站的管理,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区公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还贷收费公路;(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有偿受让前款公路收费权或依法投资建成的特许经营收费公路。

第三条凡自治区境内利用贷款或集资新建、改建公路和特许经营公路、大型桥梁、隧道的收费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车辆通行费管理机构按照“统一规划、集中管理、规模控制”的原则,对全区公路收费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投资者依法享有收费权、受益权。

第六条收费公路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非法占用收费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收费公路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通行车辆。

第七条自治区境内新建、改建的收费公路,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全区公路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段,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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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03.04
【实施日期】1994.03.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4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公路建设,加强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完全、畅通,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自治区级干线公路、旗县级公路、苏木乡镇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管理要贯彻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科学管理、保障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公路建设。

第五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管理工作,盟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遵守公路法规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公路建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建设工作的领导,把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公路发展规划要以发展国民经济、巩固国防和改善人民生活需要为依据,与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相互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及其他发展规划相互配合。

国道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协助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省道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发展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发展规划,由专用单位负责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自治区公路网规划。

第九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国道、省道的建设,以国家和自治区投资为主,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协助投资建设;县道投资可以实行民办公助;乡道建设可以由当地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投资建设,自建自管;专用公路建设由专用单位投资。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少数民族聚居区、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公路建设,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条列入重点项目的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费用,由沿线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承担,作为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

高等级公路沿线需建辅道和通往城镇支线的,经自治区批准列入计划后,由地方负责修建路基和小桥涵;由自治区负责修建路面和大中型桥梁。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占用的土地,建设前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划拨土地事宜。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城建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要与有关单位协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单位应予配合,确保公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公路规划和设计,要符合国家、自治区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防汛等有关规定。

公路建成时,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公路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公路养护坚持改善与提高相结合,按照公路养护规范实行全面养护,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

第十五条国道、省道以专业道班养护为主,民工建勤养护为辅;县道以专业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乡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群众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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